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二四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侯重信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謝秋蘭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施吉安 盧世欽 被 告 壬○○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四 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七號、第六0五六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己○○、甲○○、辛○○於民國八十二年、八十三年 間均任職於中國農民銀行東港分行(以下稱農銀東港分行),丙○○擔任該分行 之經理,綜理該分行之業務,己○○擔任該分行之副理,負責該分行授信、放款 業務之審核及內部業務控管等業務,甲○○擔任該分行之襄理,負責該分行存款 、匯款之業務及放款協調小組之成員,辛○○為該分行之行員,負責承辦該分行 授信及放款之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睿曜 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稱睿曜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壬○○以開發森山花園農場為名 ,向農銀東港分行申請中期農業貸款,申貸額度為新台幣(以下同)一億一千萬 元,該分行收件受理,丙○○即以接獲中國農民銀行(以下稱農銀總行)上級長 官對該申貸案擔保品之土地以每坪四萬五千元估價之指示為由,與己○○分別授 意承辦人辛○○予以配合,甲○○則於審核時極力配合。彼等明知①在擔保放款 方面:⒈銀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 銀行根據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覈實決定。⒉「中國農民銀行授信及投資政 策」第二十四條規定:徵取擔保品,應先實地查勘,調查該擔保品之現況及市價 ,並作成書面紀錄,作為訂定授信核貸條件之參考,辦理續約或展期時亦同。⒊ 「中國農民銀行授信擔保品估價要點」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土地之估值以時價扣 除增值稅計算之,時價得以左列方式擇一為之:第五款、無實際買賣成交者,得 經實地調查認為可能容易成交價格之八成範圍內為實價之認定。同條第四項規定 :以買賣成交價可能成交價或加成價為估價依據者,應檢附相關資料或述明理由 ,並應經受理單位權責主管人員核可。⒋中國農民銀行農企字第0九三三號函 釋:(略)各營業單位授信擔保品土地,如以時價評估...得由各營業單位自 行派員調查證明其「實價」,惟須於估價表後附詳實調查報告說明,並由營業單 位主管切實負責審核。⒌中國農民銀行農務(部)字第一六七號函:(略)說 明一、鑑於區域計劃及都市計劃土地使用分區編定及管制規定影響土地之價值, 故估價前應徵取土地分區使用證明以資查明其土地使用分區,俾免發生不宜核估 放款值或發生估價偏高情事,四、徵取土地為擔保品時...以時價可能容易成 交價或加成價核估土地、建物放款值時,請於估價表內說明具體理由...㈡在 無擔保放款方面:依「中國農民銀行授信及投資政策」第十條之規定,仍應考量 :1授信戶信用、經營狀況及往來情形。2資金用途。3還款來源。4債權確保 。5授信戶展望等之規定。彼等竟基於圖利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違反上揭規定 ,辛○○明知睿曜公司提供作為擔保品之屏東縣枋山鄉○○○段二三、二四、二 四─一、二五、二六、三一、三一─一、一一七、一一七─一、一一八─一、一 三三、一三四、一三五號十三筆土地前次移轉價每平方公尺僅一百六十元,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為三百六十元,價值甚低,但為使擔保品之土地達到睿曜公司提 供之「森山花園農場投資計劃書」中所載:附近地土區土地時價每坪約四.五萬 元之估值及對於丙○○、己○○二人之授意予以配合辦理,竟未經實地調查擔保 品土地之時價及最近交易情形,且無任何調查市價之書面紀錄可憑,即以無實際 買賣成交價為由,將「最高可能容易成交價」高估為每坪四萬五千元(換算成每 平方公尺約一萬三千六百一十二元),再按上揭授信擔保品估價要點之規定,以 該價格之八成(即每平方公尺約為一萬零八百九十元)作為擔保品土地之實價。 在評估無擔保放款時,未考量徵信報告所載:該農場地目全部為田、該場區內之 建物均尚未辦理保存登記、該農場並未提供「正」字風景遊樂區標章。