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蕭權閔、陳啟造、李嘉興
- 法定代理人乙○○
- 上訴人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八六號中
- 被告丙○○、甲○○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九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 人 肯格實業有限公司 設高雄市鼓山區○○○路二一一一號三樓 代 表 人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八六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 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 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肯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肯格公司)之董事長;丙○○為該公司之總經 理,丙○○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一年間因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分別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一年四月確定,因拒不到案執行,被通緝在外,因 乙○○另有事業經營,乃將肯格公司印鑑章及法定代理人乙○○之個人章等交給 丙○○,授權丙○○得以肯格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之名義對外代表公司,並 執行公司業務。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初,肯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發現肯格 公司與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間有給付票款之債務糾紛, 因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向丙○○表示收回肯格公司之印鑑章及乙 ○○個人之私章,不再授權丙○○得以肯格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之名義對外 為任何法律行為。詎丙○○於收受乙○○對其表示終止授權之存證信函後,因肯 格公司有財務上危機,丙○○恐肯格公司所有坐落屏東縣竹田鄉○○段五三0小 段地號二八七號土地,及坐落於上開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屏東縣竹田鄉○○ 路二五八號加強磚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土地)為其他債權人查封拍賣,竟基於 偽造文書之犯意,盜用肯格公司之印鑑章及乙○○之印章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之 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簽名欄內,偽造 肯格公司表示欲出售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私文書二份,並與無向肯格公司購買系爭 土地、建物之意思之甲○○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甲○○ 在前揭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賣受人簽名欄內蓋用其私章,虛偽表示願意買受肯 格公司所出賣之前揭土地、建物之意思後,丙○○復承繼前揭偽造私文書之犯意 ,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之土地申請書內,盜用肯格公司印鑑章及乙○○之私章, 偽造肯格公司申請移轉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申請書後,連同前揭土地及建物買契約 書二紙交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蔡明娟持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系爭土地 及房屋所有權之相關手續,以行使上開偽造之二份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及土地 登記申請書,憑以辦理移轉登記,而使該不知情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人員將 該不實之買賣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 上,足生損害於肯格公司,及該地政機關對土地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肯格公司代表人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右揭虛偽買賣而辦理移轉登記之事實,供認不諱, 核與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之土地買 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二紙附卷可資左證(見原審卷第 三四四頁至三五二頁),被告甲○○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另訊據上 訴人即被告丙○○對於右揭以肯格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之名義出售肯格公司 所有系爭房屋及土地予被告甲○○之事實,固供認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 書之犯行,辯稱:因購買系爭房屋及土地時,價金尚未完全付清,因此在購入係 爭房屋及土地時,即在房屋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內事先蓋妥肯格公司及法定 代理人乙○○之印章,準備再移轉給原出賣人,後來因地主不要,肯格公司又發 生財務糾紛,怕被查封,才過戶給甲○○云云。 二、經查: ㈠證人即代書蔡明娟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時證稱:買賣契約書是我寫的,印章是他們 自己蓋的。案子是我妹婿謝冬和接的等語;證人即蔡明娟之妹婿謝冬和於本院調 查時亦證稱:係其提供空白的買賣契約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二三頁),足 徵當時買賣契約書係空白,並未蓋有肯格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之印章。再者 ,肯格公司取得系爭房及土地所有權之日期係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事後將系爭 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於被告甲○○名下之日期係在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而土地 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契約書簽訂之日期係八十七年一月五日 ,有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及買賣契約書二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十七頁、二十 五頁、第三百四十六頁至三百五十二頁),土地及建物移轉申請書之製作日期係 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見原審卷第頁)。而自訴人肯格公司法定代理人係於八十 六年十二月五日即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丙○○表示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以前交 出:①公司印鑑章及其個人之私章。②寶島銀行出入乙種存摺及甲種支票。③寶 島銀行客票代收簿等,有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三三四頁),被告丙○ ○於本院調查時亦表示有收到該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八十八頁),是被告丙○ ○係於接獲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存證信函表示欲終止授權後,始盜用肯格 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之印章於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及申請移轉登記書無訛 。 ㈡被告丙○○亦坦承移轉系爭土地及房屋係因肯格公司發生財務糾紛,怕被查封才 過戶給被告甲○○(見本院卷第一六三頁),其於原審法院調查時亦自承:是假 買賣,只是借甲○○之名義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背面倒數第四行、第一五 八頁),核與被告甲○○於原審調查時供稱:我只是人頭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一 六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我當時沒有工作,我只是當人頭,實際的運作都是 由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倒數第五行)相符。 ㈢被告丙○○盜用肯格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偽造肯格公司表示欲出售系爭房 屋及土地之私文書,及申請移轉登記書,被告甲○○無買賣系爭土地及房屋意思 ,竟與被告丙○○共同以假買賣之方式,使不知情之掌管土地登記事項之公務員 將該不實買賣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有使被告甲○ ○之債權人對實際上仍屬肯格公司之財產予以執行查封拍賣,肯格公司亦可能因 該筆交易,致稅捐稽徵人員認定肯格公司有所得而予以稅課,就土地及建物而言 ,亦使真實之權利狀態與登記謄本上所表彰之權利主體不一,影響土地及建物登 記之公信力,是被告二人上開行為,均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 性及肯格公司之權益亦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丙○○所辯,不足採信,其與被 告甲○○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以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行使偽造出售土地 、房屋買賣契約之私文書,及行使偽造土地登記移轉申請書,係於同日同時交付 土地代書蔡明娟代為向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提出,為一行為,僅論以一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 ○○與甲○○間就所犯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二次偽造肯格公司欲出賣土地 、建物之私文書,及偽造土地移轉申請書之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不另論罪。