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 律師 唐小菁 邱佩芳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甲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一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九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以每股新台幣(下同) 三十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八十股共計二千五百九十八萬元之代價,向告訴人丙 ○○、己○○、戊○○、乙○○、庚○○等人,購買南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籌備處百分之八十股權,並邀黃瓊慧出面代表簽立合約書,黃璽文擔任見證人( 均另行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丁○○嗣後募資達二億元,共計二千萬股份,且辦 理南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國公司)之設立登記,將南國公司之五十 萬股份信託登記丙○○名下,一百萬股份信託登記己○○名下,八十萬股份信託 登記戊○○名下,八十萬股份信託登記乙○○名下,一百一十萬股份信託登記庚 ○○名下,自己則擔任南國公司之董事長。詎被告丁○○貪圖於南國公司轉手出 售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將南國公司全部資產、設備、營業及全部股 東所有百分之百股份(包括丙○○等五人之出資額六百四十九萬五千元,即三十 二萬四千七百五十元乘上二十股,亦即南國公司之六十四萬九千五百股份),連 同光隆有線播送股份有限公司、大旗美有線播送股份有限公司、經武有線播送股 份有限公司全部或百分之五十一點五股份讓與林崑海、郭耀堂,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將總價金一億六千四百萬元全部據為己有,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 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固不諱言前述將南國公司全部股東所有之百分之百股份出售,所 得之價金並未交付予告訴人丙○○、己○○、戊○○、乙○○及庚○○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丙○○、己○○、戊○○、乙○ ○、庚○○僅有南國公司百分之二十的認股權,惟當時南國公司要募資成立時, 曾依法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告訴人等繳納股款,告訴人等並未依限繳納,經 被告與之洽商後,告訴人等明白表示不繳納股款,同意退出南國公司籌備處所認 全部股數,並放棄發起人及股東之資格,而告訴人等應繳納之股款則由被告繳納 ,其股份信託登記在告訴人等名下,故告訴人等對於南國公司並無股東權利存在 等語。經查,本件南國公司係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設立 登記,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經核准設立登記,而該公司之資本總額為二億元 ,分二千萬股,每股十元,設立時之實收股本亦同,而上開實收之資本額其股款 種類為現金,由被告等股東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所繳納, 並存入台灣省合作金庫鳳山支庫活期存款0三二0─七一七─一八一九六九號帳 戶內,此有該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設立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會計師設立登記資 本額查核報告書(附資產負債表及股東股款繳納明細表)影本各一份附卷可查( 見偵查卷五十、五九、六四頁),且南國公司設立時,公司資產均為以現金繳納 股款,並無以其他設備作為公司之資產等情,亦據證人即為南國公司辦理申請設 立登記之會計師曾光敏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二一二頁),顯見本件南國 公司實收之資本額係以現金所繳納之股款二億元,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本分成股 份,股份分屬出資股東,依此南國公司設立登記後,股份應屬於實際出資繳納股 款之股東所有,如未繳納股款自不得對於公司主張有股份存在,而本件告訴人丙 ○○、己○○、戊○○、乙○○、庚○○等人並不否認於南國公司設立時,未依 限繳納股金,同意退出,由被告及其家族予以繳納之事實,並有告訴人所出具之 退股聲明書、股份買賣信託授權等契約書附卷足憑,顯見告訴人等對於南國公司 並未取得任何之股權,被告丁○○將其所有之南國公司股權出售予他人,係其處 分本身財產之行為,自無何業務侵占之可言,被告丁○○前述所辯尚堪採信;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丁○○ 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