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4 分鐘讀完 全文 18,37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О六號

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郭雅美江泰章凃裕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四О六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李玲玲律師
選任辯護人
何俊墩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唐小菁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一號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及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四七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最高

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

戊○○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九月間止,任屏東縣牡丹鄉公所技士,負責承辦該鄉道路、橋樑等公共工程相關事宜,自八十年四月間起,至八十一年十一月間止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屏東縣牡丹鄉公共工程委託設計時,明知依該鄉公所內部作業之要求,辦理公共工程委託設計,須取具二家以上廠商之估價單進行比價,惟丁○○為求業務推動之方便並爭取工程之時效,乃未依內部作業之要求實際通知兩家以上之廠商公開比價,而私自通知丙○○取具兩家廠商估價單,虛偽比價,丙○○除向滿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滿輝公司)借牌填寫比價單外,並向駿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駿育公司)及大地測量有限公司(下稱大地公司),借牌作為陪標之用,將比價單交由丁○○代為在估價(設計費)百分比欄,填載高出滿輝公司比價單之費率,虛偽比價結果,均由滿輝公司以費率較低得標,丁○○、丙○○均明知並無實際比價,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年、八十一年間,由丁○○在其辦公室連續將虛偽比價結果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簽辦單五次(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三號卷第十

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頁公文簽呈),並呈其上級主管人員批示准予辦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鄉公所文書之正確性。(工程名稱、日期、及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甲○○於七十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一年七月間止,任屏東縣來義鄉公所技士,負責承辦該鄉公共工程之業務(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後奉派不定期支援來義鄉公所建設工程業務),於八十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二年三月間止,辦理如附表二所示之屏東縣來義鄉公共工程委託設計時,明知依該鄉公所內部作業之要求,辦理公共工程委託設計,須取具二家以上廠商之估價單進行比價,惟甲○○因與丙○○熟識,礙於人情,且為求業務推動方便,乃未依內部作業之要求實際通知兩家以上之廠商公開比價,而私自通知丙○○取具兩家廠商估價單,虛偽比價,丙○○亦向滿輝公司、駿育公司(有時誤載為駿音公司)及三州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三州行公司)借牌,並填載比價單交付甲○○,虛偽比價結果,均由滿輝公司以費率較低得標,丙○○於八十一年六月間及八十二年三月間除向滿輝公司借牌填寫比價單外,亦將其向駿育公司、三州行公司借牌而填載之比價單交由甲○○填載高出滿輝公司之設計費率,虛偽比價結果,均由滿輝公司得標,甲○○、丙○○均明知並無實際比價,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由甲○○於八十年五月間某日及八十一年六月一日在其辦公室將此虛偽比價之結果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簽辦單各一次(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三號卷第七頁、第十頁公文),並呈其上級主管人員批示准予辦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鄉公所文書之正確性。(工程名稱、日期、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三、乙○○於八十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二年四月間止,任屏東縣來義鄉公所技士,負責承辦該鄉公共工程之業務,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在辦理屏東縣來義鄉來義堤防修復工程及義林大橋修復工程委託設計時,明知依該鄉公所內部作業之要求,辦理公共工程委託設計,須取具二家以上廠商之估價單進行比價,惟乙○○為求業務推動之方便,乃未依內部作業之要求實際通知兩造以上之廠商公開比價,而沿襲前任之作業方式,逕行通知丙○○取具兩家廠商估價單,虛偽比價,丙○○則除向滿輝公司借牌填寫比價單外,另以其借牌使用之駿育公司(或誤載為駿音公司)名義填載比價單陪標,填載高出滿輝公司比價費率,虛偽比價結果,均由滿輝公司得標,乙○○、丙○○均明知並無實際比價,仍基於共同之犯意,由乙○○於八十二年三月間在其辦公室將此虛偽比價結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簽辦之公文簽辦單(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三號卷第十一頁公文),並呈其上級主管人員批示准予辦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鄉公所文書之正確性。(工程名稱等均詳如附表三所示)。

