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七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七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一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二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高雄市○○區○○街五九號嶺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嶺頭實業公司)、高雄市前金區○○○路一八五之一號嶺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嶺頭營造公司)及嶺頭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嶺頭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嗣因該三家公司均經營不善,致對外負債,為避免債權人查封該三家公司之資產,明知乙○○並未分別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五十萬元、二百五十萬元於嶺頭實業公司、嶺頭營造公司、嶺頭建設公司與同意登記為上開公司之股東,另丙○○亦未出資一百萬元於嶺頭營造公司與同意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股東兼任負責人等情事,竟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持乙○○委託其辦理自耕農身份時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冒用乙○○之名義,偽造乙○○之印章,蓋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嶺頭實業公司股東同意書、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嶺頭營造公司及嶺頭建設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分別偽造:新股東乙○○出資二百五十萬元、原股東林金枝原出資五十萬元現讓出由乙○○承受、原股東林賴華妹出資二百五十萬元現讓出由乙○○承受之「股東同意書」之私文書,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股東之變更登記,致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不知情之職員分別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同年月十六日將此不實之事項,分別登載於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嶺頭實業公司、嶺頭營造公司、嶺頭建設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上。甲○○復承前揭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三月間某日,持丙○○受僱於甲○○時用於申報所得稅所使用之身分證影本,冒用丙○○之名義,偽造丙○○之印章,蓋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嶺頭營造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同年月三十一日申請書、同年四月十一日營造業登記證、同年月十四日補正申請書、丙○○之身份證上,分別偽造:原股東甲○○出資一百萬元整,現讓出由丙○○承受之股東同意書、申請書、補正申請書等私文書,再委託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持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股東出資轉讓、改推董事及修改章程之變更登記,致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不知情之職員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變更登記事項卡之嶺頭營造公司董事、股東名單上。甲○○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足生損害於乙○○、丙○○及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對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乙○○向萬泰銀行鳳山分行借款時,經該銀行告知因其列為上開債信不良之三家公司之股東,無法貸與款項,始發覺上情。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五十二年台上一三○○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係以:
㈠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指述,復有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嶺頭實業公司股東同意書、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嶺頭營造公司及嶺頭建設公司股東同意書、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嶺頭實業公司、同年月十六日嶺頭營造公司及嶺頭建設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嶺頭營造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修正條文對照表、同年月三十一日申請書、同年四月十一日營造業登記證、同年月十四日補正申請書、丙○○之身份證等件附於上開公司登記卷宗足佐。
㈡被告所經營之嶺頭實業公司、嶺頭建設公司、嶺頭營造公司於八十五年間即經營不善,且嶺頭實業公司、嶺頭建設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列為拒絕往來,而嶺頭營造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即有退票記錄,此有企業綜合信用報告一份卷足憑(見第一八五八八號偵卷第五、六頁),堪認該三家公司債信不良,乙○○及被害人丙○○豈有加入債信不良之公司成為股東及負責人,自攬債務之理?
㈢告訴人乙○○因被告無法提出渠等合夥之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昌宙公司)之財務報表,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退出昌宙公司,此有該公司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及同年月十七日會議記錄影本在卷可佐(見第二二一九號偵卷第一0一、一0二頁),足認告訴人乙○○處事之謹慎,焉有可能在無任何公司相關之財務資料及簽訂合約下,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間加入被告所經營之上開三家公司?況告訴人乙○○前加入昌宙公司,既曾與被告簽訂合夥合約書,有該合約書在卷足憑(見同上偵卷第五九至六三頁),何以加入系爭三家公司反而不與被告簽訂合夥合約書?復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均稱彼此不認識,苟被害人丙○○確有出資及同意擔任負責人,理應負責公司之業務及擔任公司會議之主席,豈有不認識股東告訴人乙○○之理?
