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八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七0號中
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八、一五七一五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附表一、附表二所載示之偽造印文、偽造印章,均沒收。
事實
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迄八十九年二月廿八日始執行完畢)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偽冒「陳信忠經理」名義,在台灣新聞報接續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信用卡及銀行、二胎」小廣告約二十日;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㈠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委由不知情第三人偽刻「三德企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及負責人孫輝生、洪英雄之印章各一枚,於同年四月十日,以該偽造印章偽造甲○○本人任職該公司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及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張,另向具偽造公文書共同犯意之確實年籍姓名不詳成年男子「葉明哲」,以買賣方式,推由「葉明哲」負責為其偽造本人名義申請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二張(申請名義人甲○○),相關文件備妥,即一併持以行使,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瑞隆分社申請信用貸款,使該社承辦人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下稱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稅籍之管理、高雄二信瑞隆分社、三德公司及孫輝生、洪英雄;㈡於八十七年四月中旬,成年人吳美惠(同案被告之一,已由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因未上訴業罹於確定)因需款週轉,見前開報紙廣告,乃聯絡甲○○,表明欲辦理貸款,並提供其在美爾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爾健公司)之在職證明書與甲○○,甲○○告以若使用該在職證明書,無法順利貸款,需另行製作,二人約妥代價三千元,事成後甲○○另取貸款額一成半傭金,乃共謀由甲○○負責提供相關偽造證件,甲○○乃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美爾健公司及負責人洪己穗之印章各一枚,以偽造吳美惠於該公司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及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份,即於八十七年四月中旬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近凱旋路某超商前,交付與吳美惠使用,吳美惠即持上開偽造之諸項證件,向高雄二信瑞隆分社申辦信用貸款,嗣因資格不符,而未遂其貸款目的;因見吳美惠不死心,甲○○復於同年月間,再指示吳惠美,持同上開偽造之證件以行使,至高雄市○鎮區○○路板信商業銀行瑞隆分行,重行申辦信用貸款,仍因故被退件,而未遂其目的;足以生損害於美爾健公司、高雄二信瑞隆分社、板信商業銀行瑞隆分行及洪己穗;㈢於八十七年五月下旬某日,成年人吳金全(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亦前來洽談委託辦理貸款事宜,即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雙方謀議,由甲○○負責以前開偽刻之三德公司及其負責人孫輝生之印章,以偽造吳金全在三德公司服務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並偽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另向具偽造公文書共同犯意之「葉明哲」購得偽造之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其上蓋有偽造之所得稅證明專用章),於同年六月二日,在高雄市○○○路二五八號新華都美容指壓店內,將前開偽造之在職證明書等公、私文書,交與吳金全,俾利吳金全於同年六月五日下午,持上述偽造之公、私文書,至高雄市鹽埕區○○○路二三三號高雄市中小企業銀行塩埕分行(下稱高企塩埕分行),辦理貸款七十萬元時,被發覺而未果,足以生損害於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稅籍之管理、高企塩埕分行、三德公司與孫輝生。㈣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受知情之成年人黃金鳳(未起訴)委託辦理信用卡,甲○○乃向具偽造公文書共同犯意之「葉明哲」購買偽造之「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所得稅查詢清單」二張(其上蓋有偽造之所得稅證明專用章各一枚),又蓋用上開偽造之三德公司及負責人孫輝生印章,以偽造黃金鳳在三德公司服務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張備用;另於同年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偽造三正精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得人黃棍生、力磬有限公司所得人林鈞文、威爾視力保健還原顧問公司所得人翁銀輝、統懋建設有限公司所得人江忠進、王志文、廣益窗飾材料行所得人林榮泰等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惟尚未行使),並委託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偽刻「景祺企業有限公司」、「杰英企業有限公司」、「劉淑儷」、「林弘凱」、「李育誠」、「曾玉釗」、「莊正雄」、「曾光全」、「何景行」等印章備用,足以生損害於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稅籍之管理,及景祺企有限公司、杰英企業有限公司、三正精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力磬有限公司、威爾視力保健還原顧問公司、統懋建設有限公司、廣益窗飾材料行、劉淑儷、林弘凱、李育誠、曾玉釗、莊正雄、曾光全、何景行等公司及個人。