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蕭權閔、陳吉雄、陳啟造
- 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八О號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О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南英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八О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八四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前受僱於伸鋒企業工程行(下稱伸鋒工程行;設於高雄縣 大寮鄉○○村○○○段一二五七巷四十七號),職司經營該工程行及向客戶收取 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 向客戶勇發精密製造有限公司收取該公司用以支付伸鋒工程行貨款、面額分別為 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元(票號00二三四二號,發票日不詳)及六十六萬元 (票號0000000號,發票日亦不詳)之支票各一紙,未繳還公司,擅予侵 占入己,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告訴人乙○○指 訴綦詳,且有請款明細表一分附卷可按,被告平日負責經營告訴人所設立之伸鋒 企業工程行,並收取帳款,至八十六年十二月底,離去該工程行止,所收取之帳 款,須交會計入帳,本件則未入帳,自屬侵占等情為論據。訊據被告甲○○並不 否認將其所收得之前開支票存入助宜公司籌備處甲○○之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 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伸鋒工程行係其與乙○○合夥,其對伸鋒工程行之財務 有獨立支配權,因其與乙○○不和,乙○○又收回原置於會計游淑英處之帳冊, 致其無法將上開支票存入乙○○之帳戶中;且其收取上開兩紙支票後,係用以支 付伸鋒工程行積欠其他客戶之款項,總計已支付冠艇企業社十四萬八千二百六十 元、雅美舒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十九萬元、加錩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五十七 萬三千五十九元、高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三十七萬五千元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 ,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 ,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 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 為有罪之認定,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 四、經查: (一)被告在本院調查時辯稱:我不是受僱於告訴人乙○○,我們是合夥的,接洽業 務及收取貨款是我的職務沒錯;七十六年八月份我與告訴人決定轉投資三千萬 元到大陸辦新廠,新廠叫做「匯展運動器材廠」,我與告訴人各占百分之五十 ,到九月份時告訴人與他太太都有到大陸去看過,並確定下來,我到十月底過 去大陸,十一月初回台,整個伸峰工程行的帳冊都被告訴人搬回他家了,會計 也向我說她沒有帳冊,我與告訴人因而鬧翻,我收取上開兩紙支票後,因無法 登內帳冊,於是我存入世華銀行,兌現後用以支付伸鋒工程行積欠其他客戶之 款項。 (二)告訴人乙○○雖陳稱:被告是受僱於我,我沒有把帳冊拿回我家,我有去大陸 看廠,但最後決定不去大陸投資,並沒有要把資金撥到大陸等語,惟對於被告 選任辯護人質問告訴人你如何發薪水給被告?何時?何方式支付?等乙節,則 稱「我請律師具狀陳報。」,告訴代理人王進勝律師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亦陳稱 :「我們無法提出支付給被告的薪資證明」等語;準此,告訴人指訴被告受僱 於伸鋒工程行乙節,並無確切之事證資以證明。 (三)證人游淑英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我是伸鋒公司之會計,從八十二年間起 到八十七年間伸鋒公司解散後任職伸鋒公司會計一職,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 在原審所言是實在,加錩、多得、永發三家公司較特別,有時會在下訂單時就 預付我們貨款,係出資後我們再從帳內扣除。伸鋒銷貨簿這簿本內有『李』之 簽字的是甲○○先生,我們貨款收進來都會由老板簽收。老板是甲○○或乙○ ○,以前之會計告訴我老板有二個。有些是乙○○簽的因為那時甲○○不在, 甲○○及乙○○何人在公司就拿給何人簽。簽名後會告知我要存入銀行或他拿 去運用,二個老板甲○○或乙○○都會這樣。甲○○在伸鋒公司任職服務時沒 有每月支薪十萬元,支領薪水我記在總分類簿本上。