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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5 日
  • 法官
    謝宏宗鄭月霞莊崑山

  • 被告
    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三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景裕 王伊忱 律師 鄭美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八四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九六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止,在設於高雄市○○ 區○○街九九號之富得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得旺公司)擔任行政秘書一 職,並負責該公司全民健康保險卡之核發控管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登 載不實之犯意,其明知乙○○並非富得旺公司之員工,依規定不得透過富得旺公 司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投保全民健康保險,且未經乙○○之同意, 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將其業務上所掌之由健保局所發給之空白全民健康保險卡 (下稱健保卡)上之保險對象登載為乙○○,足生損害於乙○○及健保局對於保 險對象管理業務之正確性。嗣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止, 甲○○因故自富得旺公司離職,並且未向新投保單位申請加保,而有中斷保險之 情事。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先於八十七 年八月八日、八月十日持上開偽造之健保卡至位於高雄市三民區○○○路八七○ 號之張茂森婦產科診所,偽造「乙○○」之署名填載病患資料於編號九六四五五 八號之病歷表,使張茂森婦科診所誤以為甲○○具有保險資格之身份,甲○○因 而得以健保身分接受「尖圭濕疣」之電燒治療二次,而取得減免部分負擔醫療費 用計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零八元之不法益;再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十月九日 及十月十三日以相同之手法,至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路十九號之怡和婦產科 診所,偽造「乙○○」之署名填載病患資料於編號二九四四號之病歷表、麻醉同 意書及手術同意書,並持以行使,而接受上開病症之治療三次,並取得減免部分 負擔醫療費用計六千五百四十三元之不法利益,合計於上開兩診所共取得減免部 分負擔醫療費用之不法利益為七千九百五十一元。迄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 乙○○至張茂森婦科診所就醫,察覺有異,始知上情,並向健保局檢舉。 二、案經中央健康保險局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對於其以乙○○之名義製作健保卡,並持以於前開時 地,赴張茂森、怡和婦產科診所就醫,而分別於病歷表、麻醉同意書及手術同意 書等資料上偽造乙○○之署名,並持以行使,而獲得上開診所,誤以為被告具有 健保身分而為其看診,因而取得減免負擔部分醫療費用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係在富得旺公司擔任行政秘書之工 作,健保卡之核發係由公司會計楊美蓮負責,因乙○○為富得旺公司之會員,乃 託其向公司申請健保卡,會計遂交付空白健保卡由其填妥資料交予乙○○,嗣於 八十七年八月間,因自己之健保卡遺失,加上乙○○尚欠伊五千元,才經乙○○ 之同意,借用健保卡看診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 復有偽造之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各一紙、中央健保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 一份、張茂森婦科診所病歷表及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各一紙、怡和婦產科診 所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各二紙、病歷表、手術紀錄單、麻醉同意書、手術 同意書、初診病人問卷表及醫事服務機構基本資料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又查: (一)被告辯稱其並非富得旺公司負責核發健保卡業務之人員部分: 1、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健保局對其進行業務訪查訪問時已坦承: 「我是從前任職富得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取得八十七年空白健保A 卡,因我在富得旺任職期間擔任行政秘書乙職(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至 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在富得旺任職),健保卡由我本人控管。」等語 (見偵查卷第四八頁健保局業務訪查訪問紀錄)。核與證人即富得旺 公司之負責人巫美鳳證稱:公司之健保卡均由被告掌管,一直到公司 結束都是由被告負責,當時公司之印章均是由被告保管等語(見原審 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即富得旺公司之會計楊美蓮所 證稱:「(法官問:健保卡由誰負責掌管?)甲○○,我的健保卡也 是向她拿,她會把健保卡上的年籍資料寫好,蓋好章交給我。」等語 (見原審同日訊問筆錄)均相符。況證人巫美鳳係富得旺公司之負責 人,對於公司員工之職掌應知之甚詳,其所為證言自應採信。 2、證人趙台齡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如要申請健保卡,要向櫃台的會計 小姐申請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九十年二日十三日訊 問筆錄)。惟就其證詞之內容觀之,僅係說明申請健保卡可向會計小 姐申請,尚無法證明係由會計負責該公司健保卡之核發。