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郭雅美、張盛喜、莊飛宗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七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瑩蓉 右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二八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水電包工業者,且為仁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五楊有 限公司、永順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詮祥興業有限公司、萬泉水電行、永青松有 限公司、上順通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緣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 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委託該中心(下稱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於民國八十三年 間委託約僱人員簡焰鴻(另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招僱人 員成立施工所,由施工所負責將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承包之工程,另行規劃預 算比價轉包予協力廠商承作,綜理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工程之招標、開標及監 工、驗收、請款等業務,係依據法令執行公務之人員。簡焰鴻自八十五年五月間 起,於承辦附表所示九件工程比價時,明知所有工程依比價或公告招標方式發包 ,應依規定程序確實由三家以上殷實廠商進行比價,簡焰鴻為使甲○○得以順利 承攬上開工程,與被告甲○○基於共同圖利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均由簡 焰鴻事先告知上開工程名稱與應得標之金額後,再由被告甲○○以仁傑水電工程 有限公司、五楊有限公司、永順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詮祥興業有限公司、萬泉 水電行、永青松有限公司、上順通有限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並委由不知情之蔡 委昭、游黎美、蘇麗月、鄭瑜芬、鄭明財、陳清霖、郭淑美、孫蘇麗美、陳居福 等人代表公司參與競標時,分別於附表示之比價時間順利標得工程,致使施工所 不知情紀錄人員黃惠娥(另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尚未確定)及易芬 (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比價紀錄表上,足 以生損害於審計機關對於業務監督之正確性及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之權益,被 告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六百六十二萬元。因認簡焰鴻 與被告甲○○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下稱被告)涉嫌共犯圖利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 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之供 述,及證人鄭瑜芬、蔡委昭、游黎美、蘇麗月、孫蘇麗美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 調查站之證詞,及如附表所示九件工程之比價紀錄表九份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 被告固坦承:案外人簡焰鴻或證人黃惠娥、易芬在工程開標前告訴我或我公司之 小姐工程名稱及預算金額等情,惟堅決否認與案外人簡焰鴻有何共犯圖利及偽造 文書犯行,辯稱:簡焰鴻及其弟簡添福長期向我借款近千萬元債務未清償,簡焰 鴻乃提供其負責經辦招標比價之工程讓我承包,每件工程由簡焰鴻或黃惠娥、易 芬事先告訴我工程名稱及預算金額,但並無告訴我工程應標之金額(底價),我 再根據工程預算金額自行評估可能核定之底價金額,及計算各工程造價成本後, 計算可能得標之報價金額,如認為該工程有利潤,再由我自行準備三家廠商名義 參與投標及比價,我並委託公司之員工或親友依照我事先核算之報價金額,以我 自己實際經營之三家廠商或借用銓祥興業有限公司之名義參加投標,提高得標率 ,我標得如附表所示九件工程均已依契約如期履行完工,並無偷工減料、官商勾 結之情事,且榮獲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官輔導委員會永康榮民醫院頒贈績優廠商 獎狀,我所請領之工程款,為應得之報酬,何有不法利益可言,又我應領取之多 筆工程款大部分遭簡焰鴻盜領並以借款名義取走,損失約千萬元,公司因而破產 倒閉,非惟未獲任何利益,尚需程負工程之保固及賠償責任,反為真正被害人等 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 六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被告原名孫兆文,嗣改名為甲○○,被告雖非仁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五楊有 限公司、永順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萬泉水電行、永青松有限公司、上順通有 限公司登記之名義負責人,但為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等情,已據被告於原審審 理中供承在卷(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並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四 份、營利事業登記證二份、經濟部公司執照一份附卷可證。 (二)又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依據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委外業務管理實施規定成 立施工所,僱用案外人簡焰鴻為工地負責人、證人黃惠娥、易芬為業務助理, 案外人簡焰鴻、證人黃惠娥、易芬於附表所示九件工程開標時,均為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而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工程隊承辦如附表所示九件工程, 另行規劃預算辦理比價轉包予協力廠商,並委託施工所辦理工程招標、比價發 包事宜,案外人簡焰鴻明知工程以比價或公告招標方式發包,應依規定程序確 實由三家以上殷實廠商進行比價,但為使被告以其實際經營之仁傑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五楊有限公司、永順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萬泉水電行、永青松有限 公司、上順通有限公司得以順利標得工程,案外人簡焰鴻於職務上知悉上開工 程預算金額後,或由自己或委由知情之黃惠娥、易芬告知被告或被告公司員工 各該工程之訪價及預算金額後,由被告自行估算該工程所需造價及開標可能之 底價,認為有利潤欲標得工程時,於每次開標時,由被告自行覓得親友或公司 員工蔡委昭、游黎美、蘇麗月、鄭瑜芬、鄭明財、陳清霖、郭淑美、孫蘇麗美 及陳居福等人其中三人代表三家廠商,以最可能得標之投標金額以陪標方式佯 與競標,而各該工程於開標前十分鐘再由稽核小組成員依據預算及訪價金額核 定底價,被告實際經營之上順通有限公司、仁傑水電有限公司、五楊有限公司 則分別標得工程等情,業經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台灣嘉義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原審審理中迭次供述綦詳,核與證人陳居福在法務部調查 局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陳述:孫兆文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筆錄誤載為六月 十七日)拿給我一張紙條,上面有寫工程報價底價金額七百九十三萬八千元, 要我代表永青松有限公司去參與投標,孫兆文也帶其他廠商去等語(陳居福八 十五年五月二日調查筆錄);且據證人陳清霖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訊 問時陳稱:我原名陳金火,受僱孫兆文任職於五楊有限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 三日受孫兆文之委託前去參加工程比價,孫兆文事先交給我一張紙條,其上書 寫如遇優先報價、第一次減價、第二次減價時應填寫金額,我依照紙條上之金 額報價即可等語(陳清霖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調查筆錄);證人蔡委昭在法務部 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陳述:我在仁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實際 上仁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五楊有限公司、永順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萬泉水 電行、永青松有限公司、上順通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孫兆文,我曾於八十 五年五月三日、五月二十九日、六月十三日、九月五日代表萬泉水電行參與投 標五次,我在參與比價前,仁傑公司同仁鄭瑜芬或鄭明財會告訴我或以紙條書 寫金額,要我在進行比價時在不低於該金額下報價或減價等語(蔡委昭八十九 年五月三日調查筆錄);證人游黎美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陳明 :我是永青松有限公司之會計,該公司及仁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五楊有限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均為孫兆文,我曾於八十五年五月及九月間代表永青松有限公 司參加比價陪標,行前孫兆文在仁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召集參與比價廠商出席 代表蔡委昭、蘇麗月,並交付每人一張便條紙,其上記載各廠商減價之預定金 額,因為出席廠商代表均是公司之同事,我們各別出門,在高雄榮民技術勞務 中心門口集合,我們只須遵照便條紙上之預定金額,據以執行比價,永青松有 限公司於比價時之減價金額及第二次減價時不能再減價,均依孫兆文事先預定 之金額等語(游黎美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調查筆錄);證人鄭瑜芬在法務部調查 局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謂:我是五楊有限公司業務助理,仁傑水電工程有限公 司、五楊有限公司、永順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永青松有限公司、上順通有限 公司實際負責人均為孫兆文,我有依照孫兆文之指示,代表仁傑水電工程有限 公司參加投標,孫兆文事先交給我及其他代表不同公司參與投標者各一張紙條 ,上面記載幾個報價金額,我依該字條上之金額次序並依其指示酌加或酌減金 額作「優先報價」、「第一次減價」、「第二次減價」、「第三次減價」、「 不能再減」之表示等語(鄭瑜芬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調查筆錄);證人孫蘇麗美 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稱:我是被告之妻,永青松有限公司登記 負責人蘇蔡碧枝是我母親,上順通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蘇麗月是我妹妹,永順 