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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五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李春昌邱永貴周賢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七五號

上訴人
自訴人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四號中華民國

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立龍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至二月九日止,先後向甲○○○有限公司購買十六車次鋼筋,總價新台幣(下同)八十五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並簽發立龍企業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其中附表編號一支票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到期,丙○○於三月五日即要求自訴人負責人先不要提示,於三月八日僅交付五萬元搪塞,甲○○○有限公司乃將附表屆期支票提示,均遭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有限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向自訴人購買鋼筋時尚無週轉困難的問題,因廠商交付貨款支票退票,才週轉不靈,且九十年三月八日伊也有還款五萬元,同年三月十九日也有打電話給自訴人告知無力還款,要召集債權人討論如何解決,伊並無詐欺之意思,也有誠意要與自訴人解決債務問題云云。惟查被告於右揭時地先後向自訴人購買十六車次鋼筋,共八十五萬七千七百九十七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四紙,屆期提示均未兌現,僅清償五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地磅記錄單十四張、統一發票四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且被告所簽發立龍企業有限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帳號三一七─六號支票,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起即大量退票,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經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有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九十年五月十一日社存字第九0000五八號函附支票存款戶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存款不足大量退票,距被告向自訴人於九十年二月九日最後一次購買鋼筋,僅相隔三日,被告對其支票即將退票,當知之甚詳,足認被告向自訴人購買鋼筋時已無支付能力。佐以被告以往均向全伸鋼鐵企業有限公司、大洲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鋼筋,平均每月鋼筋約五十公噸,此為被告所自承,而本件被告第一次向自訴人購買鋼筋,且高達一百零八公噸,即未能支付貨款,益徵被告明知已無支付能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自訴人大量詐購鋼筋。雖被告辯稱,因廠商交付貨款支票退票,才週轉不靈云云,然被告提出他廠商交付未兌現之支票、本票,其發票日均在被告向自訴購買鋼筋之前,並非被告向自訴人購買鋼筋後始遭他人倒債,與被告無法支付自訴人貨款無關,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雖事後清償自訴人五萬元,惟被告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仍向自訴人大量購買鋼筋,如前所述,自難以事後少部分清償解免詐欺罪責。被告所辯無詐欺犯意,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尚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仍向自訴人大量購買鋼筋,詐欺金額八十餘萬元,且迄今尚未與自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周賢銳

書記官 黃琳群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號  │ 金額(新台幣)       │
├──┼──────┼────────┼─────┼──────────┤
│一  │臺灣土地銀行│九十年三月  六日│DN 0000000│二十萬元            │
│    │大社分社    │                │          │                    │
├──┼──────┼────────┼─────┼──────────┤
│二  │臺灣土地銀行│九十年三月十五日│DN 0000000│二十萬九千四百五十元│
│    │大社分社    │                │          │                    │
├──┼──────┼────────┼─────┼──────────┤
│三  │臺灣土地銀行│九十年三月廿七日│DN 0000000│二十六萬九千三百六十│
│    │大社分社    │                │          │六元                │
├──┼──────┼────────┼─────┼──────────┤
│    │高雄市第三信│九十年三月三一日│LAA0000000│十七萬八千九百八十一│
│四  │用合作社左營│                │          │元                  │
│    │分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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