況健保卡之 核發,需核對身分證明,加蓋公司章,並在健保卡請領清冊上簽註領 訖,須經一定之行政流程,豈會將健保卡之核發委由在櫃台處工作之 會計小姐處理,是證人之證詞有違常理,不足採信。 3、證人陳連進雖亦證稱:富得旺公司核發健保卡之業務係由會計楊美蓮 負責,所有大、小章則由梁元山控管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訊問筆錄)。則依證人所述,似認為該公司健保卡之核發係由楊美蓮 或梁元山控管,已與被告所主張之事實有差距,況陳連進係被告之夫 ,所為證言亦不無迴護被告之嫌,是其證詞尚難令人採信。另證人梁 元山證稱:並不清楚被告有無負責核發健保卡(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 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及證人孫瑩芝證稱:並不知被告在公司之工作 性質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渠二人所為證 言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據上所述,被告於健保局訪查時自承係負責公司健保卡之核發,應與 事實相符。況健保卡之核發須經一定之行政程序,已如上述,且依「 全民健康保險憑證管理須知」第三項第(二)款之規定:投保單位換 發健保卡時,應填寫正面各項資料並加蓋投保單位章戳後發給保險對 象使用,不得將空白健保卡交由保險對象自行填寫。若非掌管健保卡 之核發,豈能輕易取得空白之健保卡。是被告辯稱其並未負責富得旺 公司健保卡之核發,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被告辯稱該健保卡係乙○○託其向富得旺公司申請部分: 1、經查:必須具備富得旺公司之員工資格,始得向公司申辦健保卡,且 乙○○並非富得旺公司之員工,不能向公司申辦健保卡等情,業據證 人巫美鳳、楊美蓮證述甚詳(見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 2、另該健保卡之發卡日期為八十七年三月一日,有該健保卡影本在卷可 稽,而被告於健保局訪查時供稱:八十七年二月底伊寫好乙○○八十 七年健保A卡交給乙○○(見偵查卷第四八頁健保局訪查紀錄)。可 見被告係於八十七年二月底始製作該健保卡。然乙○○早於八十六年 十二日三日結婚,並從高雄搬至彰化居住,且於同年十二日十一日轉 投保單位為彰化員林鎮公所,其從未在富得旺公司投保乙節,有陳芊 妤之投保單位一覽表在卷可按,足見乙○○於被告製作該健保卡時, 既已投保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且未任職於富得旺公司,實無理由再加 保於富得旺公司,徒增自己保費之負擔。是被告辯稱係為乙○○加保 云云,自非可採。 (三)被告辯稱健保卡係向乙○○商借並經其同意而使用部分: 1、被告於健保局訪查時陳稱:八十七年七、八月間,伊打電話向乙○○ 借健保卡,並前往乙○○之娘家取卡,乙○○並將身分證正本借其使 用,伊持往張茂森婦科診所看診後,便將身分證還給乙○○,並影印 一紙備用,之後便持影印之身分證再到張茂森婦科診所及怡和婦產科 診所看診(見偵查卷第四九頁訪問紀錄)。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卻供 稱:乙○○有將其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交給她,且所交付之身分證影本 配偶欄並無記載配偶之姓名(見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 其所為前後供述已互相矛盾。且查:乙○○業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 日結婚,並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及換證,此有乙○○戶籍謄本一份 在卷足稽,是被告所持有之身分證若係乙○○於八十七年七、八月間 所交付者,其上之配偶欄必已記載乙○○配偶之姓名,而不致空白。 由此足證,被告所持前往看診之乙○○之身分證影本,應非乙○○所 交付,而係如乙○○所稱:因先前欲加入富得旺公司之會員,所交付 而留存於公司之文件(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2、被告另舉證人陳連進以證明其有向乙○○借用健保卡,惟經原審隔離 訊問結果,證人陳連進證稱:係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開車載被告前往 乙○○家向她借健保卡,當時是乙○○拿出來給被告,被告並沒有進 屋裡去。而被告則稱:是八十六年五、六月間,偕陳連進前去乙○○ 家借健保卡,由伊進屋向乙○○拿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訊 問筆錄)。是兩人之供述已非一致,且其二人所陳述之時間,復與被 告前開所稱係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向乙○○借卡等語,復互相矛盾。 證人所為證言,實難令人採信。 3、此外,證人柯素緣、陳益興、張祐瑄及洪國華固均證稱:乙○○曾打 電話向其表示,因被告向其借健保卡去看病,損害其名譽,而要求賠 償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惟查,上開證詞已 為乙○○所否認(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且證人等均與 被告有親屬關係,其證詞難免有迴護被告之嫌,況被告辯稱向乙○○ 借用健保卡等情並非事實,已如前述。是渠等證言亦難採為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 4、綜上所述,被告辯稱係經乙○○之同意,向其借得健保卡使用等情, 與事實不符,且為乙○○所否認,此部分之辯解亦不足為採。 (四)被告辯稱係因遺失健保卡始向乙○○借卡看病部分:1、被告於原審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時供稱:「(法官問:為何用 別人的健保卡?)當時我的健保卡遺失,直到八十七年九月份才找到 我的健保卡。」等語。惟查,被告至怡和婦產科診所看診之時間,分 別為八十七年九月十九日、十月九日及十月十三日,其中有兩次之時 間,是在被告自稱找到健保卡之後,則既然已經找到健保卡,為何還 要拿乙○○之健保卡看診。且被告曾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及同 年月二十日,持自己之健保卡至健仁醫院就醫兩次,此有中央健保局 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一份在卷足證,顯見其於八十七年九月 份以後並無不能持自己之健保卡看診之情事。 