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三О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八七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與侯登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係夫妻關係,共同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及同年九月十七 日,持之前因戊○○曾為其姊丁○○及其父乙○○辦理信用卡,或侯登順以乙○ ○名義申請營業登記時所取得之該二人身分證影本等證明文件,分別以丁○○、 乙○○之名義偽造信用卡申請書,持以向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 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以下稱美國商銀)申請信用卡,足生損害於丁○○及乙○○ ,並使美國商銀誤以為係丁○○及乙○○本人申請信用卡,遂核發信用卡予侯登 順與戊○○。嗣自取得信用卡起,侯登順與戊○○即至大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真光股份有限公司、會普吉商行等多家特約商店消費,並均以複寫方式同時在信 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及銀行存根聯上偽簽「乙○○」、「丁 ○○」姓名,並交付予各該特約商店,再由不知情之各該特約商店持上開偽造之 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求給付墊款,致使前開發卡銀行誤信乙○○、丁○○承認該 等消費簽帳單,而陷於錯誤,將消費金額給付予各該商店,足以使乙○○及丁○ ○遭受前開發卡銀行之追索代墊款、並使前開發卡銀行無法向乙○○、丁○○追 索代墊款,而生損害於乙○○、丁○○及發卡銀行,迄至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止 ,上開冒用丁○○名義之信用卡消費額計有新台幣(下同)五萬四千三百九十六 元未繳交美國商銀,另至同年九月八日止,冒用乙○○之信用卡消費額則共計有 二十二萬九千二百二十四元未繳,美國商銀始發現有異,經追查後方得知上情。 二、戊○○與其夫侯登順同受丙○○(即戊○○之伯父)之委託經營超商,丙○○於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將欲給付廠商之貨款簽發支票四十餘張,委託侯登順、戊 ○○轉交廠商,其中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五張,因與各該廠商間有部分商品係給 付現金或退貨之情形而金額不符,戊○○乃與侯登順共同承前行使偽造文書之犯 意,未將該五張支票給付與各該廠商,並私自偽刻如附表三受款人欄之印章,分 別蓋用於附表三所示支票背面以為背書後,將之存入侯登順之帳戶或以侯登順自 己名義背書給不知情之第三人(侵占部分業據丙○○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足生 損害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受款人。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固坦承曾分別使用乙○○、丁○○之信用卡消費,及偽 刻如附表所示受款人之印章背書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 稱:申請乙○○、丁○○美國商銀信用卡,均有得乙○○、丁○○之同意,申請 書上之簽名亦係乙○○、丁○○所親簽,是乙○○、丁○○同意讓伊及侯登順使 用的。且伊等都有繳款,係因後來生意失敗,停了幾個月未繳,現正分期清償中 ;另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背書,係侯登順所為,伊並未參與云云。惟查: (一)證人乙○○、丁○○並未曾委託或同意被告二人辦理使用美國商銀信用卡 ,業據乙○○、丁○○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迭次證述在卷;又被告戊○○ 與侯登順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曾分別以自己名義向美國商銀申請信用卡,有 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二紙在卷可稽,經審閱該二紙信用卡申請書之筆跡,與丁○○ 及乙○○名義向美國商銀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上之筆跡相較,發現僅需以正常人 之肉眼,毋庸筆跡精密之鑑定,即可察覺其上之筆跡大致與被告戊○○、侯登順 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筆跡相符;而前揭特約商店以丁○○及乙○○名義署名之 簽帳單亦係相同情形,此有該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均為影本)附卷足憑。再 從以丁○○及乙○○名義向美國商銀申請信用卡之申請書上所載帳單地址觀之, 均係載明被告侯登順與戊○○之住處地址(高雄縣鳳山市○○路九十七號),衡 諸常情,若係丁○○及乙○○自己申請,二人實無理由將帳單地址同載為被告住 處地址為是,自應係被告二人冒名申請,唯恐被丁○○及乙○○發覺,始將之載 為自己住處較屬合理。