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五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酉○○ 丙○○ 丁○○○ F○○ 申○○○ E○○ 癸○○ 辰 ○ 未○○ 丑○○ 亥○○ 黃○○ 戊○○○ 己○○ 辛○○ 庚○○ 寅○○ 子○○ C○○ 乙○○ 甲○○○ D○○○ 卯○○○ I○○ J○○ 天○○○ 壬○○ 午○○ 巳○○ H○○ B○○ 兼右代理人 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地○○○ (即吳素珍)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玄○○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宙○○ 共 同 許再定律師 選任辯護人 高宗良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六 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 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地○○○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 A○○、宇○○、玄○○、宙○○均無罪。 事 實 一、地○○○以偏名吳素珍之名義任會首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十日、八 十三年二月十日、八十三年四月一日、八十三年七月五日、八十三年七月十日、 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在高雄市○○區○○街一一一號住處召募附表一編號一至 編號七所示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二萬元、五千元、三萬元不等之互助 會,互助會均採內標制,即除死會會員仍按原互助會之金額繳納會款外,於活會 會員標得會款時,其他活會會員扣除該得標會員所標得之利息後繳納會款,附表 一編號一、五所示一萬元之互助會,得標會員應給付地○○○三千元之酬佣,附 表一編號二所示二萬元之互助會,每次得標會員應給予六千元之酬佣,其餘之互 助會則由地○○○取得首次會款。詎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偽造標單以行使偽造標單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在其 上開住處標會時,先後在標會單上以附表二所示會員「素美」、「秀美」等人之 名義書寫標金,冒充「素美」等人之名義提出偽造之標單參與競標,足生損害於 被冒標及活會之會員,繼之又向到場及未到場之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次係由「素 美」等被冒標之某活會會員得標云云,使當時尚未得標之會員陷於錯誤,於扣除 標息後如數交付會款,地○○○先後共計冒標七十六會(每次被冒標之會員、冒 標時間及各次冒標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二、三),共計詐得二千三百一十萬三千七 百元,迄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止會,自訴人酉○○等始知受騙。 二、案經自訴人酉○○等人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被告地○○○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地○○○對於召募附表一所示互助會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 矢口否認有冒標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係向活會會員借標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地○○○確有召募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互助會之事實,除據被告地 ○○○坦承在卷外,並有自訴人酉○○等所提出之互助會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十二頁至第十八頁),而被告地○○○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已坦承有冒標之情事 ,並供稱:有寫冒標人(按應係被冒標人)之名字及金額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 八背頁背面),復有其提出冒標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一六九頁至一七八頁 )。 ㈡依被告所提出冒標明細表所載,八十二年五月十日所召募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互 助會,剔除「阿滿」二會,共冒標十六會;附表一編號二所示八十三年二月十日 所召募互助會經剔除「阿山」即何清山後,共冒標九會;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八十 三年四月一日五千元之互助會,共冒標十八會;附表一編號四所示八十三年四月 一日三萬元之互助會,共冒標五會;附表一編號五所示八十三年七月五日所召募 之互助會,共冒標九會;附表一編號六所示八十三年七月十日之互助會,共冒標 十三會;附表一編號七所示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之互助會,共冒標六會,共計七 六會。 ㈢證人即以偏名「家慧」參加互助會之謝陳水吟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有參加地○○ ○在八十二年五月所召募一萬元之互助會,沒有同意被告借標;謝秀津、謝秀杏 是我女兒,她們與會首沒有接觸,會首都是向我收互助會的錢,她們都是活會, 會首也沒有跟我說要借他們的互助會來標,會首也沒有向她們二人借標;都被倒 了;八十三年四月一日五千元之互助會我、謝秀鳳、謝秀津、謝秀杏都有參加, 是我替她們跟的,謝秀鳳也是我女兒,會也是被倒了,倒了我才知道;八十三年 七月五日一萬元的互助會,我及謝秀杏有參加,謝秀杏參加二會,被告並沒有借 標;八十三年七月五日五千元之互助會,我及謝秀杏各參加二會,她(指被告地 ○○○)沒有向我借標,也沒有跟我講,是互助會被倒,我才知道;八十四年三 月二十日五千元之互助會是謝秀鳳、謝秀津、謝秀杏及我參加的,並沒有借標等 語(見本院上更㈡字第二五六號㈣卷第九頁以下)。自訴人子○○(秀美)、甲 ○○○(即方師姐)、丁○○○(文輝)、巳○○(阿娥)及證人顏綜秀(綜秀 )、陳蔡秀菊(阿菊)、張黃寶秀(寶秀)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否認有借會給被 告地○○○之情事(見本院上更㈡字第二五六號㈢卷第六十八頁以下、第一百五 十六頁、本院上更㈡字第二五六號㈡卷第一六三頁)。核與被告地○○○於原審 坦承冒標之情節大抵相符。 ㈣按借標與冒用他人名義標會二者之含意絕然不同,此為一般智慮成熟參加互助會 之人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地○○○先後共召募九個會次之互助會,且係會首,前 此又以召募多次互助會,此經其自陳在卷,則斷無不知二者有絕然不同之差異之 理,其事後翻異前供,辯稱:誤解原審供承冒標含義云云,應係被科處重刑後所 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地○○○雖提出周伍明等人出具聲明書(見本院上 訴字第二一八四號卷第四十七頁),內載有彼等同意將標會權借給地○○○標取 等語。惟上開聲明書係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書立,亦即係原審法院於八十五年十 月二十九日宣示判決後所出具,應係被告地○○○於原審法院判決後與上開聲明 人和解所書寫,且證人周伍明於本院前審到庭證稱:參加八十三年七月五日起會 的那一會,是一萬元的會;是召會後隔年三、四月向我借標等語(見本院前揭上 訴卷第一六六頁背面),經核與被告地○○○庭呈冒標名單所載:「伍明:八十 四年一月二十日冒標」等語不合(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證人吳月紅、魏秀枝 、張黃寶綉等人於本院前審證稱:去年借她標云云(見本院前審上訴字第第二一 八四號卷第一0四頁),亦與上開冒標名單所載被冒標係八十四年間不符,是渠 等所證,亦係迴護被告之詞,所出具之聲明書難為被告楊無榮河有利之認定。再 者,被告地○○○所提出之冒標明細內雖另載有已還款等語,惟縱令屬實,亦無 解於成立在前之偽造標單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自訴人酉○○於本院前審證稱:我 是於八十四年六月才標到,標到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八十七年上更㈡字第二三 五號㈡卷第五頁背面),惟依被告地○○○所提出之冒標明細表所載,酉○○之 互助會早於八十三年一月十日遭冒標,是自訴代理人戌○○○雖亦表示將此部分 剔除等語,亦難解免被告地○○○在前之冒標行為,從而酉○○此部分所證,亦 難為被告地○○○有利之採認。又證人B○○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金寶成是我 家的店名,有參加地○○○之互助會,參加幾會忘了,有標過一會,不清楚標那 個會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字第二五六號㈡卷一五九頁以下)。惟以「金寶成」之 名義參加被告地○○○之助會者,計有附表一編號㈠二會,附表一編㈡二會;附 表一編號㈤二會;附表一編號㈦二會,有原審卷第十二至十八頁所附之互助會單 可憑,而被告地○○○僅坦承冒標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互助會,是B○○所證, 亦無從證明其所標取者係被告地○○○所坦承冒標之部分。綜上所述,被告地○○○前開所辯,應係事後飾卸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又證人何清山於本院前審證稱:有參加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 五日之互助會,五月份的會款有收到,八月份的會款有開票等語(見本院八十七 年上更㈡字第二三五號㈡卷第六頁),是被告地○○○於原審所提出附表一編號 二所示,在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冒標何清山之互助會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自 訴人乙○○於本院前審亦證稱:八十一年(應係八十四年之誤)一月二十五日、 二月十日有標到會,錢有收到等語(見同上卷第五頁背面),被告地○○○於原 審所提出附表一編一所示在在一月二十五日、二月十日冒標乙○○互助會之自白 亦與事實不符,均難為其不利之認定。再者,林鍚旺於本院調查時雖證稱:是以 阿綿之名義入會,地○○○有借標等語,惟被告地○○○並無坦承冒標阿綿之互 助會,是其所證亦無從為被告地○○○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均附此敘明。 三、按標單上僅記載姓名與競標之利息,並未書明「標單」字樣,依我國民間互助會 之習慣,可認定其上之文字,即為表示出標人及利息等用意之證明,應屬刑法第 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核被告地○○○先後冒用附表三所示「素美」等人 姓名書寫標單及金額,持以參加競標,足生損害於「素美」等被冒標人及其他活 會會員,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地○○○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其偽造被冒標人之署押為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 罪。