四、戊○○自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擔任屏東縣來義鄉公所技士,負責承辦該鄉公共工程之業務,於八十二年四月及同年十月間,辦理如附表四所示之屏東縣來義鄉公共工程委託設計時(工程名稱、金額、日期均詳如附表四所示),明知依該鄉公所內部作業之要求辦理公共工程委託設計,須取具二家以上廠商之估價單進行比價,惟戊○○因與丙○○熟識,礙於人情,且為求業務推動之方便,乃沿襲前任之作法,未依內部作業之要求實際通知兩家以上之廠商公開比價,而逕通知丙○○取具兩家廠商比價單,虛偽比價,丙○○除向滿輝公司借牌填寫比價單外,另以借牌之駿育公司(或誤載為駿音公司)名義填載比價單,將駿育公司名義之比價單交由戊○○在估價(設計費)百分比欄,填載高出滿輝公司比價單之費率,虛偽比價結果,均由滿輝公司以費率較低得標,戊○○、丙○○均明知並無實際比價,乃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由戊○○連續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將此種虛偽比價結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簽辦單各一次(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三號卷第十二、十三頁及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九四四四號卷第一四六頁公文),並呈其上級主管人員批示准予辦理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鄉公所文書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在屏東縣來義鄉公所戊○○之辦公處所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市調處)調查人員查扣丙○○置放於戊○○處之駿育公司印章(誤刻為「駿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一枚,嗣戊○○又於偵查中提出駿育公司代表人「劉建陸」印章一枚扣案。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丁○○、甲○○、乙○○、戊○○、丙○○被訴偽造文書部分:

一、訊之被告丁○○、甲○○、乙○○、戊○○、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丁○○辯稱:有通知滿輝公司及駿育公司參加比價,並非逕行通知丙○○拿兩家公司估價單虛偽比價,伊若有代填駿育公司比價單,是經過該公司授權的云云。被告甲○○亦辯稱:伊有通知廠商比價,並非逕行通知丙○○拿兩家公司估價單虛偽比價,駿育公司之比價單是公司自己填寫的云云。被告乙○○則辯稱:來義堤防及來義大橋修復工程委託設計比價部分,是甲○○回鄉公所時辦理的,或可能由戊○○辦理的,不是伊承辦,伊只是依財經課課長葉榮錦之指示照得標的合約書補寫簽呈核銷費用而已云云。被告戊○○亦辯稱:有通知二家廠商比價云云。被告丙○○則辯稱:伊未向滿輝或駿育及三州行等公司借牌,都是上開公司自行參加比價,伊只是在滿輝公司比價得標後,受滿輝公司之委請代為設計,論件計酬只向滿輝公司領取酬勞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丙○○向滿輝公司借牌承包屏東縣來義鄉、牡丹鄉公共工程設計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高市調處訊問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滿輝公司實際負責人許春宏於高市調處訊問時證稱:「福地、福帝、滿輝等三家公司平日均承包地質鑽探工程,不從事工程之委託設計,丙○○自黃滿輝任滿輝公司負責人時,便向滿輝公司借牌使用,我於八十一年五月間起接手滿輝公司,丙○○仍向滿輝公司借牌,我因與黃滿輝認識之故,所以不好意思拒絕,仍將滿輝公司牌照借給丙○○使用,丙○○需要時,便會向會計蔡琼慧拿滿輝公司印章及發票使用,我從不過問丙○○使用滿輝牌照情形,又依雙方原有的約定,凡丙○○使用過的滿輝公司發票,一律抽取百分之十二的工程款,做為公司扣稅之用」等語(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九四四四號卷第一八一頁),及於偵查中結證:「(丙○○)曾向我借過『滿輝』及『福帝』的牌,他向我借牌是要去標道路設計的工作」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七六頁)相符,又有高市調處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在高雄市○○○路八十九號十一樓之二被告丙○○住處查獲之「滿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許芳男」及該公司「土木技師黃滿輝」之印鑑章三枚扣案足資佐證。雖證人許春宏嗣於審理中證稱:來義鄉○○○鄉道路、橋樑工程委託設計比價部分,是我們公司去標的,由鄉公所寄標單給公司,比價單是我填的,我忙的話,會請公司的職員代填,丙○○只是負責設計方面云云。然若確係由滿輝公司自行參與比價後請丙○○幫忙設計論件計酬,被告丁○○等人應非向丙○○詢問該填寫多少費率之問題,且丙○○應向滿輝公司領取酬勞,而非由丙○○向滿輝公司拿發票使用後由滿輝公司抽取百分之十二工程款作為稅金之用,證人許春宏嗣於審理中之證述,顯係事後勾串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丙○○向三州行公司借牌參與來義鄉公共工程委託設計比價之事實,業據證人即三州行公司負責人陳邦彥於高市調處中證稱:「丙○○曾向我表示他的親戚有在承包小型工程,想向我借牌承包屏東縣來義鄉公所的工程,我基於朋友關係不便拒絕便答應借牌給他」、「丙○○自民國七十九年起便陸續向我借三州行營造有限公司牌照,借用次數及詳細時間我記不清楚,我只記得八十年五月間丙○○有乙次主動向我借牌使用,當時他並未向我說明係做何用,我亦未向他詢明他的用途」、「我所有之三州行營造有限公司營業項目中並無工程委託設計,所以上述之來義鄉公所之工程委託設計比價單非我公司人員所寫」等語(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九四四四號卷第二七四頁反面、二七五頁),又於偵查中證稱:「(問:你們公司沒有參加來義鄉公所公共工程設計比價否?)沒有,因為我們公司不可參加設計業務」、「(問:你們公司有無將公司執照借給加招標工程?),有的,借給丙○○,因為丙○○向我表示他有親戚要去承包工程,要向我借牌,我告訴他只要工程小就沒有問題,我告訴他可直接向我們公司會計小姐拿」、「(問:來義與牡丹鄉公所承辦人員有無向你借過牌照或叫你去參加比價?)都沒有」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八三頁、二八四頁),堪認三州行公司並未接獲通知參與來義鄉公共工程委託設計之比價,而係由被告丙○○借牌虛偽比價。嗣證人陳邦彥於審理中亦翻異前供,改稱:丙○○未曾向我們公司借牌,來義鄉公所有通知我們公司參與工程設計比價云云,亦屬事後迴護之詞,委無足取。