而無視於 該農場因不符合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致無法合法經營,有隨時遭政府勒令歇業及地 上物被拆除之風險,而影響還款來源及債權之確保,仍於製作該分行授信審核表 建議同意辦理,送交丙○○、己○○、甲○○無異議審核通過,再呈報農銀總行 覆審核准,使睿曜公司在擔保授信部分因擔保品高估而超貸得七千一百四十八萬 二千元,無擔保授信部分因不當貸放而貸得三千八百五十一萬八千元,合計一億 一千萬元。繼又於八十三年六月,睿曜公司負責人壬○○為整建該農場之水族館 ,以同地段十八、十九、二一、二七、二八、二九、三0、三三、三四、一一八 號十筆土地為擔保,再次向農銀東港分行申請中期農業貸款,申貸額度為六千七 百萬元,壬○○並將其與楊鄭秋金間就同地段第二0號土地每坪一萬二千元之買 賣契約,以偽造楊鄭秋金之簽名、印文等方式,變造出另紙土地每坪二萬二千元 之買賣契約,復持以行使提供農銀東港分行作為擔保品估價之參考,足生損害於 楊鄭秋金,而農銀東港分行受理收件後,丙○○又再度授意辛○○依該紙膺品契 約估價,辛○○遂與丙○○基於同前共同圖利之意思,違反上揭「以買賣成交價 為估價依據者,應檢附相關資料或述明理由,並應經受理單位權責主管人員核可 」之規定,未至現場調查訪價及未訪查交易對象上開售價是否確實,致未查知該 紙買賣契約為膺品,便逕以該變造之買賣契約所載每坪二萬二千元(換算成每平 方公尺約為六千六百六十六元)為基準之七成再折八成(每平方公尺約為三千六 百元)作為估定價值,且亦無視睿曜公司仍有如前述違法經營迄未改善之情形下 ,製作該分行授信審核表,建議同意辦理擔保授信部分二千一百二十一萬元,無 擔保授信部分四千五百七十九萬元,合計六千七百萬元。送交丙○○無異議審核 通過,報經農銀總行覆審核減七百萬元,使睿曜公司超貸得六千萬元。因認被告 丙○○、己○○、甲○○、辛○○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前段之 圖利罪,被告壬○○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云 云。 二、訊據被告丙○○、己○○、甲○○、辛○○、壬○○均堅決否認上情,被告丙○ ○、己○○、甲○○、辛○○辯稱:本件貸款並非「擔保放款」,而係「中期農 業貸款」,應就企業所提借之擔保品及企業之借款用途、財務狀況、償還能力、 未來展望等綜合評估,且本案土地價格並無高估,而森山花園農場未合法申請核 准之情事,分行製作之授信審核表中已詳實記載,經報由總行審查後由總行核准 放款,分行無核准放款之權限,被告等無圖利情事等語,被告壬○○則辯稱:土 地是以每坪一萬二千元之價格向地主楊鄭秋金購買,是素地之價格,因為我先向 地主承租該土地二年,花費鉅資開發該土地,所以另與地主約定,如果土地無法 辦理移轉登記或土地後悔不賣時,地主應以開發後之價格即每坪二萬二千元向我 買回,因而另外簽訂一份每坪二萬二千元之買賣契約書,由出賣人楊鄭秋金之夫 戊○○代理楊鄭秋金簽訂該二份買賣契約書,我並無變造私文書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案發時,被告丙○○、己○○、甲○○、辛○○均任職於農銀東港分行,被 告丙○○為經理,被告己○○為副理,被告甲○○為襄理,被告辛○○為行員, 被告壬○○則為睿曜公司負責人,被告壬○○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以開發森山花 園農場為名,提供屏東縣枋山鄉○○○段二三、二四、二四─一、二五、二六、 三一、三一─一、一一七、一一七─一、一一八─一、一三三、一三四、一三五 號十三筆土地為擔保品,向農銀東港分行申請中期農業貸款一億一千萬元,經被 告辛○○以每坪四萬五千元估價後,再按八成計算,作為上開擔保品土地之實價 ,建議核准放款,並送交被告丙○○、己○○、甲○○核章後,再呈報農銀總行 審查核准,而貸予睿曜公司擔保放款七千一百四十八萬二千元及無擔保放款三千 八百五十一萬八千元,合計一億一千萬元,被告壬○○又於八十三年六月間,以 同地段十八、十九、二一、二七、二八、二九、三0、三三、三四、一一八號十 筆土地為擔保,向農銀東港分行申請中期農業貸款六千七百萬元,被告辛○○以 被告壬○○提出之買賣契約所載每坪二萬二千元之七成再折八成作為估定價值, 建議同意辦理擔保放款二千一百二十一萬元及無擔保放款四千五百七十九萬元, 合計六千七百萬元,送交被告丙○○核章後,報經農銀總行審查核減七百萬元, 使睿曜公司貸得六千萬元之事實,業經被告丙○○、己○○、甲○○、辛○○、 壬○○供認屬實,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授信審核表、徵信調查報告、擔保放款帳 、無擔保放款帳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農銀東港分行屬農銀三等分行,核准貸款權限為額度二千萬元,超過二千萬元之 貸款,屬農銀總行之權限,放款審查工作由總行業務部授信審核科辦理初審後, 提請總行放款審核委員會核議,此於中國農民銀行授信案件分層授權要點第四點 、第九點;中國農民銀行各業務單位放款協調小組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九點;中 國農民銀行總管理處放款審核委員會作業要點第三點、第五點;中國農民銀行組 織規程第十一條;中國農民銀行分層負責處理公務明細表規定甚明,有上開規定 在卷足參(原審法院公文封)。