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二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二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三
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0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被訴如附表一所示部分撤銷。
甲○○連續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錄影帶均沒收。緩刑參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高雄縣鳳山市○○街二一七號名古屋租書廣場負責人,明知日本卡通新世紀福音劇場「死與新生」、「真心為你」等影片,係新潮社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潮社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甲○○明知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向黃年達(未據告訴)所經營之聯登企業社買受如附表一所示之錄影帶,係未經新潮社公司同意,擅自重製之侵害著作權之盜版著作物。竟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某日起,未經新潮社公司之同意或授權,即將上開所購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錄影帶陳列於上開其所經營之店內,擅自出租予不特定之人,以此方法侵害新潮社公司之著作權。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錄影帶。
二、案經新潮社公司訴由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撤銷部分(即原審諭知無罪部分):
一、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於本院調查時訊據被告對於事實欄所載之事實固不諱言,惟辯稱:新潮社公司取得版權後,伊不知上開如附表一所示錄影帶係盜版之錄影帶云云。惟查:
(一)本件視聽著作在我國首次發行時間,已逾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前段所定之三十日期限,非屬首次發行或在國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我國發行:1、按外國人之著作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法享有著作權。但條約或協定另有約定,經立法院議決通過者,從其約定。一、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首次發行者,或於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者。但以該外國人之本國,對中華民國人民之著作,在相同之情況下,亦予保護且經查證屬實者為限,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而根據內政部著作權委員會之查證,日本對中華民國人民之著作,有相同之保護,故日本人之著作,得依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查本件「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死與新生」(日文名稱:「新世紀エヴアンゲリオン劇場版ミト新生』)(英文名稱:EVANGELION DEATH EVANGELION DEATH(TRUE)2 ANDEVANGELION REBIRTH)、「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AIR/真心為你」(日文名稱:新世紀エヴアンゲリオン劇場版AIR/まごころを君に),係日本國王唱片株式會社(即KINGRECORDS公司),為日本公司,且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即平成十年十二月一日)專屬授權告訴人在我國享有重製、發行、販賣等著作財產權,有告訴人公司提出經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之映像版權許諾契約書、首次發行證明書、授權書等在卷可稽,故上開著作屬於日本人著作甚明。惟查上開視聽著作,在日本首次發行時間,「死與新生」為西元一九九八年二月四日、「AIR」為西元一九九八年八月十二日、「真心為你」為西元一九九八年九月九日,此有被告提出之EV ANGELION 年表一份在卷可稽,告訴人公司雖指稱本件視聽著作係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日本首次發行,並提出經認證之首次發行證明書為憑,並與EVANGELION年表上記載「VT&LD『新世紀エヴヶンゲリオニ劇場版BOX』發壳。『ミト新生』『TyTHE END OF EVANGELION』を收錄」等文字相符,惟該等文件僅足證明「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之合輯,亦即「死與新生」、「AIR/真心為你」之合輯視聽著作,係於該日首次發行,不足以證明各該視聽著作之首次發行日,此由EVANGELION年表上已明確記載「死與新生」、「AIR」、「真心為你」視聽著作,早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二月四日、同年八月十二日及同年九月九日已發行,即足證明。
2、上開試聽著作經授權後,告訴人公司業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在台灣地區發行錄影帶,業據告訴代理人指述在卷,並有行政院新聞局錄影節目審查合格證明書、及告訴人委請聲麗音響有限公司、大震光碟股份有限公司製作錄影帶之統一發票及發片予富康興業有限公司、華眾資訊有限公司、小毛蟲漫畫便利屋、孔雀王玩具店、龍鼎文化事業出版有限公司、凡華影視有限公司、金享商行及大陞商行之統一發票附卷可稽。則上開視聽著作,告訴人公司在我國發行時間距在日本首次發行時間,已逾三十日,告訴人公司自不得援引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主張在我國享有著作權,是告訴人公司指稱依據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於中華民國區域外首次發行後三十日內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發行,而享有著作權云云,於法無據。
(二)本件視聽著作,得依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與美國在台協會著作權保護協定(下稱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主張在我國享有著作權:按「(三)『受保護人』係指:甲、依各該領域法律認定為公民或國民之個人或法人,及
乙、於該領域內首次發行其著作之個人或法人。(四)以下各款對象,倘符合本段乙款以下之規定者,於本協定雙方領域內,亦視為『受保護人』:甲、上述(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乙、上述第(三)項甲款所稱之人或法人,擁有大多數股份或其他專有利益或直接、間接控制於何處之法人。第四項所規定之人或組織,在締約雙方領域內,於下開兩款條件下,認由有關各造簽訂任何書面協議取得文學或藝術著作之專有權利者,應被認為係『受保護人』:甲、該專有權利係該著作於任一方領域參加之多邊著作權公約會員國內首次發行後一年內經由有關各造簽署協議取得者。
乙、該著作須已可在任一方領域內對公眾流通」,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三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此協定既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即屬著作權法第四條但書之「協定」,而有優先於著作權法第四條第一、二款本文之效力,再揆諸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一三及一0七四號判例有關國際協定優於國內法之意旨,我國國民自得在我國管轄區域內援引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上開規定,以保護其權利,而日本係伯恩公約及世界著作權公司之締約國,是揆諸上開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日本人之著作,在日本首次發行後一年內,將台灣發行權專屬授權予美國或台灣之個人、公司或控股公司,即係該協定所稱之「受保護人」。本件日本國王唱片株式會社(即KING RECORDS公司)係於西元一九九八年二月四日、同年八月十二日及同年九月九日,在日本首次發行「死與新生」、「AIR」及「真心為你」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專屬授權告訴人公司在我國享有重製、發行及販賣等著作財產權,嗣告訴人公司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在台灣地區發行,是告訴人公司在台灣發行之時間,距該著作在日本首次發行之日,尚未逾一年時間,依上開規定,告訴人公司即為中美著作權保護協定第一條第四項之「受保護人」,而受我國著作權法之保障,是被告辯稱依著作權法規定,告訴人公司不得享有著作權云云,尚有未合。