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是孫兆文之妹婿,萬泉水電行登記負責人朱大 清是我先生之侄子,上開公司實際是我先生負責處理,我曾應孫兆文之要求參 加工程投標,他給我一張紙條,上面寫好工程名稱及幾個報價金額,我依字條 上金額次序之指示,作「優先報價」、「第一次減價」、「第二次減價」、「 第三次減價」、「不能再減」之表示等語(孫蘇麗美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調查筆 錄);證人蘇麗月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陳稱:我在姐夫孫兆文 開設之仁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上班,孫兆文曾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要求我代表上 順通有限公司參與工程投標,他交給我一張紙條,上面書寫金額作為開標減價 之用,我與鄭瑜芬一起前去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經由鄭瑜芬之協助,上順 通有限公司標得工程等語(蘇麗月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調查筆錄)。且證人 蔡委昭、游黎美、蘇麗月、鄭瑜芬、鄭明財、陳清霖、孫蘇麗美、陳居福亦於 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之情節,與彼等在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訊問時陳述 之內容大致相同(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易芬於原審 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各工程之訪價及預算金額,我因職務之故,在比價前事 先就知悉,但開標前十分鐘才由稽核小組決定核定底價,簡焰鴻若有交待我將 訪價及預算金額告訴被告,我就事先打電話請被告或被告公司之員工至施工所 有拿取比價資料時,一併將訪價及預算金額告訴被告或被告員工,如附表編號 四至九號工程是我負責開標,但那些工程是我根據簡焰鴻之授意提供給預算金 額給被告,我已記不清楚等語(原審九十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綜上各情, 足認被告確係由案外人簡焰鴻及證人黃惠娥或易芬處事先取得如附表所示九件 工程之訪價及預算金額相關資料,惟開標前十分鐘才由稽核小組決定核定底價 ,被告並不知悉核定之底價金額,簡焰鴻、黃惠娥及易芬事先並未告訴被告工 程底價金額,但被告估算工程造價成本後,計算可能之核定底價,及可能得標 之報價,如認為該工程有利潤,再據以指派員工或親友以被告實際經營之仁傑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五楊有限公司、永順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萬泉水電行、 永青松有限公司、上順通有限公司名義,或借用詮祥興業有限公司之名義,每 次投標工程時,以其中三家廠商實際參與圍標,形式比價、競標而由其中一家 得標等情(九件工程名稱、參與圍標廠商及圍標方式,如附表所示),堪以認 定。雖證人黃惠娥雖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述:我於八十三年間以前承辦工務所 之比價業務,曾受案外人簡焰鴻之指示,事先提供工程預算金額給被告公司之 員工,被告之公司參加工程比價,大部分均有得標,但自八十三年以後我另承 辦計價及結報業務,如附表所示九件工程係在我不承辦比價業務後之事情,我 並未提供如附表所示九件工程之預算金額給被告等語(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七 日訊問筆錄),惟查:證人黃惠娥因貪污案件,另案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 罪刑在案(尚未確定),此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0號刑事 判決一份在卷可憑,證人黃惠娥於原審所為上開證詞,當係為其自身所涉貪污 案件而有利於己之陳述,惟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三)公訴人認被告雖無公務員之身分,但與有公務員身分之案外人簡焰鴻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涉嫌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 條第一項第四項圖利罪云云。惟按貪污治罪條例行賄罪與受賄罪係圖利罪之特 別規定,立法者根據行賄與受賄罪責之輕重,區分具備公務員身分與不具備公 務員身分,然而同條例及刑法關於圖利罪,即未如賄賂罪依其有無公務員身分 之罪責分別予以規定,依圖利罪及賄賂罪之體系整體考量,圖利罪為賄賂罪之 補充規定,賄賂罪尚且不認為人民危害國家行政機能時,應與公務員負相同之 責任,則公務員圖利人民時,人民自不應與公務員負同一之責任,故而貪污治 罪條例關於圖利罪之處罰,應僅限於公務員就其職務關係上之圖利行為,不具 公務員身分者,不具備罪責要件,即無貪污治罪條例第三條、刑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關於共犯規定之適用,故而無公務員身分關係之人,自不與公務員共犯 公務員圖利罪(參見黃榮堅著,圖利罪共犯與身分,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三期 )。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圖利罪,為身分犯之一種 ,若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公務員共犯該罪時,必該無身分關係者與公務員相聚 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私人不法利益,始克相當;倘公務員所圖得之不法利 益,係取自該無身分關係之人,或公務員圖利之對象即為該無身分關係之人, 因係處於對向關係,該無身分關係者,除涉犯他項罪名外,尚不能遽依公務員 圖利罪之共犯論擬。