被告壬○○向農銀東港分行申請貸款之金額各為 一億一千元、六千七百萬元,依照上開中國農民銀行內部之規定,顯已逾東港分 行核貸權限二千萬元,東港分行並無審查及核准之權限,應由總行負責審查及核 定,至為明確。證人即中國農民銀行副總經理丁○○於調查站亦證稱:本行之貸 款案若金額屬於總行核准權限者,分行係負責擔保品之估價,並依據調研處的徵 信報告製作授信審核表報總行業務部初審小組,而初審小組則依據徵信報告、授 信審核表、擔保品估價表來審核申貸案等語(偵字第三七八七號卷第二八八頁) ,準此,東港分行於本件貸款案係負責擔保品之估價並製作授信審核表,以呈報 總行審核。又本件貸款係「中期農業貸款」,應就貸款用途、申貸者之財務狀況 、償債能力、未來展望、與銀行往來等作綜合評估,而非僅考量土地擔保品之價 值,此與單純以土地抵押借款之「擔保放款」不同,此經證人即中國農民銀行總 行人員乙○、呂明政、鄭光政到庭陳述在卷。睿曜公司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向中 國農民銀行申請貸款後,中國農民銀行總行承辦人林榮泉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 七日提出「徵信調查報告」,之後,被告辛○○始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製作第一 次「不動產估價表」,有該徵信調查報告及不動產估價表在卷可稽,足證本件貸 款之審查,不動產擔保品之價值並非關鍵因素。 ㈢、按中國農民銀行授信擔保品估價要點第四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土地之估值以時 價扣除增值稅計算之,時價得以左列方式擇一為主:第五款 無實際買賣成交者 ,得經實地調查認為可能容易成交價格之八成範圍內為實價之認定。」,有該要 點在卷可參。本件第一次貸款,睿曜公司提供為擔保品之莿桐腳段二三號等十三 筆土地並無實際買賣,依照上開規定,得經實地調查認為可能容易成交價格之八 成範圍內為實價之認定,至為灼然。農銀東港分行徵信及授信業務主辦人即被告 辛○○初於調查站雖供稱:第一次申貸時,我只前往現場製作現場圖,並未實地 訪價,擔保品估價每坪四萬五千元係依據經理即被告丙○○、副理己○○之指示 辦理,第二次申貸時,被告丙○○交給我一紙擔保品之買賣契約書,內載每坪成 交價二萬二千元,要我照此成交價格估價,實際上經我訪價結果,當地土地成交 價並沒那麼高云云,惟證人即農銀總行辦理徵信人員林榮泉於調查站陳稱:「依 本行徵信作業要點規定,該宗徵信工作需由調查研究處負責,當時處裡指定我擔 任本案徵信工作,我做好初步資料整理後,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至森山花園農場 進行三天二夜實地查訪,進行查訪時,東港分行授信主辦人辛○○陪我進行實地 查訪。」等語,嗣被告辛○○於調查站複訊時改稱:因我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 被貴站約談時,為了準備中山大學企研所碩士論文口試已熬夜數日,故精神無法 集中,且該二件貸款案已事隔兩年多,一時記不起來,故才稱並未實地訪價,這 幾天我慢慢回想,才憶起當時訪價過程,我曾至農場附近問了三位農民(姓名不 詳)都說當地農地時價每坪約四至五萬元,也有每坪超過五萬元者,數日後,我 電話詢問舊識之枋寮鄉土地仲介人陳美鳳,森山農場附近農地行情,她告以每坪 約四至五萬元間,也有超過五萬元一坪者,又數日後,我在東港分行遇到南州鄉 土地代書劉安欽,他也說森山農場附近農地時價為每坪四至五萬元,我即據以估 價等語(見偵三七八七卷一八0、一八一頁),證人陳美鳳於偵查中亦結證稱: 辛○○向我詢問森山花園農場附近土地價格,我答稱每坪四、五萬元等語(見同 卷一六二頁),另證人劉安欽偵查中雖否認曾告知辛○○森山花園農場附近農地 每坪四至五萬元,然其證稱:我於八十二年間代客戶看地,有一塊是在森山花園 農場旁小路進去一間寺廟前之土地,售價為每台分地二百八十萬元,辛○○於八 十二年十月左右向我詢問價格之時,我有將情形告知等語(見同卷一七0、一七 一頁),核與被告辛○○所述雖不相同,但依據證人林榮泉、陳美鳳、劉安欽上 開證詞觀之,被告辛○○於睿耀公司第一次申請貸款時,確依上開估價要點之規 定至森山花園農場實地調查可能容易成交價格,應為真實。被告辛○○於調查局 初訊供稱未實地訪價云云,顯非實情。睿曜公司提供之擔保土地在屏鵝公路旁邊 ,有徵信資料中之現場略圖可憑,上開證人劉安欽所稱該筆售價每台分二百八十 萬元之農地係位在森山花園農場旁小路內,價格自然遠低於本案擔保之土地,該 小路內之土地每台分二百八十萬元,約合每坪一萬元,據此推算屏鵝公路旁經開 發完成之花園農場土地每坪約四萬五千元,核屬相當。