又刑法所稱之常業犯係指以某種犯罪為維生之職業性犯罪而言。本件被告地 ○○○以燙髮為業,此據被告地○○○陳明在卷,其既有工作以維家庭生計,衡 情應無以賴詐欺所得維生之犯意,是被告地○○○以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向其他 活會會員詐騙,使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自訴人認係常業詐欺,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地 ○○○每一次冒標之詐騙行為,均使多數活會會員同時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被 告地○○○先後多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 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 規定論以一罪。被告地○○○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原審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原判決就被告地○○○全部詐得之金額未詳為認 定,尚有未洽;㈡依卷附酉○○等之自訴狀所載(見原審卷第一至第六頁),G ○○○並未參與提起自訴,原審竟將其同列為自訴人而為判決,顯有未受請求而 予以判決之違法;㈢第一審卷附自訴人等委任施吉安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之委任狀 ,關於自訴人酉○○、E○○、癸○○、乙○○、寅○○等人部分,漏未簽名或 蓋章,原審未令其補正,而審判期日之傳票僅送達於自訴代理人施吉安律師,未 通知上開自訴人,即行判決,亦有未合(本院前審已命渠等補正完畢併此敍明) ;㈣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 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三十二條前段規定甚明。自訴人謝王秀鶯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之同年七月二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其為訴訟主體之資格已消 滅,並無人承受其訴訟或擔當訴訟,原審僅將審判期日傳票送達其生前之代理人 ,而為審理並列其為自訴人之一而為實體判決,於法亦有不合。被告地○○○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自訴人等上訴意旨認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就被告地 ○○○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地○○○詐騙之金額為數 甚鉅,於原審時已坦承犯行,前此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迄今尚未與自訴人全體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仍量 處如原審所示有期徒刑四年。被告地○○○偽造上開「素美」等人之得標標單均 未扣案,被告地○○○於冒標後已將標單丟棄等情,已據被告地○○○供明在卷 ,應已滅失,故上開標單及其上署押,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自訴意旨另以:被告地○○○於八十四年九月十日止會,惟其竟於八十四年七月 五日、同年八月十日又召募如附表一編八、九之互助會二會,僅開標三、五次會 即宣布止會,因認被告地○○○上開所為亦涉有詐欺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地○○ ○固坦承有召募上開互助會之情事,惟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係因遭會倒會 所致,並無詐騙之意思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成立 ,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 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 能認為係詐術,即不構成該罪,此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八、九所示互助會,被告地○○○並無冒標之情事 ,此迭據自訴人等於自訴狀及補充自訴狀內陳述明確,再者,附表八所示互助會 被告地○○○僅係抽取區區之六千元之佣金,此亦據自訴人於補充自訴狀內陳述 明確(見原審卷第八十四頁),又有十人退會(見原審卷第一八0),是被告於 召會伊始是否有詐騙之意圖非無可疑,且召募互助會原為民間理財方法之一,尚 難以經濟能力不佳,即認係施用詐術。此外,本院亦查無被告地○○○有何施用 詐術之事證,自訴人亦又無法舉證被告地○○○就附表八、九所示互助會有何施 詐之情事,是被告地○○○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 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地○ ○○召募互助會並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核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自訴人認被告地 ○○○另涉有背信罪嫌亦有誤會,惟此部分罪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亦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A○○、宇○○、玄○○、宙○○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A○○、宇○○、玄○○、宙○○與地○○○分別係夫妻及子女 