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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五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張甲松陳吉雄任森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中華民國九十

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二七二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老虎鉗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甫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上午九時十五分許,手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造成威脅可為兇器為其所有之老虎鉗子乙支,自高雄縣大寮鄉○○村○○街一二五巷一號之車庫爬上隔壁乙○○所有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街一二五巷三號二樓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敲開該屋內之紗門扣子(未破壞)開門後侵入該屋內,正著手行竊尚未得手之際,適屋主乙○○自外返回發現後,報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丙○○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老虎鉗子乙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經傳拘未著,經本院以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高貴刑敬緝字第五五二號通緝書通緝,經警緝獲到案。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犯情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老虎鉗子乙把扣案可稽,事證甲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上開老虎鉗子足,以敲開紗門,顯見其材質堅硬,客觀上對於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以造成威脅,自屬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再被告曾因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先加後減。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原非無見,惟查被告並未毀壞該屋內廁所之防閑安全設備紗窗進入,亦未踰越紗門侵入,業據被告供甲,核與告訴人所述相符,原判決仍認被告有上開行為,自與事實不符,公訴人指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亦有誤會,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紀錄表可稽,素行不良,短期間內又犯此罪行,復經通緝始到案,然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未竊取得財物,並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老虎鉗子乙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J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張甲松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任森銓

書記官 許信宗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一五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