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2 年 0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男 二 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彭大勇律師 劉新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男 三 選任辯護人 凃禎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男 二 選任辯護人 吳玉豐律師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三0九號中華民 國九十年八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二三四七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六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一二七九七號、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五四六二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二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子○○、辛○○、未○○、丑○○部分撤銷。 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 徒刑拾參年,褫奪公權拾年,偽造之本票壹紙(發票人:乙○○、發票日:八十七年 六月十九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七萬元);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所示( 除上開本票外)之署押、指印,附表二編號一、三至六所示之國民身分證上相片各壹 張,均沒收。 辛○○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 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偽造之本票壹紙(發票人:乙○○、發票日:八十七年六 月十九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七萬元);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九、十 、所示(除上開本票外)之署押、指印,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九、所示之國民身 分證上相片各壹張,均沒收。 未○○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 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拾年,偽造之本票壹紙(發票人:乙○○、發票日:八十七年 六月十九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七萬元);偽造如附表二編號一、三、四、五、九、 十、所示(除上開本票外)之署押、指印,附表二編號一、三至九、所示之國民 身分證上相片各壹張,均沒收。 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 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偽造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署押、指印;附表二編號 所示之國民身分證上相片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子○○、辛○○、未○○、丑○○、陳行尚(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與陳德忠、 林健良(以上二人業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確定)及真實姓名暨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 本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事項文書、詐欺 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其各次行為人詳如附表一行為人欄所示),以在報紙上刊登 廣告徵求男副理、男司機、或外場副理司機(即俗稱之午夜牛郎)為餌,連續多次 詐欺應徵者身分證、強盜應徵者財物,其各次犯行分述如下(參閱附表一所載): ㈠於八十七年五月下旬某日,鐘昆發依報上所登廣告之0000000000號電話 號碼向陳德忠應徵伴遊司機,陳德忠與丑○○、子○○、未○○謀議後,乃於同年 五月三十日打電話約鐘昆發於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路某處見面 ,並派丑○○出面自稱「朱先生」,假藉須先確認是否為警察派人偽裝而詐取其身 分證,並於取得鐘昆發身分證後,隨即將之交予陳德忠。嗣由陳德忠在將鐘昆發之 身分證換貼子○○之照片,而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於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鐘昆發 (即變造鐘昆發之身分證)後,再交由子○○持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 電信分公司(下稱電信機關),以鐘昆發名義偽造申請書,申請(0六)0000 000、(0六)0000000號電話使用,復申請指定轉接至未○○設在臺中 縣外埔鄉○○村○○路六十七號住處之(0四)0000000號電話,並於市內 電話業務申請書上偽造鐘昆發之簽名(各一枚)後,持交電信機關承辦人員,足生 損害於鐘昆發及電信機關通信設備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申○○依報上所登廣告之電話向陳德忠等人應徵轎車司機男 性伴遊,陳德忠與子○○、候義明謀議後,先約申○○於翌日(即六月六日)中午 至臺南大飯店見面,申○○依約到達後,即由子○○出面帶申○○至高雄市○○路 喜悅大飯店準備接客,於下午二時許,子○○以不明藥物佯稱為壯陽藥,給申○○ 服用,其服用後旋即昏迷,致不能抗拒,而取申○○所有之行動電話一具、駕照、 行照、信用卡各一張及手提電腦一台等財物後,子○○復與在外等候之辛○○共同 強盜申○○所有之車牌號碼UR-二五五六自用小客車,在將洗劫財物交予陳德忠 後,再共同駕該車至高雄市某不詳當鋪典當獲得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並將典當 所得交予陳德忠後,朋分花用。 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乙○○依報上所登廣告之(0六)0000000號電話 (即鐘昆發被冒名申請之電話)應徵男指壓、外場司機,由辛○○接聽電話,再經 未○○、候義明、陳德忠、林健良、子○○謀議後,推由林健良約乙○○至臺南市 ○○路與公園路口之麥當勞見面,在確定乙○○身分後,請乙○○返家等候電話通 知。翌日(十九日)下午四時許,林健良通知乙○○有女客,約其於同日下午八時 許,在高雄市○○○路「茶盧茶坊」見面,乙○○依約前往,林健良先向乙○○詐 取其身分證後,旋即換貼林健良之照片,而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於身分證管理之正 確性及乙○○;另則由子○○帶乙○○至高雄市○○○路二0五號大通飯店二七二 室準備接客,嗣子○○以不明藥物佯稱為壯陽藥,給乙○○服用,其服用後旋即昏 迷,致不能抗拒,而取其行動電話一具、現金一千九百元、駕照、行照各一張、信 用卡二張、提款卡三張,林健良、子○○並共同強盜乙○○所有之車牌號碼UO- 九四九九自用小客車後,共同駕該車至高雄市○○○路十八之一號何豐盛所經營之 「勝興汽車當鋪」,持上開經變造後之乙○○身分證,向該當鋪典當得款七萬元, 同時交付依當鋪要求而書立:「該車之分期付款由乙○○負責,與勝興當鋪無關; 及逾期繳納本息而流當時,該車由勝興公司全權處理」等語之切結書上偽造「乙○ ○」之署押一枚,及在其上按捺指印一枚,足生損害於乙○○;復意圖供行使之用 ,偽造「乙○○」名義,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十九日、票號0三一九八七、金 額七萬元之本票一紙(其上偽簽「乙○○」之署押及按捺指印各一枚),交丙○○ 收執而行使,作為典當之擔保。事後並將洗劫典當所得之財物,由子○○交予未○ ○,朋分花用。 ㈣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五月二十三日),己○○依報上所登廣 告之(0六)0000000號電話應徵轎車副理,由辛○○接聽電話,再經未○ ○、候義明、陳德忠、丑○○、子○○謀議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許,通 知己○○至高雄市歌德旅店等候女客,推由林健良以公司助理人員身分到場,以摻 有迷藥之飲料給己○○飲用,其服用後旋即昏迷,致使不能抗拒,而取其國民身分 證、汽車、機車駕照、健保卡、行車執照、阮王阿巒 (己○○母親)之國民身分證 各一張、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二張及三千元,並強盜己○○母親所有之車牌號碼U L—四七九八裕隆紅色自小客車。嗣由陳德忠指派丑○○持經變造之巳○○名義之 國民身分證(巳○○身分證被竊部分,係林健良另行起意所犯),於八十七年六月 二十三日至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將上開強盜取得之小自客車辦理異動變更,由 原車主戊○○○名義,辦理過戶為巳○○名義,使監理機關登載於管理車籍之公文 書,足生損害於己○○、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 性。