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鄧國璽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五一五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三0三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八 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及同年四月二十日,在高雄市○○區○○路四十九巷六號二樓 ,分別向告訴人丙○○及甲○○佯稱業已取得藍天牌瓦斯汽車套件之經銷代理權 ,並與告訴人丙○○及甲○○分別簽立地區經銷合約書,致使告訴人丙○○、甲 ○○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元及六十萬元予被告,詎被 告取得前開款項後,竟無法授與經銷代理權,告訴人丙○○及甲○○因而無法營 業,且不到一年被告開設之峰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峰泛公司」)即行停業, 嗣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並避不見面,告訴人丙○○及甲○○至此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 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為要件,若行為人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使用詐術,自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告訴人丙○○、甲○○之共同代理人林麗 容之指訴,及卷附之地區經銷合約書二份為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與告訴人丙 ○○及甲○○分別簽立藍天牌瓦斯汽車套件之地區經銷合約書,並向告訴人丙○ ○及甲○○分別收取三十五萬元及六十萬元之權利金等情,惟堅決否認有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本件藍天牌瓦斯汽車套件,係由藍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藍天公司」)開發生產,並將代理權授與欣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欣宗公司」 ),我於八十四年三月中旬,另以七十五萬元自欣宗公司取得前開瓦斯汽車套件 之代理權,並以面額七十五萬元、票據號碼AP0000000號、發票人為鄒 安慧之支票一紙支付前開權利金,之後告訴人丙○○及甲○○因為看好本件商品 之發展前景,所以才在瓦斯車尚不能合法上路之情形下,即分別於八十四年三月 三十日及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與我簽訂岡山、燕巢、橋頭、梓官及大寮鄉之地 區經銷合約,而簽約當時,有充分提供相關報章雜誌告知瓦斯車尚無法上路,告 訴人丙○○及甲○○亦知道前開瓦斯汽車套件因為在國內才剛開始發展,所以有 部分零件未經檢驗合核,況且就連政府在當時亦尚未制定完整之檢驗標準,故沒 有詐騙告訴人丙○○及甲○○,至於後來峰泛公司之所以倒閉,是因為政府朝令 夕改,無法找到相關配合廠商之緣故,本件實無公訴人所指之詐欺犯行等語。經 查: (一)被告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與告訴人丙○○簽定地區經銷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授 權告訴人丙○○藍天牌瓦斯汽車LPC組套件銷售、安裝及售後服務之經營權, 經銷區域為高雄縣岡山鎮、燕巢鄉、橋頭鄉、梓官鄉,經銷期限三年,告訴人丙 ○○並交付三十五萬元之簽約保證金予被告,被告又於同年四月二十日,與告訴 人甲○○簽定地區經銷合約書,約定由被告授權告訴人甲○○藍天牌瓦斯汽車L PC組套件銷售、安裝及售後服務之經營權,經銷區域為高雄縣大寮鄉,經銷期 限三年,告訴人甲○○並交付六十萬元之簽約保證金予被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 認不諱,並有地區經銷合約書二份附卷可稽,應為真正。 (二)告訴人雖指稱被告並無藍天牌瓦斯汽車LPC組套件之經銷權,竟向告訴人謊稱 其有經銷權云云,惟證人巫躍宗即欣宗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到庭證稱:確有授權被 告經銷藍天牌瓦斯汽車LPC組套件,我是在取得藍天公司授權後沒多久,即口 頭授權被告前開藍天牌經銷權,沒有簽書面契約,但有向被告收取七十五萬元之 簽約金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而證人巫躍宗在第一 商業銀行北屯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號帳戶確於八十四年 四月一日存入一筆經委託代收面額七十五萬元,票號五二六三之支票等情,有第 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一北屯字第一三六號函在卷可參(原審 卷第十二、十三頁),被告辯稱:欣宗公司授權其經銷藍天牌瓦斯汽車組套件等 語,尚非無據。 (三)藍天牌瓦斯汽車LPC組套件係藍天公司生產,授權大慶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大慶公司)為台灣區總代理,大慶公司於八十四年三月九日與欣宗公司簽訂中 區(不含其他區域)經銷商合約之事實,有藍天公司函及中區經銷商合約書一份 附卷可佐,足徵欣宗公司僅取得藍天牌瓦斯汽車LPC組套件在台灣中區之經銷 權,台灣南部則尚未取得經銷權,惟證人巫躍宗即欣宗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到庭證 稱:金賞牌與藍天牌我都有拿到經銷權,都有訂合約,我與被告正式簽約的是金 賞牌,但我有口頭答應被告,若被告有找到南部經銷商,我就向藍天公司爭取南 部經銷權,我跟藍天公司是先簽中部的經銷權,本來我要求中、南部一起簽,藍 天公司的負責人說先簽中部的,等南部找到有實力的,再簽南部的,與藍天公司 簽南部經銷權不會有困難,被告當時應該知道我還沒有拿到南部的經銷權,當時 大家都在籌備中等語,被告則否認知悉巫躍宗無南部經銷權,此部分事實,與證 人巫躍宗有切身利害關係,巫躍宗是否因迴避責任而故為避重就輕之證言,實有 疑問?惟縱認證人巫躍宗所述被告知悉其無南部地區之經銷權云云為真正,但依 據其上開證詞,被告與巫躍宗當時為取得藍天公司之南部經銷權而搶先在南部地 區開發經銷商,亦核與一般商業常情無違。不能以欣宗公司僅有中區地區經銷權 並無南區地區經銷權,遽認被告有詐欺犯行。 (四)告訴人丙○○及甲○○另指稱被告於簽約當時,未充分告知前開瓦斯汽車套件相 關零件之生產及檢驗情形,致使告訴人二人不知前開瓦斯汽車套件尚有部分未經 檢驗合格,而涉嫌詐欺告訴人二人,並提出被告所製作之「藍天牌LPG車用汽 油、瓦斯雙燃料系統之優點」一紙以為佐證,惟告訴人丙○○就雙方簽訂前開地 區經銷合約之經過既陳稱:在簽約之前,有就前開瓦斯汽車套件事宜與被告討論 約一星期,因為要搶第一,所以才在瓦斯車尚不能合法上路時,即與被告簽約, 而簽約後,被告除有拿出很多關於瓦斯汽車套件之相關剪報行銷資料給我看外, 並有和我實際改裝二臺瓦斯車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 ;告訴人甲○○則陳稱:在簽約之前有問過丙○○,並親自打電話確認被告有經 銷代理權,另外我又請朋友確認確實有前開瓦斯汽車套件,被告並有拿出相當多 的資料給我看,故在評估後,認為為前景可期,所以雖知道瓦斯車當時還不能合 法上路,仍與被告簽約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且前開瓦 斯汽車套件確由藍天公司生產、其中之主要零件即汽車用瓦斯氣化器,並早於八 十二年五月十一日即由藍天公司取得新式樣專利,有中華民國第二0六0五七號 專利公報、新式樣第三七三0四號專利證書底稿各一份及前開瓦斯汽車套件零件 目錄影本二份在卷可證,證人巫躍宗復於原審到庭證稱:確實有提供相關資料供 被告製作前述藍天牌LPG車用汽油、瓦斯雙燃料系統之優點明細表等語(見本 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於本院亦到庭證稱:當時全部都還沒有 檢驗合格,全台灣都一樣,當時是宣導期,藍天公司的氣化器有拿到專利權,但 不表示藍天公司全部的套件都會檢驗合格,當時報紙都有報導等語,另告訴人聲 請傳訊之證人盧信章於本院證稱:有與被告簽訂合約書,當時被告有說瓦斯車還 沒有合法,但做生意要搶先,就先簽再說,簽約金十三萬六千元,我是安裝廠, 不是經銷商,我有介紹一台給被告安裝,做生意、搶生意本來就有風險等語,參 酌被告提出附於偵查卷之改裝瓦斯車相關剪報資料,足證於八十四年間,政府關 於瓦斯車是否可以改裝、如何改裝及相關檢驗規定,確實無明確之標準,且相關 消息在報章媒體均有報導,告訴人二人並非無法接觸該等資訊,則被告辯稱:簽 約當時,有充分提供相關報章雜誌告知告訴人丙○○及甲○○瓦斯車尚無法上路 ,告訴人亦知道前開瓦斯汽車套件因為在國內才剛開始發展,所以有部分零件未 經檢驗合核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應無隱瞞前開瓦斯汽車套件相關零件之生產及 檢驗情形,而告訴人二人亦係基於合理評估後,始與被告簽訂前開地區經銷合約 ,足堪認定。至被告經營之峰泛公司雖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經命令解散, 有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一紙附卷可稽,惟此乃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簽約半年 後之事,不能執此推論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簽訂前開契約之初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 施用詐術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核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 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原審因之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 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馬蕙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