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三О號 即 被 告 乙○○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玉山 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三一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五一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甲○○(原名黃傳勝)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 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 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 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 參照。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 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疪,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 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疪,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五十 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九九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而所謂無瑕疪,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 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 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 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不合於此,即不 能以被害人之陳述做為論斷之證據。次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處罰,乃係 對於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之行為,所為之處罰規定,係以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 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為該款之構成要件 。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欺騙他人之不法意圖,行為人所製造、販售之商品 必須非屬商標專用權人之商品,而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之圖樣 ,用以欺騙他人;客觀上則必須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 圖樣者,始足該當。如行為人所販售之商品本為商標專用權人之商品,或使用商 標圖樣與商標專用權人之註冊商標並不相同,亦非近似,自無本條之適用。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丙○○、甲○○涉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罪嫌,無 非係以告訴人助元公司之指述、且有商標註冊證及仿冒商品包裝紙影本附卷以為 憑證。 四、訊據被告乙○○、丙○○、甲○○均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乙○○ 、丙○○均辯稱:渠等原來就販賣告訴人之藥品,嗣後渠等與助元公司間有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助元公司積欠渠等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二十萬元之債務, 助元公司乃要渠等以助元公司之貨抵債,在盒裝部分因已印有助元公司之商標, 渠等就按照助元公司所印有商標之盒裝,原封以金鈣力名稱銷售、販賣,至於散 裝部分則以妙丹金鈣力銷售;渠等八十五年十月以後所銷售之金鈣力及妙丹金鈣 力藥品均為助元公司生產之產品,渠等既由助元公司強行以藥品抵債,為減少損 失,只得將抵債而來之藥品銷售,渠等確未故意違反助元之商標等語。被告甲○ ○則辯稱:當初伊販賣務本鈣離子之產品時,係委託告訴人公司申請的,但因伊 並無食品工廠,乃以告訴人公司之名義去申請,商標上之圖案係伊設計,務本堂 亦屬伊之店號,顯然是要專供務本堂國術館銷售之用,詎告訴人公司竟以助元公 司名義申請務本、務本堂之商標,並未告知業已申請商標完成,且伊所銷售之鈣 離子產品,均係由助元公司所提供,伊才會加上務本鈣離子,伊並未故意仿冒助 元公司之商標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王衍洲(即告訴人蔣羽霓之夫)於七十七年間健康之友公司設立時 ,為該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自成立後,即獨家代理經銷助元公司所生產 之金鈣力系列產品,八十一年間由被告乙○○代表健康之友公司與助元公 司簽立國內代理商經銷合約書,至八十四年間,復由被告丙○○接替擔任 健康之友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影本各二紙、國內代理商經銷合約書一紙在卷可證(見原審A卷第四 十八頁至第五十三頁)。