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八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吉雄 自 訴 人 庚○○ 辛○○ 己○○ 丁○○ 自訴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自 訴 人 壬○○原名戊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中華民 國八十四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有罪部分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係土地代書,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六月間,辦理潘坤山 祭祀公業所屬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四二一之三號建地之管理人變更登記時, 因須製作該祭祀公業之切結書、推舉書、祭祀公業潘坤山沿革、祭祀公業派下員 名冊、派下子孫系統表,竟與潘慶長(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 意,利用自訴人委託代為辦理土地分割事宜時,未經召開派下員大會,在屏東縣 內埔鄉○○村○○路一九一號內,偽造自訴人推選潘慶長為祭祀公業潘坤山新任 管理人推選書,並持偽造之推舉書,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潮州地政事務所申辦 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登記,致使上開機關之承辦公務員不察而登載於渠等職務上 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冊等文書上,使潘慶長得以取得祀祭公業管理人之身分,就 祭祀公業所有前揭土地為處分,致生損害於派下員權益。嗣又於七十九年十二月 三十日在上址,偽造自訴人等之祭祀公業潘坤山不動產處分同意書,因認乙○○ 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 二、自訴人戊○○於本院前審調查時雖陳稱:我同意合建,我不知告何事,是己○○ 邀我提自訴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六六頁背面倒數第三行起),惟其既有提起 自訴之意思,所提起之本件自訴仍屬合法,且其事後已更名為壬○○,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㈡字第八十四號卷㈡第一六七頁),均先此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自訴人之地位與告訴人相同)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者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 00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自訴人等自訴被告乙○○涉有右揭偽造祭祀公業管理人推選書等情事,固經 自訴人庚○○、辛○○、己○○、丁○○等指訴在卷,並有渠等於原審提出祭祀 公業潘坤山管理人推舉選書影本一紙為證。惟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 告)則否認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辯稱:推選書內之印章均係自訴人等自己所蓋 用,且祭祀公業亦曾先後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一年五月十日二次召開 派下員會議,自訴人等均曾出席;況推選祭祀公業管理人亦不一定要開會,如有 派下員三分之二之同意,亦得為推舉,不動產處分同意書雖係其所書寫,惟同意 書內之印章係經自訴人同意由渠等所自行用印,並非盜用亦非偽造等語。 五、經查: ㈠自訴人庚○○、辛○○、己○○、丁○○於原審提出「茲本祭祀公業潘坤山管理 人潘天和業已亡故,經派下員等十七人依法推選本祭祀公業潘坤山派下潘慶長先 生為本祭祀公業潘坤山的新任管理人」之祭祀公業潘坤山管理人『推選書』影本 內確有自訴人等之印文(見原審卷第六頁),而該推選書內之文字確係被告所書 寫之事實,亦據被告坦承在卷,又被告受託代為辦理請領祭祀公業潘坤山管人潘 天和之祭祀公業派下員證明書及申請變更祭祀公業管理人登記等事項時,確檢具 『推舉書』、『切結書』呈報主管機關核備,上開推舉書、切結書製作日期均七 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內容依序為「祭祀公業潘坤山派下員潘仁德等十八人對於左 列事項切結保證與事實無訛,如有虛偽願負法律上一切責任」、「茲為向屏東縣 內埔鄉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潘坤山派下員證明書,經派下員潘仁德等十五人同 意推舉本公業派下員潘慶長為申報人,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等文句,推舉 書、切結書內,並有自訴人等之印文,此經本院前審向屏東縣潮洲地政事務所及 屏東縣內埔鄉公所調取之前開文書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三九至一 六六頁、二四0之一至二四0之九)。再者,被告確有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制作內容為:「立授權書人潘文化等二十五人係祭祀公業潘坤山(以下稱本公業 )之派下員,依據本公業管理與組織規約第十條規定本公業不動產之處分應依照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並得授權管理人全權處理之。