㈣被告所提出之合夥合約書、會議記錄(見同上偵卷第六四、六五頁),均是告訴人乙○○加入昌宙公司之證明,核與本案無關,雖告訴人乙○○有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三月二十一日、四月十八日、四月三十日共匯款五百八十萬元予被告,被告亦簽發發票日自八十六年一月四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止之支票二十六紙予乙○○,面額共計一千三百九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三元,此有被告所提出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明細分戶帳、支付乙○○先生部份明細表、支票二十六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六六至八七頁),然此為告訴人乙○○借與被告之款項及被告償還之部分款項,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五七八號刑事判決敘明(見同上偵卷第十九至二五頁),被告亦於該案中自承告訴人乙○○已為昌宙公司調度一千三百餘萬元等語,核與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至七月四日支付告訴人乙○○先生部份明細表之金額相符,再上開匯款日期亦與告訴人乙○○登記列為系爭公司之股東之日期(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同年月十六日)不相符合,堪認告訴人乙○○所匯予被告之上開款項,應係借款而非入股金。
㈤被告均無法提出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交付被告股款證據以資證明等情為據。
四、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前揭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告訴人乙○○係以乾股方式加入嶺頭等三家公司為執行業務股東,係因其知被告要在高雄市○○路興建慧德企業大樓,有利可圖,又須資金週轉,欲以為公司調轉資金而取重利,而要求加入,告訴人乙○○係同意且知情,並提供身分證正本,被告才能辦理,當時公司營運正常,且尚能投資昌宙公司,之後因公司經營不善,告訴人乙○○要求退出執行業務股東,被告也為其辦理退出;另被害人丙○○對於伊擔任股東一事亦係知情並同意,因丙○○為伊父工作認真,才找其當負責人等語。
五、經查:
㈠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號判決係針對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向吳阿財等人詐稱要給付其等金錢致其等同意塗銷三七五租約,及向乙○○詐稱要借款,並謊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向地政機關聲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之犯罪事實論處;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一七號起訴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八八號),係指被告於八十六年二月底至同年五月十二日將被害人林添壽等人欲投資慧德企業大樓之金錢轉至被告甲○○擔任董事長之昌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票貼等情起訴,均難認與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或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或牽連關係,是被告於本院辯稱「係屬同一案件」及於原審所辯「本件起訴部分應為免訴判決或移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併審」等語,於法無據,合先敘明。
㈡告訴人乙○○部分:1告訴人乙○○於偵查曾稱:「他拿我身分證說要辦自耕農」(見同上偵卷第三八頁反面)、「八十五年間,他說要幫我辦自耕農,我給他身分證影本,但未給印章,印章是甲○○盜刻的」(見同上偵卷第一三四頁)、嗣又改稱:「八十五年初,說要辦自耕農,我給身分證正身(正本),因要遷戶口,他媽媽在高縣田寮有塊農地,甲○○告訴我只要將戶口遷到那裡,就可以辦自耕農」(見同上偵卷第一三九頁、原審卷第一三二頁),是告訴人乙○○就其究係交付被告身分證「影本」,抑「正本」,前後說法不一,已有瑕疵可指。2告訴人乙○○指訴被告係利用替其去辦理戶籍遷移機會,影印其身分證,才去辦理變更為上開公司執行業務股東云云,亦即被告除替其辦理戶籍遷移外,並無機會拿到其身分證正本或影本,其用意在否認被告所辯「係乙○○拿身分證出來辦理擔任執行業務股東」等情,雖告訴人乙○○否認其有去辦理戶口遷入一節,然經原審分別向高雄縣田寮鄉公所及高雄縣田寮鄉戶政事務所函查結果,均函覆是乙○○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本人自行辦理,其申請人為其本人用印,且未附委託書,並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為證,有上開機關回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四六至一五0頁)。復參以告訴人乙○○於偵查所稱:「他拿我身分證說要辦自耕農,就是前案判有罪那件」云云(見同上偵卷第三八頁反面),然告訴人乙○○所稱辦理自耕農是在八十五年初之事,而所陳前案判決(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七八號)認定犯罪時間則係八十六年三月間以後,時間相隔一年三月之久,何況該案係要終止三七五減租契約,並非為告訴人乙○○辦理自耕農事宜,足徵告訴人乙○○上開指訴被告取得其身分證原因過程,顯與事實相悖。