嗣於八十五年間因助元公司與被告乙○○、黃錦 麗雙方交惡,被告乙○○乃以健康之友公司名義,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函 請王衍洲收回該公司之產品以終止代理,助元公司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 以霧峰郵局之存證信函,認健康之友公司於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五年九月 間,向助元訂購產品之貨款抵償助元公司所積欠被告乙○○一千一百二十 萬元債務,而抵償之貨款產品中,金鈣力產品有三百零八萬七千五百粒, 有盒裝、散裝之事實,亦有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函、霧峰郵局第四0四號之 存證信函暨健康之友存貨明細總表、會算單各一紙、收款單六紙在卷為憑 (見原審A卷第五十四頁至第六十四頁)。顯然被告乙○○、丙○○於八 十四年七月至八十五年九月間所持有之金鈣力係助元公司所生產之產品, 應無疑義。而被告乙○○、丙○○於取得抵債之金額高達一千一百二十萬 元,渠等所取得之金鈣力產品數量高達三百零八萬七千五百粒,被告黃錦 雀、丙○○為減少損失,乃以金鈣力、妙丹金鈣力之名義銷售渠等因抵債 而取得助元公司之存貨,亦屬人之常情,尚難謂被告乙○○、丙○○在主 觀上有故意侵害他人之商標專用權。況被告助元公司所使用之包裝盒係土 黃色之金鈣力紙盒,而被告乙○○、丙○○使用之紙盒則係水藍色之妙丹 金鈣力,亦有紙盒一個暨助元公司紙盒影本一個,分別扣於原審卷內可憑 (見原審A卷第一九三頁、第二五二頁),其外在之顏色甚為分明,一般 人均可立即分辨,亦難因此遽謂被告乙○○、丙○○主觀上有故意販售仿 冒之上開物品之犯意。 (二)告訴人蔣羽霓係助元公司名義上負責人、王衍洲則係實際綜理該公司之業 務,八十五年間因助元公司與被告乙○○、丙○○雙方交惡,被告乙○○ 乃以健康之友公司名義函請王衍洲收回該公司之產品以終止代理,惟雙方 並未結算清楚,存貨仍多,被告乙○○、丙○○因抵債問題,為求減少損 失,乃繼續銷售上開抵債之健康食品,並使用原先由助元公司進貨,而連 帶提供之助元公司包裝材料,詎王衍洲、蔣羽霓知悉後,竟於大眾申訴公 正時報第八版刊登不肖騙徒乙○○明知助元公司擁有金鈣力文字圖案之商 標著作權,竟然於偽劣食品妙丹金鈣力膠囊上仿冒印有金鈣力等字樣公然 長期仿冒金鈣力,並以不實之仿單欺騙消費者,意圖達到詐欺目的;健康 公司負責人丙○○明知助元公司擁有文字、圖案、英文等商標文字著作權 ,竟公然仿冒上開圖案、文字於包裝上之情,有上開時報一紙在卷為證( 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一號卷第二十七頁);惟經檢察官以蔣羽霓、 王衍洲妨害名譽罪嫌提起公訴之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九號暨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書各一 紙在卷可證(見原審A卷第七十一頁、本院卷內,嗣因乙○○、丙○○撤 回告訴,而對蔣羽霓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顯然蔣羽霓、王衍洲在大眾 申訴公正時報第八版所刊登之內容,有涉及妨害被告乙○○、丙○○名譽 ,亦難謂被告乙○○、丙○○當時在主觀上有違反商標法之故意。 (三)告訴人擁有「金鈣力及圖」之商標專用權,固據告訴人提出中華民國商標 註冊證暨異動表、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各一紙在卷為憑(見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一號卷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第七十一頁),被 告乙○○、丙○○雖不否認以前開包裝紙盒包裝「妙丹金鈣力」販賣,及 該「妙丹金鈣力」產品僅供外銷,惟渠等之主觀上既係認產品係來自告訴 人,詳如前述,尚難因此即謂被告乙○○、丙○○有違反商標法之主觀犯 意。再被告乙○○、丙○○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三日提起妨害名譽之訴訟, 於訴訟進行中,告訴人蔣羽霓、王衍洲始對被告乙○○、丙○○提起反訴 主張被告被告乙○○、丙○○違反商標法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一一號、第一三四七九號卷二宗可憑;又參酌告 訴人蔣羽霓、王衍洲與被告乙○○、丙○○達成和解時,蔣羽霓、王衍洲 自願撤回對被告乙○○、丙○○妨害商標之刑事聲請,如無法撤回時,蔣 羽霓、王衍洲願向法官陳明相關之事實,令被告乙○○、丙○○為無罪之 判決之情,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為證(見原審B卷第六十五頁),顯然告 訴人亦認渠等對被告乙○○、丙○○有所誤會,告訴人蔣羽霓、王衍洲純 係為反制被告乙○○、丙○○對告訴人所提妨害名譽告訴之意已明,被告 乙○○、丙○○所辯,即非不得採信。 (四)告訴人擁有「務本」及其所示商標圖樣之商標專用權之事實,固據其提出 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及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在高雄市○○○路一0 一號八樓之三甲○○營業處購得三盒「務本活性離子鈣」之發票、謝尊貴 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向甲○○購買「務本活性離子鈣」一千四百四十 盒之證明書、包裝紙盒為證,且被告甲○○並不否認前開發票為真正,及 確有販賣如告訴人所提「務本活性離子鈣」包裝之「務本活性離子鈣」與 謝尊貴,又該「務本活性離子鈣」包裝紙盒上所印製之「製造商:助元健 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登記證:99─095171─01」等文字 ,與告訴人之全稱為「助元健康食品工業有限公司、工廠登記證為99─ 095171─02」不符,此有告訴人所提經濟部公司執照、經濟部工 廠記證在可憑,固足以認定該項事實。