㈢被告丙○○確有向駿育公司借牌參加屏東縣來義鄉、牡丹鄉公共工程設計招標之事實,其理由詳如後述被告丙○○部分所載。

㈣另據被告丁○○於高市調處訊問時供承:「(前述各項工程)由我通知丙○○前來比價,因為我知道滿輝公司是由丙○○代表,丙○○則向我推薦另一家駿育公司參與比價,我便主動拿比價單託丙○○代轉給駿育公司,後來均由滿輝公司得標」、「當初我通知滿輝公司丙○○前來比價,他即向我表示他所推薦之駿育公司亦可由他代表,並由他代轉比價單給駿育公司,所以我未親自通知駿育公司前來比價」、「我確曾填過駿育公司的比價單,因有些工程駿育公司寄來的比價單上之費率欄部分空白未填,經我詢問丙○○意見後,再由我補填」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三三號卷第二九頁、三十頁),並於偵查中承稱:「比價單的費率如果空白,我就問丙○○打算是多少,我再寫。比價單空白部分,有的是滿輝的,有的是駿育的」等語甚明(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十頁正面),核與被告丙○○於高雄市調處所供稱:「我也承包牡丹鄉公所公共工程設計,其承辦人為丁○○,承包情形與來義鄉公所相同」、「駿育公司的比價單都是丁○○去處理的,我並沒有填寫」等語相符(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六頁反面、二七頁正面)。被告甲○○部分,亦據被告丙○○於高市調處訊問時供承:「甲○○若有工程需要委託設計時,就以電話通知我承包設計來義鄉公所公共工程,並要求我找兩家廠商來比價」、「有關來義鄉公所公共工程委託設計費率,甲○○告訴我,新台幣兩百萬元以上,費率為二.八%,二百萬元以下是三%,必須找兩家廠商前來比價,我因希望由滿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得標,因此,依照前述費率填寫,駿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因係陪標性質,費率則交由甲○○自行填寫處理」、「甲○○知道(駿育公司是用來陪標的),有關駿育公司比價單上之印章是我交給甲○○去處理的」、「我所提供之滿輝、駿育兩家公司參加比價,結果均由滿輝公司得標,簽約時都是由甲○○一手包辦填寫,我再將滿輝及駿育公司之印鑑及負責人印鑑章交給甲○○去蓋印」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五頁反面、二六頁);而被告甲○○於高市調處訊問中亦坦供:「由我通知丙○○前來比價,因為丙○○表示可代表滿輝公司,另外參與比價之『三州行』、『駿育』兩家公司之比價單則由丙○○代轉,後均由滿輝公司得標,各項工程之設計款項之發票均由我通知丙○○,由丙○○寄給我後,由我簽報請款」、「(問:按照規定你有無親自通知參與比價的『三州行』『駿育』兩家公司?)因『三州行』『駿育』兩家公司是由丙○○推薦的,故我便請其代為通知,我便沒有親自通知該兩家廠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四八頁),足見被告丁○○、甲○○並未依規定通知兩家以上之廠商公開比價,而係私自通知丙○○取具滿輝、駿育、大地或三州行等廠商比價單,甚且幫忙填寫費率,虛偽比價,否則何以比價單的費率係向丙○○詢問而非向參與比價之滿輝、駿育等公司詢問?被告丙○○於本院改稱伊未代理滿輝等公司參與比價,伊僅在滿輝公司得標後幫忙設計而已,顯係避就之詞,難予採信。