茲將本公業所有 坐座落於屏東縣內埔鄉○○段四二一之三地號面積0.五七五六公頃建地乙節所 有權全部授權委由公業管理人潘慶長全權處分,並辦理所權移轉、合併、分割、 合建契約等一切手續」之祭祀公業潘坤山不動產處分同意書之事實,亦據被告自 承在卷,並有上開同意書乙紙在卷可憑,且該同意旨內亦有自訴人等之印文可按 (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四九頁至二五二頁),茲應審究者係上開推選書、推舉書、 切結書、不動產處分同意書內之印文是否為被告所偽造或盜用。 ㈡按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由派下員 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附加推舉書為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㈡點第二項 定有明文(見本院上更㈡字第八十四號㈡卷第二七三頁),依上開要點之規定, 推舉祭祀公業管理人無須召開派下員大會至為明顯,自訴人認無推選之會議記錄 ,遽認該推選書係偽造云云,殊屬無據。 ㈢證人潘進岸於本院前審證稱:不動產處分同意書是我們派下員拿出來蓋的;有選 任潘慶長為管理人,大家派下員均有同意,而且都有在上面蓋章,印章是要選管 理人用的,我有同意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三頁背面第六行起),於原審法 院亦證稱:有推舉潘慶長為管理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一頁背面)。再者,祭 祀公業管理人推選書內亦有潘長華之印文,而潘長華於原審亦證稱:我們也有同 意推舉潘慶長為管理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一頁倒數第四行)。證人即當時在 被告所經營之代書事務所任職之黃秀榮於本院前審證稱:本案手續是我辦的,卷 附資料是代書乙○○寫的,我祗負責派下員的蓋章,有些是派下員自己或其家人 拿印章來蓋的,我有一一向他們解說蓋章之用途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第六十四 號卷第六五頁倒數第五行起),其於本院另案潘慶長偽造文書案件中,經拘提到 案時亦證稱:「(問:六月二十日之切結書上簽名是誰的?)都是代書寫的,至 於印章則是我們拿去他們家中蓋或請他們來我們事務所,由我們幫忙蓋,至於那 一部分是我拿去他們家或他們拿來的,我不記得,因為當時有很多祭祀公業案件 ,我記不得那麼多」、「(問:推舉書等是否也如此?)是的,都是同時製作的 ,由我們去當事人家或他們拿印章來事務所時與切結書等一次蓋的」、「(問: 當時是否有印章放在你們那裡保管?)應該沒有。這些蓋章都是我負責的,他們 如非本人蓋章,則委託母親或家人來蓋章,但有那些人是委託他人,我不記得」 、「(問:為何有的名字、印章有錯誤?像潘景源下蓋潘進炭的章等?)可能是 沒有看清楚就蓋了,至於簽名簽錯的部分是他們會議記錄自己簽的,我不是很清 楚」等語,此經調取本院九十年上更㈡字第五五號卷查閱無訛,並有筆錄影本在 卷可憑。證人黃秀榮已不在被告處所任職,且出庭證述自身參與其事,如非確有 其事,豈有甘冒併遭自訴人等追訴,以致身繫牢獄,而故為迴護被告之理。 ㈢祭祀公業潘坤山派下員確有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八十一年五月十日先後二 次在被告所經營之政達代書事務所召開派下員會議,有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上更㈡字第八十四號㈡卷第三三至三五頁)。證人即祭祀公業派下員潘英岸於 另案被告潘慶長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到庭證稱:「(問:祭祀公業土地的事是否 有開會?)有,我有開過二次會,會議記錄是我簽名。開會目的是要選管理人」 、「(問:是否有拿印章蓋切結書等?」是的,我們當時都有同意」等語(見本 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十五號㈠卷第一一九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潘 來和是我父親」、「(你有拿你父親的印章去蓋在授權書、切結書、推選書、推 舉書?)這是我父親的章沒錯,我有同意,但時間那麼久了,我不知道誰蓋的」 等語。證人潘進炭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問:關於派下員推選管理人及處理 派下財產你參加幾次?)我共參加四次,二次在陳代書(即被告)那裡,一次在 潘慶長母親家,一次在我兒子那裡,內容是說我們那塊土地要繳稅金及選管理人 的事」、「(問: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你有參加?)我每次都有參加,丁○○ 的名字是我寫的,是因為丁○○的母親不識字,叫我幫他簽的」等語,證人潘振 芳亦證稱:會議我去參加二次,都是我簽名的,印章都是我媽媽拿去蓋的等語。 證人即潘振芳之母潘劉嬌證稱:「(問:這些推舉書、推選書、切結書、授權書 的印章是你蓋的?)我的印章是拿給代書,我拿潘振芳、潘安然」等語。證人潘 慶長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未當管理人時我參加四、五次會議,叫大家來協商, 有主持過二次會議,日期我忘了等語(見本院上更㈡字第八十四號㈠卷第六十九 頁以下、第二一0頁以下、第二一二頁以下)。而依上開會議記錄所載,會議係 由潘慶長擔任主席,出席欄內並有潘英岸、潘振芳、潘安然、潘長華及自訴人丁 ○○、庚○○、辛○○、己○○、潘冠伸(按係仲之誤)等人之簽名,主席潘慶 長報告時稱:「多謝各位宗親百忙中抽空參加本次大會,茲因本公業管理人變更 登記已完竣,今將討論本公業土地所有權分配事宜」、決議事項:「一、出席派 下員全體同意本公業土地按伍房作為分配的依據。