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О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О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雪貞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О一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七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上品香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品香公司) 之負責人,明知上品香公司因經營不善、已無支付大額貨款之能力,仍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九月間起,連續向建榮冷凍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榮公司)大量購買貨品,使建榮公司信為真實而依約將貨 物送交被告甲○○指定之各超市、量販店,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共計交付總價達 新台幣六百五十四萬五千零三十七元之貨物,詎嗣後被告甲○○未依限給付貨款 ,待建榮公司將發票寄至上品香公司始發現該公司已停止營業,建榮公司始知受 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述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建榮公司負責人林清 良之指述,及其所提出之銷貨明細表、出貨單、發票等為其主要論罪之依據。經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與告訴人公司自八十二年起即開 始有生意往來,八十二年、八十三年每月都有數十萬元甚至上百萬元往來,是因 近來大環境經濟衰退不景氣,八十七年九月所叫之貨開始沒付,最後一次是十二 月時沒有付,公司通常是訂貨到開票約七十五日,四、五個月加計,共欠告訴人 公司六百五十四萬餘元。其公司在八十七年十月間被王洪沂借走五百餘萬元迄今 未還,他是公司股東,以致公司週轉陷入困境,本來寄望中秋節的檔期能有大量 銷貨以挽救公司財務,但該檔期生意未見起色,且顧及員工態生計,故苦撐到八 十七年十二月底,實因被倒帳以及員工有人侵佔貨款公司才撐不下去,且曾先將 公司及個人甚至先生的不動產全數提供給債權人以贖回退票,但告訴人堅持不願 同意其和解條件,其希望分期賠三成,其餘以後再還,尚未與告訴人談成,上品 香公司係販售魚類加工製品,信譽一向良好,故能在全國各大賣場超市共有三十 幾個據點,每月營業額五、六百萬以上,員工也有六十餘名,純係經營不善一時 無法支應才週轉不靈,告訴人係以正常交易而送貨到上品香公司之賣場據點販賣 ,其並無於公司即將倒閉之際大量進貨,又上品香公司上櫃於大賣場之管銷費用 亦很龐大,例如要全天雇用人員於現場炒製新鮮魚鬆,而大賣場又有抽佣金,縱 進價成本不高,但公司並非獲利甚豐,其並無用詐術等語。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 台上字第二六○號判例著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自八十二年間起,即陸續向建榮公司訂購魚鬆製品,建榮公司出售魚鬆產 品與被告所經營之公司,已有生意往來之長久歷史,且被告先前均有按期支付 貨款,此為告訴代表人林清良所不否認。又據被告提呈卷附八十六年度、八十 七年度被告公司與告訴人往來告訴人開具之統一發票多紙,經原審加以核對, 八十六年度被告共向告訴人進貨二千一百七十餘萬元;八十七年度則進貨二千 一百二十五萬餘元,二者差距不大;再經原審將八十七年三月至十二月間被告 之進貨情形,以告訴人開立據以請款之統一發票計算,其每月進貨量均在一百 五十餘萬元迄一百八十餘萬元,進貨均屬平均,並無大量進貨之情形,告訴代 表人林清良對該統一發票及進貨數據亦不否認,顯見被告應無刻意於上品香公 司即將結束營業之際大量進貨之詐欺虞慮,被告與告訴人二者間應屬正常交易 往來;參以證人即上品香公司會計人員鍾寶連於原審時到庭證稱:「(有無與 債權人王洪沂去提款?)有的,在中國商銀北台中分行提五百一十八萬元現金 。我與被告一同去的。我是一次領,‧‧王洪沂是我們公司的股東」(見原審 卷第六十四頁),並有中國商銀北台中分行檢送之提款記錄及該公司之資金往 來明細表在卷足憑,可知上品香公司確實有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貸五百十八萬元 給其公司股東王洪沂,姑不論原因如何,然上品香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間資金 尚屬充裕,應可認定,則被告甲○○辯稱因遭股東倒了很多錢,致加重週轉不 靈之困境,自非全不可信。 (二)再經原審函查上品香公司之銀行開戶資金往來情形,上品香公司於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北台中分行之帳戶係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遭公告拒絕往來,於泛亞商業 銀行台中分行則有退補註銷故無退票記錄,此有上述銀行函覆暨資金往來明細 表附卷足憑。而告訴人自承被告最後一次叫貨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但 因耳聞上品香公司營運已無法維持,其並無出貨等語,因此被告於向建榮公司 購買貨品之時,尚未陷於支付困難之境,應可認定,實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 誤而出貨可言。參以被告經營之上品香公司向告訴人所購買之魚類加工產品, 於出售至各大超市、量販店前必須先經過加工再處理程序包裝後方能出售,故 被告必須投入大量人力、機器設備、禮品包裝費用,其向告訴人所購買之貨品 並非可立即轉售變現,因此,被告應係確信公司財務狀況尚未至絕境而能支付 告訴人之貨款,且告訴人亦不否認曾查扣上品香公司在台北對家樂福大賣場之 貨款債權約一百四十餘萬元許,然因眾多債權人參與分配之故,僅取回數萬元 等情,此亦有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分配明細表在卷可考,是被告確 實係上游廠商購貨後加工正當經營並非蓄意訛詐告訴人之貨物,亦足認定。 (三)至於告訴人另指稱:被告轉售各大超市之貨款翌月即可收款,是被告於八十七 年九月及十月份向告訴人訂購之貨款,已在十月及十一月即已收款,而被告所 收取之款項竟然無法支付其公司十月份之勞健保費用及員工薪資,顯見被告於 十月份已陷入財務困難之窘境云云,然查被告所經營之上品香公司勞健保費用 均繳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八十七年十二月之勞健保費用繳納期限應為八十八年 一月至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加收滯納金,有卷附中 央健保局中區分局保險費繳款單及勞保局應收未收資料查詢單為憑,又公司勞 健保費用並非當月付款,上品香公司八十七年十月繳納者為八十七年九月前之 勞健保費,且確均有繳納,即便公司結束營業後,被告仍於八十八年一月繳清 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之勞健保費,另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亞大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貸款利息,被告仍繳至八十八年二月,八十八年三月份方 未繳納,因此被告並非如告訴人所指述八十七年十月以後即陷於無資力,應可 認定。 (四)又證人張明德於原審時證稱:告訴人曾親至上品香公司與被告談及由被告以過 戶房地抵債之解決債務事宜等語,而告訴代表人林清良亦不否認被告確實曾提 及要以房地抵償之事實,是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退票後,即積極與告訴人 協調,希以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則被告於叫貨後縱無法如期清償,或最後 一次叫貨時間距離退票日、票據拒絕往來日、甚至結束營業日時間相近,但觀 被告於週轉不靈後極力與債權人溝通,提出清償債務之解決方案懇請債權人同 意支持,並無避債之舉,益徵被告於向告訴人訂貨之初,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顯示被告於訂貨時已確實知其已失清償能力。雖被告供承 公司財務有危機,寄望中秋節消費者消費大增之際挽回經濟頹勢,故仍向告訴 人訂貨,惟此或係被告欲藉由購入該貨品加以加工販售以改善公司財務狀況, 此在商場上比比皆是,且其確信公司財務狀況尚未至絕境,其又有對他人之帳 款(例如對家樂福之貨款)或借款(例如對王洪沂)可資催討,應能支付告訴 人之貨款,顯無心存詐意。否則,若其自始心存詐騙,大可大量進貨,再宣告 倒閉,但被告並未如此,顯無詐欺上游廠商之意圖甚明。(五)綜上所述,本件應僅屬民事糾葛,告訴人縱因遭受被告牽累以致影響其公司之 存續經營,然亦不能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請求,以 被告仍應負詐欺罪責,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 法官 不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