關係,詎於地○○○召募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九所示互助會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 單向活會會員詐騙財物時,A○○、宇○○、玄○○、宙○○亦與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參與填載互助會單,於標會時從事開標及收取 會款之情事,因認A○○、宇○○、玄○○、宙○○亦涉有刑法常業詐欺、偽造 文書、背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 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 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ОО號判例 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等認被告A○○、宇○○、玄○○、宙○○亦涉有詐欺、偽造文書等 罪嫌,係以被告A○○、宇○○、玄○○、宙○○等分別曾主持互助會開標、收 取會款外,被告玄○○並分擔制作互會單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A○○、玄○ ○、宙○○則堅詞否認有自訴人所指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嫌,均辯稱:渠等另有 工作,未參與互助會事務,且渠等亦不知有冒標之情事等語。被告宇○○經本院 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於本院調查時亦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 財之情事,辯稱:其未參與其事,亦不知有冒標之情事等語。 四、按被告宇○○、A○○、玄○○、宙○○於原審法院調查時固供稱:知道起會的 事,有收會錢,我們只幫忙收會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九頁背面、第一五九頁) ,被告A○○曾在場開標及收取會款之情,亦據自訴人戌○○○於原審法院指訴 明確(原審卷第八十頁),並據自訴人I○○、黃○○於原審均指稱:A○○有 將標單打開,並說何人得標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背面);被告宇○○曾參 與開標或收取會款之情,亦據自訴人戌○○○、亥○○、癸○○分別於原審法院 指訴明確(原審卷第一三四頁背面);被告玄○○參與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之情 ,亦據自訴人巳○○、蔡秀英分別於原審指訴明確(原審卷第八十頁),核與證 人陳如淑、江涼洲於本院前審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上更㈠字第二三五號㈡卷第 三十頁)。自訴人壬○○於原審法院指訴:八十四年五、六月間,我曾打電話說 要標會,結果玄○○說會已在前一天被別人標走,叫我不要標,我問地○○○何 人得標,她向我說只要繳會錢即可,不要管那麼多,也有男生接過電話,不過我 不曉得是哪一個,女生接的電話我可以確定是玄○○,因地○○○之聲音我可以 認得出來,且電話中該女子都說標到會的人是我媽媽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 九頁背面);被告宙○○參與收取會款之情,亦據自訴人戌○○○、癸○○、H ○○分別於原審法院指訴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三四頁)。 五、惟查: ㈠如前所述,被告地○○○所召募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互助會,共計六十人參加, 冒標十六會;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所召募互助會,共四十三人參加,冒標九會;附 表一編號三所示互助會共六十人參加,冒標十八會;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互助會 共二十六人參加,冒標五會;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互助會共六十人參加,冒標九會 ;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互助會共七十人參加,冒標十三會;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互助 會共六十人參加,冒標六會,足徵被告地○○○並非每次開標時,均有偽造標單 及詐欺取財之不法情事,是縱被告A○○、玄○○有替被告地○○○主持互助會 開標之情事,惟渠等所主持者是否即為被告地○○○所為前開被冒標之互助會? 尚屬不能證明,換言之,被告A○○、玄○○於地○○○分身乏術時,代為開標 之助會,亦有可能是正常之標會,是被告A○○、玄○○縱有主持互助會之開標 手續,仍不足以證明渠等有從事冒標及詐欺之犯行。 ㈡被告地○○○所召募之助會非少,開標次數頻繁,而被告A○○係其夫,被告玄 ○○、宇○○、宙○○係其子女,且係在同一屋簷下生活,則渠等代為收取會款 ,或於會員主動前來繳交會款時,代為受領會款,亦屬人情之常,尚難僅憑渠等 有代為收受或前往會員家中收取會款,且渠等與被告地○○○分別係夫妻或子女 之親近關係,即推定渠等知悉被告地○○○有冒標及詐欺取財之情事,並與之有 共同之犯意聯絡及分擔偽造標單、詐取財物之行為,且被告地○○○於原審亦否 認被告A○○等四人知情(見原審卷第八十頁背面)。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確 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A○○、宇○○、玄○○、宙○○等知悉地○○○在互助 會進行中有冒標及詐欺而仍參與之事證,自訴人等所舉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 A○○、宇○○、玄○○、宙○○有參與冒標及詐欺之犯行。 ㈢被告A○○、宇○○、玄○○、宙○○並非互助會會首,且互助會會首從事開標 、收取會款、交付得標款之工作係在處理自己之事務,而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核 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自訴人認被告A○○等四人並涉有背信罪嫌,亦屬誤會。 綜上所述,自訴人等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A○○、宇○○、玄○○、宙 ○○等亦有參與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背信等情事,不能證明渠等犯罪,依前揭 說明,自應為被告A○○、宇○○、玄○○、宙○○等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A○○、宇○○、玄○○、楊清論罪科刑之諭知,尚 有未洽,被告A○○、宇○○、玄○○、宙○○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並為被告A○○、宇○○、 玄○○、宙○○等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宇○○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又自 訴人謝王秀鶯已死亡,亦無人承受訴訟,本院認無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之必要, 爰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之規定,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 十一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五十 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博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五 日 附表一: ┌─┬─┬───────┬────┬─────┬───────┬────┐ │編│會│ 起會時間 │ 會數 │ 金 額 │ 被冒標會員 │ 備 註 │ │號│首│ │ │(新台幣)│ 及會數 │ │ ├─┼─┼───────┼────┼─────┼───────┼────┤ │一│楊│八十二年五月十│六十會 │一萬元 │素美、阿英、金│由會首向│ │ │吳│日(每月十、二│ │ │寶成、佳德、信│得標者抽│ │ │榮│十五日開標) │ │ │雄、應亨、愛玉│取傭金三│ │ │河│ │ │ │、嘉慧、秀珍、│千元 │ │ │ │ │ │ │秀杏、碧珠、玉│ │ │ │ │ │ │ │香、午○○、秀│ │ │ │ │ │ │ │美、方師姐等人│ │ │ │ │ │ │ │共十六會 │ │ ├─┼─┼───────┼────┼─────┼───────┼────┤ │二│楊│八十三年二月十│四十三會│二萬元 │金寶成、秀美、│由會首向│ │ │吳│日(每月十、二│ │ │阿月、名玉、鄭│得標者抽│ │ │榮│十五日開標) │ │ │秀美、家慧等人│取傭金六│ │ │河│ │ │ │共九會 │千元 │ ├─┼─┼───────┼────┼─────┼───────┼────┤ │三│楊│八十三年四月一│六十會 │五千元 │秀月、阿菊、家│由會首領│ │ │吳│日(每月一、十│ │ │慧、秀鳳、秀珍│取第一會│ │ │榮│五日開標) │ │ │、秀杏、桃仔、│會款 │ │ │河│ │ │ │素英、文輝、彩│ │ │ │ │ │ │ │鳳、碧珠、花花│ │ │ │ │ │ │ │街、綜秀、淑芬│ │ │ │ │ │ │ │等人共十八會 │ │ ├─┼─┼───────┼────┼─────┼───────┼────┤ │四│楊│八十三年四月一│二十六會│三萬元 │阿志、錦霞、順│由會首領│ │ │吳│日(每月一日開│ │ │蘭、月紅等人共│取第一會│ │ │榮│標) │ │ │五會 │會款 │ │ │河│ │ │ │ │ │ ├─┼─┼───────┼────┼─────┼───────┼────┤ │五│楊│八十三年七月五│六十會 │一萬元 │呂太太、家慧、│由會首向│ │ │吳│日(每月五、二│ │ │秀杏、伍明、俗│得標者抽│ │ │榮│十日開標) │ │ │美、阿月等人共│取傭金三│ │ │河│ │ │ │九會 │千元 │ ├─┼─┼───────┼────┼─────┼───────┼────┤ │六│楊│八十三年七月十│七十會 │五千元 │秀杏、家慧、林│由會首領│ │ │吳│日(每月十、二│ │ │哲賢、林一銘、│取第一會│ │ │榮│十五日開標) │ │ │寶繡、璦利、阿│會款 │ │ │河│ │ │ │娥、蕊仔等人共│ │ │ │ │ │ │ │十三會 │ │ ├─┼─┼───────┼────┼─────┼───────┼────┤ │七│楊│八十四年三月二│六十會 │五千元 │家慧、秀鳳、秀│由會首領│ │ │吳│十日(每月五、│ │ │津、秀杏、蕊仔│取第一會│ │ │榮│二十日開標) │ │ │等人共六會 │會款 │ │ │河│ │ │ │ │ │ ├─┼─┼───────┼────┼─────┼───────┼────┤ │八│楊│八十四年七月五│四十二會│二萬元 │無 │由會首向│ │ │吳│日(每月五、二│ │ │ │得標者抽│ │ │榮│十日開標) │ │ │ │取傭金六│ │ │河│ │ │ │ │千元 │ ├─┼─┼───────┼────┼─────┼───────┼────┤ │九│楊│八十四年八月十│三十三會│一萬元 │無 │由會首領│ │ │吳│日(每月十、二│ │ │ │取第一會│ │ │榮│十五日開標) │ │ │ │會款 │ │ │河│ │ │ │ │ │ └─┴─┴───────┴────┴─────┴───────┴────┘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