並同意委託代書乙○○先找建 商合建,如合建談不成,則辦理分割」等語,上開二次會議記錄內並有庚○○、 辛○○、己○○表示簽到之簽名筆跡,經以肉眼觀察,運筆之筆順、轉折均相似 ,似同一人所為,經本院檢附全部卷證,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比對鑑定結果,亦認 上開庚○○、辛○○、己○○等之筆跡與自訴人辛○○字跡部分筆劃特徵相似, 不排除為其書寫之可能性,有鑑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上更㈡字第八十四 號㈡卷第一二一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潘慶長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只有辛○ ○去,他們兄弟派辛○○去代表,這些名字都是辛○○簽的等語相符(見本院上 更㈡字第八十四號㈠卷第七十二頁),自訴人庚○○、辛○○、己○○等係兄弟 關係,且自訴人辛○○亦已出席會議,主席亦宣布管理人變更登記,討論土地所 有權分配事宜等情,如確未推舉潘慶長為公業管理人,何以未表示反對,且迄於 八十三年十一月始向檢察官提出告訴?自訴人等所陳未推選潘慶長為祭祀公業管 理人云云,殊有可疑。 ㈣雖自訴人庚○○、己○○、潘文淡等於原審一致陳稱印章是被告自己盜刻云云。 惟如印章係被告所盜刻,被告並無刻印之能力,勢必利用不知情之人盜刻,則印 章內之文體應係一致,且除非事先取得自訴人等之印鑑證明書,否則所盜刻者應 非印鑑章始符合常情。然非但其他派下員在上開切結書、推舉書、推選書、不動 產處分同意書內派下員之印文文體各不相同,自訴人等在祭祀公業管理人推選書 內之印文文體亦各不相同,甚至如前所述,自訴人戊○○之印文尚且是出自於印 鑑章。自訴人指訴係被告偽造推選書、推舉書云云,非無可疑。 ㈤祭祀公業管理人推舉書、切結書之製作日期均為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已如前述 ,推選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推選書雖未載明制作日期,惟依前揭推舉書所載:「茲 為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申報發給祭祀公業潘坤山派下員證明書,經派下員潘仁德 等十五人同意推舉本公業派下員潘慶長為申報人,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等 文句觀之,潘慶長必須先取得管理人之資格,始有可能再被推舉為申報人,是推 選書必在七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之前,或同時為之,此由前揭證人黃秀榮所證推舉 書等係同時為之等語,亦可獲得證明。前揭祭祀公業管理人推選書、推舉書、不 動產處分同意書內戊○○之印文,核與被告所提出戊○○之印鑑證明章之印文相 同(見外放證物第三十九頁),而自訴人戊○○係迄於七十九年九月十日始向屏 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登記(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三0頁),如自訴 人戊○○之印文係被告所偽造,豈有被告所偽造之印文與自訴人事後所申請取得 印鑑證明之印文相同之理?又系爭不動產處分同意書制作日期係七十九年十二月 三十日,該同意書內有關自訴人丁○○之印文亦與其在此之前於七十九年九月十 三日向戶政機關申請所提出之印鑑章之印文相同(見本院上訴卷第二二六頁、第 二四九至二五0頁),乃自訴人丁○○於本院前審竟否認該印章係其所有(見本 院上訴卷第一六三頁背面),事後又稱:係將印章交給被告云云(見本院上更㈡ 字第八十四號㈠卷第五十頁),前後矛盾不一,令人難以置信,再者,自訴人戊 ○○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經訊以推舉書、推選書及切結書、不動產處分同意書等 文書內印章是否為其所有時,則默不回答(見本院上訴卷第三三一頁),如戊○ ○之印文是被告所偽造,何以自訴人戊○○默不作答?是自訴人等指稱推選書、 推舉書內自訴人等之印文係被告盜刻印章所偽造,不動產處分同意書內印章係被 告所盜用云云,誠屬可疑。 ㈥祭祀公業潘坤山派下員確有於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召開會議,決議事項為出席 派下員全體同意本公業土地按伍房作為分配的依據,並同意委託代書乙○○先找 建商合建,如合建談不成,則辦理分割,祭祀公業所屬不動產處分同意書製作之 日期係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內容則為授權潘慶長全權處分並辦理所有權移轉 、合併、分割、合建契約,自訴人辛○○、自訴人丁○○之母亦均參與會議,悉 已如前述,自訴人等於另案檢察官偵查中陳稱:原本所有派下員是依土地持分分 割,後來有人要與建設公司合建,潘慶長找我們去高哲輝處談合建事宜,後因房 屋間數分配不均而未談成等語(見外放證物袋內八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二十六號卷 第三十六頁筆錄),再者,證人高哲輝於本院另案潘慶長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亦 證稱:我是代表仟喜建設公司與他們簽約、合建契約上辛○○的名字是他自已簽 的、丁○○也有簽好了、因庚○○、潘文桂不同意我的條件,就沒有簽等語,此 經本院調取本院另案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四號卷查閱無訛,並有筆錄影本在卷 可憑。