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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郭雅美洪兆隆張盛喜

  • 上訴人
    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九號中華
  • 被告
    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一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七九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字第五八八八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三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再因違 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 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思悔改,明知「CARTIER」、「GUCC I」、「OMEGA」、「PIAGET」、「VACHERONCONSTA NTIN」、「AP」、「RADO」、「MONTBLANC」、「CHAN EL」、「CD」、「GIANNIVERSACE」、「康豪」、「BHOP ARD」、「FERRARI」、「DUNHILL」文字及圖,分別為荷蘭商 .佳得國際公司(以下簡稱佳得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以下簡稱 固喜公司)、瑞士商.亞米茄股份有美公司(以下簡稱亞米茄公司)、瑞士商. 比雅給特公司(以下簡稱比雅給特公司)、瑞士商.華希隆康斯坦汀公司(以下 簡稱華希隆康斯坦汀公司)、瑞士商.奧得曼必固鐘錶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奧得 曼必固公司)、瑞士商.雷達鐘錶公司(以下簡稱雷達公司)、西德商.萬寶龍 文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寶龍公司)、瑞士商.倩妮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倩妮公司)、法商.克莉絲汀安多兒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克莉絲汀安多兒公司) 、義大利商.吉安妮凡賽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吉安妮凡賽斯公司)、瑞士 商.康可鐘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康可公司)、台灣迪生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迪生公司)、瑞士商.費拉里創意公司(起訴書誤載為義大利商.費拉里 公司)(以下簡稱費拉里公司)、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奧 佛雷旦喜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業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 標專用權之商標,指定使用於鐘錶及其組件類商品,且均在專用期間,而前開十 五家公司所生產之鐘錶及其組件,在國際、國內市場行銷多年、品質著有信譽, 為業界及相關消費大眾所共知。詎乙○○明知年籍姓名不詳年約三十多歲綽號「 阿仁」之成年男子,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在高雄市○鎮區○○路四二九巷一號, 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手錶八十九只,為未經授權於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前開公司之 註冊商標圖樣,而足與前開公司所產銷之真品相混淆之仿冒商品,竟與「阿仁」 共同基於意圖販賣之概括犯意聯絡,約定每只手錶售價新台幣(下同)五百元, 每賣出一只,乙○○可獲二百元至二百五十元報酬,乙○○乃自該日晚間起,將 該八十九只仿冒手錶陳列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漁港路口夜市其所擺設之攤位 上,擬伺機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因生意不佳,乙○○陳列前開仿冒手錶多日 仍未售出,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前開夜市攤位查獲, 並扣得「阿仁」所有供陳列販賣用如附表所示仿冒手錶八十九只。 二、案經雷達公司、萬寶龍公司、佳得公司、比雅給特公司、奧佛雷旦喜公司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乙○○於警訊時坦承:「該批手錶是阿仁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到我家 ,因有事北上寄放於此,於今阿仁打電話給我,要我趁今有夜市拿出來賣讓我抽 成,我因家境不好,想賺取微薄利潤而販賣,‧‧‧」(見警卷第一頁背面)、 偵查中自承:「九十年三月十八日開始賣,都沒有賣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五八八八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原審審理時亦坦承:「扣案的手錶是阿仁寄我 去賣,‧‧‧,沒有賣出去,‧‧‧」(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本院審理中自 白不諱(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本院審判筆錄),並有告訴人雷達公司、萬寶龍 公司代理人劉廷耀出具之鑑定證明,及被害人倩妮公司委任之鑑識人員林夏滋出 具之仿冒品聲明書在卷可憑,復有告訴人雷達公司、萬寶龍公司、佳得公司、比 雅給特公司、奧佛雷旦喜公司及被害人固喜公司、亞米茄公司、華希隆康斯坦汀 公司、奧得曼必固公司、倩妮公司、克莉絲汀安多兒公司、吉安妮凡賽斯公司、 康可公司、迪生公司、費拉里公司申請註冊之相關商標註冊證多紙在卷可憑;此 外復有如附表所示仿冒手錶八十九只扣案可資佐證,事證已明,上訴人乙○○犯 行已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乙○○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 樣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上訴人乙○○與「阿 仁」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甲犯。又上訴人乙○○多次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及罪名均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 ,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又上訴人乙○○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佳得公司等十五家 公司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上訴 人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 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三號被告乙○○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併 本案審理;經查,該案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說明。 三、原審因而適用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並審酌上訴人為牟一己私利,無視他人商 標專用權,更罔顧政府為消除「仿冒王國」惡名所作之努力,且前已有違反公平 交易法及商標法前科,現甫執行完畢再犯相同之罪,輕視法律,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及尚未將仿冒手錶售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說明扣 案如附表所示仿冒手錶八十九只,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乙○○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張盛喜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文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附表: 編號 品 名 數 量 備 註 1、 仿冒CARTIER牌手錶 十五只 2、 仿冒GUCCI牌手錶 十一只 3、 仿冒OMEGA牌手錶 三只 4、 仿冒PIAGET手錶 四只 5、 仿冒江斯丹頓牌手錶 八只 6、 仿冒AP愛彼牌手錶 五只 7、 仿冒雷達牌手錶 九只 8、 仿冒萬寶龍牌手錶 六只 9、 仿冒CHANEL牌手錶 二只 10、 仿冒CD牌手錶 四只 11、 仿冒GIANNI 一只 VERSACE牌手錶 12、 仿冒康豪牌手錶 一只 13、 仿冒蕭邦牌手錶 四只 14、 仿冒法拉利牌手錶 二只 15、 仿冒DUNHILL牌手錶 十四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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