有客戶來時,如果乙○○ 與甲○○在場時,乙○○會向客戶說李先生是合夥人,可以與他談。鈦球頭開 發時加錩公司派來接洽生意時,曾聽聞過上開事實。伸鋒收進之貨款看發票上 之抬頭存入伸鋒之帳戶高雄區中小企銀後莊分行,這帳戶之印鑑是公司章及乙 ○○的印鑑章。泓華、工華與伸鋒公司是關係企業,所以我要處理伸鋒企業行 之帳目外還要處理泓華、工華公司之會計事務。只領伸鋒公司之薪水,因為甲 ○○與乙○○先生都交待我要處理泓華、工華二家公司之會計事務。」等語( 見本院卷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原審卷附之伸峰工程行銷貨簿影本 所載各情無異(見原審卷第一二五至一七三頁),堪認被告所辯非受僱於告訴 人乙節,應為真實可採。 (四)另證人黃寶林在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我有與伸鋒企業工程行共赴大陸投 資,投資做高爾夫球球頭製造,公司名稱匯展運動器材有限公司,第一任董事 長是黃啟千,第二任董事長是甲○○。我與甲○○等大家集資合夥的,是以泓 華實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去大陸登記的。伸鋒公司後來股東有糾紛,所以就由甲 ○○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所稱伸鋒 工程行有投資「匯展運動器材廠」之辯解,並非子虛。 (五)又證人簡順平在本院調查時亦到庭結證稱:「七十七年在群翔精密鑄造股份有 限公司任職,同年底離職,到東大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於七十八年六月又 轉到伸鋒工程行任職,伸鋒工程行的乙○○、甲○○、王子仲原先都是群翔公 司的股東,後來他們退股後就去經營伸鋒工程行,我任職伸鋒工程行的期間, 他們三個人是不是合夥關係我不知道,我的薪資都是由王子仲或甲○○交給我 的」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另證人王子仲於本院調查時結 證稱:「過去我與被告、告訴人共同經營群翔精密鑄造公司,我們三個人都是 股東,後來我們三個人將股金一起退出群翔,並將股金加入伸鋒企業社。七十 八年六至八月間從群翔出來後,我、被告、告訴人三個人僱用簡順平共同經營 ,甲○○從事招攬業務,我與甲○○、簡順平要負責組裝,乙○○負責財務管 理,但有時乙○○也會參與簡單的組裝工作,難的他不會。做了一年多,到七 十九年十月。我、被告、告訴人三個股東到大陸幾省考察,想到大陸投資,但 我認為資金不夠,我想轉業到建築業,所以我要求退股,我本來有投資資金五 十六萬元,八十年三月退股時我拿回不到四十萬元。經營期間沒有會算分紅, 但我與簡順平有每月領生活費三萬元。」「我的退股金是甲○○拿給我的。」 「我與被告、告訴人三人經營伸峰企業社無登記」「我八十年四月離開伸鋒工 程行到東武建設公司,被告、告訴人工廠移到大寮鄉那邊的某農業用地的廠房 仍做精密鑄造,我有去拜訪他們是否有資金投資到建築業,他們表示沒有資金 ,他們經營很慘淡,過了一段時間,我有打電話過去並過去拜訪他們,甲○○ 發明了一種快速刨光機比原本機械強三倍的效能,他們就較有盈餘,精密鑄造 在臺灣已經算是沒落的傳統產業,甲○○又發明了鈦合金與不鏽鋼結合的產品 製造高爾夫球頭,從此以後他們公司的訂單就源源不斷,我看到的是甲○○在 經營伸峰企業。」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況依經濟部中 部辦公室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經中辦三管字第0九0三0八八五四0九號函及 附件所示,群翔公司的股東名冊上明示編號二十七甲○○股款貳佰萬元,編號 三十王子仲股款五十萬元,編號十一郭富美股款二百萬元,其中郭富美係告訴 人的丈母娘,該部分股款係乙○○所投資而信託在其岳母名義下等情,亦為告 訴人代理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本院調查時所直承。依上開證人簡順平、王子 仲之證言及上開證卷資料,足認被告所稱其與告訴人合夥經營伸鋒工程行之辯 解,亦非子虛。 (六)再證人李宜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庭呈郵局帳卡二張附卷)用紅筆 作記號的這三筆金額代表我父親甲○○在伸鋒企業工程行分到的紅利,我父親 匯入我帳戶兌現讓我買房子。此部分即九十年四月九日答辯狀二所附的證四、 五、六、七。」等語,此有由伸鋒企業工程行收受後背書轉讓,由被告之女兒 李宜錦為存款背書之支票三張及李宜錦橋頭郵局帳卡可資佐證。証人即當得貿 易股份限公司負責人朱雪香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証稱:該証四之支票確係其開 給伸鋒工程行,其平時與該伸鋒工程行交易均與被告為之,且該行有多家關係 企業如泓華公司等,除曾預付款予伸鋒工程行外,未曾與被告有借貸關係等語 ;被告自承該支票係其獲得後,加填受款人李宜錦,提示之(核與本院卷附之 該支票影本所載各情相符);益徵被告經營伸鋒工程行期間,非無領取該公司 之紅利,否則豈有如此高額之票據由伸鋒公司轉入被告女兒之戶頭。況上部分 支票之金額至鉅,如其非合夥人,告訴人豈不早即興訟。