2、另查,被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至八十八年三月一日止,有中斷投 保之情形,此亦有被告投保歷史資料一份附卷足憑。被告固辯稱:此 期間伊係在晟利電子有限公司任職,公司每月均有自薪資中扣繳健保 費,並有發放空白健保卡,惟因無法確定公司是否確有為伊加保,始 向乙○○借用健保卡使用云云。惟證人蔡永融、王瑞霞(即晟利電子 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及會計)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並非該公司之 員工,亦未替被告辦理加保,且未交付空白健保卡供被告使用等語( 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故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不足為採 。參以被告分別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止、 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一日止,均分別有中斷投 保一年及六個月之紀錄(見上開被告投保歷史資料),是其有經常中 斷投保之情形亦可認定。再參以被告持乙○○之健保卡就醫,均係就 診性病(尖圭濕疣,俗稱菜花),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顯 見被告係因已中斷投保,且為隱瞞其罹患性病之情,遂私自偽造並使 用乙○○之健保卡醫甚明。從而被告辯稱係因健保卡遺始向乙○○借 卡使用等情,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喚證人巫美鳳、楊美連、陳連進、趙台齡及向健 保局高雄分公司查明係何人對被告進行訪查,暨將卷附之「勞工保險 加保申請表」及「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送驗上開筆跡是否為楊美蓮 所有。惟查本件被告為隱瞞其罹患性病之情事,私自偽造乙○○之健 保卡就醫之犯行,已至為明確,且證人巫美鳳等人於原審均已到庭作 證,顯無再予傳訊及將上開表格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敍明。 二、按全民健康保險卡,乃保險憑證之一種,持有健保卡者,可享有健保局之醫療給 付,故健保卡應具有文書之性質。又為確認保險對象之投保資格,健保A卡均係 由健保局授權各投保單位核發,此有「全民健康保險憑證管理須知」乙份附卷可 按。核被告係富得旺公司負責核發健保卡業務之人員,其明知乙○○並未在富得 旺公司任職,竟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空白健保卡填載乙○○為保險對象,並持以赴 診所就醫,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 文書罪,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 就醫時分別於張茂森婦科診所病歷表、怡和婦產科診所病歷表偽簽「乙○○」之 署名,所為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名罪;另被告於怡和婦產科診所之麻醉 同意書、手術同意書上偽簽乙○○之署名後,復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於中斷投保 之期間,本不得享有健保給付之優惠,竟持他人之健保卡就醫,使診所誤以為被 告具健保資格,因而減免醫療負擔計七千九百五十一元,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偽造署 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均相同,顯各均係出 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三罪間,具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 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二百十 九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 定。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惟其負責公司健保卡之核發 ,竟未核實發給,且為私利填載不實之健保卡,足生損害於健保局對保險對象管 理之正確性,並間接侵奪全民之保險資源,且其犯罪後,尚否認犯行,態度非佳 ,惟其詐得之不法利益僅七千九百五十一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認偽造之張茂森婦科診所病歷表、怡和 婦產科診所病歷表、麻醉同意書、手術同意書上「乙○○」之署名共四枚,雖未 扣案,惟未能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 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 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 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舊法僅規定為「犯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 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即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被告即使未 持有健保卡就醫,醫院亦不致拒絕被告之就診,仍會按正常之診療程序為被告治 療,包括開給之醫療用品亦同,是被告所詐得者,應係減少醫療給付之不法利益 ,尚難謂係詐欺取財,本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詐欺得利間, 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宏宗 法官 鄭月霞 法官 莊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 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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