又被告乙○○部分,亦據被告丙○○於高市調處訊問中供稱:「乙○○係接替甲○○承辦來義鄉公所公共工程業務,來義鄉有工程需要設計時,乙○○亦會通知我參加比價,細節詳情如前述甲○○之情形一般」、「乙○○任內我共設計來義堤防修復工程及義林大橋修復工程等二項工程,金額多少我已記不清楚」等語(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九四四四號卷第二五九頁),又被告甲○○於審理中亦堅詞否認上述二工程,係由其通知廠商比價,又據屏東縣來義鄉公所函稱「八十二年三月間災害修復工程『來義堤防修復工程』及『義林大橋修復工程』委託設計案件,有關之簽辦及比價等業務皆由乙○○所承辦」等語,有該鄉公所八十六年六月十一日財經字第四0三九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㈡卷㈠第一一一頁反面),雖卷附屏東縣來義鄉來義堤防修護工程及義林大橋修復工程,有關滿輝公司及駿育公司之委託設計比價單(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九四四四號卷第一一六頁反面),設計費百分比欄所填寫之費率「2.8、3」等阿拉伯數字,核與被告乙○○親筆簽報比價結果所附之來義鄉八十二年度辦理各項工程委託設計比價表(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一四頁正面)所填寫之數字,以肉眼觀察其運筆神韻之筆跡略不相同,惟此僅足徵被告乙○○並未幫忙填寫比價費率而已,並無法證明其未私自通知被告丙○○進行虛偽比價。又其於前審調查時請求鑑定上述比價單工程內容所加註之「包括橋基、地質鑽探費在內」、「待補助款撥入鄉後再行旅支」、「如工程無法發包、尾款亦應照付」等字跡是否為被告甲○○所書寫等項,本院認與上述理由相同,核無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被告乙○○又以上開簽辦單係工程發包後,財經課課長葉榮錦以便條紙交待伊補簽的,惟此已據證人葉榮錦於本院前審以書面及言詞否認在卷(見本院上更㈠卷㈡第一四○、第一四六頁),而查被告甲○○當時係回鄉協助,屬支援協辦性質,主辦者既係被告乙○○,簽辦單上之承辦技士印文亦係被告乙○○所有,被告乙○○顯難諉為不知而置身事外,至於被告乙○○所提證之被告甲○○曾與丙○○會算設計費用表一張,亦僅證明被告甲○○與丙○○間關係密切,尚無從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又被告戊○○承辦來義鄉公共工程委託設計,如何未依規定辦理,而以虛偽比價等情,業據被告戊○○於高市調處訊問時供承:「在本鄉公所計劃發包工程委託設計案件前,我均會以電話通知丙○○借牌參加比價及找陪標廠商,並將比價單或標單送交丙○○填報,丙○○填妥後,再將該等比價單或標單送回給我辦理形式比價」、「在我經辦上述工程設計測量案件時,均會聯絡丙○○以滿輝公司及另找乙家陪標廠商之方式完成形式比價,我告訴丙○○以各該工程預算經費二百萬元上下作為填報測設費比價單之依據,倘預算經費在二百萬元以上者,根據規定其技術服務費率為2.8%,因丙○○知道技術服務費率之規定,所以渠皆填寫2.8%之估價設計費,並由陪標之駿育工程顧問公司填寫估價費率3%,若預算經費在二百萬元以下者,滿輝公司丙○○則填寫估價費率3%,而陪標之駿育公司估價費率亦一律填為3.5% ,經形式比價後,上述工程測設案件皆由丙○○以同樣手法得標」等語(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九四四四號卷第二二七頁反面、二二八頁),核與被告丙○○所供稱:「我也承包來義鄉公所公共工程設計,其承辦人為戊○○」、「我將二家廠商(滿輝及駿育公司)之比價單資料事先填好交給戊○○去簽辦,有時我只填寫滿輝公司的比資料,駿育公司的比價資料則交由戊○○處理,我事先即與戊○○講好由滿輝公司得標,所以滿輝公司報價比駿育公司低,當然比價時滿輝公司會得標。