(三)扣案之上開錄影帶,係盜版帶,業據告訴代理人指述綦詳,且扣案上開錄影帶未註記發行廠商之名稱、地址,亦無新聞局之局錄字號,業據原審勘驗屬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錄影帶扣案可佐,是由其包裝外觀一望即知為盜版帶,參以被告經營錄影帶出租生意已有五年之久,當知任何著作均有著作權人,理應對權利人予以尊重。且上開如附表一所示之錄影帶係向黃年達所經營之聯登企業社買入,又以往被告與黃年達即有生意往來,每知其所買受之日本錄影帶他人享有著作權,黃年達即通知收回銷燬,已為被告於偵查時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黃年達於偵查時結證在卷(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正、反面),顯然被告對錄影帶真偽品之辨識能力較一般人為高,且亦自知其所買受之錄影帶中之著作物,隨時有可能為他人主張享有著作權,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情。被告辯稱不知扣案錄影帶為盜版帶云云,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純係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按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各款,係原非著作權侵害,因有損害著作權人之利益,情節重大,乃擬制為侵害著作權,故原來即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不應適用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規定,而盜版物之出租,侵害著作權法第二十九條著作財產權人專有之出租權,本來即應適用第九十二條規定,不應適用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是公訴人認本件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處罰,容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多次出租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起訴書雖載明被告所犯之起迄時間,惟漏未敘及被告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尚有未洽,併此敘明。
三、原審對此部分未予詳細審究,而遽為無罪判決,顯有違誤。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即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不知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予以尊重看待,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智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本應予重罰,惟念及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可參,僅因貪圖小利而誤罹刑章,且出租時間非長,所得無多,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應屬非鉅,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錄影帶,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復念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被告素行尚稱良好,此次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嗣後業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代理人亦當庭表示不願追究,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為證,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三年,以啟其自新。
乙、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如附表二所示之之新世紀福音劇場「真心為你」一片,係新潮社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仍於八十八年二月間,未經新潮社有限公司同意,向黃年達經營之聯登企業社買入,並意圖散布,陳列上開店內出租予不特定人,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真心為你」錄影帶一捲等語。
二、惟查:如附表二所示錄影帶之名稱為「新世紀EVANGELION補完版」,其內容係收錄最終話「在世界的中心呼喊愛的野獸」新26話「真心為你」一節,業據原審法院當庭勘驗屬實,惟「在世界的中心呼喊愛的野獸」新26話「真心為你」,係TV版,而非劇場版,二者內容完全不同,業據告訴代理人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六一一號傅進源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中陳稱在卷,此有該案筆錄一份在卷可考,並有EVANGELION年表一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公司自日本株式會社授權取得者,則為「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死與新生」(日文名稱:「新世紀エヴアンゲリオン劇場版ミト新生』、英文名稱:EVANGELION DEATH(TRUE)2 ANDEVANGELION REBIRTH)、「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AIR/真心為你」(日文名稱:新世紀エヴアンゲリオン劇場版AIR/まごころを君に、英文名稱:THE END OF EVANGELION),即為「新世紀福音戰士劇場版」,而非TV版,已如前述,則告訴人公司顯未授權取得如附表二所示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告訴人既未取得授權,即非著作財產權受侵害之被害人,是其所提告訴為不合法,此部分應係未經合法告訴。原審法院就此部分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即無理由,此部分即應予以駁回。
丙、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號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七十一條、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錄影帶名稱 │數量│
├──┼─────────────────────────────┼──┤
│一 │ 新世紀劇場版死與新生(英文名稱:NEON GENESIS EVANGELION │一捲│
│ │ THE MOVIE DEATH & REBIRTH) │ │
├──┼─────────────────────────────┼──┤
│二 │ 新世紀EVANGELION劇場版死與新生(英文名稱:EVANGELION: │一捲│
│ │ DEATH(TRUE)2AND EVANGELION:REBIRTH) │ │
├──┼─────────────────────────────┼──┤
│三 │ THE END OF EVANGELION 新世紀EVANGELION劇場版AIR/真 │一捲│
│ │ 心為你 │ │
└──┴─────────────────────────────┴──┘
附表二:
┌──┬─────────────────────────────┬──┐
│編號│ 錄影帶名稱 │數量│
├──┼─────────────────────────────┼──┤
│一 │ 新世紀EVANGELION補完版 最終話「在世界的中心呼喊愛的野獸│一捲│
│ │ 」新26話「真心為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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