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四四六號 上 訴 人 乙○○ 即 被 告 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三七號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緝字第一三四0號暨移送併案,併辦案號:同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0九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曾有四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 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省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路三 十三號丙○○經營之雜貨店內,打玩電動機具完畢,見丙○○在該處看報 紙未注意之際,即下手竊取店內之錢櫃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 元、金戒指二只、身分證二張、保險卡二張、黨證一張,得手後逃逸,其 中現金及金戒指典當後均花用完盡。 (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夥同張順益(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一號偵辦),共同基於犯意聯絡 ,由乙○○自甲○○位於高雄市○○區○○路二六一號住處,甲○○自營 之阿發通信行未關之後門,未經許可潛入其內,再打開前門,讓張順益亦 未經許可進入其內,二人聯手行竊易利信、摩托羅拉及幻象廠牌行動電話 各一支、現金七千元,得手後逃逸,張順益分得現金三千二百元及易利信 行動電話一支。嗣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張順益在高雄市小港區○ ○街附近為警查獲,並扣得該支易利信行動電話(已由甲○○領回),而 循線追出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於原審審理時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 竊盜被害人丙○○部分之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中指述之失竊 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信採。另於原審審理時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與共犯張順益行竊如事實欄 (二)之犯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辯稱:該次竊盜係張順益與綽號「搞雄(熊) 」者去偷的,伊並未參與云云。惟查:右揭被告夥同張順益前往被害人甲○○位 於住處自營之通訊行行竊之事實,迭據共犯張順益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確(見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一號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十 頁反面、第十五頁反面),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原審審理時及本院調查時 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附卷可憑。共犯張順益雖於原 審審理時附和被告所辯,並供述稱:該件是其與綽號「搞雄(熊)」者去偷的, 警、偵訊時,因其懷疑被告指證其另犯他案,故意誣賴被告與其共同行竊云云。 但經原審法院法官質問被告及共犯張順益,綽號「搞雄(熊)」者之真實姓名, 渠二人均供述:該綽號「搞雄(熊)」者,住在被告家附近,其真實姓名可向海 汕派出所查詢云云。旋經原審法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函查結果,其所 轄海汕派出所查無綽號「搞雄(熊)」之人,有該分局函文一份附卷可佐(見原 審卷第二十九頁),是被告所供及共犯張順益所證,即均有可疑。再參以渠二人 並無法指出綽號「搞雄(熊)」者之真實姓名供原審或本院傳訊查證,而共犯張 順益於警、偵訊時就其與被告參與本件竊盜之分工及犯罪情節供證甚詳,應非臨 訟誣攀之詞等情,足認共犯張順益上開警、偵訊之供證情詞較為可採。被告所辯 及共犯張順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洵屬避重就輕暨迴護之詞,均不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第一次竊盜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二次竊 盜行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第三百零六條之無故侵入 住宅罪(該處係被害人甲○○於住宅自營通訊行,且業經其於偵查中提出告訴) 。其第二次竊盜、無故侵入住宅犯行與張順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被告二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 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第二次之共同連續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又所犯共同連續竊盜罪與侵入住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 一重之共同連續竊盜罪處斷。另被告之第二次竊盜及侵入住宅犯行,公訴事實雖 未敘及,惟因與起訴事實具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公訴人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 月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佐。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三、原審引用刑法第二十八條、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 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並審酌被 告素行不佳,年輕力盛,不思努力上進工作,竟連續竊盜圖得不法財物,惟念其 犯罪手段尚非重大,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九月。原判決之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空言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陳朱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