此觀無身分關係者,向公務員行賄,而公務員對之圖利時 ,關於職務上行為賄賂,僅處罰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賄賂,則就行賄者 與受賄者,分設不同之處罰規定,該無身分關係者,均不與該公務員論以共同 正犯自明;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五款之圖利罪為身分犯,依同條例第 三條之規定,無身分者與之共犯,固得成立該罪,惟無身分者構成此罪之共同 正犯,必須與有身分者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其得利之目的,始克相當 ,否則無身分者(尤其被圖利者)與身分者非屬合同之平行一致性犯意聯絡, 而為對立一致性之關係,縱因而得利,仍難以圖利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九年 度台上字第五九七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四一號、三六三三號、八十七 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六號、二二五一號、六二六號、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一五 0號、七七號判決參照)。案外人簡焰鴻所犯圖利被告部分,已由台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0號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縱認案外人簡 焰鴻確有圖利之犯行,且被告確由案外人簡焰鴻或其指派之證人黃惠娥或易芬 處取得如附表所示九件工程之訪價及預算金額相關資料,計算可能之核定底價 ,及可能得標之報價多種方案,再據以指派其員工或親友以被告實際經營之仁 傑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五楊有限公司、永順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萬泉水電行 、永青松有限公司、上順通有限公司或借用詮祥興業有限公司之名義,每件工 程以三家廠商圍標,形式比價、競標而由其中一家得標,因被告無公務員身分 ,不具貪污圖利罪責主體要件,且被告與公務員簡焰鴻係處於對向關係,查無 被告與簡焰鴻有相聚合朝同一目標,共同圖私人不法利益犯行,揆諸上開說明 ,依學說上及實務上之見解,被告上開行為,尚不構成圖利罪之共同正犯。 (四)公訴人另認被告與案外人簡焰鴻涉嫌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罪嫌云云。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行為人明知不實事項 ,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要件,若 行為人所提供之事項並無不實,而使公務員為之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 即不成立本罪。查本件被告於工程開標前,雖由案外人簡焰鴻及證人黃惠娥或 易芬處之告知,得悉如附表所示九件工程之訪價及預算金額,被告估算工程造 價成本後,計算可能之核定底價,及可能得標之報價方案多種,如認為該工程 有利潤,再據以指派員工或親友蔡委昭、游黎美、蘇麗月、鄭瑜芬、鄭明財、 陳清霖、郭淑美、孫蘇麗美及陳居福等人,以被告實際經營之仁傑水電工程有 限公司、五楊有限公司、永順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萬泉水電行、永青松有限 公司、上順通有限公司名義,或借用詮祥興業有限公司之名義,每次投標工程 時,以其中三家廠商實際參與圍標,並提出報價、優先報價、第一次減價、第 二次減價金額,形式比價、競標而由其中一家得標等情,已如前述,因被告委 託其親友員工以上開公司商號名義所為之優先報價、第一次減價、第二次減價 金額,係被告依上開方式自行估算而來,而上開參與投標之公司或商號為法人 或非法人之團體,有獨立之人格,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且均符合參與投標資 格及條件,並均實際派有代表人與會參與投標競標,所為之報價、減價有其法 律上之效力,不容置疑,並無內容不實虛偽可言,則被告自不成立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證人黃惠娥、易芬在比價紀錄表上記載報價 、優先報價、第一次減價、第二次減價金額之行為,被告是否與案外人簡焰鴻 、證人黃惠娥、易芬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一節(按 :此部分檢察官起訴法條雖未引用,惟犯罪事實欄已有提及),查證人黃惠娥 、易芬在其職務上製作比價紀錄表上記載之廠商報價、優先報價、第一次減價 、第二次減價金額,均與被告委請親友或員工所申報之金額相同,並無證據證 明有何登載不實,此部分被告亦無涉犯共同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餘地。至本件 被告圍標違反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然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平交易委 員會依公平交易法四十一條規定處置,尚不成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 之罪責,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共同圖利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即非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原審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張盛喜 法官 莊飛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明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六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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