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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一)字第三О六號

懲治走私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張甲松任森銓江泰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 (一)字第三О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右上訴人等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二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卅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七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澎湖縣籍「利興號」漁船船長,基於概括犯意,先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前某日,與綽號「黑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而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上午四時許,與船員陳竹在、蘇文章及吳文再、蔡飛騰(後二人已判處罪刑確定)等人,駕駛該漁船,自澎湖縣鎖港漁港報關出海。至同月三日凌晨一時卅分許,乙○○與「黑仔」以行動電話聯繫後,即指揮船員駕駛漁船至宜蘭縣梗枋港外海約二十海浬之公海上,與不詳船名之鐵殼商船上之綽號「阿賢」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無線電聯絡後,乃與船員陳竹在、蘇文章、蔡飛騰及該綽號「阿賢」者,基於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自該商船上接駁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而共同私運進口。嗣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該漁船航行至宜蘭縣梗枋港外約三海浬之內海處,等待綽號「阿賢」接貨時,為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七巡邏隊追緝,而於該港外約0‧五海浬處被截獲,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走私物品未稅洋菸(完稅價格為新台幣六十七萬八千二百六十四元)。

二、乙○○又與陳世德、吳丁文(由本院九十年上訴字第八O九號審理),及綽號「阿海」、「阿順」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走私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五十六分許,駕駛該船自澎湖縣馬公市鎖港安檢站報關出海,於同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澎佳嶼西北方四十海浬之公海上,以新台幣(下同)十三萬元代價,受知情不詳姓名綽號「阿海」成年男子之囑託,共同接駁完稅價格合計三百七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之「DAVIDOFF」、「MILDSEVEN」牌未稅香煙二十一萬九千五百包,試圖將上述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私運進口,嗣於同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三人駕駛該船附載上述香煙在東經一百二十二度二十分三十四秒、北緯二十五度五分十八秒(距我國棉花嶼、三貂角海岸基線約十九海浬)地點,等待知情不詳姓名綽號「阿順」成年男子伺機以小舢舨接運進入我國領域內時,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扣得上開未稅洋菸。

三、案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有走私犯行,乙○○辯稱:第一次我不知道這是走私,沒有走私意圖,純粹是幫朋友的忙,且接駁地點在宜蘭梗枋港外海二十海浬處。第二次僅是在公海上臨時受託代為保管,待阿順來領回之際被查獲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四月一日上午四時許,自澎湖縣鎖港漁港報關出海時,擔任「利興號」漁船船長,由被告陳竹在及蘇文章、吳文再、蔡飛騰等擔任船員,而於同年四月五日凌晨一時許,載運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之走私物品未稅洋菸(五號香菇非管制進口物品),在宜蘭縣梗枋港外三海浬處,為海巡隊巡追緝,於該港外約0‧五海浬處為警查獲等情,為被告乙○○及陳竹在、蘇文章所供承,並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四號之未稅洋菸扣案,有扣押物品表、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及海巡隊分隊長曾樹風之查緝報告等附卷可稽(警一卷第十六、十七頁)。

㈡被告乙○○係經綽號「黑仔」之聯絡,告知其船故障,而要乙○○之漁船至梗枋港外海接駁洋菸及香菇等私貨,再將之載至梗枋港外等候竹筏接駁,事成給與新台幣十四萬元為代價,乙○○乃指揮漁船駛至梗枋港外海,與商船上之綽號「阿賢」聯絡後,商船上即將私貨丟至漁船上,被告陳竹在、吳文再、蘇文章及蔡飛騰均知情而參予接駁搬貨工作等情,分據被告乙○○、吳文再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一、二、六頁、偵一卷第八頁、偵二卷第廿二、廿三頁)。被告為正常之成年人,當知如非私貨即無在公海上接駁之必要。尤知在公海上接駁之洋菸,必為私貨無疑,是被告與陳竹在、蘇文章、船員吳文再、蔡飛騰及聯絡接駁之人,均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甚甲確。被告嗣又指稱其他船員不知情,未參予搬運云云,顯係迴護之詞,非真實可採。

㈢被告乙○○就其漁船在何處接駁私貨,先後指稱「北緯二六度0一分、東經一一九度二0分左右(警一卷第二頁)」、或稱「宜蘭梗枋港外海約三海浬處」(偵二卷第廿二頁),「宜蘭內海二十多海浬」(原審卷第七十頁),「彭佳嶼西北方四、五十海浬以上」(原審卷第六八頁反面),「龜山島外海大約十海浬、宜蘭山下二十海浬內」(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訊問筆錄),「應該是宜蘭梗枋港外海二十海浬才對」(本院前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筆錄)云云。就上述查緝報告觀之,海巡隊係在梗枋港外三海浬處,發覺「利興號」漁船航跡可疑,即予追緝,斯時已接駁私貨完成,且該處離岸太近,船隻往來頻繁,被查獲之危險性高,應無在該處接駁私貨之理。而北緯二六度0一分、東經一一九度二0分之處,係大陸地區福建省內陸,尤非正確位置,此有原審法院公務電話記錄可稽(原審卷第五0頁)。本院前審審理時,被告乙○○所供「應該是宜蘭梗枋港外海二十海浬才對」,應係經乙○○多次思考,所得之結論,故本院認為應以此次所供之地點,為真實接駁私貨之處。

㈣利興號漁船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五十六分許自澎湖縣馬公市鎖港安檢站報關出海,該船於同月二十六日晚間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澎佳嶼西北方四十海浬公海上,受「阿海」囑託接駁完稅價格三百七十三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之「DAVIDOFF」、「MILD SEVEN」等牌香煙二十一萬九千五百包,嗣於同月二十八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東經一百二十二度二十分三十四秒、北緯二十五度五分十八秒公海上,等待「阿順」之小舢舨將上述逾公告進口數額香煙接運進入我國領域內時,為警查獲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另案被告陳世德、吳丁文供述在卷,且有進出港檢查表、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基普緝字第八九一O五六七一號函、內政部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台(九十)內地字第九O六O五七O號函在卷可證。被告辯稱臨檢時接受寄放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甲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第一次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核其所為,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乙○○、陳竹在、蘇文章就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之走私犯行,與蔡飛騰、吳文再及緝號「黑仔」、「阿賢」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相互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第二次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未遂罪,而被告與陳世德、吳丁文、綽號「阿順」、「阿海」之人間,有犯意聯絡,並有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走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若,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既遂一罪論。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之走私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於本件起訴,因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無不合,惟扣案之香菇,不能證甲係管制進口之物品(如後述),原審一併認為走私物品,又未認定綽號「黑仔」、「阿賢」、「阿文」、「阿順」等人,與本案有共犯關係,且未及論處第二次犯行,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先後二次走私,所走私之物品價值不少,情節非輕,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走私物品,非違禁物,又非被告所有,不能予以宣告沒收,應由行政機關另為裁處,併予敘甲。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陳竹在、蘇文章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私運進口之香菇一百六十七包(實重約三千八百公斤),亦為管制進口之物品等情。惟查,香菇並非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項目,而被告等私運之香菇又不能證甲係大陸地區生產,或自淪陷區私運進口,自不能令負走私罪責。因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k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九 日

審判長法官 張甲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江泰章

書記官 郭榮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一)字第三О六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懲治走私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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