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警方查獲吳金全,而循線查獲甲○○及吳美惠,並於同年六月廿二日十三時卅分至同日二十時五十分,分別在高雄市○○○路二五八號樓、高雄市○○○路二八0號前甲○○所有之VY-0二八七號自用小客車內高雄市○○區○○街七十號等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案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吳美惠、吳金全及證人黃金鳳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據被害人姚鴻志、洪己穗、王建發、楊登發、孫輝生、孫方麗月分別於警、偵訊中證述甚詳,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偽造之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綜和所得稅查詢清單、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單、印章(戳)、扣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九紙及被告向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辦理消費性貸款卷證一份附卷,可資佐證。上開扣案證物其中形式上由黃金鳳、甲○○名義申請之八十四、八十五年度「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綜『和』所得稅查詢清單」及清單上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綜合所得稅證明專用章」印文,因該清單名稱與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所使用系統產出之資料即「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文書名稱不同,故判斷均係出於偽造,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南區國稅高縣服字第九○○四○四四○號函附卷可稽;上開扣案證物其中形式上由吳金全名義申請之「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綜『和』所得稅查詢清單」及清單上之「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綜合所得稅證明專用章」印文(均扣案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九號吳金全偽造文書一案卷中)均屬偽造,亦據證人即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書記何王淑洪於該前開吳金全偽造文書一案中證述明確,吳金全持各該偽造證件向高企鹽埕分行辦理免保人小額貸款,因被發覺文書係偽造,致未完成貸款等情,亦據證人即該行職員吳日適於該案中證述屬實,並有消費貸款申請及調查審核表附該卷可按(以上均詳卷附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九號判決正本判決理由,有該刑事判決正本一紙附卷可按);上開扣案證物其中甲○○、黃金鳳名義製作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非三德公司所製作發給之證明文書等語,亦據被害人三德公司負責人孫輝生及其妻孫方麗月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查卷第四四、四五頁);而被害人美爾健公司負責人洪己穗亦於警訊中亦證陳:吳美惠係其公司業務員,附卷之吳美惠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均非伊公司所出具,其上印文亦非伊公司之印章所蓋等意旨在卷。是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前開委託辦理貸款之吳美惠、吳金全雖均辯陳不知甲○○為其等辦理貸款所提供之文書係偽造云云。惟吳美惠於警偵訊時已供承知悉被告所交付之文書係偽造(警一卷第十一頁、偵查卷第四六頁),吳美惠偵查中復供證:其交給被告由美爾健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被告表示不能用,並交與不同格式之在職證明書(為洪己穗證實,並有真偽不同格式之在職證明書附卷可資比對,警一卷第十八、二十頁)等語明確(偵查卷第四六頁),被告所交與之在職證明書,格式與美爾健公司出具者顯不相同,吳美惠自必知其為偽造甚明。另吳金全並未在三德公司任職,為吳金全所供明,則被告交與其在三德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吳金全自無不知偽造情節之理,況被告於上開另案偵訊中供明:「(附表所示文書)是我偽造,是以二萬五千元賣給他(吳金全),是在他店裡交給他的,他知道是假的,他說銀行有熟,要去辦貸款,時間是在今年六月賣給他」等語(詳上開卷附本院另案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九號判決正本判決理由)。