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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

違反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郭雅美洪兆隆張盛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二七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廿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三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

一、二五○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盜版電腦光碟片柒拾貳片、目錄貳佰參拾參本、新台幣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不構成累犯),該案尚未執行時,竟仍不知悔改警惕,明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王姓成年男子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價格出售予其之電腦光碟片,係未經如附表所示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即擅自重製其等享有如附表所示電腦著作財產權之盜版電腦遊戲軟體光碟片,竟基於意圖營利之常業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中旬某日起,在高雄市三民區○○○路「建國商場」前騎樓下擺設攤位,以每片二百元至三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而交付之,嗣後並僱用曾勝峰自他處幫忙取貨來交給買者,而賴販賣盜版光碟片維生,並以之為常業。嗣分別於同年八月九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及同年九月四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上址將盜版電腦遊戲光碟片分別販賣予洪振茂及蕭睦樺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分別扣得擅自重製之盜版電腦光碟片三片、目錄一百零二本、販賣所得五百元及盜版電腦光碟片六十九片、目錄一百三十一本、販賣所得三百元(扣得一千元,販賣所得係三百元,另七百元要找還給顧客蕭睦樺)。

二、案經和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美商微軟公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遽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和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陳文詮於警訊,告訴人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代理人陳以憲、徐龍川於警訊及原審調查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據證人即顧客洪振茂於警訊中陳稱:「八月九日下午十四時左右,我至建國二路一○九─九號前騎樓地,見有擺一攤目錄表,就上前翻閱,老板就走來(當場指認老板就是甲○○),問我要買什麼光碟片,我說要買日劫一組兩片,七大王朝一片,甲○○說一片貳佰元,三片算我伍佰元,我答應購買,要我等一下,甲○○就打手機叫人送貨,約十分鐘左右,我要購買三片光碟片就由甲○○交給我,我交付伍佰元紙鈔一張」等語(見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警訊筆錄);及証人即顧客蕭睦樺於警訊中陳稱:「警方當場查獲我正向販售光碟片之甲○○購買盜版光碟,片名『三國志七』一片,及我所有新台幣一千元,正給甲○○找錢即為警查獲」「今日所購之盜版光碟片,片名『三國志七』壹片,為新台幣參佰元」等語(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警訊筆錄)明確,並經共同被告即受僱人曾勝峰於警訊中陳稱:「警方當場查獲蕭睦樺正向販售光碟片之甲○○購買盜版光碟,片名『三國志七』壹片及新台幣壹仟元,而甲○○正為蕭睦樺找錢即為警查獲,該購買盜版光碟,片名『三國志七』壹片是我從XWV─○四七號重型機車內拿給甲○○的」「我是負責運送盜版光碟片」「甲○○..是老闆」「薪資為每日領,一天為一千一百元至一千五百元左右」「我們是老闆員工關係」等語屬實(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警訊筆錄),並有擅自重製之盜版電腦光碟片共計七十二片、目錄二百三十三本及販賣所得共計八百元扣案可資佐證。再參以被告甲○○自承因收到八萬多元之罰單,沒有錢繳才一直賣,而其販賣之期間將近二個月之久,一天收入二、三仟元,且扣案之盜版電腦光碟片有七十二片,目錄亦有二百三十三本之多,足認被告甲○○確係以販賣上開盜版電腦光碟片維生無疑,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之以犯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罪為常業,亦即係以同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為常業罪。其以一販賣並交付前揭盜版電腦光碟之行為,同時侵害前揭告訴人不同之電腦著作財產權,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移送併辦部分因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甲○○與其受僱人曾勝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係屬共同正犯。被告甲○○係因經濟困頓,無力繳納八萬多元罰款才犯罪,嗣後又協助警方破案有功,告訴人也表示給予從寬,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甲○○與曾勝峰係共犯,原審未論以共犯,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請求就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被查獲侵害微軟公司軟體部分併辦,被告甲○○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均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甲○○甫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仍不知悔改警惕,不知對他人之乙慧財產權予以尊重,違反國際上普遍強調保護乙慧財產權以期發揚人類精神創作之潮流,本應予重罰,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其販賣時間非長,嗣後又協助警方破案有功,告訴人也表示給予從寬等一切情狀,爰從量處最低度之有期徒刑六月。扣案盜版電腦光碟片七十二片、目錄二百三十三本及販賣所得共計八百元(其中七百元尚要找給購買者蕭睦樺,尚未找即被查獲,此七百元部分非犯罪所得,不予沒收),分別係供被告甲○○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為被告甲○○所有,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八十七條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洪兆隆

法官 張盛喜

書記官 魏文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著 作 財 產 權 人   │被侵害軟體名稱      │    備註          │
├──┼───────────┼──────────┼─────────┤
│一  │和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日劫                │   電腦遊戲軟體   │
├──┼───────────┼──────────┼─────────┤
│二  │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三國志              │   電腦遊戲軟體   │
├──┼───────────┼──────────┼─────────┤
│三  │第三波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艾薩克外傳          │   電腦遊戲軟體   │
├──┼───────────┼──────────┴───┬─────┤
│四  │美商微軟公司          │WINDOW2000、98等│電腦程式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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