旋林健良與子○○駕駛該車至高雄市○○區○○路九一三號,張永城所經營之 高福當鋪,由林健良持未○○交付經變造之巳○○國民身分證(其上貼有林健良本 人相片)及變更為巳○○名義之車籍資料,向該當鋪典當得款八萬元,並在高福當 鋪當票偽造「巳○○」之署押一枚,及在其上按捺指印一枚,交張永城收執,足以 生損害於巳○○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㈤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早上十一時許,午○○依報上所登廣告之(0七)0000 000號電話應徵男伴遊,由辛○○接聽電話,再經未○○、候義明、陳德忠、林 健良、子○○謀議後,旋約午○○於高雄市○○路霖園飯店洽談,由自稱「小胖」 之陳德忠出面向黃旭宏表示為公司助理,以工作前須先確認身分為由,向午○○詐 取身分證。當日下午十一時許,午○○依約至高雄市○○路大立百貨公司前等候, 即由子○○帶往高雄市鹽埕區新東京賓館三00號房接客,佯稱接客前須服壯陽藥 ,以交付二顆藥丸及紅茶給午○○服用,其服用後旋即昏迷,致使不能抗拒,子○ ○、林健良乃取其皮包等財物,並強盜其所有之車牌號碼VM-二一三七號小自客 車。嗣由渠等在將午○○之身分證,換貼林健良之照片(即變造午○○之身分證, 未據扣案)後,再將強盜取得之上開小自客車先辦理過戶為庚○○名義,使監理機 關登載於管理車籍之公文書,陳德忠另將證貼上子○○相片之庚○○身分證交付予 子○○,並指示林健良、子○○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持經變造 庚○○名義車籍資料,將該車開至臺南縣永康市○○路二八0之五三號王漢辰經營 之「安利汽車商行」出售得款十三萬元,所得款項則朋分花用,足生損害於午○○ 、庚○○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卯○○依報上所登廣告之(0六)0000000號電話 應徵「皇家米堤PUB」外場副理司機,由辛○○接聽電話,再經未○○、候義明 、陳德忠、林健良、子○○謀議後,約卯○○於當日下午八時許,在臺南市良美百 貨公司前見面,未○○指派子○○持上開經變造之庚○○身分證,出面向卯○○自 稱係庚○○,並索取卯○○之身分證及行車執照影本。翌日 (二十三日)下午六時 三十分許,卯○○依約至臺南市天下大飯店等候接客,於同日下午七時許,林健良 在飯店房間內,以未○○透過子○○所交付之不明藥物摻入奶茶給卯○○飲用,致 卯○○昏迷不能抗拒,而取其身上四萬元及行動電話、呼叫器各一具等財物,並強 盜車牌號碼TI—三九三八自小客車。嗣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九時許,由子○ ○持上開庚○○經變造之身分證,將該車駕至臺南市洪敏忠所經營之元大汽車商行 ,予以變賣得款二十萬元,足生損害於庚○○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㈦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壬○○依報上所登廣告之電話,應徵伴遊司機 ,由辛○○接聽電話,因陳德忠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入施用毒品而進入高雄勒戒所 觀察勒戒,乃由未○○、候義明、林健良謀議後,未○○指派林健良出面,約壬○ ○至新竹市○區○○路十五號華泰旅社,林健良以須熬夜為由,拿出六顆不明藥物 要壬○○服用,致壬○○昏迷無法抗拒,而取其身上財物二千元、國民身分證、汽 車行照各一張、行動電話、呼叫器各一具,及信用卡二張,林健良並強盜壬○○所 有車牌號碼JV—一六六一自用小客車,隨即於同日下午四時許,駕該車至新竹市 ○○街二十二號劉志竹所經營之德生動產質借所,持以將林健良本人之照片換貼於 壬○○身分證上方式之變造身分證,向該當鋪典當,得款二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 壬○○、劉志竹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㈧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寅○○依聯合報所登廣告之電話應徵高級牛郎,由辛○○接 聽電話,因陳德忠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施用毒品而進入高雄勒戒所觀察勒戒,乃由 未○○、候義明、林健良謀議後,未○○指派林健良出面,約寅○○至臺中市○○ 路○○路口,寅○○依約前往,當晚十一時許,林健良即出面,要寅○○至對面「 正港大飯店」開房間準備接客,林健良以八顆不明藥物稱係壯陽藥,給寅○○服用 ,致寅○○昏迷無法抗拒,而取其身上之國民身分證、LT—六八九0自小客車行 照及駕照各一張、行動電話及呼叫器各一具、存款簿、提款卡等財物,並強盜車牌 號碼LT—六八九0自小客車,駕至當鋪典當,持以將林健良本人之照片換貼於寅 ○○身份證上方式之變造身分證,向當鋪典當,得款二十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寅○ ○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㈨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甲○○依報上所登廣告之電話應徵外場司機,由辛○○接聽 電話,再經未○○、候義明、陳德忠、林健良謀議後,指派林健良約甲○○至臺中 市○○區○○路二段九一號之康堤汽車旅館準備接客,甲○○依約前往,林健良先 向甲○○取得其身分證後,並拿出已摻有迷藥之飲料給甲○○服用,致甲○○昏迷 無法抗拒,而取其身上財物四千元、汽車駕照、國民身分證、信用卡各一張、提款 卡三張、行動電話一具,林健良並強盜甲○○所有之車牌號碼K九-五二一三自用 小客車,於同日駕該車至臺中縣潭子鄉○○路○段一二三號洪錫銘所經營之源邑汽 車商行,持變造「林志峰」之身分證,向該行出售該車得款二十五萬元,足以生損 害於甲○○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林志峰」 之署押二枚,及在其上按捺指印二枚,交洪錫銘收執,足以生損害於林志峰。 ㈩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丁○○依報上所登廣告之電話應徵外場司機,由辛○○接聽 電話,再經未○○、候義明、陳德忠、林健良謀議後,指派林健良約丁○○至臺中 市○○區○○路一段八八號之簡愛汽車旅館等候,丁○○依約前往住進該旅館五0 三號房等候,翌(二十)日凌晨五時許林健良前來向丁○○索證件以確定丁○○之 身分後,並拿出不明藥物諉稱係消炎藥之迷藥給丁○○服用,致丁○○昏迷無法抗 拒,而取其身上財物駕照、國民身分證各一張、信用卡二張、戒指一只、行動電話 、呼叫器各一具,林健良並強盜丁○○所有之車牌號碼N7-五四四二自用小客車 ,於同日十時二十分許駕該車至台中市○○路一七一號之四周鴻志所經營之長旺汽 車商行,持以將林健良本人之照片換貼於丁○○身分證上方式之變造身分證(未扣 案),向該行出售該車得款十三萬元,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 正確性,並在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丁○○」之署押一枚,及在其上按捺指印一 枚,交周鴻志收執,足以生損害於丁○○。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癸○○依報上所登廣告之電話應徵男指壓、外場司機,由 辛○○接聽電話,再經未○○、候義明、陳德忠、林健良謀議後,指派林健良先約 癸○○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至臺中市○○路○段一八二號前見面,約於 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林健良先向癸○○自稱其係「黃俊榮」,並確定癸○○之 身分後,請其返家等候電話通知,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林健良通知癸○○有女客, 約癸○○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上開約定地點對面之全國電子專賣店前見 面,癸○○依約前往,林健良先向癸○○取得其身分證後,旋將其先前所變造「黃 俊榮」之身分證出示予癸○○,以資取信,即帶癸○○至臺中市○○路溫哥華汽車 旅館二二五室準備接客,並拿出已摻有迷藥之飲料給癸○○服用,致癸○○昏迷無 法抗拒,而取其身上財物皮夾一只、現金一千一百元、國民身分證、汽機車駕照及 行照、健保卡各一張、行動電話、呼叫器、相機等各一具,林健良並強盜癸○○所 有之車牌號碼R八-三六0五自用小客車,且駕該車至臺中市南屯區○○○路三一 一號張富祿所經營之順路來汽車商行,持其先前所變造「黃俊榮」之身分證,向該 行出售得款三十八萬元,足以生損害於黃俊榮及戶政機關戶籍管理之正確性,並在 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黃俊榮」之署押二枚,及在其上按捺指印二枚,交張富祿 收執,足以生損害於黃俊榮。 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理 由 訊據被告子○○、辛○○、未○○、丑○○等四人均否認有上開強盜之犯行,被告 子○○辯稱:被害人酉○○部分伊僅負責申請電話、被害人乙○○、卯○○部分, 伊僅與林健良共同前往典當車輛,伊有拿東西給被害人午○○及申○○食用云云; 被告未○○辯稱:伊僅於八十六年六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份間止,在臺中參與共犯 陳德忠所組之詐騙牛郎保證金集團,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離開陳德忠犯罪集團後, 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起,自立門戶另組詐騙牛郎保證金犯罪集團,當時伊旗下人員 有子○○、林健良與候義明,約於八十七年五月初,被告子○○、林健良等人即離 開伊集團而前往陳德忠犯罪集團犯案,伊未組織或參與任何以迷昏被害人而洗劫財 物之犯行云云;被告候義明辯稱:伊係受陳德忠雇用,以每月五萬元代價至未○○ 處臥底,負責搜集未○○集團之犯罪證據再交予陳德忠,伊並不認識子○○、陳行 尚、丑○○等人,伊未參與作案云云。被告丑○○辯稱:伊係受陳德忠之託,始於 右揭時地出面向被害人鐘昆發拿取身分證,拿取身分證後,即交付予陳德忠;另八 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係陳德忠持巳○○身分證,請伊至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將 車主戊○○○變更登記為巳○○,伊當時並不知巳○○之身分證係變造之證件,伊 未參與該強盜集團云云。 