被告辛○○依據向證人陳 美鳳、劉安欽訪價之結果,估計本件第一次貸款之不動產擔保品最高可能容易成 交價為每坪四萬五千元,再按八成計算時價為每坪三萬六千元,尚非無據。 ㈣、上開卷附之中國農民銀行授信擔保品估價要點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土地之估值 以時價扣除增值稅計算之,時價得以左列方式擇一為主:第四款 土地於一年內 取得者,其實際買賣成交價格。」,本件第二次貸款,睿耀公司申貸六千七百萬 元,並提供莿桐腳段十八號等土地十筆為擔保品,被告壬○○提出睿曜公司向原 地主楊鄭秋金以每坪二萬二千元之價格購買該十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一份交予農 銀東港分行,被告辛○○認每坪二萬二千元之成交價偏高,經打七折後再打八折 ,而每坪估價為一萬二千元等情,業經被告壬○○、辛○○供述一致,並有不動 產估價表可稽。雖被告壬○○、證人即楊鄭秋金之夫戊○○一致陳稱:上開十筆 土地實際成交價為每坪一萬二千元等語,惟被告壬○○既提出每坪二萬二千元之 買賣契約書予農銀東港分行,則被告辛○○實難知悉該土地之實際買賣成交價為 每坪一萬二千元,而非每坪二萬二千元,況被告辛○○估價該十筆土地為每坪一 萬二千元,與被告壬○○、證人戊○○所述實際成交價相當,實難認有何高估情 事。倘若被告辛○○確有圖利睿曜公司之犯意,其按每坪二萬二千元估價即符合 上開規定,實無折算為每坪一萬二千元之理,足證被告辛○○等人於承辦第二次 貸款時,並無圖利睿曜公司之故意。 ㈤、本件第一次貸款之擔保品十三筆土地、第二次貸款之擔保品十筆土地,先後經東 亞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亞公司)、大通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大通公司)鑑價,其結果與農銀東港分行估價放款值比較如左: 第一次貸款(一億一千萬元,土地十三筆,面積計一萬七千六百五十平方公尺) (一)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農銀東港分行自行估價放款值:(已扣增值稅):七千一百四十八萬二千五百元 (二)八十三年十二月廿四日大通公司鑑定金額: (未扣增值稅):二億零九百廿九萬三千七百元 (已扣增值稅):八千七百零五萬四千九百六十四元 (三)八十四年四月廿七日東亞公司鑑定金額: (未扣增值稅):一億八千六百八十六萬九千四百一十九元 (已扣增值稅):七千八百零七萬三千二百四十一元 第二次貸款(六仟萬元,土地十筆,面積計一萬四千三百七十九平方公尺) (一)八十三年七月廿二日農銀東港分行自行估價放款值: (已扣增值稅):二千一百廿一萬零五百六十三元(二)八十三年十二月廿四日大通公司鑑定金額: (未扣增值稅):一億七千零五十萬六千一百八十二元 (已扣增值稅):七千零九十二萬一千四百卅五元(三)八十四年四月廿七日東亞公司鑑定金額: (未扣增值稅):一億五千二百廿三萬七千六百九十八元 (已扣增值稅):六千三百六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六元 上開比價情形,有鑑價報告書二份及農銀東港分行不動產估價表可考。右揭二家 鑑定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八十四年四月間鑑價時,物價指數均較農銀東港分 行於八十三年一月、七月間估價時為低,此有台灣省平均地權調整地價用消費者 物價指數表可考(本院卷第四一五頁),堪認農銀東港分行就本案土地估價後, 不動產逐年低迷,上開二家鑑定公司鑑價時不動產價格已較農銀東港分行估價時 低,惟渠等對於本案土地之鑑價均高於被告辛○○之估價,足徵被告辛○○於調 查局複訊時供稱:第一次貸款時,我有實地訪價,擔保品每坪價值有四萬五千元 等情,顯非虛妄。 ㈥、睿曜公司嗣於八十四年六月間,提供包括前開第一次及第二次貸款之二十三筆土 地在內,共三十八筆土地面積合計六萬九千一百二十二平方公尺,向第一商業銀 行南高雄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五億七千萬元,並貸款四億五千萬元之事實, 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函附於原審卷可佐,而本案二十三筆 土地面積合計三萬二千零二十九平方公尺,二次貸款農銀東港分行共計核貸一億 七千萬元,按比例計算,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放款額度猶高於農銀東港分行 。