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七號 上訴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七 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四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家用電腦伴唱機壹台、點歌簿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屏東市○○路三之八號原鄉人茶坊之負責人,明知「心酸講無話」之歌 曲為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美華公司)享有音樂著作財產權之著作物, 竟未經美華公司簽約授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起,基於概括犯意,購置 灌有「心酸講無話」歌曲之家用電腦伴唱機擺設於原鄉人茶坊內,連續供不知情 之不特定顧客點播演唱,擅自以此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嗣於同年六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為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當場搜索查獲, 並扣得內灌上開歌曲之家用電腦伴唱機一台及點歌本一本。二、案經美華公司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諱言於前開時、地,擺設電腦伴唱機以供不特定顧客點播公 開演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美華公司 並未享有「心酸講無話」歌曲之著作權,應無告訴權,且無任何證據足認曾有消 費者點唱該「心酸講無話」之歌曲云云。 二、經查: (一)歌名「心酸講無話」之作詞作曲者為林秋離、熊美玲,而其二人於八十七年一 月十二日,將所享有著作權之音樂著作專屬授權予香港商百代著作權代理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臺灣百代公司),臺灣百代公司於取得其二人之同 意後,又將該首歌曲之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美華公司,此有告訴人美華公司 所提出之合約書、證明書及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證明書等為證。依上述熊美玲 、林秋離與臺灣百代公司簽訂之合約書第二條明定:「授權地區為全世界」, 雖第六條前段另規定:「本出版社 (指臺灣百代公司)有權將本作者 (指林秋 離、熊美玲)所授權內容另外轉授權予臺灣以外之各當地音樂版權公司」,然 此條文並非排除臺灣百代公司對臺灣地區之音樂版權授權範圍,此可由證人林 秋離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五0九號誣告案件中結證稱:曾將其 擁有之前開歌曲之音樂著作權授權予臺灣百代公司,授權區域並無排除台灣等 語(參見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五0九號刑事案件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得到證明,否則臺灣百代公司何須支付著作權人臺灣 地區之收益保證金(參照該合約書第七條),堪認告訴人就前開「心酸講無話 」歌曲確實享有音樂著作權,自得本其著作權人之地位,提出告訴,被告所辯 告訴人美華公司對「心酸講無話」歌曲並無著作權一節,顯非可採。 (二)次查被告甲○○提供電腦伴唱機及點歌目錄,係供原鄉人茶坊之消費者使用, 且前開心酸講無話歌曲登載於被告所提供之點唱目錄內等情,業據被告甲○○ 自承不諱,並有點歌本一本扣押在卷可稽;則被告甲○○既提供心酸說無話歌 曲列入點歌本供消費者點唱,其本有提供該首歌曲供至前開茶坊之人點唱之意 ,此觀告訴人之職員彭安邦至前開茶坊唱此首歌曲時,被告亦提供點唱等情可 知,參以被告擺設上開電腦伴唱機期間近一個,衡諸常情,必有人點唱該首歌 曲,被告空言否認曾有人點唱過該心酸講無話歌曲,尚無可採。 (三)按電腦伴唱機及其相類之伴唱機播放伴唱帶之內容包含伴唱畫面及音樂,兩者 合而為一視聽著作,若僅係單純播放而無人演唱,核其法律性質係屬著作權法 所規定之公開上映行為,於此,該音樂著作之著作權人自不得主張其享有之音 樂著作公開演出權利。然若有人配合前開視聽著作演唱歌曲,則演唱者之行為 即屬就前開伴唱帶內容之音樂部分為公開演出,而提供電腦伴唱機之業者除有 前開公開上映之行為外,其提供伴唱帶使演唱者得以演唱部分,核其法律性質 係利用演唱者參與公開演出之行為。查本件被告甲○○將扣案電腦伴唱機擺設 於原鄉人茶坊並供至該茶坊消費之人得以演唱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其 係就前開歌曲為著作權法上之公開演出行為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前述所辯,殊無足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 作財產權罪。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 均僅論以一罪。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 統公布施行,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 ,不在此限。」本件被告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 規定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附此敘明。 四、原審未為詳察,遽為被告此部分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尚有未合,公訴人上訴意旨 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其有期徒 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之家用電腦伴唱機壹台、點歌簿 壹本,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予以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述時、地,未經美華公司簽約授權,尚提供「站在高崗 上」歌曲,連續供不特定顧客點播演唱,此部分亦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之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 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美華公司於原審審理中已表示撤 回「站在高崗上」部分之告訴,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與前述科刑 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編輯或出租之 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 金。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