經查: ㈠右揭鐘昆發被害之事實,業據被害人鐘昆發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警訊(見公路警 察第五警察隊警卷第三十四頁至第三十五頁)及原審審理中(見原審㈠卷第七十八 頁)指訴綦詳,且被告子○○於原審調查中證稱:陳德忠曾拿鐘昆發身分證給伊申 請臺南區電話二支等語(原審卷㈡第三十一頁),核與被告丑○○供稱:係共犯陳 德忠請伊去向鐘昆發拿取身分證,伊事後將身分證交予陳德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三十九頁)等情相符,並有經變造之鐘昆發身分證影本(見公路警察卷第八十九頁 )、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見本院㈢卷第一七三─一頁、第一七三─二頁)、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南營字第89C7701762 號函(見原審㈠卷第三一一頁至第三一二頁)在卷可稽。被告子○○雖辯稱:未申 辦指定轉接業務云云,被告未○○辯稱:不可能將電話轉接至臺中家中云云。惟於 八十七年六月間申請(0六)0000000、(0六)0000000電話裝機 使用時,乃同時申請指定轉接業務一節,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 公司南行一字第91C8200893號函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㈢卷第一七二頁),足見被 告子○○於申請電話同時,即已聲請指定轉接。至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查詢 上開二號電話有無指定轉接業務時,經答覆為否定,惟因上開二電話旋於同年九月 二十二日拆機,故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該二號電話為空號,乃無指定轉接業務 一節,亦有上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函文可佐。既然該二號 電話僅短暫使用不及三個月,立即拆機,且乙○○、己○○、卯○○均係撥打(0 六)0000000電話與被告等人聯絡(詳見後述),自係因被告未○○提供臺 中住處短期轉接該等電話無訛。是以,被告丑○○、子○○、未○○與共犯陳德忠 有本件犯罪行為應可認定。 ㈡右揭申○○之被害事實,業據被害人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臺南市警局第 四分局接受訊問時指訴綦詳,並指認子○○即係下迷藥將其迷昏而強劫財物之人( 原審卷㈢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且被告子○○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供稱:申 ○○一案為首者為陳德忠,係陳德忠刊登廣告應徵牛郎工作,負責整個案子工作調 派指揮分配工作,包括接聽電話、接見應徵者、至旅館提供飲料予被害人喝、典當 車輛,都是由陳德忠在指揮分配工作,伊犯了五個案子,陳德忠、陳行尚、辛○○ 都有參與,辛○○是負責接聽電話並告知陳德忠訊息,讓陳德忠調派工作,辛○○ 也跟伊連繫過去何處等被害人及拿到錢要交給何人,該次係指派伊將被害人申○○ 帶至飯店迷昏,辛○○則在飯店外等候接應,伊與辛○○將車典當得款五萬元交予 陳德忠,陳德忠則各拿五千元給伊及辛○○做為酬勞等語(見警卷第三十六頁反面 至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三頁、公路警察第五警察隊警卷第二十一頁、原審㈡卷第三 十一頁、第一二六頁),參以被告子○○與辛○○、陳行尚及陳德忠三人並無嫌隙 ,被告子○○自無故意攀陷使渠等入罪之理,是以,被告子○○上開供述應堪採信 。被告未○○、辛○○、子○○與林健良、陳德忠有為本件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㈢右揭乙○○之被害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訴綦詳(見原審㈡卷第一八 八頁),且證人即共犯林健良於偵訊中供述:被害人乙○○是子○○接洽,伊未與 乙○○見面,只是事後子○○拿換上伊相片之乙○○身分證給伊,要伊把乙○○的 車當掉,當三萬元(應係七萬元之誤),伊交給子○○,他給伊三千元,..,乙 ○○之身分證係由未○○所變造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七號偵查卷第 六十頁);又被告辛○○供述:伊在未○○集團工作時,有幫忙接聽電話等語(見 原審㈠卷第三○八頁),被告未○○供述:辛○○有時有參與詐騙牛郎保證金工作 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三○八頁),被告子○○供述:伊知道辛○○有在幫未○○接 聽應徵牛郎之電話,辛○○有負責接聽電話並告知陳德忠訊息,讓陳德忠調派工作 ,辛○○也跟伊連繫過去何處等被害人及拿到錢要交給何人,該次係陳德忠指派伊 前往飯店等被害人乙○○,該次迷藥為伊拿取,之後將乙○○之車開去典當等語( 見原審㈡卷第三十一頁、第一二五頁、原審卷㈠第九十九頁);又證人即「勝興汽 車當舖」負責人丙○○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警訊中證述:係林健良與另一不知 名男子持乙○○身分證將該車向其典當七萬元等語相符,並指認林健良即為乙○○ 身分證上所貼相片之人等情一致(見原審㈡卷第一九三頁),復有乙○○經變造之 身分證(其上貼有林健良相片,見警卷第八八頁,原審㈡卷第一九六頁)、剪報( 原審㈡卷第一九五頁)、偽造之本票(原審㈡卷第一九六頁)、典當切結書(原審 ㈡卷第一九七頁)在卷足稽,而該切結書上指紋經鑑定結果確係林健良之指紋,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函暨所附之指紋鑑定書在卷可稽(原 審㈡卷第一九八頁)。是以,被告未○○、辛○○、子○○與林健良、陳德忠有為 本件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㈣右揭己○○之被害事實,業據被害人己○○於警訊中指訴綦詳(公路警察第五警察 隊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一頁),且於偵訊中證稱:由一位自稱林先生者與其接洽, 共二人分二次與其見面,第二次與其見面者即相片中之林健良,其所服用之藥物為 林健良提供,證件、信用卡、提款卡等物亦遭林健良拿走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卷 第八十七頁反面),且被告辛○○供述:伊在未○○集團工作時,有幫忙接聽電話 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三○八頁);被告未○○供述:辛○○有時有參與詐騙牛郎保 證金工作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三○八頁);被告子○○供述:伊知道辛○○有在幫 未○○接聽應徵牛郎之電話,辛○○是負責接聽電話並告知陳德忠訊息,讓陳德忠 調派工作,辛○○也跟伊連繫過去何處等被害人及拿到錢要交給何人等語(見原審 ㈡卷第三十一頁、第一二五頁);共犯林健良供述:己○○一案係伊出面以藥迷昏 己○○後,再伺機洗劫財物,子○○於事後與伊一起去當車,當時大部分變造證件 係向未○○拿取等語(見原審㈡卷第一0三頁);被告丑○○於警訊及原審審理中 供稱:曾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至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辦理車牌號碼UL-四 七九八小自客車之車籍異動,當時係受陳德忠委託前往辦理,資料為陳德忠打電話 請伊至所住飯店房間拿取,該車籍異動登記書代辦人姓名為伊所簽的,資料亦為其 填寫等情相符(見公路警察第五警察隊警卷第二十六頁、原審㈠卷第七十九頁), 並經證人即高福當舖負責人張永城於警訊中證述:係一自稱巳○○本人之人持身分 證至伊經營之當舖,將車牌號碼UL-4798小自客車典當八萬元等語明確(見 公路警察第五警察隊警卷第四十頁),復有己○○之相片指認(見同上偵查卷第八 十一頁)、經變造之巳○○國民身分證(其上貼有林健良相片,見公路警察第五警 察隊警卷第七十頁)、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見同上警卷第六十八頁)、高福當舖 之當票(見同上警卷第六十七頁)、記載高福當舖當票上之指紋經鑑定為林健良指 紋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刑紋字第五三00九號函文(見 同上警卷第六十六頁)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未○○、辛○○、子○○、丑○○與 林健良、陳德忠有為本件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㈤右揭事實欄午○○之被害事實,業據證人午○○於警訊(見原審㈠卷第八十六頁至 第九十二頁,並指述陳德忠即係自稱為「小胖」與伊聯絡之人)及原審審理中(見 原審㈠卷第七十五頁)指訴綦詳,核與被告子○○供述:當日是陳德忠叫伊在高雄 市鹽埕區新東京賓館等來應徵之男生,後來午○○來後,伊表明為公司所派,等一 下公司會有人打電話來,並拿出陳德忠交給伊之壯陽藥給午○○吃,之後陳德忠打 電話叫伊先下樓等林健良,..,林健良出現時就已經拿到午○○之汽車鑰匙了, 伊等開午○○車子離開,林健良說要將車子拿去典當,隔天伊等就將午○○車子典 當..,午○○經變造之證件,是陳德忠交給伊,伊因為害怕若不服從,陳德忠會 找伊麻煩,所以才答應陳德忠犯案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七十五頁);當日伊等洗劫 午○○財物後,就直接去找陳德忠所住之高雄市漢來大飯店,將行動電話及皮包交 給陳德忠,陳德忠指示伊與林健良至臺南找不特定之中古車行賣掉,伊與林健良就 找到『安利汽車商行』,以三萬元成交,該款由林健良全數交予陳德忠,陳德忠拿 一萬元給林健良,再由林健良轉交給伊五千元..,庚○○身分證係陳德忠將其貼 上伊相片後,再交給伊等語(見警卷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一頁筆錄);伊知道辛○○ 有在幫未○○接聽應徵牛郎之電話,辛○○是負責接聽電話並告知陳德忠訊息,讓 陳德忠調派工作,辛○○也跟伊連繫過去何處等被害人及拿到錢要交給何人等語( 見原審㈡卷第三十一頁、第一二五頁);被告辛○○供述:伊在未○○集團工作時 ,有幫忙接聽電話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三○八頁),伊知道子○○、陳行尚及林健 良等人有接受未○○指揮作案等語(見警卷第四十六頁反面),被告未○○供述: 辛○○有時有參與詐騙牛郎保證金工作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三○八頁)大體相符, 並與證人庚○○、王漢辰、吳立仁分別證述其身分證被變造冒用,及收購該車十三 萬元等情相符(見原審㈡卷第二○四頁至第二0五頁、第二一一頁至第二一三頁) ,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見警卷第一二一頁)、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本院㈢卷 第一九八頁、第一九九頁)、貼有子○○相片之庚○○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公 路警察第五警察隊警卷第六十三頁)、被害人午○○指認陳德忠確是向其詐騙證件 之人之指認文件二紙在卷可佐(見原審㈡卷第二二八頁)。