顯見被告二人確有犯意之聯絡,以偽造丁○○及乙○○名 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之詐術方式,使美國商銀陷於錯誤而為信用卡之交付;及以行 使前揭信用卡消費及偽造簽帳單之詐術方式,致使前開發卡銀行誤信乙○○、丁 ○○承認該等消費簽帳單,而為消費金額之給付甚明。再者,至八十七年九月間 ,被告二人冒用丁○○名義之信用卡消費額共計有五萬四千三百九十六元未繳交 美國商銀、冒用乙○○名義之信用卡消費額,則共計有二十二萬九千二百二十四 元未繳,均遭美國商銀強制停卡,業據美國商銀陳報在卷,被告二人亦不否認, 雖其等至八十八年五月起有清償部分金額,惟此舉係嗣後之清償行為,無解於詐 欺罪之成立。 (二)被告受託將表三所載之支票五張,背面偽造受款人之背書(私自偽刻印章 以為背書)之犯行,業經告訴人丙○○在偵查中指訴甚詳,被告在原審亦 供陳確有與侯登順偽造支票背書之事實,但係因誤認支票尚不屬於各廠商 所有才偽造廠商之背書,況被告確係受丙○○委託經營超商,亦據被告在 原審中供認在卷,而本件偽造背書之上開支票復係因超商營運應交付予各 廠商之支票,復經告訴人丙○○指訴明確,被告既有參與超商之經營,其 與同案被告侯登順就此偽造支票書背書之犯行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亦可認定。被告戊○○上開辯稱支票的事均係其夫侯登順所為,伊並未參 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此外,復有上開支票受款人出具之證明 書五紙及支票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偽造乙○○、丁○○信用卡申請書;於信用卡上偽造「乙○○」、「丁○ ○」之簽名,表示該信用卡之使用人歸屬,應係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 觀察,即足徵係乙○○、丁○○所使用之證明,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 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嗣後持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向美國商銀申請信用卡及持 信用卡簽帳消費行使,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其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已收受 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含有收據性質,應屬私文書,並進而 持交特約商店,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次查,支票上之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 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意思,為法律規定之文書,故被告偽刻印章蓋於支票背面為 背書,並持以將之存入侯登順之帳戶或以侯登順自己名義背書給不知情之第三人 ,核其等所為亦均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 以,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與侯登順二人間,對所 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 告戊○○分別偽簽「丁○○」之署押於信用卡申請書及一式三聯之簽帳單上,並 偽刻印章蓋用於支票背面以為背書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皆不另 論罪。又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 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其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 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所得財 物非鉅,素行尚稱良好,現有分期清償詐欺款項予美國商銀,然尚未還清,有匯 款單影本十一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敍明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簽帳單(包括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 存根聯及發卡銀行存根聯)上偽造之「乙○○」署押三十六枚、附表二所示之信 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之「丁○○」署押十五枚、美國商銀申請書二張、信用卡二張 之「乙○○」、「丁○○」之署押各二枚、偽造之如附表三所示受款人印章及支 票背面之印文各五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信用卡二 