戊○○也知道這二家公司的比價資料都是我提供的,因此比價是形式,在未決標前,我即與戊○○講好由滿輝公司得標設計,所以戊○○在簽辦意見時儘量配合讓我所提出之滿輝公司得標承包設計」「(問:戊○○是否知道滿輝公司與駿育公司都是由你借牌來承包設計?)他都知道,我事先都有告訴他」「我是用滿輝以及駿育或福帝公司的名義去比價承包的,事先我已與戊○○講好由滿輝公司得標,所以在報價時也是故意將滿輝公司的價格報的最低」等語相符(見同上卷第二○六、二○七頁),足見被告戊○○並未依規定通知兩家以上之廠商公開比價,而係私自通知丙○○取具滿輝、駿育等廠商比價單,虛偽比價。按工程委外設計須先將處理方式報鄉長批淮後才可委外設計,嗣由承辦技士比價後再將結果呈報,已據證人即牡丹鄉公所財經課課長王海清證述在卷,被告等人均為從事工程公職之人,自應知之甚詳,被告丁○○、甲○○、乙○○、戊○○、丙○○虛偽比價後,由各承辦人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等簽辦之公文,有牡丹鄉公所、來義鄉公所其等之簽辦公文在卷可稽。被告丁○○、甲○○、乙○○、戊○○分別與丙○○有共同為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呈其上級主管人員批示准予辦理而行使之犯行,可堪認定。按各機關營繕工程雖訂有投(招)標比價辦法,但工程委託設計,則尚無訂定比價或招標辦法可資依循,此由內政部營建署函說明:「目前並無專就測量設計部分之招標比價訂定辦法,惟技術服務之處理可參酌『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關承辦技術服務處理要點』即明白」等語(見內政部營建署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八十五營署公字第○四四○七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六七頁),依上述處理要點第十八條固規定:「各機關委託技術顧問機關承辦技術服務者...應以邀請兩家以上之技術顧問機關予以評審選定,經選定後再行議價或比價委辦」,惟該處理要點第一條明定:「各機關委託國內外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之辦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之規定」,第二條明定:「本要點所稱之本國技術顧問機構,係指政府推動以財團法人方式組設,不以營利為目的,受各該主管機關督導考核之技術顧問機構,係指政府推動以財團法人方式組設,不以營利為目的,受各該主管機關督導考核之技術顧問機構,或經委託機關審查合格,受經濟部督導考核之民營技術顧問機構」觀之,該要點僅係規範各機關欲委託國內外技術顧問機構承辦技術服務,始有其適用,且該技術顧問機構,係指政府推動以財團法人方式組設,不以營利為目的,受該各該主管機關督導考核之技術之顧問機構而言,如非委託財團法人組織之技術顧問機構,自無適用之餘地,是以目前各鄉鎮或其他工程單位可自行斟酌採用議價、比價、估價等方式處理(見本院上訴卷㈣第一二四至二一○頁、屏東縣新埤、霧台、泰武、來義瑪家等鄉公所與廠商之簽約書類及本院上訴卷㈢第一○○至一三四頁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工程處與廠商之議價、簽約等書類),依行政裁量之法理,固無不合。惟若該單位已決定採用比價之方式處理,則各承辦人員即應確實比價,若未確實比價而虛偽比價且於其公文中記載為比價,仍屬登載不實,不因各單位原可自行裁量而可不成立登載不實之罪。本件依被告丁○○、甲○○、乙○○、戊○○等之簽辦公文均記載「並依規定取具二家廠商來所辦理比價」等語,足見渠等依各該鄉公所內部作業規定,應辦理比價,其等虛偽辦理比價,並呈其上級主管人員批示准予辦理而行使,即有未合。

