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三八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丙○○ 即被告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五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緝字第五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在高雄市新興區○○○路一0一 號五樓之七其所經營之凱麥有限公司(下稱凱麥公司),自任會首邀集含會首在 內之會員共二十五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採外標制開標之民間互助會 ,惟虛列甲○○名義為會員,使其餘會員誤信甲○○亦為會員,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分別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三年六月十五 日,利用活會會員均未到場,未填寫標單冒用甲○○、陳山田名義分別以三千一 百元及三千五百元標取會款,並於互助會員以電話或於事後洽詢得標人時,偽稱 甲○○、陳山田以各該虛編之標金得標,致使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 當月會款,共詐得如附表所示七十八萬元。嗣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上開互助會止 會,本應僅剩四會活會,惟會員乙○○卻發現活會會員竟尚有李長益一會、陳山 田二會、乙○○二會,經會員乙○○、陳山田相互查證,始查知上情。又承前述 詐欺之犯意,明知其於八十三年底已財務困難無清償債務之能力,竟於八十四年 四月間,隱瞞其已欠缺清償能力之事實,在凱麥公司委由不知情之公司會計陳桂 芳向乙○○訛稱凱麥公司有貨物乙批進口,需調借客票以辦理押匯手續,致使乙 ○○陷於錯誤,而簽發以其為發票人、付款人為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水湳分 社、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面額五十七萬五千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予丙○ ○,嗣丙○○簽發予乙○○供兌領之發票人為凱麥公司、面額五十七萬五千元、 付款人為華僑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前鎮辦事處、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之支 票乙紙,經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且乙○○之支票票載日屆至,丙○○亦未 存入票款,並早已將支票持向第三人票貼借得款項,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丙○○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於前揭時 、地,分別以甲○○、陳山田名義標取會款,以及向告訴人乙○○調借支票,並 於借得票後簽發凱麥公司支票作為交換等情,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甲○○有參加我所招募之互助會,但於八十三年三月間中途退出,才由我頂下, 並於八十三年七月份匯款退還甲○○十二萬元會款,且在印象中,我有徵得陳山 田同意標取會款,並無冒標之情形;又我向乙○○借票係為向民間調借現金,乙 ○○亦知情,係因事後公司倒閉,簽發予乙○○之支票始無法兌現,並無詐欺之 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如何於其所召募之民間互助會虛列甲○○為會員之事實,業經被害 人甲○○指訴綦詳,且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提出之互助會單紀錄甲○○於 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三千一百元得標,該得標金額與被害會員陳山田於原 審審理中所提互助會單上第一標之標金三千一百元相符,茲據證人李長益於偵 查中證稱:「(問:標會時是否到場?)沒有,都是陳桂芳打電話問我,而每 次何人標走我都有記載,是陳桂芳告知何人得標,而據陳桂芳電話告知甲○○ 是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得標」等語(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六九六四號卷第 二十五頁),且被告並無法明確供出甲○○之會係何時標取等情研判,甲○○ 名義之會係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以三千一百元得標應可確認,證人陳桂芳 雖證稱:甲○○跟沒幾會就不跟了,退會後由被告接收,在偵查中被告所提帳 冊上記載八十三年七月份將十二萬元回沖給甲○○云云,惟亦無法說明甲○○ 之會何以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即已標取,且其所述甲○○退會之十二萬元 款項僅係在帳目上回沖云云,與被告所供係匯款十二萬元入甲○○帳戶云云, 顯不相符,是證人陳桂芳之上述證詞顯屬迴護被告之詞,殊無足採;被告於會 單上記載甲○○為會員,自屬虛列,又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利用活會會員 均未到場之機會,未填寫標單冒用甲○○之名義以三千一百元得標之事實,自 堪認定。 (二)又被告丙○○如何冒標陳山田名義互助會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陳山田指訴綦詳 ,且提出被告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始與其核算會款之單據一紙,被告雖辯稱 係委託陳桂芳向陳山田借標,陳桂芳亦附和其詞,證稱被告借標後有算二分利 息予陳山田云云。然被告直至八十四年七月十五日止會時,才在陳山田之要求 下,初次核對該會每期標金而結算積欠陳山田之會款及利息一節,為被告所不 否認,參以被告先前積欠陳山田之借款均尚未清償情況下,衡情陳山田自不會 再借會給被告,足見被告辯稱向陳山田借標一節並非實情,證人陳桂芳上述證 詞亦屬勾串之詞,被告冒標陳山田名義互助會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再被告丙○○係向告訴人乙○○佯稱為供銀行押匯所用而向乙○○調借支票, 詎被告竟持向訴外人林景惶借款,該支票屆期遭退票,林景惶乃向告訴人訴追 票款,被告所簽發之支票亦退票等情,業經乙○○指訴明確,並有上開凱麥公 司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六0號民 事判決各一件附卷可參。