均足見吳美惠、吳金全此部分供證辯詞,均非真實,顯係為己避嫌之詞,尚難採信,就上開偽造並持以行使相關貸款所需證件部分之犯行,彼等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又被告本人及黃金鳳均未曾在三德公司任職,已如上述,而被告竟向「葉明哲」購得彼等在三德公司任職並領取薪資之所得稅查詢清單,任何人亦必知其為偽造,被告主觀上知其為偽造,自屬明確。又本件被告以本人名義及偽造相關文書予吳美惠、吳金全,先後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既是因不符金融機構正常、合理徵信條件,方萌以偽造之證件申辦,顯見,客觀上返還本金之資力不足,已難脫主觀上本於不法所有意圖而施詐術,況被告本人前開貸款,於本件案發後不久,即拒繳息,業經本院查明,其本人貸款及與他人共同貸款行為,主觀上有不法詐欺意圖無訛,均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五號另案判處罪刑在案,固屬實情。惟該案犯罪事實係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竊取陳怡璇之掛號信件,將信件內之信用卡交與「黃金鳳」,由「黃金鳳」持信用卡偽造陳怡璇署押之簽帳單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正本一份附卷可稽,對照該另案之犯罪態樣,係因其任職大樓管理員之便,竊取他人信用卡,並迭為偽簽消費,與本案之犯罪態樣係偽造證件供本人或他人申辦貸款,犯罪型態與手法,自有差異,尚難認其行為係出於概括犯意,即無連續犯關係,本件與該另案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附此敘明。
二、按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證明書」,係證明各該機關、行號人員在職或受領薪資之情形,性質屬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範疇;又具名在平面媒體刊登廣告以招賚客戶,就該刊登廣告內容言之,亦屬表達一定之要約誘引之意思表示,即屬私文書;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祗須扣繳單位依規定格式據實填製完整,即屬有效,並不以蓋用專用章為其生效要件,是未蓋用開發單位之申報專用章,然其內容均已載明各該扣繳單位即公司行號名稱、地址及扣繳義務人(即各該公司行負責人)之姓名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亦屬私文書。是本件被告虛以「陳信忠經理」之名義,在台灣新聞報刊登前開廣告,招攬代辦銀行貸款,即偽造在職證明書、薪資證明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綜合所得稅查詢清單,明知文件不實,仍分供本人或他人行使,向金融機構辦理詐取貸款既遂或未遂等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被告上開犯行,因不同貸款案事實,或與吳美惠間,或與吳金全、「葉明哲」間,或與「葉明哲」間,或與黃金鳳、「葉明哲」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分別就各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等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為各該犯行之概括犯意為之,故依連續犯規定,各僅論以一罪(詐欺部分則從既遂罪)。被告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詐欺貸款,係一行使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僅論以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而該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詐欺取財既遂罪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公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過程中所涉偽造印章(因係委託不知情之第三人偽刻,故屬間接正犯)、偽造印文,均係偽造各該不同種類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各該不同種類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各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另被告偽造三正精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得人黃棍生、力磬有限公司所得人林鈞文、威爾視力保健還原顧問公司所得人翁銀輝、統懋建設有限公司所得人江忠進、王志文、廣益窗飾材料行所得人林榮泰等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惟尚未行使),亦係犯同上開偽造私文書罪,惟與上開其餘偽造私文書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亦僅論以一罪,另偽刻「景祺企業有限公司」、「杰英企業有限公司」、「劉淑儷」、「林弘凱」、「李育誠」、「曾玉釗」、「莊正雄」、「曾光全」、「何景行」等印章,原亦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章罪,惟與前開偽造印章行為,亦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亦僅論以一偽造印章罪,且此二部分犯行並均已被其餘相關行使偽造文書犯行吸收,不另論罪,均併此敘明。
三、被告犯罪事證已明,原審法院對其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偽造黃金鳳前開諸項文書部分,公訴人業已起訴,並經被告坦認在卷,原審未予論究,自有未洽。被告以本件為另案有罪判決效力所及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理由詳如上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得,迭為偽造證件以供本人或他人詐貸,對金融秩序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示偽造之印章、印文(印章未扣案者,尚無證據足認已滅失,仍應諭知沒收),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一(前開詐欺貸款犯罪事實所扣案物品及應沒收之印章、印文詳情):