㈤此外,復有屏東縣牡丹鄉公所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牡鄉財字第○九一○○○六四五七號、屏東縣來義鄉公所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來鄉財字第○九一○○○七九八二號函覆本院並附部分公共工程委託測設簽辦公文、比價單、契約書、統一發票等文件影本各一宗在卷可憑。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甲○○、戊○○、丙○○等所辯,有確實比價,不成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及被告林崇漢辯稱伊僅依財經課課長葉榮錦之指示照得標的合約書補寫簽呈核銷費用,未承辦上開工程委託設計比價云云,均難以採信,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四、查被告丁○○、甲○○、乙○○、戊○○等均明知並無實際比價,仍將虛偽比價結果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簽辦單,並呈其上級主管人員批示准予辦理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該鄉公所文書之正確性。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被告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丁○○、甲○○、戊○○先後多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乙○○雖經辦二件工程,惟係合併簽寫一份公文,為單純之一行為。另填寫簽辦公文雖非被告丙○○之職掌,惟其提供借牌公司虛偽比價,為其所主導,而比價得標須呈報上級決標,被告丙○○身為工程單位之高級主管,對委託設計發包流程自知之甚明,故其雖未親為上開簽辦公文,依刑法第卅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係分別與被告丁○○、甲○○、乙○○、戊○○等人為共同正犯,其數犯行間犯意概括、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對於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雖未於起訴法條論及,惟於犯罪事實欄業已敘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公訴人以附表補充事實欄之記載,其中關於被告丁○○、甲○○、戊○○部分(即起訴書所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部分),因有諸多只有簽辦公文沒有比價單、契約書或統一發票之情形,或僅有統一發票,而無其他簽辦公文、比價單、契約書者,亦有完全無任何簽辦公文、比價單、契約書、統一發票等資料,更有部分應屬被告甲○○承辦之工程,張冠李戴於被告戊○○者(詳如本院判決書所載附表一之一、二之一、四一之所示之情形),此經屏東縣牡丹鄉公所以九十一年十月三日牡鄉財字第○九一○○○六四五七號、屏東縣來義鄉公所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來鄉財字第○九一○○○七九八二號函覆本院並附部分公共工程委託測設簽辦公文、比價單、契約書、統一發票等文件影本各一宗在卷可憑,另經證人即高雄市調處承辦調查員白博文到庭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經被告戊○○、甲○○、丁○○到庭逐一比對指陳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此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甲○○、丁○○有負責承辦該工程,或有何虛偽比價、不實登載之情形,自不足採為被告戊○○、甲○○、丁○○三人不利之證據,此部分被告等之犯罪顯不能證明,惟因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應屬被告甲○○承辦之工程(公訴人誤冠於被告戊○○部分),雖未經公訴人起訴,惟亦因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五、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丁○○、甲○○、戊○○所承辦該鄉公共工程之業務,僅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之部分有虛偽比價、不實登載之情形,已如前述,原審並未詳查其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及得併予審判之部分,逕依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附表,作為補充事實欄之認定,顯有未當。㈡被告等人並未犯有圖利罪,被告丙○○亦未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均認被告等該部分為有罪,亦有違誤(詳如後述)。被告等上訴否認全部之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茲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被告丁○○、甲○○、乙○○、戊○○被訴圖利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丁○○、甲○○、乙○○、戊○○虛偽比價讓被告丙○○獲得承包工程委託設計之不法利益,約新台幣(下同)一千三百萬元,因認被告丁○○等四人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主管之事務圖利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丁○○、甲○○、乙○○、戊○○有公務員圖利罪之犯行,係以被告丁○○等四人有虛偽比價及工程設計費均以屏東縣政府所規定之費率最高限支付(即工程總金額二百萬元以上,設計費率百分之二點八,工程總金額二百萬元以下,則設計費為百分之三)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丁○○、甲○○、乙○○、戊○○均堅決否認有何圖利被告丙○○之犯意,被告丁○○辯稱,丙○○領取之設計費,均在規定之範圍內,且伊係為求績效,任內承辦之公共工程委託設計業務中,尚有多家公司,且均為小型工程之設計,伊無圖利丙○○之動機云云。被告甲○○、戊○○亦辯稱,依屏東縣政府之規定,基層建設之公共工程委託設計費率,土木工程部分,二百萬元以下為百分之三,二百萬元以上為百分之二‧八,此為山地鄉所適用之費率,而山地鄉之工程設計,地險偏遠,測設困難,獲利有限,風險又大,不易吸引工程顧問公司前來爭取業務,亦有廠商中途不堪虧損而違約者,且為爭取上級補助款,時效急迫,故選擇委託設計者,乃洽請有經驗者,並無圖利丙○○之意思云云。被告乙○○亦辯稱,伊無圖利丙○○之犯意云云。