但被告甲○○在臺中成立務本堂國 術館之情,有臺灣國術會團體會員登記證書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A 卷第六十五頁),而被告甲○○向助元公司購買「務本活性離子鈣」,有 雙方往來票據影本九紙、會算單一紙、送貨單三紙、收款單二紙在卷為憑 (見原審A卷第一三七頁至第一五二頁)。而告訴人蔣羽霓所提由訴外人 謝尊貴購自被告甲○○之「務本活性離子鈣」,與助元公司生產之「務本 活性離子鈣」併送鑑定,經行政院衛生署認二者鈣所佔比例相當接近、經 濟部商品檢驗局認二者相同,此分別有該署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衛署食字 第八八0一一五五六號函、該局九AZ000000000號委託試驗報 告書在卷可按;又被告甲○○除購得六百盒(每盒六十顆膠囊)外,尚購 入十二萬三千顆之「務本活性離子鈣」膠囊,折算應為二千零五十盒,亦 為告訴人所承認(見告訴人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補充告訴理由狀所載), 則甲○○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販賣一千四百四十盒「務本活性離子鈣」 與謝尊貴,自非不可能,顯然告訴人與被告甲○○間確有買賣之大量交易 存在,已可認定。 (五)助元公司之廣告盒均由富功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印製,本次之紙盒,亦係助 元公司,要求富功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炳煌取回稿件,製印一令( 即可印製八、九千個印刷盒),印製完成之後亦係助元公司打電話要求送 去等情,已據證人陳炳煌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 二日筆錄),並有由證人陳炳煌出具其內記載製造廠為助元公司之證明書 影本一紙附於本院卷內為憑,而該證明書係由被告乙○○前往要求陳炳煌 出具證明之情,亦經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六 月二十二日筆錄),顯然上開之印刷盒係由助元公司要求富功彩色印刷有 限公司印製,已無疑義。雖證人陳炳煌復結證稱:印刷好之後,要送去何 處伊不記得,向誰收錢亦不知悉,惟富功彩色印刷有限公司與助元公司係 長期合作之夥伴,本件復係助元要求其去取稿,當印製完成後,亦由助元 公司要求其送走,則該證人不可能不知送往何處及向何人收取費用,證人 陳炳煌此部分,即有保留,此部分尚難採信。包裝盒既係由助元公司指定 由富功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印製,而被告甲○○復向助元公司購買上開「務 本活性離子鈣」販售,復使用由富功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印製之包裝盒,尚 難因此遽謂被告甲○○主觀上有違反商標法之故意。(六)王衍洲、蔣羽霓知悉後,曾於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第八版刊登不肖騙徒黃國 松明知並無助元公司名稱及工廠登記字號,竟然偽造上開公司名稱及工廠 登記字號,意圖仿冒助元公司及工廠登記字號,公然長期惡意欺騙消費者 ,販賣偽劣「務本活性離子鈣」,明顯侵權助元公司商標文字、圖案等著 作權;甲○○之妻洪碧燕女士所販售之偽劣仿冒品,務本活性離子鈣包裝 上公然仿冒印有侵權、更嚴重印有偽造文書,印有助元公司及工廠登記證 等不實文字之情,有上開時報一紙在卷為證(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一 一號卷第二十七頁);惟經檢察官以蔣羽霓、王衍洲妨害名譽罪嫌提起公 訴之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九 號暨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書各一紙在卷可證(見原審A卷第 七十一頁、本院卷內,嗣因甲○○撤回告訴,而對蔣羽霓為公訴不受理之 判決),顯然蔣羽霓、王衍洲在大眾申訴公正時報第八版所刊登之內容, 有涉及妨害被告甲○○名譽,亦難謂被告甲○○在主觀上有違反商標法之 故意。 (七)被告甲○○係與其妻洪碧燕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提起妨害名譽之訴訟,於 訴訟進行中,告訴人蔣羽霓、王衍洲始對被告甲○○提起反訴主張被告被 告甲○○違反商標法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 九七二0號、第一三四七九號卷二宗可憑;又參酌告訴人蔣羽霓、王衍洲 與被告甲○○達成和解時,蔣羽霓、王衍洲自願撤回對被告甲○○妨害商 標之刑事聲請,如無法撤回時,蔣羽霓、王衍洲願向法官陳明相關之事實 ,澄清誤會之情,亦有和解書一份在卷為證(附於本院卷內),顯然告訴 人亦認渠等對被告甲○○有所誤會,告訴人蔣羽霓、王衍洲純係為反制被 告甲○○對告訴人所提妨害名譽告訴之意已明,被告甲○○所辯,即非不 得採信。 (八)綜上所述,尚難認被告乙○○、丙○○、甲○○主觀上有違反之商標法之 意圖,揆諸前開所述,顯與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或同法第六十三條等 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符,自難以上開罪相繩。本件應係告訴人與被告黃錦 雀、丙○○、甲○○間,關於民事上之糾葛,告訴人理應循民事途逕解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丙○○、甲○○有違反商標 法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之犯罪。 五、原審就被告乙○○、丙○○、甲○○均遽為有罪之判決,尚嫌違誤。上訴人即被 告乙○○、丙○○、甲○○提起上訴,即均有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 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陳朱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