足徵潘慶長為求慎重,尚有邀同自訴人等前去建商處洽商祭祀公業土地合 建事宜無訛,核與前揭不動產處分同意旨內載有授權移轉所有權、合併、分割、 合建契約等手續之情節相符。再參以證人潘進淡前揭所證,有選任管理人、不動 產處分同意書是我們派下員拿出來蓋的等語,及推選書、推舉書、不動產處分同 意書內另有推選人潘景源、潘仁德等之印文,而該印文核與渠等向屏東縣長治鄉 聲請印鑑證明時所用之印鑑章相同(見外放證物袋第四五頁、四十六頁),渠等 之申請印鑑章登記日期亦均在推選祭祀公業管理人之後,祭祀公業不動產處分同 意書製作日期之前等情觀之,被告所辯確有推選、推舉祭祀公業管理人,不動產 處分同意書內自訴人等之印文係自訴人所同意蓋用等語,應可採信。 ㈦如前所述,祭祀公業如無管理人或管理人死亡、行方不明或拒不提出申報者,得 由派下員過半數推舉派下員一人,附加推舉書為之,是推舉祭祀公業管理人必先 須確定派下員始能推舉,而依前揭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㈣至第㈦點及點之 規定,派下員之確定須經民政機關即鄉公所公告後二個月無人異議,始發給派下 派員證明書,新管理人選定後,應檢具經民政機關備查之文件向土地所在地之地 政事務所申請管理人登記或變更登記。前開切結書、推舉書之制作日期均為七十 九年六月二十日,潘慶長係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檢送新管理人決議書、派下 全員證明書向屏東縣內埔鄉公所報請備查,祭祀公業土地管理人變更登記之日期 係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討論祭公業土地分配之派下員大會日期係七十九年十 二月十六日及八十一年五月十日,祭祀公業土地所有權狀取得之日期係七十九年 十二月十八日,不動產處分同意書製作日期係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均已如前 述,核與前揭清理要點所訂之作業程序並無不符,且糾紛迄今已近十餘年,經過 時間不可謂不長,過程亦相當繁雜,事件之相關當事人記憶糢糊亦屬事所難免, 且無背於常情,何況前揭證人潘英岸、潘進炭、潘振芳均已明確證稱確有參加會 議,會議記錄上之簽名係真正,有選任潘慶長為管理人是證人潘慶長於本院調查 時證稱:權狀下來才開會等語,應係記憶錯誤所致,自難執其所證之事情經過前 後倒置,遽認推選書等係偽造。又祭祀公業管理人推選書、推舉書內並無潘明輝 之姓名及印文,是潘明輝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未推選潘慶長為管理人等語,自 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前開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會議記錄內有關潘冠伸之簽名,固與自訴人戊○○之 姓名及簽名筆跡不同,惟自訴人戊○○於本院前審已陳稱:我沒有去開會,我太 太黃麗娥代表我去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第六四號卷第六十六頁背面倒數第三行 ),且戊○○之簽名亦與被告所自承會議記錄係其所書寫之筆跡絕然不同,又潘 進炭亦證稱丁○○之簽名係因丁○○之母親不識字要求伊代簽,姑且不論所證係 丁○○之母要求其代簽乙節是否屬實,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出自被告之授意。再 者,被告與潘慶長間就會議召開之次數,潘慶長是否每次均參加,推舉書內之印 章是如何而來,如何通知派下員開會等細節所述雖然不盡相同,惟如前所述,本 件糾葛已歷經近十年,時隔境遷,記憶不清,在所難免,尚難據此認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舉之證據尚難謂已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懷疑之程 度,依前揭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自難資為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罪事實之認 定,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推選書、推舉書、不 動產處分同意書之犯行,既無偽造文推選書、推舉書、不動產處分同意等情事, 自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被訴偽造推舉書、推選書、不動產處分同 意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尚屬不能證明,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之規定,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被告論罪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改判,並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併案部分:自訴部分既應為無罪之判決,則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九一六、第三六七七號告訢人丙○○、甲○○○有限公司對被告提出詐欺罪嫌, 經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行處理。 八、被告被訴製作不實祭祀公業派下員系統涉有背信部分,經原審判決後未據自訴人 上訴,已判決確定,又自訴人潘櫻粉、潘玉華部分並非適格之自訴人,且經本院 前審判決不受理確定,故均不另論列。另自訴人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 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