四、按圖利他人之罪,必須所圖者為不法之利益,方屬構成(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六0七號、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係以行為人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為構成要件,若僅屬處理不當,而不能證明行為人之行為有圖取不法利益之故意,尚難以本條之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五四號判決參照)。經查:

㈠屏東縣政府為使基層建設均衡發展,訂定工程委託設計之統一標準自七十九年起土木工程部分,平地鄉二百萬元以下調整為百分之二‧五;二百萬元以上調整為百分之二‧三;山地地區二百萬元以下調整為百分之三;二百萬元以上調整為百分之二‧八;並無最高與最低費率限制,有屏東縣政府召開本縣基層建設均衡地方經濟發展方案工作小組第六次委員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㈣第一二八頁),又山地鄉之工程設計因地險偏遠,測設困難,獲利較低,故不易吸引工程顧問公司爭取業務,此據證人即大地測量有限公司負責人邱鴻海、易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鍾心喜、力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吳進瑞證述屬實(見本院上訴卷㈢第一八六至一八九頁),且屏東縣政府及轄內泰武鄉公所、新埤鄉公所與廠商(工程顧問公司)訂立工程委託設計書亦有報酬直接依上述屏東縣政府規定之比率訂定者,有該等委託契約書在卷(本院上訴卷㈣第一二四至一四六頁),則被告丙○○所得之設計服務費率,並未超過屏東縣政府之規定,尚難認其有圖得不法利益之情事。又被告丙○○受任為工程設計,必有勞務支出,其上開所得之設計報酬係工作之代價,應不能以此視為不法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九一九號判決參照),縱被告丙○○未經比價即獲得工程設計權利,有違鄉公所內部作業規定(要求),參照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不能對被告丁○○等四人以圖利罪相繩。至於被告丁○○、甲○○、戊○○共同辯護人聲請將工程送鑑定以資證明被告丙○○所領受理之費率為合理一節,按被告丙○○設計費用係按工程費用之百分比換算,並非以實際金額參與比價,而工程總費用又非被告丙○○所得控制,工程費用為多少及是否合理,顯與被告丙○○無關,其所列之百分比報酬既未高出政府所規定之標準,自無將工程送鑑定以決定被告丙○○所得是否合理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被告乙○○曾因認被告丙○○所設計之「義林大橋修復工程」有瑕疵,而簽呈公文要求滿輝公司重新評估並保證設計之安全性,再行辦理,此有該公文附卷可憑(見本院上訴卷㈣第二四○頁),亦可徵被告乙○○無圖利被告丙○○之犯意,否則依常理,當不致簽呈此項公文。

㈢被告丁○○於高市調處訊問時即已供稱:「為了工程執行的方便及時效性,所以我代(駿育公司)填寫(比價單)」等語,又被告丁○○等四人等均否認被告丙○○有給予其等任何利益,被告丙○○亦自始否認有給被告丁○○等四人利益,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等四人有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此亦可概見被告丁○○等四人並無圖利被告丙○○之動機。

五、綜上所述,被告丁○○等四人所辯無圖利之犯意,堪予採信,此外,復查無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丁○○等四人有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丁○○等四人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本應諭知其等此部分無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述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戊○○被訴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基於圖利滿輝公司負責人許春宏之犯意,於八十二年二月間,將屏東縣來義鄉「來義至平埔道路丹林至文樂道路橋樑地質鑽探」工程之低價,於公開比價前,即先行洩漏予許春宏,因認被告戊○○牽連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右揭洩漏工程底價之情事,辯稱:我是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始到屏東縣來義鄉公所擔任技士,公訴人所指八十二年二月間洩漏底價於許春宏乙節,當時我尚未到任,根本不可能有此犯行等語,證人即前來義鄉公所財經課長葉榮錦於原審供稱:戊○○是八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奉派到來義鄉公所財經課服務,我與他相處工作三個月,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退休等語,核與被告戊○○所辯之情節相符,另證人即前來義鄉鄉長洪平順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自七十九年二月至八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擔任來義鄉鄉長,關於鄉公所發包各種工程之底價,由我主標即決定工程底價,主計是監標,各項工程底價,由我們二人核定後密封,承辦人員根本不知道工程底價等語,綜上情節以觀,被告戊○○所辯沒有洩漏工程底價乙事,洵堪採信,此部分被告戊○○罪嫌不足,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丙○○被訴圖利、偽造文書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略以:被告丙○○現為公路局東西向快速公路高南區副處長,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擔任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第四工務段段長,與被告丁○○、甲○○、乙○○、戊○○基於圖利被告丙○○自己之概括犯意,由被告丁○○、甲○○、乙○○、戊○○辦理前述各項工程設計時,虛偽比價,以屏東縣政府所規定之最高費率(即工程總金額二百萬元以下,設計費率為百分之三;二百萬元以上,設計費率百分之二‧八)給付被告丙○○,被告丙○○為承攬工程設計,除向滿輝公司借牌外,另偽刻駿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印章(誤刻為駿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劉建陸之印章,而以駿育公司為陪標之用,因認被告丙○○牽連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四款對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右揭罪嫌,無非以㈠被告丁○○、甲○○、乙○○、戊○○有虛偽比價及給付被告丙○○之設計費率為屏東縣政府所規定之最高費率。