張及申請書二份,並非被告二人所有;又被告二人持卡消費後所簽之簽帳單,如 附表一、二所示部分外,餘均已逾保存期限,業經告訴人代理人施文彬具狀陳報 在卷,應認已滅失均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 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罪,上訴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四、末按檢察官雖未就被告與侯登順共同偽造支票背書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起訴 部分與該偽造文書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 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五、移送意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九八七、一九八八號 )另略以:⑴被告侯登順、戊○○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分別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同年月二十七日向告訴人甲○○(即戊○○之姑姑) 佯稱因經營超商店須款週轉,欲借款十萬元、八十萬元,並分別開具支票十萬元 (票號 NA0000000、發票人侯登順、發票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金額十萬元、 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及八十萬元(票號 QT0000000、發票人戊○○、 發票日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金額八十萬元、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二 紙交付告訴人收執,保證屆期一定還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如數出借,詎上開 二紙支票經告訴人提示均遭退票,被告二人亦逃匿無蹤,告訴人甲○○始知受騙 。⑵被告二人與告訴人連吉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連吉公司)交易往來甚久 ,八十七年六月間被告等交付之支票退票後,告訴人即與之中斷交易,同年七月 間,被告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有退票紀錄,顯已無支付貨款之 能力,乃一再表示要繼續營業,請告訴人繼續支持,對原積欠之貨款,願分期支 付,而新叫之貨款則均依約定結算後以二個月期支票支付,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同意繼續與被告等交易,同年八月間結算後,由被告戊○○簽發票號 QT0000000 、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金額三萬零八百四十元、付款人中興商業銀行 鳳山分行之支票一紙支付,詎支票屆期經提示遭退票,前欠貨款亦分文未付,告 訴人連吉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此部份亦涉犯詐欺罪嫌。惟訊據被告戊○ ○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八十五年間甲○○拿八十萬元是要投資被告所 經營之超商的,八十七年開的票是重新結算開的,十萬元及三萬二千元的票是先 開給她每個月的紅利,又伊等與告訴人連吉公司有七、八年的合作關係,因後來 週轉不靈,有請該公司讓伊等展期付款,伊並無詐欺之意圖等語。經查: ⑴告訴人甲○○於告訴狀指稱:被告候登順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向伊借款十萬元 ,又於同年月二十七日被告候登順、戊○○再向伊借款八十萬元云云,然於原 審審理時又稱:八十五年間伊借給被告等九十五萬元,他們開了五張三萬元的 票給伊,所以只剩八十萬元,十萬元是在八十七年三月借給被告的云云,告訴 人前後之指述已然矛盾,而告訴人所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其上雖載 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提款二十五萬元,非但數額與其所稱借予被告候登順十萬 元不符,且其提款作何用途亦無法由此得知,是否借予被告,即值商榷,又被 告等如有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意圖,斷無於八十五年向告訴人借款九十五萬元後 ,再清償告訴人十五萬元之理。再者,告訴人自承八十五年間借予被告等之九 十五萬元係用房子向銀行貸款而來,然卻陳稱並無與被告等約定利息,徵諸常 情,告訴人向銀行貸款必需繳交利息,而其將該筆款項借予被告等二人,卻未 約定利息,則每月須平白忍受利息之損失,顯然與一般民間借貸常情不符而有 悖常理。是應以被告所辯:告訴人係投資其等經營超商,十萬元及三萬二千元 支票是先開給告訴人每月的紅利等語,較為可採。 ⑵告訴人連吉公司與被告等二人生意往來甚久,於八十七年六月間並曾因被告交 付之支票退票而停止供貨予被告等情,業據告訴人具狀自承在卷,則被告等二 人於八十七年七月間再向告訴人表示請告訴人繼續支持供貨,被告等並未隱瞞 財力不佳之狀況,此時告訴人明知被告等債信已非良好,卻仍願繼續提供貨品 予被告等,顯然係基於長期生意往來之信任關係,被告等顯然並未施用詐術, 亦不得因被告等嗣後無法清償貨款即反推被告等伊始即有詐欺之故意。況被告 於原審審理中亦與告訴人達成分期付款之民事和解,更足徵被告等有解決債務 之誠意。 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確有詐欺告訴人甲○○及連吉公司之行為, 告訴人等此部分之指述應屬不能証明被告犯罪,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並無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莊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麗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消費日期│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 偽造署押 │ │ │ │ │(新台幣)│ │ ├──┼────┼───────┼─────┼──────┤ │ 一 │八十七年│大統百貨公司 │五千六百元│簽帳單上偽造│ │ │六月九日│ │ │乙○○署押三│ │ │ │ │ │枚 │ │ │ │ │ │ │ │ 二 │八十七年│福隆加油站 │六百二十元│同右 │ │ │九月五日│ │ │ │ │ │ │ │ │ │ │ 三 │八十七年│會普吉商行 │一萬五千元│同右 │ │ │九月八日│ │ │ │ │ │ │ │ │ │ │ 四 │八十七年│大統百貨澄清店│五千四百九│同右 │ │ │七月二十│ │十元 │ │ │ │九日 │ │ │ │ │ │ │ │ │ │ │ 五 │八十七年│同右 │四千四百八│同右 │ │ │七月八日│ │十元 │ │ │ │ │ │ │ │ │ 六 │八十七年│同右 │四千八百元│同右 │ │ │九月四日│ │ │ │ │ │ │ │ │ │ │ 七 │八十七年│同右 │五千六百七│同右 │ │ │九月八日│ │十八元 │ │ │ │ │ │ │ │ │ 八 │八十七年│同右 │七千八百元│同右 │ │ │九月八日│ │ │ │ │ │ │ │ │ │ │ 九 │八十七年│大統百貨公司 │四千四百八│同右 │ │ │七月四日│ │十元 │ │ │ │ │ │ │ │ │ 十 │八十七年│同右 │三千八百四│同右 │ │ │六月十九│ │十元 │ │ │ │日 │ │ │ │ │ │ │ │ │ │ │十一│八十七年│同右 │四千二百元│同右 │ │ │七月十三│ │ │ │ │ │日 │ │ │ │ │ │ │ │ │ │ │十二│八十七年│真光量販店 │六千五百九│同右 │ │ │九月三日│ │十五元 │ │ └──┴────┴───────┴─────┴──────┘ 附表二: ┌──┬────┬───────┬─────┬──────┐ │編號│消費日期│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 偽造署押 │ │ │ │ │(新台幣)│ │ ├──┼────┼───────┼─────┼──────┤ │ 一 │八十七年│永發輪胎行 │三千四百元│簽帳單上偽造│ │ │四月四日│ │ │丁○○署押三│ │ │ │ │ │枚 │ │ │ │ │ │ │ │ 二 │八十七年│大統百貨公司 │三千一百三│同右 │ │ │五月三十│ │十八元 │ │ │ │日 │ │ │ │ │ │ │ │ │ │ │ 三 │八十七年│大統百貨澄清店│四千四百七│同右 │ │ │七月十一│ │十四元 │ │ │ │日 │ │ │ │ │ │ │ │ │ │ │ 四 │八十七年│同右 │一千四百四│同右 │ │ │八月三十│ │十元 │ │ │ │日 │ │ │ │ │ │ │ │ │ │ │ 五 │八十七年│新國際西餐廳 │八百八十元│同右 │ │ │九月十六│ │ │ │ │ │日 │ │ │ │ └──┴────┴───────┴─────┴──────┘ 附表三: ┌─────────┬─────┬──────┬─────┬──────┐ │ 票 號 │受 款 人│金 額│ 日 期 │ 付 款 人 │ ├─────────┼─────┼──────┼─────┼──────┤ │BN0000000│旭將洋行 │八千七百五十│八十七年十│富邦銀行 │ │ │ │元 │一月十五日│高雄分行 │ ├─────────┼─────┼──────┼─────┼──────┤ │BN0000000│偉昶食品股│三千七百二十│八十七年十│同右 │ │ │份有限公司│元 │一月十五日│ │ ├─────────┼─────┼──────┼─────┼──────┤ │BN0000000│喜維士股份│七萬七千一百│八十七年十│同右 │ │ │有限公司 │二十五元 │一月十五日│ │ ├─────────┼─────┼──────┼─────┼──────┤ │BN0000000│澄觀企業有│二萬九百零九│八十七年十│同右 │ │ │限公司 │元 │一月十五日│ │ ├─────────┼─────┼──────┼─────┼──────┤ │BN0000000│景揚百貨股│一萬三千零五│八十七年十│同右 │ │ │份有限公司│十二元 │一月三十日│ │ └─────────┴─────┴──────┴─────┴──────┘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