是以,被告未○○、辛 ○○、子○○與陳德忠、林健良有為本件犯罪行為可以認定。㈥右揭事實欄卯○○之被害事實,業據證人卯○○於警訊中(見公路警察第五警察隊 警卷第四十六頁至第四十七頁)指訴綦詳,核與被告子○○自承:伊之前有將伊相 片交予未○○,未○○請一位『小陳』之人(即陳德忠)將變造證件交給伊,伊有 出面當車得款二十萬元姶陳德忠,並非親自交給他,因為之前未○○說他上面還有 一個老闆,所以伊認定老闆是陳德忠等語(見原審㈡卷第一0二頁、第一0四頁) ;伊知道辛○○有在幫未○○接聽應徵牛郎之電話,辛○○是負責接聽電話並告知 陳德忠訊息,讓陳德忠調派工作,辛○○也跟伊連繫過去何處等被害人及拿到錢要 交給何人等語(見原審㈡卷第三十一頁、第一二五頁);被告辛○○供述:伊在未 ○○集團工作時,有幫忙接聽電話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三0八頁),被告未○○供 述:辛○○有時有參與詐騙牛郎保證金工作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三0八頁)相符, 並經證人即元大汽車商行負責人洪敏忠證述:該TI─三九三八號自小客車係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許,由一位持庚○○身分證之人前來變賣二十萬元,且 該人經伊指認相片應是被告子○○無訛等語(見公路警察第五警察隊警卷第四十八 頁筆錄),證人庚○○證述:伊之證件及汽車係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應徵工作時受 陳德忠等人詐騙等語(見本院第二卷第二0四頁以下筆錄),證人即被害人庚○○ 之父林清全證述:伊兒子庚○○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下午,其所有之D三─六九 七七號自小客車及國民身分證、駕照、行車執照,於高雄市○○路二三巷一併遺失 等語(見公路警察第五警察隊警卷第四十三頁至第四十四頁),證人林健良亦證稱 :伊確實有出面將被害人卯○○迷昏洗劫財物,並打電話給子○○一同去典當車子 ,但八十六年三、四月間伊應徵牛郎時,係被告未○○、子○○所應徵面試,伊與 子○○出面共同犯案至少有二次以上,犯案之迷藥係未○○所提供,伊於作案後均 將洗劫所得財物交付予未○○,有時也會請子○○帶回去交給未○○,當時公司係 由未○○在主持等語(見原審㈡卷第一00頁至第一0四頁、本院㈡卷第四十四頁 )等情明確,復有貼有子○○相片之庚○○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六 十三頁)。是以,被告未○○、辛○○、子○○與陳德忠、林健良有為本件犯罪行 為可以認定。 ㈦右揭事實欄壬○○之被害事實,業據證人壬○○於警訊中指訴綦詳(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第六三九二號偵查卷第八十五頁至第八十六頁),核與證 人林健良證述:印象中有去過新竹,是未○○以電話通知伊前往,洗劫後之財物是 交給未○○等語(見本院㈡卷第四十五頁);伊自八十七年加入強盜集團,其成員 有辛○○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被告辛○○供述:伊在未○○集團工作 時,有幫忙接聽電話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三0八頁),被告未○○供述:辛○○有 時有參與詐騙牛郎保證金工作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三0八頁)相符,並經證人即德 生動產質借所負責人劉志竹證述:該JV─一六六一自小客車係八十七年六月三十 日下午四時許,由一位持壬○○身分證之人前來典當二十萬元,且該人經伊指認相 片應是證人林健良無訛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八頁),復有貼有林健良相片之 壬○○身分證,及德生動產質借所當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八十九頁 )。又共犯陳德忠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即因施用毒品而進入高雄勒戒所觀察勒 戒,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出所一節,亦有陳德忠之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 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㈢卷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二頁)。是以,被告未○○、辛○ ○與林健良有為本件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㈧右揭事實欄寅○○之被害事實,業據證人寅○○於警訊中指訴綦詳(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核與 證人林健良證述:這件是伊自己帶藥過去,子○○沒有參與,都是未○○以電話通 知伊去做的等語(見本院㈡卷第四十五頁);伊自八十七年加入強盜集團,其成員 有辛○○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七頁);被告辛○○供述:伊在未○○集團工作 時,有幫忙接聽電話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三0八頁),被告未○○供述:辛○○有 時有參與詐騙牛郎保證金工作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三0八頁)相符,復有貼有林健 良相片之寅○○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十一頁)。又共犯陳德忠 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即因施用毒品而進入高雄勒戒所觀察勒戒,迄八十七年十 二月十五日出所一節,亦有陳德忠之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一份在卷足稽(見 本院㈢卷第二四一頁至第二四二頁)。是以,被告未○○、辛○○與林健良有為本 件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㈨右揭事實欄甲○○之被害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九0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至第二十四頁)指訴綦詳,核與 證人林健良於警訊中證述: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上旬經公司通知將毛勇志帶至康堤汽 車旅館,強盜其財物及開走其汽車,典當給洪錫銘等語(見同上檢察署第六三九二 號偵查卷第十二頁);伊自八十七年加入強盜集團,其成員有辛○○等語(見同上 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三九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伊於作案後均將洗劫所得財 物交付予未○○,當時公司係由未○○在主持等語(見原審㈡卷第一0一頁);另 被告子○○供稱:因為之前未○○說他上面還有一個老闆,所以伊認定老闆是陳德 忠等語(見原審㈡卷第一0四頁);被告辛○○供述:伊在未○○集團工作時,有 幫忙接聽電話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三0八頁),被告未○○供述:辛○○有時有參 與詐騙牛郎保證金工作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三0八頁)相符,並經證人即源邑汽車 商行負責人洪錫銘證述:該K九─五二一三自小客車係八十八年一月十二日,由一 位持林志峯身分證之人前來變賣四十四萬元,且該人經伊指認相片應是林健良無訛 等語(見見同上檢察署第三九0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二頁),復有貼有 林健良相片之林志峯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執字第四九一六號卷)。是以,被告未○○、辛○○與陳德忠、林健良有為本件犯 罪行為可以認定。 ㈩右揭事實欄丁○○之被害事實,業據證人丁○○於警訊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至第二十九頁)指訴綦詳,核與 證人林健良於警訊中證述: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經公司通知將丁○○帶至簡愛 汽車旅館,強盜其財物及開走其汽車,典當給周鴻志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 反面至第十六頁);伊自八十七年加入強盜集團,其成員有辛○○等語(見同上檢 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三九二號偵查卷第十七頁);伊於作案後均將洗劫所得財物 交付予未○○,當時公司係由未○○在主持等語(見原審㈡卷第一0一頁);另被 告子○○供稱:因為之前未○○說他上面還有一個老闆,所以伊認定老闆是陳德忠 等語(見原審㈡卷第一0四頁);被告辛○○供述:伊在未○○集團工作時,有幫 忙接聽電話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三0八頁),被告未○○供述:辛○○有時有參與 詐騙牛郎保證金工作等語(見原審㈠卷第三0八頁)相符,並經證人即長旺汽車商 行負責人周鴻志證述:該N七─五四四二自小客車係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 三十分許,由一位持丁○○身分證之人前來變賣十三萬元,且該人經伊指認相片應 是林健良無訛等語(見見同上檢察署第三九0八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 復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該車由周鴻志保管之保管條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 三十二頁至第三十三頁)。是以,被告未○○、辛○○與陳德忠、林健良有為本件 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右揭事實欄癸○○之被害事實,業據證人癸○○於警訊中(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三九0八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指訴綦詳,核與證人 林健良證述: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約癸○○至溫哥華汽車旅館,強盜其財物 及開走其汽車出售,該變造之黃俊榮身分證是未○○交給伊,在出售前亦是未○○ 指示伊先行過戶,這件子○○未參與等語(見本院㈡卷第四十六頁);伊自八十七 年加入強盜集團,其成員有辛○○等語(見同上檢察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三九二號 偵查卷第十七頁);伊於作案後均將洗劫所得財物交付予未○○,當時公司係由未 ○○在主持等語(見原審㈡卷第一0一頁);另被告子○○供稱:因為之前未○○ 說他上面還有一個老闆,所以伊認定老闆是陳德忠等語(見原審㈡卷第一0四頁) ;被告辛○○供述:伊在未○○集團工作時,有幫忙接聽電話等語(見原審㈠卷第 三0八頁),被告未○○供述:辛○○有時有參與詐騙牛郎保證金工作等語(見原 審㈠卷第三0八頁)相符,並經證人即順路來汽車商行負責人張富祿證述:該R八 ─三六0五自小客車係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許,由一位持黃俊榮身分證 之人前來變賣三十八萬元,且該人經伊指認相片應是林健良無訛等語(見同上檢察 署第六三九二號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一頁);證人黃俊榮證述:伊之證件及汽 車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失竊等語(見同上檢察署第三九0八號偵查卷第十七頁 反面);證人即被害人癸○○之母張林秀琴證述:伊兒子癸○○於八十八年一月二 十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其所有之R八─三六0五號自小客車,於臺中市○○○ 路與光明路口遺失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十八頁),復有貼有林健良相片之黃俊榮身 分證、行車執照、汽車買賣合約書等影本(見同上檢察署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五0七 號卷)、被害人癸○○領回遭強盜之現金一千元、皮包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在卷可 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八頁)。是以,被告未○○、辛○○與陳德忠、林健良有 為本件犯罪行為可以認定。 被告子○○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子○○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之警訊筆 錄供稱:伊犯了五案,只記得被害人庚○○、乙○○、卯○○是伊與林健良做的, 其餘二件被害人忘記了,有三件是伊至飯店提供摻有迷藥之飲料予被害人喝,另二 件是伊負責典當車輛(庚○○、卯○○),伊犯了五案都是陳德忠及辛○○所通知 等語(見公路警察第五警察隊警卷第十七頁反面),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伊只 是接受陳德忠或辛○○電話連絡,到何處等人,去飯店開房間,叫伊與被害人聊天 ,並要伊拿壯陽藥給被害人吃,叫伊拿被害人的皮包、行動電話給他們,被害人共 有六人,有午○○、申○○、乙○○,其他被害人名字忘了」(見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三四號偵查卷第七十頁反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六 日警訊中供稱:伊於八十七年六月初至同年六月底,參與該集團共犯有六件案子, 有四件於八十七年九月中旬至國道五隊陳述,已錄供在案,現案件繫屬在臺南地方 法院,另二件其一是本案(即被害人申○○案),其二是於八十七年六月中旬,伊 與陳德忠、林健良等三人以同樣手法(下迷藥)在高雄涉案,但案情較模糊,伊要 再想一想等語(見警卷第三七頁),由被告上開供述觀之,被告子○○既有共同參 與以迷藥將被害人迷昏後,再予以洗劫財物,其所為自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其辯稱僅犯其中四件強盜罪云云,自無足採。 被告未○○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共同被告子○○供稱:八十七年三、四月間,伊 應徵牛郎時,該犯罪集團之負責人即是未○○等語(見原審㈡卷第三十頁筆錄), 伊有陪未○○去遊說林健良加入本犯罪集團,..,伊將作案之犯罪所得交給陳德 忠,因為之前未○○說他上面還有一個老闆,所以伊就認定老闆是陳德忠等語,業 如前述,證人林健良亦供稱:八十七年一月伊自軍中退伍,同年三、四月間,伊看 報紙打電話應徵男公關、司機,對方約我在臺南圓環郵局見面,後來是子○○來見 伊,伊當時因沒錢只被騙一手機,後來又約伊在泡沫紅茶店見面,當時是子○○及 未○○來跟伊談,遊說伊加入未○○犯罪集團。後來伊作案用之迷藥均是由未○○ 所提供,伊作完案後都將洗劫得來之財物交給未○○,有時也會請子○○帶回去交 給未○○等語,業如前述,參以渠等犯罪集團刊登廣告之應徵電話號碼○六─00 00000及○六─0000000號二線電話(按係冒被害人鐘昆發名義申請) ,係轉接至被告未○○設在臺中縣外埔鄉○○村○○路六十七號住所,而被害人己 ○○、卯○○等人確實是經由打此線電話應徵受騙等情(此除經被害人己○○、卯 ○○陳明在卷外,並有上述剪報及電話轉接紀錄單在卷可佐),益應證被告子○○ 、林健良所稱被告未○○負責接聽電話後,據以指使他人執行之犯罪過程,是被告 未○○確屬此強盜集團之份子應堪認定。其所辯伊僅是單純與被告子○○、林健良 、辛○○等人詐騙他人保證金,伊係受陳德忠串謀構陷云云,無非卸責之詞,均無 可採。 被告辛○○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辛○○自陳:自八十七年四月初起至同年六 月底止,伊在未○○旗下工作,並偶而接聽應徵者之電話等語,被告未○○供述: 辛○○有時有參與詐騙牛郎保證金工作等語,被告子○○供述:伊知道辛○○有在 幫未○○接聽應徵牛郎之電話;辛○○是負責接聽電話並告知陳德忠訊息,讓陳德 忠調派工作,辛○○也跟伊連繫過去何處等被害人及拿到錢要交給何人等語;證人 林健良證稱;伊自八十七年加入強盜集團,其成員有辛○○等語,均如前述,被告 辛○○自八十七年四月起至同年六月底止,其在該犯罪集團首謀份子未○○身旁工 作三月,且有負責接聽應徵者電話之行為,其顯有參與整個詐騙洗劫被害人財物犯 罪過程之分工,其辯稱未參與該犯罪集團,顯與常理有違。況且,於被害人申○○ 一案,被告子○○更是明確供稱:被告辛○○與其共同於喜悅大飯店洗劫被害人財 物後,復一同去當車,並將強盜所得交予首謀陳德忠,益可證明被告辛○○除接聽 應徵者電話之詐騙行為外,並有參與強盜、典當偽造文書等犯罪行為之分工,是其 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被告丑○○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證人即被害人鐘昆發到庭證稱:丑○○即是當時 向伊拿走身分證之人(經當庭指認),他當時係自稱『朱先生』並向伊說,他是林 經理派來先向伊拿身分證,以便確認伊是否為警察所偽裝,伊就將身分證拿給他, 結果他拿走之後,伊等了半個小時他都沒有回來,伊打電話到公司查問,是一位小 姐接的(伊始知受騙)」(見原審㈠卷第七九頁、公路警察第五警察隊警卷第三五 頁)等情觀之,被告丑○○既知設詞誘騙被害人交出身分證,其對陳德忠為屬強盜 、詐騙集團當有所認識。另從被害人鐘昆發之身分證被變造使用之情形觀之,被告 丑○○顯有參與陳德忠強盜集團犯罪行為之分工,應堪認定。另從證人即被害人巳 ○○證稱:伊是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看報紙要應徵司機,經以0000000 號電話聯絡(按即酉○○被冒名申請之電話),對方說要先徵信,叫伊於當日晚上 七時許帶車輛行照、身分證開車至高雄市文化中心大門口見面,伊依約到達後,有 一位自稱係陳經理助手之『小李』男子,要向伊拿身分證去,因伊不信任沒拿給他 ,該男子說要不然行車執照影印給他,於是伊就開車載他至便利商店影印,到了該 便利商店,該男子留在車上,我下車影印行照後回到車上,該男子拿伊行照影本後 就下車離去,等伊回到家裡發現身分證不見了,於是伊於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往辦 理遺失及申請補發,該男子經我指認相片係林健良無訛(見警卷五五頁之指認相片 )」(見警卷第三九頁筆錄)等情觀之,巳○○之身分證顯係共犯林健良另行起意 竊得之贓物無訛。