3告訴人乙○○之妻係代書,乙○○於八十五年、八十六年間,曾為被告調頭寸收取利息,且被告欠乙○○二千多萬元,業為告訴人乙○○自承在卷,又告訴人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即退出昌宙公司,已如前述,果非告訴人主觀認定被告所經營之上揭三家公司尚有營運獲利之情,告訴人乙○○豈肯於此時仍與被告資金來往密切,而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三月二十一日、四月十八日、四月三十日共匯款五百八十萬元予被告,被告亦簽發發票日自八十六年一月四日至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六日止之支票二十六紙予乙○○,面額共計一千三百九十七萬六千七百三十三元,此有被告所提前揭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明細分戶帳、支付乙○○先生部份明細表、支票二十六紙在卷可參,此外當時被告確有提供土地籌建慧德企業大廈及投資昌宙公司有六千二百餘萬元之情,亦有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核發之建照、土地所有權狀(見原審卷第七六至八十頁)及前述合夥合約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若該上開三家公司經營不善,以告訴人乙○○處事之謹慎,為何還要為被告調度週轉金,自身並貸予被告二千餘萬元。又嶺頭實業公司、嶺頭建設公司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被拒絕往來,嶺頭營造公司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雖有退票紀錄,但尚非拒絕往來戶等情,均係八十五年十一、十二月告訴人乙○○入股後半年所生之情狀,有前述企業綜合信用報告在卷足佐。至於告訴人乙○○於本院調查中指陳「被告繳息不正常」一節,經本院函查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結果,被告繳息情形雖有違約金之列帳,但金額非鉅,足徵非屬嚴重遲延繳息之情(見本院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五頁之放款往來明細),是告訴人乙○○所指該三家公司八十五年間即經營不善云云,尚難憑為佐認其所指陳並未同意前揭入股三家公司之事證。4據前各節,被告雖無法提出告訴人乙○○交付股款證據,然若以俗稱「乾股」方式入股,自無有何交付股款之證明,而告訴人乙○○於八十五、六年間均為上開三家公司調度財務,且貸予被告二千餘萬元,已如前述,果告訴人乙○○未同意,被告即得以其他人頭加入為股東,斷無於此時得罪為其調度資金之告訴人乙○○,而擅自將其列為股東,益證被告所辯告訴人乙○○加入股東時係屬知情,應合於常情可採。至於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謝婷鈺,欲以證明告訴人乙○○入股公司後之所為部分,經本院按址傳喚多次均未到庭(見本院卷第五七、六三、八三頁),而此部分待證事實已明,爰毋庸再予續為傳喚調查,附此敘明。
㈢被害人丙○○部分:1被害人丙○○於偵查中係先以證人身分為傳喚出庭(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六、三七頁),當庭固先陳稱:「我沒有答應或為股東,是甲○○騙我,他說要我的身分證拿去報稅,印章是他自己刻的,因當時我是他的員工」(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八頁),然之後於同日庭訊亦稱「不要對被告提出告訴」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九頁),續於偵查中亦稱:「我在大社鄉水哮巷二十二號他(甲○○)的別墅種園藝,每年六萬元,大約八十六年二月份,過完農曆年後,他說要報所得稅,跟我要身分證,我就把身分證正本給他,當天就還我,但沒有給他印章,公司成立後,要我去領發票,我沒有去」(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八頁),嗣於原審則稱;「我不是被告公司的員工,被告之父是仁愛之家董事,找我去山上作工,平常未給報酬,但在每年(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年底其父交代被告給我一個裝有六萬元的紅包,實際上是薪資。被告說這要報稅,所以我才交身分證給他」(見原審卷第二七、二八頁)、「我去幫被告之父整理園藝是兼差,只有在假日去」(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我收到檢察署傳票,才查知我是公司的負責人;八十六年三月份被告說要報薪資所得稅,將我的身分證拿去,一、二天後就將身分證還我,他跟我說是要當嶺頭營造的負責人,但我回絕。我在檢察署有說他要我去領發票,可以說是那時才知道」(見原審卷第一三0至一三二頁)。是被害人丙○○就其是否因係被告員工才交身分證辦理繳稅?被告拿走身分證後究係當日或隔
一、二日歸還?何時才知為被告登記為公司負責人?等情,前後所陳不一,尚難逕以其片面否認知情擔任負責人,遽認即屬被告擅自登記而有偽造私文書犯行。2證人丙○○於原審已陳明其非被告員工,亦非嶺頭等三家公司員工,而係是在仁愛之家慈惠醫院服務擔任園藝工作之員工,嗣於本院調查中亦陳稱其自七十六年起,即在仁愛之家工作領薪水及扣繳憑單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六頁),足徵其顯知悉民眾報稅不須身分證之情,又其既非被告員工,被告自不可能再取其身分證填寫扣繳憑單報稅,再者丙○○為被告之父園藝工作,自八十二年至八十六年間每年給六萬元紅包,為何祇在八十六年間被告有要求給予身分證報稅,是被害人丙○○所為前開指訴尚與社會常情有間,自難據為被告有罪之憑認。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乙○○與被害人丙○○之前開指證各節,均不足採為對被告有罪證據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片面指訴,予以推測或擬制認定被告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被告被訴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從而原審依法諭知被告無罪,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公訴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指訴因時間久遠,難免誤記,但其所陳基本事實與真實性無礙;又前述三家公司被告於八十五年間業已經營不善,被害人並無自攬債務之理」等語,未再舉其他具體事證以為上訴依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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