(七)另證人陳順和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七十六年間六月左右我、乙○○、甲 ○○、王子仲、林賜安等人要籌組群翔公司,我們在屏東縣建功路十二號買土 地建廠房,共投資五千萬元,林賜安做董事長,甲○○做總經理,當時的股份 ,甲○○、乙○○各二百萬元,王子仲伍拾萬元,確實的股份情形要調股東名 冊才知道,一年多後即七十八年四月間因為理念問題,甲○○、乙○○、王子 仲三個人就退股,退股金我們群翔公司是用當時的出資額的一點一二倍買回, 王子仲的五十萬元是技術股實際上沒有出資,所以王子仲的部分要先扣回五十 萬元,只退六萬元。乙○○是拿現金貳佰萬出來,所以退回二百二十四萬元。 甲○○的出資二百萬元,因為先前是林賜安替他代墊的,所以要還林賜安二百 萬元,甲○○實際上只拿回退股款二十四萬元。這樣扣款以後三筆金額加起來 共二百五十萬元,但我們公司只開給他們二百五十一萬多元的支票,因為還要 扣一些股票過戶的手續費;如印花稅等等。二百五十一萬多元的部分我們分別 開了二張票給他們,也就是華南銀行屏東分行壹張四十萬元及壹張貳佰壹拾壹 萬捌仟陸佰捌拾貳元給乙○○,因為他們三個人退股之後要一起出去合組伸鋒 企業工程行,所以我們就開在一起給乙○○。他們三個人資金不多,申請執照 要另外的費用,所以就用乙○○先前的伸鋒企業工程行營業,因為伸鋒工程行 的執照早就有了,搞不好在群翔公司之前就有了。所以據我知道伸鋒企業工程 行是乙○○、甲○○、王子仲三個人合組的。」「林賜安是我的大舅子,當時 他們要退股的事是我跟他們談的,談完我才跟林賜安報告的,所以這件事的來 龍去脈我是最清楚的。」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核與 前述群翔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冊所載情形相符,且有該公司及林賜安 蓋印鑑章簽發之華南商業銀行屏東分行第0000000號(面額二百一十一 萬八千六百八十元)第0000000號(面額四十萬元,抬頭表明支付伸鋒 企業工程行)可証,經核此二張支票,背後均有「伸鋒企業工程行,乙○○為 存款背書」,並有發票人群翔公司之印鑑卡可證,此二張支票,均存入乙○○ 之帳戶,有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一灣字第二0六號函並 檢附乙○○之存款帳卡可證。此益證前開證人王子仲之證詞為真實可信。 (八)就「被告究係伸鋒工程行之合夥人,抑或僅係受僱人」一事,被告與伸鋒工程 行負責人乙○○雖有爭執。但甲○○前曾以「伊為伸鋒工程行合夥人,八十六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正式終止合夥關係」為由,另案訴請「乙○○應提出合夥事 業即伸鋒工程行之帳冊、單據,協同辦理清算合夥財產」。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雄簡字第二一一九號案件認無證據證明甲○○為合夥人 ,而判決「原告(甲○○)之訴駁回」(判決書附於原審卷三二三頁、三二四 頁)。惟此並不足為拘束本院之判斷。況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已直承無法提出 其雇用被告,付薪資予被告之証據。參諸前開証人之証言,被告顯非受告訴人 雇用自明。被告於伸鋒工程行職司向客戶收款等工作(見原審卷二八一頁被告 筆錄),系爭MA0000000號、MA0000000號支票,係勇發公 司支付伸鋒工程行之貨款,且被告於收取後旋即存入「助宜企業有限公司籌備 處甲○○」之銀行帳戶中提示兌換等情,除經被告自承外(見原審卷第二八一 頁筆錄),並有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高二信業存字第 一四○二號函所檢附之系爭兩紙支票影本及帳卡明細表(附於原審卷三三○頁 至三三三頁)、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世東高雄字 第一二四號函(附於原審卷二九六頁)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九)被告復辯稱:其對財務有獨立支配權,且因帳冊遭乙○○收回,致無法將系爭 支票存入伸鋒工程行之帳戶等語。而被告以往收得之伸鋒工程行貨款,通常是 交由公司會計記帳(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證人游淑英筆錄、偵卷一三頁被告筆 錄);且如先將所收款項挪作其他用途,僅應於一星期內向伸鋒工程行報備, 若無其他用途即存入乙○○之帳戶,不可存入被告自己之帳戶(見原審卷第九 九頁被告筆錄)。已足認被告對於財務有獨立支配權。參諸前揭証人所述,告 訴人與被告確有合作經營業務,今既已不合作從事業務,且已屢次涉訟,足認 被告所稱「七十六年八月份我與告訴人決定轉投資三仟萬元到大陸辦新廠,新 廠叫做『匯展運動器材廠』,我與告訴人各占百分之五十,到九月份時告訴人 與他太太都有到大陸去看過並確定下來,我到十月底過去大陸,十一月初回台 整個伸峰工程行的帳冊都被告訴人搬回他家了,會計也向我說她沒有帳冊,我 與告訴人因而鬧翻,我收取上開兩紙支票後,因無法登內帳冊,於是我存入世 華銀行,兌現後用以支付伸鋒工程行積欠其他客戶之款項」之辯解,為可採信 。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初,已另籌組助宜公司,正足証明其二人理念歧異。 與其先前同為群翔公司股東,後均退股投入其所成立之伸鋒工程行如出一轍。 (十)被告稱代伸鋒工程行墊付三十七萬五千元予高專公司(證明單附於原審卷二十 頁),高專公司自八十四、八十五年間起,即委託伸鋒工程行代為生產高爾夫 球具。