被告丑○○明知陳德忠為屬強盜集團,陳德忠所交付給伊之巳○ ○身分證為屬經變造之證件,卻仍受陳德忠指使前往高雄市監理處將強盜所得UL ─四七九八號自小客車,予以變更車輛所有人為巳○○,並再交付予陳德忠,讓其 分派由林健良持往典當,其所為顯係對整個犯罪流程─即詐騙、強盜、變造證件、 典當變賣等步驟,有計畫之參與並分工,其所辯未參與強盜犯行,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證人即共犯陳德忠雖證稱:其非本件強盜集團之主謀,亦非為集團之成員云云。惟 依被告丑○○供述:伊係受陳德忠唆使,始出面向被害人鐘昆發騙取身分證,及出 面辦理戊○○○之汽車過戶等語,被告子○○、證人林健良供述:渠等所持經變造 之鐘昆發、巳○○之國民身分證,分別係由陳德忠、未○○所交付等語,被告子○ ○更明確供述該犯罪集團之首謀是陳德忠,由其負責登報、指揮調度及分配犯罪所 得財物等語,參以被告辛○○供稱:係受陳德忠介紹,始進入被告未○○之犯罪集 團工作等語,復審酌共犯陳德忠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早上十一時二十分許,經 警查獲其持有身分證三張、空白身分證無相片兩張、空白身分證(附相片)二張、 駕照三張、身分證護套十二張、相片十五張、健保卡一張、行動電話五支、呼叫器 三只、小電腦一台等物品,顯屬變造身分證及強盜犯罪所得之贓物等情觀之,其所 辯非屬該強盜犯罪集團主要成員等語,顯屬卸責之詞,尚無可採。被告子○○、辛 ○○、未○○、丑○○與陳德忠為屬同一強盜集團,應堪認定。至於被告候義明雖 附和證人陳德忠之說詞,辯稱:伊係陳德忠派其至未○○集團臥底云云,但陳德忠 並非警察人員,衡情應無自行派員到未○○處臥底之理由;陳德忠所稱係臺北縣警 察局刑警隊肅竊組組長許鴻仁之線人之事實,並非事實,且其所提供之錄音帶因音 質混濁無法聽清內容,有臺北縣警察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八七北警刑字第一二 一九0三號函可參(見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八三號卷第二一七頁),因此,被 告辛○○所辯不足採信。 再依被害人所述被害情節,及被告子○○、證人林健良所供犯罪模式,可知其犯案 手法係由詐騙所得之證件申請電話,再以該電話做為登報應徵牛郎之連絡方式,集 團小組成員之一人於接聽應徵者電話後約定見面地點,再由相同之人或不同之另一 人出現拿取證件,復約定服務客戶之時間,其中一人再以等待客戶為藉口帶被害人 到飯店休息,並趁機拿摻有不明藥劑之飲料或食物使被害人服下,待其昏迷後取走 身上財物及開走車子,最後再持變造身分證典當現金花用(甚有偽簽本票之犯行) ,此一連串過程,環環相扣,分工縝密,苟非事先經過周詳設計,當不致如此無懈 可擊,而被告子○○、未○○、共犯陳德忠、林健良參與犯案之程度極深,為屬犯 罪集團之首謀及核心份子,自不待言,而被告辛○○、丑○○亦參與其中,且對前 後犯案過程又能深刻描述,對於犯案細節自當知之甚稔,渠等顯有以下迷藥迷昏方 式強取被害人財物之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子○○、辛○○、未○○、丑○○等四人上開所辯,均屬卸飾之詞 ,委無可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核被告未○○、辛○○、子○○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刑 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 罪。至共同被告子○○、共犯林健良在本票上偽造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之簽名、指 印,及偽造本票後之行使行為等,分別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低度行為,均 不另論罪;另在如附表二所列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所列被害人之簽名及指印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後 進而行使,其偽造、變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附表一所示之被告未○○、辛○○、子○○與行為人, 就各該次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未○○、辛○○ 僅事先同謀,未在強盜現場為行為分擔,僅為共謀共同正犯,乃不計入結夥人數內 ,附此敍明。被告未○○、辛○○、子○○三人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 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文書、強盜取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 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罪論。被 告未○○、辛○○、子○○三人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 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子○○、未○○、 辛○○於事實欄㈢之偽造本票及事實欄㈡所示之犯行;被告未○○、辛○○事實欄 ㈦㈧㈨㈩所示之犯行部分起訴,惟此部分既與其他犯罪部分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另被告丑○○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又 被告丑○○在如附表一編號所列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二編號所列被害人 之簽名及指印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變造特種文書、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後進而行使,其偽造、變造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低度行為 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丑○○與附表一編號所示 之行為人,就各該次行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丑○○ 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文書之 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以一 罪論。被告丑○○所犯上開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公訴人雖認被告未○○、辛○○、子○○、丑○○ 均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常業強盜罪,惟被告未○○、辛○○僅於 三個月內為十件強盜犯行、被告子○○僅參與事實欄二至六之四件強盜犯行、被告 丑○○僅參與事實欄㈣所示之一件強盜犯行,而事實欄㈠所示之犯行則為詐欺被害 人鐘昆發之身分證供變造用,尚難謂被告未○○、辛○○、子○○、丑○○有反覆 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是以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未 ○○、辛○○、子○○、丑○○行為時雖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盜匪罪,惟懲治盜匪條例業經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並經同日修正,均於九十年 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二月一日生效。又懲治盜匪條例雖經廢止,但因廢止 該條例之同時,已修正刑法相關法條,立法目的旨在以修正後之刑法相關法條取代 該條例部分相關法條,且因該條例廢止前,與新修正之刑法相關法條,均有刑罰規 定,就此而言,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謂行為後法律之變更,自應就行為時有效 之懲治盜條例與裁判時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予以比較適用,而應適用 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事實欄㈦㈧㈨㈩部分,未及審理,尚有未洽 ,被告子○○、辛○○、未○○、丑○○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於此犯罪集 團與共犯陳德忠同居於首謀之地位,被告子○○實際參與犯罪計畫中之強盜犯行多 次,被告辛○○、丑○○於整個犯罪過程居於協力輔助之地位,及渠等均因貪圖各 人物慾而加入犯罪,同流合污,共同為事實欄所載之不法行為,所生危害重大,且 為免刑責,犯後均否認強盜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 第三項所示之刑。又本院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三 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之所示。