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17 日
- 當事人甲○○、被告陳淑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九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雖又辯稱:伊並未仲介外勞阿蜜娜(AMINAH )前往友升公司工作,伊只是陪阿蜜娜來高雄找她的朋友SITI,而SITI 的工作地點是高雄市○○區○○路一一五號之友升公司,因SITI已回國,阿 蜜娜就暫住友升公司,此係友升公司之陳淑玲善心留她住,陳淑玲是否有僱用阿 蜜娜工作,與伊無關,阿蜜娜於警訊所供不實等情。 三、惟查,被告如何自嘉義縣朴子市,帶回外勞阿蜜娜到高雄市友升公司,仲介予友 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淑玲,阿蜜娜在友升公司係從事包毛巾及做家事等工作, 為警查獲時,已在友升公司工作三星期,工資共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等事實,已據 阿蜜娜於警訊時供述明確。阿蜜娜於警訊時,從未提及其係來高雄找其友人SI TI,果如阿蜜娜來高雄之動機,係找友人SITI,警訊時應無未提及之理。 同案被告陳淑玲供稱阿蜜娜係來伊公司找SITI,因SITI已回國,伊留她 暫住,並未僱用阿蜜娜云云,乃係涉犯就業服務法,而為己避嫌之詞,非真實可 採。依阿蜜娜所稱「被告未收取佣金,有無向老闆抽取佣金,伊不知道」等語, 並不能表示被告未收取佣金。且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任何人不得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並不以有收取佣金為必要。至阿蜜娜係休假前往嘉義縣 朴子市○○路一一二號訪友,或向宏泰國際人力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投案,希望返 國,而為警查獲,均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綜上所敍,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洪慶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金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J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三十一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四九八號 印尼國人 護照號碼:G二六一二二四號 被 告 陳淑玲 女 三十六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四二號四樓 居高雄市○○區○○路一一三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三 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陳淑玲違反雇主不得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 人,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印尼國籍人,因通曉國語,在臺灣為印尼禾峰人力仲介公司洽談引進印 尼外勞等工作,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印尼籍外勞阿蜜娜(AMINAH, 起訴書誤載為AMINAI)自僱主張順良處逃逸,而請求甲○○協助,甲○○ 明知不得非法仲介外勞,竟於當日帶同阿蜜娜自嘉義前往高雄市○○區○○路一 一五號友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升公司),媒介予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淑玲 予以僱用。又陳淑玲明知印尼籍外勞阿蜜娜係他人所聘僱之外籍勞工,竟以薪資 三星期共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代價,未經許可聘僱阿蜜娜在該公司內 從事包裝毛巾及家事工作。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十六時許,阿蜜娜休假前往嘉 義市○○市○○路一一二號訪友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 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陳淑玲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犯行,被告甲○○辯稱 :「我是翻譯人員,常往返高雄、嘉義,是阿蜜娜主動請我幫忙,叫我陪她去高 雄找她的朋友SITI,而SITI的工作地點是在高雄市○○區○○路一一五 號友升公司,所以我才從嘉義陪同阿蜜娜伊來高雄找SITI。後來因為SIT I己經回國,所以阿蜜娜就暫住在那裡。我沒有介紹阿蜜娜在友升公司上班。」 云云。被告陳淑玲辯稱:「阿蜜娜是來我這裡找以前我曾僱用的外勞SITI, 因為SITI已經回印尼了,所以我就借阿蜜娜在我那裡住了二、三星期,我沒 有僱用她從事包毛巾及做家事等工作。」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印尼籍外勞 阿蜜娜於警訊時供述:「被告甲○○曾告訴我,如我工作不滿意可以幫我介紹其 他工作,且我與他時常電話聯絡,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那天,我先打電話給被 告甲○○告知他我要逃跑另找工作,於是被告甲○○於當日即帶我南下高雄工作 ,被告甲○○未向我拿佣金。我在友升公司從事做家事及包裝毛巾等工作,三個 星期領了一萬五千元,已寄回印尼家。」(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警訊筆錄)等 語明確。況衡諸常情,倘被告甲○○係受印尼籍外勞阿蜜娜之請託欲自嘉義陪同 前往高雄拜訪友人SITI,自當事先與SITI取得聯絡後再行前往,絕無貿 然遠自嘉義即帶同阿蜜娜前往高雄之理。且若該印尼籍外勞阿蜜娜確係前往友升 公司拜訪友人SITI,因友人SITI已返回印尼不在該處,阿蜜娜自當離去 豈會無故在友升公司居住。又被告陳淑玲與該外尼籍外勞阿蜜娜既非親非故,又 何以會無償提供該印尼籍外勞阿蜜娜在該公司內居住長達二、三星期之久?綜前 所述,足見被告甲○○、陳淑玲前揭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此 外,復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護照影本、外僑入出境資料檔查詢表影本各 一份在卷可憑。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陳淑玲右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六條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 作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處斷。被告陳淑玲所為係違反同法第五十 三條第三款未經許可聘僱他人所申請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應依 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爰審酌被告甲○○非法媒介外籍勞工在本國工 作,對本國勞工工作權造成之莫大影響,而被告陳淑玲僅聘僱外籍勞工一人,且 聘僱期間非長,及被告甲○○、陳淑玲犯罪後復飾詞狡辯,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陳淑玲部分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 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併參酌最高法院 二十四年七月民刑庭總會決議之意旨,故爰依前開條文及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之規定,就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 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蔡 正 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雅 惠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五十六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