㈡證人劉建陸供稱駿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印章都不是該公司之印章等情,為其論據。

三、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駿育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誤刻為駿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劉建陸之印章確係向劉建陸所借,劉建陸可能因怕被牽連而於調查時否認,且伊之行為,並不構成圖利罪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丁○○、甲○○、乙○○、戊○○之行為並不成立圖利罪,已如前述;又被告丙○○參與公共工程委託設計之比價,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承辦工程人員,而圖利罪為身分犯,無身分者與之共犯,必該無身分者與該公務員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利該公務員或共同圖利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始克相當,倘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該無身分者,二者係處於對向之關係,無該身分者縱因而得利,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圖利罪之共犯論擬(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一、六二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丙○○亦難為圖利罪之共犯甚明。

㈡被告丙○○自始於高市調處訊問時即供稱,向滿輝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許春宏)、駿育公司(負責人為劉建陸)、三州行(負責人陳邦彥)借牌參與比價等語。且如上所述,證人即滿輝公司負責人許春宏及三州行公司負責人陳邦彥均證稱有借牌給被告丙○○使用等語屬實,又據被告丁○○、甲○○於高市調處訊問時即供稱有查驗過駿育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技師牌照等證件等語無訛,而據證人劉建陸於原審之供述,其與被告丙○○於六十六年至六十八年間為公路局同事,後劉建陸離職,現又因承包公路局工程,故又有連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頁),再依被告丙○○與證人劉建陸之電話監聽紀錄,可知被告丙○○亦曾通知證人劉建陸參加東西快速公路北門玉井線說明會及大坪頂特定區○○○○道工程審議會等情(見八十三年肅他字第一號卷內資料),足見二人關係密切,衡諸常理,被告丙○○要向證人劉建陸借牌並非難事,應不致冒偽刻劉建陸公司印章犯罪之危險,且依常情,被告丙○○既有向滿輝公司負責人許春宏、三州行公司負責人陳邦彥借牌,以其與證人劉建陸之關係,當不致不向證人劉建陸借牌而偷偷使用駿育公司名義陪標之理。而查證人劉建陸固於調查、偵查中均否認有參與比價、否認比價單上之印文、否認駿音公司章為伊公司所有及否認有借駿育公司牌供被告丙○○陪標等情事(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九四四四號卷第二六八、二八一頁),惟嗣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駿育公司有參加比價,駿音公司之印鑑是伊公司所刻,音與育字看起來很像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八、一○九頁),又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陳稱:「我不記得是否有叫丙○○拿印章去鄉公所,我們有去鄉公所投標工程,投標工程很多,我也無法確認駿音的章是否公司之副印,公司副印有五、六個」(見本院上更㈠卷㈠第一○八頁)、「公司有參加委託設計工程比價,沒有借牌或印章給丙○○」(見本院上更㈠卷㈢第四七頁)等語,核其前後所證各節反覆矛盾,顯有瑕疵,自不足以其前後不一之證詞,遽為被告丙○○有偽刻其公司及個人印章不利之認定。況證人即駿育公司總務劉咨榕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曾替駿育公司劉建陸經理轉交公司印章給被告丙○○約二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㈠第一五四頁反面),證人洪宏明於原審亦結稱:丙○○於八十三年三、四月間曾搭渠之便車到高雄市駿育公司找劉建陸拿印章後到來義鄉公所交給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三一頁),被告戊○○於高市調處訊問時供稱:「駿音公司印章是...於參加上述工程比價單中漏蓋騎縫,經我通知送來補蓋印章後留下的」等語(見八十三年偵字第九四四四號卷第二一一頁反面),互核彼此供證大致相符,足見該駿音公司印章是因漏蓋騎縫章經被告戊○○通知補蓋章而留下,並非自始長期放在被告戊○○處,則被告丙○○辯稱該駿音公司及劉建陸章係向證人劉建陸所借用,尚非不足採信,且被告丙○○若要盜刻他人印章,當更謹慎,較不致於刻錯,自應認被告丙○○上開所辯,尚堪採信。

五、綜合上述有利與不利被告丙○○之證據,認被告丙○○之辯解堪予採信,原審不察,遽認被告丙○○有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有未洽,被告丙○○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惟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凃裕斗

書記官 吳福連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三十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