而被告自承向乙○○借票並未支付利息,則被告佯稱 借票供押匯之用,告訴人評估被告取得貨款後即可受償,有所擔保之情形下, 不收利息乃借票予告訴人,自合情理;苟如被告所稱告訴人知悉其借票係持向 民間票貼,則在風險較大之情況下,告訴人與被告既非至親亦非摯友,僅生意 上有所往來,豈有平白承擔跳票風險而不收利息之理?參以被告及陳桂芳在上 開民事案件審理中,均稱該支票是公司營業上所收取之客票,益見告訴人指訴 因與被告有生意往來,誤信被告稱為供押匯所用而向其調借支票之情非虛。又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八十三年底即已週轉困難,向告訴人借票向民間票貼調 借現金,詎其竟隱瞞該等足以影響告訴人用以決定是否借票之重大事實,顯有 施用詐術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前述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先後 多次冒標犯行而向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及被冒標會員收取會款,使各該活會會員 及被冒標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各均係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應依想像競 合犯,各從一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 同,觸犯同一構成要件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個人理財不當,竟詐騙會款以供 個人週轉,被罪所生之危害非輕,犯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八月。又以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丙○○復基於上開詐欺之概括之犯意,於 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街六十七號四樓甲○○住處,向 甲○○佯稱:其經營之凱麥公司需資金周轉,請借予四百四十六萬元,可自八十 六年七月起分期還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借予四百四十六萬元,被告丙○ ○為取信甲○○,亦簽發借據一紙予甲○○。嗣被告丙○○均拒不付款,經甲○ ○催討後,被告丙○○復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書立尚欠四百四十六萬元之計 算書一紙予甲○○,以資搪塞,惟事後被告丙○○亦拒不付款,甲○○始知受騙 ,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經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公司倒閉,始無法清償對告訴人 之債務,並無意詐欺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 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 、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 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 第二六○號著有判例,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 甲○○指述其借款未能清償為據。惟衡諸常情,向他人借款者,恆因財力窘困或 從事投資須現金周轉,此應為貸與人所知。經查: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稱: 「問:為何借丙○○四百四十六萬元?因他之前僱佣過我,我離職後還有與他聯 絡,他跟我說需資金週轉,基於同事情誼,我借給他」(八十八年偵字第一六九 六四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於原審審理中亦指稱:「本來是八百多萬元。八十 四年間我錢借給被告的公司第一筆借款是五百萬元,之間被告已有將不動產過戶 給我(值一百五十萬元),扣除之間有還,累積的金額就是到八十六年七月十五 日結算的四百四十六萬元,(之後)他都沒有還我錢,並且還簽了借據。本來在 八十四年前我與被告就有借貸關係」、「被告的公司在八十四年前都還賺錢,被 告公司的營運狀況也還不錯,本來我借他的錢是要當股東,因為被告說他帳記不 清楚,所以他說要算我二分利息,八十四年以前他也有付過一、二年的利息,八 十四年後我就沒有再借他錢,因為借的錢都拿不回來」(見原審卷第二○六頁) ,則被告向告訴人以周轉困難為由借款,告訴人係基於同事情誼借款予被告,並 無誤導告訴人就其借款風險評估之情形,尚難認係詐術之行使,況且,被告向告 訴人甲○○借款後,尚有支付一段期間之利息並且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告訴人甲 ○○以抵償部分債款,益徵其於借款之初,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自難以被告未能清償債款,即推定被告向告訴人甲○○借款之初,為有詐欺之 犯意。此外,復查無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之積極證據,應認此部分爭執僅屬 因借貸引起之民事債務糾紛,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理由欄併予敘明;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公訴人循告訴人乙○○、甲○○之請求,以原審量刑 過輕,提起上訴,被告丙○○未具理由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春昌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黃憲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玉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附表: ┌───┬───────────────────────────────┐ │編 號│冒標日期│標 息│被冒用會員│被害活會會│詐得金額(新台幣)│ │ │ │ │名 義│員 數│ │ ├───┼────┼────┼─────┼─────┼─────────┤ │ 一 │八二、十│3100元 │甲○○ │23會 │460,000元 │ │ │一、十五│ │(虛列會員)│ │ │ ├───┼────┼────┼─────┼─────┼─────────┤ │ 二 │八三、六│3500元 │陳山田 │16會 │320,000元 │ │ │、十五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