偽造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所示之簽名、指印及印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其相片部分則 為共犯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未證明已經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所偽造以「乙○○」為發票人之有價證券本票一 紙(發票人:乙○○、發票日: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票面金額:七萬元),雖未 扣案,然不能證明業已滅失,爰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又所 偽造之上開本票,既經宣告沒收,其上之署押及指印,不另為宣告沒收之諭知。扣 案之空白身分證二張,為共犯陳德忠所有且為供犯罪預備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子○○與同案被告莊振成及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證件、文書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利 用在報紙上刊登徵求男副理、男司機或外場副理司機(即俗稱之午夜牛郎)等廣告 之機會,集結謀利,伺機劫取應徵者之財物,並以之為常業,且分別以綽號或他人 姓氏自稱,藉以隱瞞身分,嗣有王威隆打聯絡電話應徵外場副理司機後,即由被告 子○○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出面約見並於台中市○○路某汽車旅館 下藥迷昏王威隆至使無法抗拒後,劫取財物(含現款一萬八千元、戒指兩個、手錶 一只、鍊子一條、行動電話一支、信用卡五張、身分證一張、汽車駕照一張及YK ─四八六七號自小客車)。並將強盜取得之該自小客車交由莊振成使用,莊振成於 翌日(十二日)十五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該車途經高速公路時,因超速行駛經警攔查 並舉發其違規(劫得之車輛,經王威隆多次交涉後,始將車停置高雄市○○路巷內 ,而由王威隆取回)。因認同案被告莊振成、子○○此部分亦涉犯常業強盜、詐欺 、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著有 判例。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子○○與莊振成二人均涉犯前揭常業強盜、詐欺、行使偽造文書 等罪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王威隆指訴綦詳,並有被害人王威隆指認 被告之相片影本;又同案被告莊振成與丑○○同屬陳德忠帶領之集團成員,業據被 告子○○供證明確,且被害人王威隆之YK-四八六七號小自客車,於八十七年五 月十一日遭子○○劫取後,同案被告莊振成於翌日即駕駛該車在國道高速公路因超 速為警攔查,並經警舉發,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一張附卷可證,又陳德忠於八十 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三十分五十八秒在高雄社東郵局十八支局匯款予林健良 ,於同日三十一分二十七秒即匯款予同案被告莊振成,足見陳德忠與林健良、被告 子○○、莊振成之關係非比尋常,益徵子○○之前開證述屬實等,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子○○、莊振成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子○○辯稱:伊未曾在臺中地區 參與犯案,伊不認識同案被告莊振成,亦未將被害人王威隆之自小客車交予莊振成 使用等語;同案被告莊振成辯稱:伊不認識被告子○○,亦未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 日駕駛被害人王威隆之YK-四八六七號自小客車,在國道高速公路因超速為警攔 查,更未於該舉發違規通知單上簽名,陳德忠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匯款一萬五 千元予伊,係伊向陳德忠之借款,伊未參與陳德忠之強盜集團等語。 經查: ㈠證人王威隆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在原審法院審理中,當庭表示時間已太久,無法 指認被告子○○是否為對其加害之人(見原審㈠卷第一六七頁),參以被告子○○ 於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罪情節,其犯罪地點均在臺南、高雄地區,未曾有其他中部 地區之犯罪證據,同案被告莊振成亦表示不認識被告子○○,此外,復查無其他佐 證,足資證明被告子○○涉有此次強盜等犯行,是以被告子○○所辯:未曾在台中 地區參與犯案,不認識莊振成,亦未將被害人王威隆之自小客車交予莊振成使用等 語,尚堪採信。 ㈡被告子○○、林健良均表示不認識莊振成,亦未與他共同犯案一節,亦據被告子○ ○、證人林健良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原審㈡卷第一○一頁),而被害人王威 隆亦未指認莊振成涉有該次強盜犯行,此外,本案之其他共犯辛○○、陳行尚、未 ○○、丑○○、陳德忠、林健良等人,亦無一人供述莊振成有參與該強盜集團,是 公訴人所指被告子○○與莊振成共同參與強盜王威隆之犯行,尚乏具體證據以資佐 證。 ㈢公訴人雖對同案被告莊振成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駕駛贓車在國道高速公路,因超 速為警攔查舉發等情,提出舉發違規通知單影本一張佐證(見警卷第六十頁),惟 證人即當時取締舉發之警員張嘉洲到庭證稱:當時舉發時是否有核對違規者之身分 證,已沒印象,伊不能確定莊振成(當庭指認)是否即為當時駕車違規之人等語( 見原審㈠卷第二五三頁),參以該交通違規通知單上並未有違規者之簽名,亦無從 鑑驗被告子○○或其他共犯是否確為經警取締違規之人,再者,犯罪者以他人名義 冒名向警察應訊者,時有所聞,既未能確認為何人為違規駕駛者之情形下,尚難僅 憑該違規通知單即遽以認定被告子○○與同案被告莊振成共同涉有本件強盜王威隆 之犯行。另卷附之匯款單(見警卷第七十一頁、第七十二頁),僅能證明陳德忠有 匯款予同案被告莊振成一萬五千元、林健良二萬五千元之事實,尚難憑以遽論被告 子○○與同案被告莊振成共同涉有強盜等犯行。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子○○與同案被告莊振成二人另涉有強盜等犯行, 證據尚有不足。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子○○有何公訴人所指之 于件犯行,既不能證明渠等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 有罪部分有裁判上連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另併案意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六二號)略以,被告 辛○○與共犯陳德忠、林健良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在臺中市富可汗旅館共同 強盜白金玄之財物。惟訊之被告辛○○堅決否認參與該犯行。經查該次係被害人白 金玄經由報紙廣告應徵工作,與陳德忠聯絡後,經陳德忠與林健良議後,由陳德忠 出面與白金玄面試,事後由林健良在臺中市富可汗旅館,以藥物迷昏白金玄,致其 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該次辛○○並未負責接聽電話一節,業經被害人白金玄於警 訊中指訴綦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三九二號偵查卷第 二十四頁至第二十六頁),核與證人林健良於警訊中供述情節相符(同上卷第十九 頁至第二十一頁),且此部分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五九號判決認定係 陳德忠、林健良所犯確定一節,亦有本院上開判決及陳德忠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 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 第三百二十八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 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謝靜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附表一: ┌──┬───┬─────┬────┬───┬──────┬───────┬──────────────┐ │編號│ 共 犯│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被害人│所 得 財 物 │ 所 犯 法 條 │ 證 物 │ ├──┼───┼─────┼────┼───┼──────┼───────┼──────────────┤ │ 一 │丑○○│八十七年五│高雄市中│鐘昆發│身分證。 │刑法第二百十六│經變造之鐘昆發身分證影本、室│ │ │子○○│月三十日十│正二路某│ │ │條、第二百十條│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中華電信股│ │ │未○○│八時三十分│處 │ │ │、第二百十二條│份有限公司90.5.9南行一字第90│ │ │陳德忠│許 │ │ │ │第三百三十九條│c8200518號函﹙指定轉接電話﹚│ │ │ │ │ │ │ │第一項 │。 │ ├──┼───┼─────┼────┼───┼──────┼───────┼──────────────┤ │ 二 │陳德忠│八十七年六│高雄市七│申○○│駕照、行照、│刑法第三百二十│ │ │ │子○○│月六日下午│賢路喜悅│ │信用卡、提款│八條第一項 │ │ │ │辛○○│二時許 │大飯店等│ │卡、行動電話│ │ │ │ │ │ │地 │ │、手提電腦、│ │ │ │ │ │ │ │ │UR–二二五│ │ │ │ │ │ │ │ │六號小自客車│ │ │ ├──┼───┼─────┼────┼───┼──────┼───────┼──────────────┤ │ 三 │未○○│八十七年六│高雄市大│乙○○│現款一千九百│刑法第二百零一│典當切結書影本、經變造之王偉│ │ │辛○○│月十九日二│同一路大│ │元、駕照、行│條第一項、第二│泰身分證影本、偽造之本票影本│ │ │林健良│十時許 │通飯店二│ │照、信用卡、│百十六條、第二│、87.06.24局紋字第三八五號指│ │ │子○○│ │七二室等│ │提款卡及UO│百十條、第二百│紋鑑定書、剪報。 │ │ │陳德忠│ │地 │ │–九四九九號│十二條、第三百│ │ │ │ │ │ │ │小自客車。 │二十八條第一項│ │ ├──┼───┼─────┼────┼───┼──────┼───────┼──────────────┤ │ 四 │未○○│八十七年六│高雄市歌│己○○│身分證、汽車│刑法第二百十六│高福當鋪當票影本、經變造之曾│ │ │辛○○│月二十三日│德飯店五│ │駕照、機車駕│條、第二百十條│盈庶身分證影本、汽車各項異動│ │ │丑○○│十三時許 │0六號房│ │照、信用卡三│、第二百十二條│登記書及過戶登記書、87.07.30│ │ │陳德忠│ │等地 │ │照、信用卡三│、第二百十四條│登記書及過戶登記書、87.07.30│ │ │子○○│ │ │ │張、提款卡兩│、第三百二十八│刑紋字第五三○○九號函﹙林健│ │ │林健良│ │ │ │張、健保卡、│條第一項、第三│良指紋鑑定﹚影本。 │ │ │ │ │ │ │行車執照、母│百二十八條第一│ │ │ │ │ │ │ │戊○○○身分│項 │ │ │ │ │ │ │ │證、現款約三│ │ │ │ │ │ │ │ │千元及裕隆紅│ │ │ │ │ │ │ │ │色車號UL–│ │ │ │ │ │ │ │ │四七九八號自│ │ │ │ │ │ │ │ │小客車。 │ │ │ ├──┼───┼─────┼────┼───┼──────┼───────┼──────────────┤ │ 五 │陳德忠│八十七年六│高雄市鹽│午○○│身分證、皮包│刑法第二百十六│經變造之午○○身分證影本? │ │ │未○○│月二十二日│埕區新東│ │、VM–二一│條、第二百十條│經變造之庚○○身分證影本、汽│ │ │辛○○│二十三時許│京賓館等│ │三七號小自客│、第二百十二條│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贓物認領保│ │ │子○○│ │地 │ │車。 │、第二百十四條│管收據影本、汽車過戶登記書影│ │ │林健良│ │ │ │ │、第三百二十八│本。 │ │ │ │ │ │ │ │條第一項 │ │ ├──┼───┼─────┼────┼───┼──────┼───────┼──────────────┤ │ 六 │陳德忠│八十七年六│台南市天│卯○○│現款四萬元、│刑法第二百十六│經變造之庚○○身分證影本。 │ │ │未○○│月二十三日│下大飯店│ │大哥大、呼叫│條、第二百十二│ │ │ │辛○○│十九時許 │等地 │ │器、TI–三│條、第三百二十│ │ │ │子○○│ │ │ │九三八號小自│八條第一項 │ │ │ │林健良│ │ │ │客車。 │ │ │ ├──┼───┼─────┼────┼───┼──────┼───────┼──────────────┤ │ 七 │林健良│八十七年六│新竹市東│壬○○│現款二千元、│刑法第二百十六│經變造之壬○○身分證影本。 │ │ │未○○│月三十日中│區○○路│ │身分證、汽車│條、第二百十二│ │ │ │辛○○│午十二時許│十五號華│ │行照、行動電│條、第三百二十│ │ │ │ │ │泰旅社 │ │話、呼叫器、│八條第一項 │ │ │ │ │ │ │ │信用卡二張、│ │ │ │ │ │ │ │ │JV–一六六│ │ │ │ │ │ │ │ │一號自小客車│ │ │ │ │ │ │ │ │。 │ │ │ │ │ │ │ │ │ │ │ │ ├──┼───┼─────┼────┼───┼──────┼───────┼──────────────┤ │ 八 │林健良│八十七年七│台中市中│寅○○│身分證、行照│刑法第二百十六│經變造之寅○○身分證影本。 │ │ │未○○│月十四日二│港路五權│ │、駕照、行動│條、第二百十二│ │ │ │辛○○│十三時許 │路口正港│ │電話、呼叫器│條、第三百二十│ │ │ │ │ │大飯店 │ │、存款簿、提│八條第一項 │ │ │ │ │ │ │ │款卡、LT–│ │ │ │ │ │ │ │ │六八九0號自│ │ │ │ │ │ │ │ │小客車。 │ │ │ ├──┼───┼─────┼────┼───┼──────┼───────┼──────────────┤ │ 九 │林健良│八十八年一│台中市北│甲○○│現款四千元、│刑法第二百十六│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經變造之│ │ │未○○│月十二日 │屯區綏遠│ │汽車駕照、身│條、第二百十條│林志峯身分證影本。 │ │ │辛○○│ │路二段九│ │分證、信用卡│、第二百十二條│ │ │ │陳德忠│ │一號康堤│ │、提款卡三張│、第三百二十八│ │ │ │ │ │汽車旅館│ │、行動電話、│條第一項 │ │ │ │ │ │ │ │K九–五二一│ │ │ │ │ │ │ │ │三號自小客車│ │ │ │ │ │ │ │ │。 │ │ │ ├──┼───┼─────┼────┼───┼──────┼───────┼──────────────┤ │ │林健良│八十八年一│台中市北│丁○○│駕照、身分證│刑法第二百十六│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贓物認領│ │ 十 │未○○│月二十日凌│屯區山西│ │、信用卡二張│條、第二百十條│保管收據影本。 │ │ │辛○○│晨五時許 │路一段八│ │、戒指、行動│、第三百二十八│ │ │ │陳德忠│ │八號簡愛│ │電話、呼叫器│條第一項 │ │ │ │ │ │汽車旅館│ │、N七–五四│ │ │ │ │ │ │五0三號│ │四二號自小客│ │ │ │ │ │ │房 │ │車。 │ │ │ ├──┼───┼─────┼────┼───┼──────┼───────┼──────────────┤ │十一│林健良│八十八年一│台中市中│癸○○│皮夾、現金一│刑法第二百十六│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經變造之│ │ │未○○│月二十八日│港路溫哥│ │千一百元、身│條、第二百十條│黃俊榮駕駛執照影本、經變造之│ │ │辛○○│上午十一時│華汽車旅│ │分證、汽車駕│、第二百十二條│黃俊榮身分證影本、贓物認領保│ │ │陳德忠│三十分許 │館二二五│ │照、行照、健│、第三百二十八│管收據影本。 │ │ │ │ │室 │ │保卡、行動電│條第一項 │ │ │ │ │ │ │ │話、呼叫器、│ │ │ │ │ │ │ │ │相機、R八–│ │ │ │ │ │ │ │ │三六0五號自│ │ │ │ │ │ │ │ │小客車。 │ │ │ └──┴───┴─────┴────┴───┴──────┴───────┴──────────────┘ 附表二: ┌─────┬─────────────┬─────────────────┐ │ 被 害 人 │ 偽造、變造之物 │ 應 沒 收 之 物 │ ├─────┼─────────────┼─────────────────┤ │1鐘昆發 │電話申請書二份(中華電信 │各偽造「鐘昆發」之署押一枚 │ │ │ 公司) │ │ │ ├─────────────┼─────────────────┤ │ │鐘昆發經變造之身分證 │子○○相片 │ ├─────┼─────────────┼─────────────────┤ │2申○○ │無 │無 │ ├─────┼─────────────┼─────────────────┤ │3乙○○ │典當切結書 │偽造「乙○○」之署押、指印各一枚 │ │ ├─────────────┼─────────────────┤ │ │乙○○經變造之身分證 │林健良相片 │ │ ├─────────────┼─────────────────┤ │ │偽造之本票 │偽造「乙○○」之署押、指印各一枚 │ │ │﹙發票日87.06.19、金額七萬│ │ │ │元、票號0三一九八七﹚ │ │ ├─────┼─────────────┼─────────────────┤ │4己○○ │高福當舖當票 │偽造「巳○○」之署押、指印各一枚 │ │ ├─────────────┼─────────────────┤ │ │巳○○經變造之身分證 │林健良相片 │ │ ├─────────────┼─────────────────┤ │ │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偽造「巳○○」之署押二枚 │ │ │汽車過戶登記書 │ │ ├─────┼─────────────┼─────────────────┤ │5午○○ │午○○經變造之身分證 │未據扣案 │ │ ├─────────────┼─────────────────┤ │ │庚○○經變造之身分證 │子○○之相片 │ │ ├─────────────┼─────────────────┤ │ │汽車買賣合約書 │偽造「庚○○」之署押一枚、指印一枚│ │ ├─────────────┼─────────────────┤ │ │汽車過戶登記書 │偽造「庚○○」之署押一枚 │ ├─────┼─────────────┼─────────────────┤ │6卯○○ │庚○○經變造之身分證 │子○○相片 │ ├─────┼─────────────┼─────────────────┤ │7壬○○ │壬○○經變造之身分證 │林健良相片 │ ├─────┼─────────────┼─────────────────┤ │8寅○○ │寅○○經變造之身分證 │林健良相片 │ ├─────┼─────────────┼─────────────────┤ │9甲○○ │ 汽車買賣合約書 │偽造「林志峯」之署押二枚、指印二枚│ │ ├─────────────┼─────────────────┤ │ │林志峯經變造之身分證 │林健良相片 │ ├─────┼─────────────┼─────────────────┤ │⒑丁○○ │ 汽車買賣合約書 │偽造「丁○○」之署押一枚、指印一枚│ ├─────┼─────────────┼─────────────────┤ │⒒癸○○ │ 汽車買賣合約書 │偽造「黃俊榮」之署押二枚、指印二枚│ │ ├─────────────┼─────────────────┤ │ │黃俊榮經變造之身分證 │林健良相片 │ │ ├─────────────┼─────────────────┤ │ │黃俊榮經變造之駕駛執照 │林健良相片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 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 下罰金。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