另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之三十八筆抵押土地,於八十五年間,經台灣 屏東地方法院核定第一次拍賣底價為四億三千二百零二萬九千元,有台灣屏東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執字第五七六0號強制執行事件不動產附表可參(本院卷第四 0八頁),核與本案二十三筆土地之面積比例計算,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核定之拍 賣底價亦高於農銀東港分行之估價。足證農銀東港分行並無高估本案二十三筆土 地之價值,甚為明確。 ㈦、按不動產評估價值受個案擔保品立地條件(指土地坐落地點)、建築結構、使用 狀況、市場交易價格等因素影響,難有劃一之標準。所謂高估,應指授信有關人 員未依據行庫所訂擔保品估價標準及相關規定進行評估擔保品,致評估出之擔保 品價值明顯高出評估當時之市場價格。又銀行核貸授信額度係依授信原則審查借 款戶往來信用情況,申借資金用途還款來源,擔保品價值及行業展望等因素綜合 評定。此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八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全授字第 0七七0號函一份附於偵查卷內可證(見三七八七號偵查卷第三五二頁),本件 睿曜公司所提供為擔保品之土地業經睿曜公司整體開發,而森山花園農場坐落在 屏鵝公路旁,此有中國農民銀行東港分行不動產估價表二份附卷可參(見調查局 卷一),就客觀之情形而言,其交通甚為方便,且附近交通設施完善,又上開土 地上分別建有小木屋、餐廳、花園、昆蟲園、水族館、遊樂區以及森山商行,上 開建物雖均係違章建築,未經合法登記,惟亦足見睿曜公司花費大筆資金予以開 發經營(以上見調查局卷)。卷附被告辛○○製作,經被告甲○○、己○○、丙 ○○核章之八十三年一月五日農銀東港分行不動產估價表記載睿曜公司提供為擔 保品之前開十三筆土地,最近一次之移轉價每平方公尺為一百六十元,公告現值 每平方公尺為三百六十元等情,而上開土地緊臨沿海公路旁部分,於八十一年間 鄭文雄出售莿桐腳段一一七、一一七之一、一一八之一地號三筆土地時,其最高 售價為每分地一百五十萬元,即每坪約五千元,每平方公尺為一五一五元,亦經 原地主鄭文雄、楊清隆、庚○○、李光裕、楊調、鄭光武、李榮宗、廖新福、白 清雲等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人員訊問時分別陳明,並有部分買賣契約 書附卷可稽(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卷㈠、㈡),惟上開土地前次移轉時係 農業素地,經睿曜公司投入鉅資開發為休閒農場後,始向農銀東港分行貸款,有 貸款文件及授信審核表可憑,該土地既經改良及開發建築,並已經營休閒農場, 其價值當然高於原農業素地。又卷附屏東縣枋寮地政事務所八十一年八月至八十 二年一月間製作之上開土地擔保品附近地區土地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亦記載同上 莿桐腳段一○七之七地號係建築用地,每平方公尺為二一九五元,同地段五五之 一、十七、二○之二係農牧用地,分別為每平方公尺三一五、三一四、三一○元 ,但一般民間不動產交易,持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買賣價格須課 徵契稅、土地增值稅或其他稅捐,因此,契約當事人呈報地政事務所之價格通常 低於實際價格,況上開土地狀況與本件休閒農場完全不同,價格自亦無法相比。 另卷附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不動產放款值調查報告則顯示前開二三、二四、二四 之一、二五、二六等地號土地八十年八月間之放款值估價為每平方公尺三百六十 元;上開三五、三五之一、四○、四○之一等地號土地八十一年一月間土地時價 每平方公尺為八百元,放款值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百四十元,八十三年十一月附 近地區○地段一五之二○三地號土地最高時價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三百五十元(法 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卷㈠),然該農會放款對象屬農業素地,查估之放款值 亦係根據農業素地,與本件休閒農場之價值差異甚大,不能作為本件擔保土地估 價之參考。上開證據均不足採為認定被告辛○○、甲○○、己○○、丙○○高估 本案土地之不利證據。況被告壬○○於八十三年十月十日向黃國泰購買莿桐腳段 一一二、一一二之一號鄰近森山花園農場之土地,每坪價格四萬三千元,有買賣 契約書可按,並經證人癸○○○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四一六、二二0頁), 亦足證被告丙○○、己○○、甲○○、蔡東佑就本案土地分別評估為每坪四萬五 千元再按八成計算,以及每坪二萬二千元之七成再按八成計算,尚難認有高估之 情形。 ㈧、被告辛○○於調查局訊問時,曾供稱:第一次申貸時,被告丙○○、己○○指示 擔保品按每坪四萬五千元估價云云,惟其於審理中改稱:沒有人指示我如何估價 等語。被告己○○始終堅決否認曾指示被告辛○○以每坪四萬五千元估價,另被 告丙○○於調查局訊問時固坦承就第一次申貸案之土地,曾指示以每坪四萬五千 元估價等情,並供稱:此申貸案提出之後,總行副總經理丁○○曾率同業務部經 理乙○、調查研究處處長廖哲雄等人南下住宿於森山花園農場勘估及徵信,認為 此案可以承作,並告知每坪即以申貸人所稱之四萬五千元估價,因總行承作意願 甚高,我才囑辛○○照辦云云(見偵三七八七卷二0九頁),惟其嗣後又改稱: 總行沒有指示,我也沒有指示辛○○以每坪四萬五千元估價等語,而證人丁○○ 、廖哲雄均證稱:八十三年七月間,該農場水族館發生火災,須款重建,第二次 向東港分行申請貸款,才前去勘查等語(見同上卷二四0、二九一頁)。丁○○ 、廖哲雄、乙○確於八十三年七月間出差至高雄地區,有其三人之出差資料附於 調查卷可憑,足證被告丙○○上開供詞顯然不實,殊難憑以認定總行有指示被告 丙○○以每坪四萬五千元估價之情事。至被告丙○○是否曾囑咐被告辛○○以每 坪四萬五千元估價,其二人所供先後非一,此外復查無其他佐證,此部分尚難僅 憑其二人前後齟齬之供詞遽予認定,況本案第一次貸款之土地,農銀東港分行以 每坪四萬五千元估價並無過高,業如前述,因認被告辛○○、丙○○、己○○、 甲○○於辦理該貸款案時,並無不當估價以圖利睿曜公司之行為。 ㈨、按上開中國農民銀行授信擔保品估價要點第四條第四項明文規定:「以買賣可能 成交價為估價依據者,應檢附相關資料或述明理由。」,被告辛○○於本案第一 次貸款時,在估價表上之估價標準及方法欄內載明「土地六筆緊臨沿海公路及其 於該區農場整體利用之考量」等語,有該估價表在卷足證,被告辛○○於該估價 表雖未附相關資料,但已述明理由,核與上開估價要點之規定相符。公訴人認依 「中國農民銀行授信及投資政策」第二十四條規定:徵取擔保品,應先實地查勘 ,調查該擔保品之現況及市價,並作成書面記錄,作為訂定授信核貸條件之參考 云云,惟上開「中國農民銀行授信及投資政策」,係總行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四 日修訂完成,然本件貸款之估價日期各為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同年七月二十二日 ,當時並無上開規定,公訴人引用貸款當時不存在之規定,作為論罪之依據,顯 屬違誤。另依七十九年二月二十日農企字第0四九0函修正「中國農民銀行授信 及投資政策要點」,並無如前述「作成書面記錄」之相關規定。公訴人另認中國 農民銀行農企字第0九三三函釋:(略)各營業單位授信擔保品土地,如以時 價評估:得由各營業單位自行派員調查證明其「實價」,惟須於估價表後附詳實 調查報告說明,並由營業單位主管切實負責審核云云。然八十年二月九日總行 農務字第0四三號已修正「中國農民銀行授信擔保品估價要點」,上開中國農民 銀行授信擔保品估價要點既已經重新修正,未將農企字第0九三三號函釋之規 定列入上開修正規定,顯係農企字第0九三三號函釋已經淘汰而不得再予適用 ,公訴人仍引用該函釋規定,顯屬誤解。次按銀行法第卅七條第一項規定:「借 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銀行根據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覈實決 定。」另財政部已明文規定:「在中期授信中之非動產擔保授信的其它擔保授信 :對擔保品之估價,應注意其可售性及維護情形,並根據該項抵押品在借款人繼 續營業狀況下可售得之價值,作為估價之基準。」上開規定均非以「公告現值」 為擔保品估價之根據,公訴人以「公告現值」衡量擔保品之價值,尚有未當,否 則銀行放款一律以公告現值估價即可,無需考慮其時值、折舊率、銷售性等因素 。公訴人所引上開規定,均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辛○○、丙○○、己○○、甲○ ○犯行之依據。 ㈩、睿曜公司係以經營森山花園農場為主體,該農場土地上建有小木屋,並有遊樂設 施,其土地使用,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且未合法申請核准,竟擅自經 營旅館業務,對外營業,又未依規定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經勒令停止使用,其申 請變更上開土地為遊憇用地亦未獲核准,雖有台灣省屏東縣政府函在卷可稽(法 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卷㈠)。