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一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里己 律師
蔡淑媛
歐陽志宏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0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四0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因與他人從事合夥建築事業虧損,需錢週轉,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未經其夫高信基同意,以偽簽發票人高信基,面額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系爭本票,偽簽此張二百萬元本票部分,未據公訴人起訴),持向張進輝借款二百萬元。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因甲○○所有位於高雄市苓雅區○○○路五一之六號之房屋遭債權人房惠蘭查封拍賣,債權人張進輝恐其債權難以獲償,遂要求甲○○另行簽發支票換回系爭本票,甲○○乃另行起意,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在其高雄市前鎮區○○○路四八號住處,未經其夫高信基同意,擅自持高信基置於住處抽屜內之支票簿及印章,同時簽發以高信基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六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後,持向張進輝換回系爭本票(甲○○取回該本票後已撕毀),嗣上開六紙支票屆期未獲清償,經張進輝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對高信基提起給付票款民事訴訟,始查獲上情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簽發系爭本票及持向張進輝借款二百萬元,並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復以高信基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支票,換回前開本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高信基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所領取之帳號一00五一一號支票均概括授權由伊簽發,高信基從不過問,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八十八年度雄簡字第二○七二號給付票款一案(以下簡稱系爭民事案件)審理時,高信基於事前即要求伊否認簽發系爭六紙支票係經過高信基同意始簽發,伊不敢違抗,祇能照做,又公訴人起訴之本案,與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五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現在最高法院審理中)係屬同一案件,二案應一併審理等語。經查:
(一)被告雖主張本案與其被訴之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五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係屬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惟該案被告二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罪時間分別為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與同年八月四日,此有該案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而本案之犯罪時間為八十六年十二月間某日,兩者犯罪時間相隔已逾三年,且該案係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其於自首後,經過約九個月始再犯本案,客觀上難認本案與該案係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是被告所稱本案與該案係屬同一案件,尚難採認,本院仍應為實體判決。
(二)證人即曾與被告有生意往來之林清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是洽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外務員,我在七十九年進入洽興公司任職,因她開藥局,我去跑業務,都是跟被告接觸的,她先生我也認識,藥局名義是高信基開的,但藥品接洽都是跟被告接洽的,以前都是跟她簽特賣,即四十萬、五十萬她開兩年以內的票,而藥品再慢慢出貨,公司是十萬以上就是特賣,她均開一年半到兩年的票給我,是用高信基的票,都是用企銀的票,但是用那一家的票我不記得了,票都是被告當場開給我,開票時有時高信基有在場,但他不管那些事,縱然他在場,也是被告在開票,票是放在他們家的抽屜,高信基在場時也是被告自己拿出來開的,印章也是被告自己在抽屜拿出來的,不是高信基當場交給他的,我是在七十九年以前就有作她的生意,當時我在臺灣瑞士藥廠,現在仍有生意往來,但都是用現金交易,沒有用票了。(票是否都有兌現?)我的都有兌現,他有困難之後,就沒有簽特賣了,均現金交易,也是被告在處理,我去時高信基也有在,藥的方面一向都是被告在處理。」(見本院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訊問筆錄),證人黃耀南於本院結證稱:「(提示背面有你簽名但高信基簽發之發票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及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票面金額分別為三十二萬五千元及一萬元之支票是如何來的?)三十二萬五千元是賣被告藥品的業務員拿來要我幫他們調錢,是在票到期之前的一、二個月,一萬元的部分,是有一次我到被告家,剛好有人拿這張票要來向被告要錢,被告問我有無一萬元,我說有,在票到期的前一、二天,那張票就這樣轉給我的。(知否票是何人簽發的?)他們家大大小小的事,都是被告在處理,他先生不管事,所以這張票應是被告簽的。(有無看過被告簽發支票?)沒有。但被告的字很漂亮,這兩張票應該是被告的字。」等語,顯見自七十九年起,高信基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所領取之帳號一00五一一號支票大扺由被告簽發,有時高信基在旁,亦無反對或阻止之意思表示,且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八年間系爭民事案件訴訟時即已長達九年,被告簽發上開支票苟非經過高信基概括授權,與被告同住一屋簷之高信基焉會長達九年時間均未發覺被告偽簽其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所領取之上開支票?又本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函調高信基所有之帳號一00五一一號支票影本十一紙,其上字體之筆順、勾勒,均與附表所示之六紙支票極為相似,有支票影本十七紙在卷可稽,故本院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所函調之上開十一紙支票影本,應均係被告所簽發,足見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之前,即已有簽發高信基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所領取之支票之行為,而高信基係於七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開戶領取支票,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開始退票,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苓雅分行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三十三頁),亦足證被告自七十九年起簽發高信基所有之上開支票均有兌現,直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開始退票,果非高信基概括授權被告簽發上開支票及處理資金之調度,否則焉會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前被告所簽發高信基所有之上開支票均無退票記錄?再者,高信基於系爭民事案件審理時,否認同意被告簽發系爭六紙支票,被告亦附和其說,無非係要脫免民事責任,此乃人之常情,何況民事判決高信基免給付票款後,高信基仍於張進輝死亡後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與張進輝之繼承人乙○○、張珍儀和解,有和解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果非高信基事前已概括授權被告簽發系爭六紙支票,豈會於系爭民事判決其毋庸給付系爭六張支票票款後,又與張進輝之繼承人乙○○、張珍儀和解並給付二百萬元?是被告所為之上開辯稱,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証明被告有何右揭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証明。
四、原審不察,遽予論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自應予撤銷,並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住 址│金 額│支票號碼 │發票日│付 款│備註│
│ │ │ │(新台幣)│ │ │銀 行│ │
├──┼─────┼────┼────┼─────┼───┼───┼──┤
│ 一 │高信基 │高雄市前│六十六萬│AU0000000 │88.05.│台灣中│ │
│ │ │鎮區二聖│元 │ │20 │小企業│ │
│ │ │二路四八│ │ │ │銀行苓│ │
│ │ │號 │ │ │ │雅分行│ │
├──┼─────┼────┼────┼─────┼───┼───┼──┤
│ 二 │同右 │同 右│四十八萬│AU0000000 │88.04.│同右 │ │
│ │ │ │元 │ │30 │ │ │
├──┼─────┼────┼────┼─────┼───┼───┼──┤
│ 三 │同右 │同右 │六十萬元│AU0000000 │88.04.│同右 │ │
├──┼─────┼────┼────┼─────┼───┼───┼──┤
│ 四 │同右 │同右 │八十萬元│AU0000000 │88.04.│同右 │ │
│ │ │ │ │ │10 │ │ │
├──┼─────┼────┼────┼─────┼───┼───┼──┤
│ 五 │同右 │同右 │四十萬元│AU0000000 │88.04.│同右 │ │
│ │ │ │ │ │10 │ │ │
├──┼─────┼────┼────┼─────┼───┼───┼──┤
│ 六 │同右 │同右 │五十萬元│AU0000000 │88.03.│同右 │ │
│ │ │ │ │ │2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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