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六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六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薛源基
右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
六一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甲基安非他命陸大包(毛重陸零柒肆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甲○○曾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施用麻醉藥品,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二年九月十日因販賣運輸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四日假釋出獄(假釋期滿為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另於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均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戒治處分,尚於停止戒治中,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凌晨三時許,與吳耀宗(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同往高雄市○○路高速公路橋下,見吳耀宗取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大包(驗後毛重六0七四‧九五公克,均置於白底紅邊之塑膠袋內)數量龐大,竟與吳耀宗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意圖販賣該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並於同日凌晨四時許,乘車前往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八五之二號三樓處,由甲○○將該非法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六大包,藏放在該處房間內後離去。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搜索,在上址扣得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六大包。
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與同案被告吳耀宗共同持有扣案之白底紅邊塑膠袋,前往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八五之二號三樓處,並由其將該只塑膠袋放置於查獲之房間內,惟辯稱:當天係要向吳耀宗購買毒品,吳耀宗將該裝毒品之塑膠袋交伊暫時保管,伊不知塑膠袋內裝有安非他命云云。
經查:
㈠被告與吳耀宗於前開時、地持該六大包毒品同往高雄縣大寮鄉○○村○○路八五之二號三樓蔡秀青、蔡正雄及蔡妙佳等人住處寄放一節,業經證人藍麗蘭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八二號偵查卷第一百頁反面)。而該裝有毒品安非他命之塑膠袋係被告將之放置於查獲位置,該六包毒品裝於塑膠袋內,其上僅以報紙蓋著等情,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筆錄、原審卷第九八頁);又警方查獲該六大包毒品時,該毒品放置於床上,袋子已無覆蓋任何東西,從外觀即可見到塑膠袋內有白色東西等情,復據證人即查獲警員陳順丁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七六頁),並有查獲毒品之照片兩幀附於原審卷第八八頁足稽。另該六包晶體經送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係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六0七四‧九五公克,亦有該院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影本一份附卷(上開偵查卷第五頁)可稽。
㈡被告有多次施用麻醉藥品及煙毒之前科,並有販賣毒品前科一次,且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因停止戒治而離開屏東戒治所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對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該知之甚稔,況被告於本院供承當日係欲向吳耀宗購買安非他命,與吳耀宗坐計程車同往九如路高速公路下,吳耀宗取得該塑膠袋裝安非他命後即交給伊等情(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日筆錄),且該裝毒品之塑膠袋僅以報紙簡單蓋住,則被告收受吳耀宗交付該塑膠袋時,應該知悉塑膠袋內所裝白色晶體屬甲基安非他命,應可確定。是其所辯不知該塑膠袋裝有毒品云云,顯無足採。又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六大包,達毛重六○七五公克,而被告甲○○自承向吳耀宗取得價值五千元之安非他命施用七日後被查扣(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至五月六日),尚餘毛重二‧二八公克,有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五八號刑事判決及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H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足憑。則以被告甲○○成癮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份量觀之,毛重六0七五公克數量之安非他命顯非僅供其及吳耀宗為施用而持有,其應於知悉吳耀宗持有該鉅量毒品後,即與吳耀宗意圖共同販賣而持有,並將之藏放於查獲之處所。再者毛重六0七五公克之安非他命價值極高,吳耀宗與被告同至查獲地點,為保安全及隱密,自無令不相干之被告持往房間,任意置放之可能,被告必然與吳耀宗有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吳耀宗始同意由被告藏放。況且被告自承於放置塑膠袋後,與吳耀宗吃宵夜時,即已向吳耀宗取得安非他命,竟又與吳耀宗返回上址,欲取回塑膠袋,再補拿一些安非他命,係因無人應門,才離開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益足證被告明知該塑膠袋所裝之物品為何,且係與吳耀宗共同持有,否則無須再與吳耀宗於凌晨前往該處取物。至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查獲後,向警員表示係於右揭時地向吳耀宗購買安非他命,並協同警員至該址,有本院八十九年上訴字第二五八號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刑字第八三四九號警卷可憑。惟本件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中午即為警查獲扣案安非他命,被告因此未能取回藏放之安非他命,乃其所明知,其事後始供述購買毒品之來源及藏放地點,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未與吳耀宗共同持有安非他命。至證人即現場查獲毒品警員陳順丁於原審雖證稱,「因扣到數量太多,當時懷疑不是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及證人蔡妙佳、蔡正雄亦表示不知被告是否拿扣案塑膠袋放入房間內等情(見原審第七十六頁、第九十八頁),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持扣案物品藏放時,不知是安非他命。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吳耀宗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原審認定被告不知藏放之塑膠袋內裝有安非他命,而諭知被告無罪,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復意圖販賣而持有大量安非他命,對社會影響甚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六大包(驗後毛重六0七四點九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有五百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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