被告丙○○盜用肯格公司及乙○○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亦不另論罪。被告等二人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蔡明娟辦理不實之買 賣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係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土 地代書蔡明娟將前揭偽造之私文書提出於地政機關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亦 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間接正犯。被告丙○○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自訴人雖未就被告丙○○行使偽造移轉登記申請書部分提 起自訴,惟既經查明,且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八十七年一月五日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 買賣契約書內出賣人簽名欄內肯格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之印文並非偽造, 原判決事實欄內亦認係盜用,而非偽造,該盜用之印文並不在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所定應沒收之列,乃原判決並予宣告收收,於法即有未合。(二)被告丙○○尚 有行使偽造移轉登記申請書之犯行,且該犯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未併予審 理,於法亦有不合。(三)被告等二人係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蔡明娟犯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另被告丙○○亦係利用不知 情之蔡明娟行使偽造私文書,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接正犯,原判決未論以 間接正犯,亦有未洽。被告李勇勇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被告丙○○上訴意旨否 認犯行,自訴人上訴意旨認量刑太輕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前此已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有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刑案資料表在卷可憑,於通緝間仍不知悔改,企圖 歸避債權人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犯後仍否認犯行;被告甲○○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前此並無犯罪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一時失慮致遭利用,情節較輕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甲○○部分,仍量處有期徒刑 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就被丙○○部分,亦仍量處有期徒刑六月 。又被告丙○○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者,係將修正 前原所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修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易科罰金之要件,經比較前揭新舊刑法規定,係以 新法有利於被告丙○○,自應依照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丙○○部 分,適用前揭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甲○○行為後,因上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 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比較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後段附加規定「但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部分,該修正後 條文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對被告甲○○處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自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因持有見陽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簡稱見陽公司)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竟盜刻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之印章後,先後在 該二紙支票背面偽造「肯格實限有限公司」及「乙○○」印章以為背書之意思表 示,並交付松國貿易有限公司轉向中興銀行票貼,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有 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訊據被告丙○○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自訴人肯格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從未在肯格公司執行業務,一切業務均由伊執行,其使 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之印章有經公司授權,票是因肯格公司向松國實業公 司買貨,但松國要求客票所以才向賴政夫所經營之見陽公司借票等語。經查:㈠ 被告丙○○係擔任自訴人肯格公司之總經理,此經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及被 告丙○○分別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背面、第一0四頁第三行、第一百 十八頁、第一百二十五頁倒數第四行),且乙○○於原審法院亦陳稱:「如以公 司印鑑章為背書,被告可以使用。」、「整個公司之經營權是丙○○在執行」等 語(見原審卷第一八八頁背面第六行、第二百四十一頁倒數第三行);於本院調 查時亦陳稱:公司成立後我的印章有授權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再 參以肯格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丙○ ○表示應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以前交出:公司印鑑章、個人之私章、寶島銀行 出入乙種存摺及甲種支票、寶島銀行客票代收簿等物品,已如前述,是肯格公司 法定代人乙○○顯已授權被告丙○○得以肯格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之名義對 外為法律行為,執行公司業務無訛。㈡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分別係八十六年七 月五日,及同年七月二十日,而自訴人法定代理人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始對被告 丙○○表示撤回右揭授權,已如前述,則在對被告丙○○撤銷右揭授權前,被告 丙○○仍有以肯格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權限,被告丙○○ 為執行公司業務之必要,自得為一切必之行為,自訴人肯格公司既未限制被告丙 ○○刻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亦無證據證明自訴人肯格公司曾加以限制, 則縱被告丙○○係另外刻用肯格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在附表所示支票背書, 而未以自訴人肯格公司所交付之印鑑章為背書,亦難謂係偽造。縱被告係背書後 提出票貼,亦屬執行公司業務是否妥適之另一問題,核與刑法偽造文書所稱之偽 造係指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文書之要件不符,是自訴人認被告丙○○ 此部分亦構成偽造背書云云,顯屬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丙○○有此部分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自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 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四 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後 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李嘉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部分及自訴人對被告甲○○部分均不得上訴。 被告丙○○及自訴人對被告丙○○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發 票 人│發票日│ 發票金額 │ 付款行社 │ │ │ │ │ │(新臺幣)│ │ ├──┼──┼───────┼───┼─────┼──────┤ │ 1 │支票│見陽國際貿易有│⒎⒌│四十四萬八│彰化銀行 │ │ │ │限公司 │ │千元 │九如分行 │ ├──┼──┼───────┼───┼─────┼──────┤ │ 2 │支票│見陽國際貿易有│⒎⒛│四十六萬五│台灣土地銀行│ │ │ │限公司 │ │千八百元 │五甲分行 │ └──┴──┴───────┴───┴─────┴──────┘ H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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