高專公司均先付款,待模具完成並進而量產一定數量之高爾夫球具後, 伸鋒工程行再將制作模具之費用退還給高專公司。足徵伸鋒工程行與高專公司 間並非無交易。冠艇企業社是代伸鋒工程行生產模具(見原審卷第二六三頁筆 錄),且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間曾將所生產之模具等物,交由當時仍任職於伸鋒 工程行之案外人簡順平簽收。但因嗣後伸鋒工程行負責人甲○○表示未收到模 具等物,故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冠艇企業社遂向伸鋒工程行索回原已交付之 冠艇企業社發票,暨將發票作廢(見原審卷第五六頁冠艇企業社負責人黃境彬 筆錄)。簡順平並證稱所收之模具應已轉到助宜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五 頁筆錄),被告否認助宜公司有轉收該批模具。亦足徵伸鋒工程行與冠艇企業 社原即有交易。被告稱代伸鋒工程行墊付十九萬元予雅美舒公司(證明單附於 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偵卷二十頁)。然該筆十九萬元,係被告自伸鋒工程行離 職後才付款;且付款之過程及原因為「雅美舒公司原委由伸鋒工程行代為製作 五組高爾夫球具之模具暨進而量產球具,雅美舒公司並已先付款予伸鋒工程行 。嗣因被告離職,雅美舒公司乃決定捨棄與伸鋒工程行之合作,轉委託其他公 司代為製模及量產球具。唯因各公司生產球具之方法不一,其他公司無法使用 伸鋒工程行所製造之模具量產球具,致其他公司需重新開模。被告所退還之上 開十九萬元,即雅美舒公司先前已交予伸鋒工程行之製造模具費用」(見原審 卷第二六四頁被告筆錄)。凡此亦足証明伸鋒程行與雅美舒公司間,非無交易 。故衡情論理,既係雅美舒公司主動捨棄合作,則前揭十九萬元應非伸鋒工程 行應負擔之債務,此由被告稱:伊離職時,雅美舒公司尚未改委由其他公司代 製模具;若伊仍續留任伸鋒工程行,則雅美舒公司應不會委由其他公司重新開 模與量產,伸鋒工程行就不必退還十九萬元等語(詳參原審卷第二六四頁筆錄 ),不僅益證被告於離職時,應無預期「雅美舒公司會要求伸鋒工程行退回此 十九萬元模具費」。且再參諸被告所自承:雅美舒公司之人員到伊所經營之助 宜公司,要求伊退還此十九萬元費用時,伊起初是推辭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六 三頁背面),益證「於被告離開伸鋒工程行時,根本無意支付此十九萬元予雅 美舒公司」。被告稱:因伸鋒公司為加錩公司生產之球具有不良品,卻拒不退 款予加錩公司,故乃代伸鋒工程行墊付一百五十七萬三千五十九元萬元予加錩 公司(證明單附於原審卷二十四頁,偵卷二十頁)。加錩公司向伸鋒工程行訂 購高爾夫球頭已有多年之交易。被告既為該伸鋒工程行之合夥人,有支用款項 之權利,其所為縱不如告訴人所願,亦與侵占無涉。 (十一)又告訴代理人王進勝律師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調查時,雖具狀陳稱:1、加 錩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付一百萬元,同年十月二十九日付八十六萬八 千八百四十元、同年十二月一日付二百二十四萬九千八百七十一元,應係加 錩公司支付伸鋒工程行之貨款,然經甲○○收取後卻未記入伸鋒工程行之帳 冊。2、當得貿易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分別交付五 十二萬九千二百元、七十八萬四千元、五十九萬二千三百八十元等款項,應 係當得公司支付伸鋒工程行之款項,經甲○○收取後卻未記入伸鋒工程行之 帳冊。而認甲○○侵占上開款項,並與本案已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云云(見原審卷一一八頁至一二○頁)。上開告訴代理人所另指之部分 均未據起訴,且不論是否屬實。自不予論究。 綜上所述,應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係合夥關係,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判決,本院不受 其拘束。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合夥關係,縱事後理念不合拆夥,自應會算解決彼此間之 債權債務關係,告訴人未提出帳冊會算,豈能逕認為被告侵占。因不能証明被告犯侵 占罪,自不能遽以侵占罪相繩。 五、原審為科刑之判決,不無違誤,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另有其他侵占犯 行,並無可取,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因不能証明 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陳啟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白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k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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