㈠、甲○○貸款部分:①偽造之「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綜和(合)所得稅查詢清單」二張,及其上所蓋「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綜和所得稅證明專用章」偽印文各一枚;②三德公司在職證明書一張,及其上所蓋三德公司印文二枚、負責人洪英雄印文一枚;③三德企業工程有限公司員工薪資證明一紙,及其上所蓋三德公司印文及負責人孫輝生印文各一枚。④三德公司所得人甲○○之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張。⑤前開相關文書所使用偽刻之「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綜合所得稅證明專用印戳一顆、三德公司章一顆、洪英雄、孫輝生印章各一顆。
㈡、吳美惠貸款部分:①美爾健公司在職證明一張,及其上所蓋美爾健公司印文及負責人洪己穗印文各一枚;②美爾健公司薪資證明一張,及其上所蓋美爾健公司印文及負責人洪己穗印文一枚;③美爾健公司所得人吳美惠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張及其上所蓋美爾健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戳印文及負責人洪己穗印文各一枚;前開相關偽造之文書所使用偽造美爾健公司及負責人洪己穗印章、美爾健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各一顆。
㈢、吳金全貸款部分:①「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綜和(合)得稅查詢清單」二張及其上所蓋「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綜和所得稅證明專用章」印文各一枚;②三德企業在職證明一張及其上所蓋三德公司印文及負責人孫輝生印文各一枚③三德企業工程有限公司薪資證明單一紙及其上所蓋公司、負責人孫輝生印文各一枚④三德公司所得人吳金全之八十六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張(以上相關文書、印章、印文使用情形詳如本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九九號判決正本附表所載,而各該偽造之印章與前開甲○○貸款商分所使用之偽印章同一)
㈣、黃金鳳部分:㈠「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綜和(合)得稅查詢清單」二張及其上所蓋「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綜和所得稅證明專用章」印文各一枚(使用同上開偽造之印章):②「三德公司在職證明書」一張及其上所蓋三德公司及負責人孫輝生印文各一枚(使用上開偽造之印章);③三德公司「薪資證明單」一張及其上所蓋三德公司及負責人孫輝生印文各一枚(使用同上開偽造之印章);④三德公司所得人黃金鳳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張。
㈤、偽造印章及私文書,尚未持以行使部分:三正精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所得人黃棍生、力磬有限公司所得人林鈞文、威爾視力保健還原顧問公司所得人翁銀輝、統懋建設有限公司所得人江忠進、王志文、廣益窗飾材料行所得人林榮泰等之所得扣繳憑單,「景祺企業有限公司」、「杰奕企業有限公司」、「劉淑儷」、「林弘凱」、「李育誠」、「曾玉釗」、「莊正雄」、「曾先全」、「何景行」等印章各一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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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 獲 地 點│查 獲 時 間│查 獲 物 品 │
├──────┼──────┼────────────────────┤
│高雄市新興區│八十七年六月│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綜和(合)所得稅查│
│民生一路二五│二十二日十三│ 詢清單」(黃金鳳)二張。 │
│八號 │時三十分許 │二、「三德公司在職證明書」(黃金鳳)一張。│
│ │ │三、三德公司之「薪資證明單」(黃金鳳)一張│
│ │ │四、「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黃金鳳│
│ │ │ 、林鈞文、黃棍生、王志文、翁銀輝、林│
│ │ │ 榮泰、江進忠)七張 │
├──────┼──────┼────────────────────┤
│高雄市新興區│八十七年六月│一、偽造之「曾光全」印章一顆。 │
│民生一路二八│二十二日二十│二、偽造之「景祺企業有限公司」印章一顆。│
│0號前甲○○│時三十分 │三、偽造之「李育誠」、「莊正雄」、「何景│
│所有車號VY│ │ 行」印章各一顆。 │
├─0二八七號│ │ │
│小客車內 │ │ │
├──────┼──────┼────────────────────┤
│高雄市○○街│八十七年六月│一、偽造之「曾玉釗」印章一顆。 │
│七十號二樓 │二十二日二十│二、偽造之「杰奕企業有限公司」印章一顆。│
│ │時五十分 │三、偽造之「美爾健公司」印章一顆。 │
│ │ │四、偽造之美爾健公司「在職證明書」、「薪│
│ │ │ 資證明」、「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 │ 」各一張(吳美惠)。 │
│ │ │五、偽造之「林弘凱」印章一顆。 │
│ │ │六、偽造之「劉淑儷」印章一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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