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原名蔡淑真) 選任辯護人 吳賢明 律師 陳慧錚 王進勝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九0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九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 實 一、乙○○(原名蔡淑真)曾犯殺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於 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與在嘉南藥理學院任 教之謝文良有同居相姦之行為(相姦罪部分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為謝文良之妻甲○○發覺,甲○○乃偕同其女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凌 晨零時許,向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報案,由警員阮朝欽、陳榮顯會 同甲○○、丙○○母女,於是日零時三十分許,前往高雄縣湖內鄉○○村○○路 一0五巷六弄五號十二樓八室乙○○與謝文良同居處抓姦,一行人抵該處後,即 由警員陳榮顯與甲○○輪流敲門按電鈴,約五分鐘後,由謝文良開門,同意甲○ ○、丙○○進入屋內(按該處為小套房,站在房門口即可窺見房屋全貌),乙○ ○從浴室出來,亦未反對而默允甲○○母女進入屋內;嗣後甲○○對乙○○及謝 文良提起妨害婚姻之告訴,經檢察官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提起公訴,乙○○為逼 使甲○○撤回告訴,竟意圖使甲○○、丙○○受刑事處分,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自訴甲○○,丙○○涉有無故侵入住宅之妨害自由罪,經該院 判決無罪,乙○○不服,上訴本院,又經本院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二、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經該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法院)自訴甲○○ 、丙○○無故侵入住宅妨害自由經原審法院及本院判決無罪確定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誣告之犯行,辯稱: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伊是應謝文良之請南下,欲與 謝某簽訂租約,將前開房屋出租予謝某,當晚約十二時甫抵該住處,因天熱伊到 浴室洗臉,由浴室出來時,見甲○○、丙○○未經伊同意即進入屋內拍照,伊乃 與甲○○、丙○○母女發生爭吵,竟問渠等何以未經同意即闖入伊宅,伊確未同 意甲○○、丙○○進入屋內,無誣告之犯意云云。 二、經查:被害人甲○○、丙○○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係會 同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警員陳榮顯、阮朝欽,前往高雄縣湖內鄉○ ○村○○路一0五巷六弄五號八室房屋捉姦,抵達時經甲○○及警員陳榮顯輪流 敲門按門鈴,約過五分鐘,始由謝文良開門讓甲○○、丙○○進入屋內,乙○○ 躲在浴室,出來時未發一語,亦未出言反對甲○○母女進入屋內或要求渠二人出 去等情,除據甲○○指訴不移外,並經證人即警員阮朝欽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 ,亦核與證人陳榮顯、蔣先智於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六四號被告自訴甲 ○○母女妨害自由案結證之情節相符,而被告及謝文良於警訊時均承認二人有同 居通姦之事實,被告因相姦罪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二號判處有期 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足稽,按被告與謝文良同處之上開房屋, 係一套房,僅數坪而已,站在門口即可看見房屋全貌,此經甲○○,阮朝欽供明 在卷,乃竟需要敲門按鈴長達五分鐘,始由謝文良開門,以被告與謝文良於深夜 孤男寡女同處一斗室內,在有人敲門按鈴之情形下,當甚慌張,手足無情,當務 之急,自有可能先整理床鋪衣着,被告並躲入浴室後,始由謝文良開門,以作為 當時渠二人並未發生性行為之表象,迨甲○○進入屋內,被告自浴室出來,面對 甲○○,其羞愧難當,未發一語,亦屬合乎常情,是甲○○及上開阮朝欽等證人 之供詞,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復有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五六四 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四0三號被告自訴甲○○、丙○○妨害自由案判 決書影本附卷可稽。再查被告與謝文良被依妨害婚姻提起公訴後,謝文良要求甲 ○○撤回告訴,然因謝文良已對甲○○提起請求離婚訴訟,甲○○遂不願撤回告 訴,被告為迫使甲○○撤回,乃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向原審法院自訴甲○○母 女妨害自由,擬藉此迫使甲○○就範等情,亦據甲○○陳明在卷,參以被告於該 妨害自由案亦當庭供稱:因甲○○不願撤回對伊與謝文良之妨害婚姻刑事告訴, 伊才對甲○○、丙○○提出本件妨害自由刑事自訴,若甲○○願撤回前案告訴, 伊即不願追究甲○○等二人妨害自由罪等語,此於該等妨害自由案判決理由載述 甚詳,由被告上開在妨害自由案之供述,亦足以證明被告提起妨害自由之自訴, 係出於揑造,其目的無非欲使甲○○撤回妨害婚姻之告訴,又上開房屋係被告所 有,為其與謝文良同居之處所,已為本院在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七五二號被告妨害 婚姻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則被告所稱該屋已借予謝文良使用,其並不住在該處等 語,並不實在。該房屋既為被告所有,其自得對甲○○母女提起妨害自由之訴, 甲○○母女即有受刑事處分之虞。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甚明確,所辯要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被告同時對二人 誣告,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其曾犯殺人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八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執行完畢,除經其供承在 卷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以累犯論處,而加重其刑。 四、原審未予詳求,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與謝文良相姦被查獲後,為迫使甲 ○○撤回告訴,竟誣告甲○○、丙○○妨害自由,使國家司法偵查權妄為發動, 並使甲○○婚姻遭受破壞後,尚需為本案多次進出法院應訊,身心所受之損害不 輕,及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惟念其係失婚女子,其妨害婚姻案亦已被判刑等一 切情狀,爰予從寬科處有期徒刑叁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李嘉興 法官 陳吉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有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