惟中國農民銀行總行就本案第一、二次貸款分 別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製作之徵信調查報告,均 明確載明「該場區內之建物,均未辦理保存登記,該農場並未提供正字風景遊樂 區標章資料以供參考」等文字,而農銀東港分行嗣後於八十三年一月五日、同年 七月五日製作之授信審核表,亦分別明確記載「地目全為田,區內各項設施均未 辦妥保存登記」、「本案擔保品土地之地上建物若辦妥保存登記,應即追加設定 抵押權於本行」等語,而總行業務部經理乙○於調查站已證稱:丙○○在壬○○ 第一次貸款時,確曾電詢我有關森山花園農場無正字標記情事,我告以全省遊樂 區有正字標記者沒有幾家,而森山花園農場尚在開發中,以後會申請核准的,所 以沒有關係,該申貸案原則可以受理等語(見同上卷二四三頁)。又本案擔保品 土地編定使用種類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並非都市土地之農牧用地,依規 定鄉公所不核發「分區使用證明」,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枋山鄉公所函可按, 農銀東港分行自無從知悉本案土地無核准變更為休憇用地之可能,而中國農民銀 行之授信規章並無不得對農地變更使用或未取得「正」字風景遊樂區標章之遊樂 性質土地核准貸款之規定。況農銀東港分行對於本件貸款案無審核權,業如前述 ,因此,對於存在上開負面因素之本件申貸案核准放款,是否洽當,即非被告辛 ○○、丙○○、己○○、甲○○所得決定。農銀東港分行授信審核表既已詳載負 面因素,並以電話告知總行業務部經理,可見農銀東港分行辦理本貸款業務時, 並無隱瞞該農場之負面因素,且總行之徵信調查報告早已記載詳實,足徵被告辛 ○○、丙○○、己○○、甲○○無故意忽視負面條件以圖利睿曜公司之犯意。 、卷附農銀東港分行製作之二份授信審核表就睿曜公司投資之森山花園農場所在位 置、第一、二期工程設施及經營方式已詳實記載,並說明「依八十二年度十月底 蘇國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無保留意見,借款用途為開發花園農場及相關設施 ,該公司資金來源僅公司淨值,不足部分依賴銀行及個人名義短期借款支應,有 違長期資金供長期使用之經營穩健及會計原理原則,乃申請本案並部分償還其他 銀行借款(本行前鎮分行二0000仟元,及以股東劉國興名義一銀借款三五0 00仟元)俾改善公司財務結構,並有利於該公司永續經營,該公司為配合枋山 鄉列為台灣地區農業整體發展,建立富麗農村規劃之區域範圍,將洽請國立屏東 技術學院植物保護系及枋山地區農會輔導蝴蝶生態保育及休閒農場規劃,足見其 發展前景可期,依徵信報告分析,未來七年中,除八十四年資金有微幅不足外, 其餘各年度均有結餘,提供部分園區土地作擔保,債權確保尚可。國人日益重休 閒活動,已逐漸由傳統農業角色轉向兼富農村自然景觀、精神和心理食糧與文貨 源之休閒遊憇場所,該公司選擇墾丁國家公園外緣帶狀區域興建休閒農場及渡假 小木屋吸引大量觀光人口,其經營應屬樂觀,為拓展本行授信業務,擬建議依下 列條件辦理(建議核貸條件)該公司應承諾下列事項:A、每日營收存放本行已 開立之帳戶,並以本行為資金調度銀行。B、本案擔保品土地之地上建物若辦妥 保存登記,應即追加設定抵押權於本行。C、承諾於八十四年度應辦理增資一0 00仟元以上,以彌補資金不足款。D、本案未清償前,每年盈餘不分派現金股 利。E、出具與融資等額之本票(發票人森山商行)背書轉讓予本行收執。」等 語,已針對借款用途、財務狀況、償還能力、未來展望、與銀行往來狀況等作綜 合評估,並建議於睿曜公司承諾一定條件時始予核貸。而卷附中國農民銀行總行 製作之徵信調查報告亦分別就上開事項分析評估,嗣中國農民銀行總行之放款審 核委員會於審核時,已就上開事項及負面因素加以考量後,認為不影響其清償能 力,始予審查通過同意放款等情,業據中國農民銀行總行副總經理兼放款審核委 員會召集人丁○○、經理乙○、處長廖哲雄、副理李旭泉等人供明在卷(見第三 七八七號偵查卷第二八九頁、第二四一頁、第二四二頁、第二九七頁、第三三四 頁)。又證人即中國農民銀行總行審查部經理鄭光政於本院亦到庭證稱:「我們 銀行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民營化之前,農業放款在占總放款的百分之六十以上, 有關休閒、觀光、精緻農業等放款是我們極力爭取的商機,只要有關於這類的大 額放款,都會盡力依據五大放款原則,會比一般商業銀行更有擔當,在審核的時 候會從寬,會督促債務人儘量取得執照。政府一直在推廣精緻農業、休閒農場, 提高人民的生活品質,我們有義務配合政府的政策,農業生產、運銷、加工、品 質改善、休閒娛樂都是農業放款,不是以擔保品是否農地為限,本件審核時,針 對營業項目、未來展望,取得執照的可能性都有經過充分討論,完全符合規定, 放款不是只看擔保品,第一點重視償債能力,有擔保品是增加銀行的信心,沒有 擔保品,如果有足夠的還款來源,用途正當,我們就核可,借款用途與還款來源 才是我們決定放款的因素,擔保品是確保還款的第二道防線,我們的經營理念是 希望業務員打破擔保品的迷思,因為擔保品會泡沫化,擔保品會隨著經濟狀況改 變價值,現在重視的是知識經濟、產業遠景、償債能力,才是還款的保障,銀行 不是當舖等語。」(本院卷第一四八、一四九頁)。被告丙○○、己○○、甲○ ○、辛○○對於本件貸款案並無審核權,渠等已就本件貸款案各種正面、負面因 素綜合評估並建議總行於一定條件之下辦理,而上開因素既經中國農民銀行總行 之放款審核委員會予以斟酌後,認為負面因素不影響清償能力,始予通過,殊難 認被告丙○○、己○○、甲○○、蔡東佑等四人有圖利睿曜公司之犯意存在。 、本案二次貸款,據中國農民銀行總行函稱:「一億一千萬元貸款,已於八十四年 六月九日清償全部本息。本案利率高於當時本行之平均放款利率,並無偏低圖利 客戶情形。且本貸款案承作後對本行收益具有貢獻,其中七千萬元部分,計收利 息及違約金合計九百七十七萬四千零六十三元。其中四千萬元部分,計收利息及 違約金合計五百五十八萬七千五百六十一元。而七千萬元部分所收利息及違約金 ,計息期間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九日止,利息為九百六十一 萬八千六百六十三元,違約金為十五萬五千四百元,另四千萬元部分所收利息及 違約金計息期間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四年六月九日,所收利息為五百 四十九萬八千七百六十一元,違約金八萬八千八百元。」、「該二筆貸款本行並 無損失。」,此有中國農民銀行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八九農審字第二四0九號函 、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農務字第九一0二一00三四六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更 一審卷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總收文、本院卷第二五八頁)。以上開睿曜公司繳 付違約金數額甚少之情形觀之,其繳息狀況大致良好,足見貸款當時睿曜公司營 運正常,確有清償本件貸款之能力,難認被告丙○○、己○○、甲○○、蔡東佑 就本件貸款有不當估價及圖利睿曜公司之違法情事。 、公訴人認被告壬○○將其與楊鄭秋金間就屏東縣枋山鄉○○○段二0號土地每坪 一萬二千元之買賣契約,以偽造楊鄭秋金之簽名、印文等方式,變造出另紙土地 地每坪二萬二千元之買賣契約,復持以行使提供農銀東港分行作為擔保品估價之 參考云云,雖有每玶一萬二千元及每坪二萬二千元之買賣契約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被告壬○○堅稱:該每坪二萬二千元之買賣契約書由楊鄭秋金之夫戊○○簽名 、蓋章,並非變造等語,證人即代書庚○○則到庭證稱:該二份買賣契約書是壬 ○○委託我寫的,寫好後交給壬○○,簽名、印章由他們自己處理,我不知情等 語(本院卷第二0一、二0二頁),雖證人即鄭楊秋金之夫戊○○到庭證稱:簽 約當時,印章交給庚○○代書蓋章,每坪一萬一千元之買賣契約是我代理鄭楊秋 金簽名,而每坪二萬二千元之買賣契約書,其上鄭楊秋金之印章是真的,但簽名 不是我簽的云云。證人戊○○否認在每坪二萬二千元之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蓋章, 而上開二份買賣契約書原本經送鑑定結果,印文部分因印泥淤積或部分紋線被字 跡遮蓋,紋線特徵點不明,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九0陸 二字第九00七二五九一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三0頁),惟證人戊○○承 認該二份賣賣契約書上鄭楊秋金之印文均為真正,此部分應無足疑,另每坪二萬 二千元之買賣契約書其上鄭楊秋金之簽名字跡與每坪一萬二千元之買賣契約書其 上鄭楊秋金之簽名字跡及證人戊○○在本院當庭書寫鄭楊秋金之字跡,經鑑定結 果筆劃特徵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調科貳字0000000 0000號函附卷足憑(本院卷第二五三頁)。該每坪二萬二千元之買賣契約書 其上鄭楊秋金之印文既為真正,簽名字跡又與鄭楊秋金之夫戊○○之字跡相同, 自無從認定該每坪二萬二千元之買賣契約書係被告壬○○所變造。被告壬○○被 訴犯行部分,核屬不能證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丙○○、己○○、甲○○、蔡東佑 確有圖利犯行、被告壬○○確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 足證被告等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法院諭知被告等人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蕙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