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郭雅美、莊飛宗、張盛喜
- 當事人己○○、辛○○、戊○○、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上訴人 即被告 辛○○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上訴人 即被告 午○○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八四號中 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八八八○、一三四五二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 五五、二二八九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戊○○、辛○○、午○○部分撤銷。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信用卡及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 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信用卡及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 悔改,與戊○○與辛○○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取他人信用卡,持卡 至特約商店消費,並偽造信用卡所有人之署押或捏造諧音相似之姓名於信用卡背 面及簽帳單上,持以行使,以向各該特約商店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其中己○○ 與戊○○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行為,己○○與辛○○就附表編號五所示之行為, 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之成年男子就附表編號六、十五、十六所示 之行為,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有共同行為。己○○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 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寅○○等人(被害人均如附表一所示 )之郵件或信用卡等物,得手後,再以送貨等為由,取得被害人之電話號碼,以 電話向被害人等探詢彼等之年籍資料,向信用卡之發卡銀行開卡後,復分別附表 所示之時地,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至各信用卡特約商店,均佯稱係持卡人本人欲 購物或消費,連續在信用卡及消費簽帳單上偽造持卡人之署押或自行捏造與持卡 人姓名諧音相近之姓名(均如附表所示)購物及消費,並持以行使,使如附表所 示之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持卡人、各信用卡發卡銀行 及各該特約商店。己○○復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在高雄市○○○路一五四號全家 便利商店內,承前開不法所有之意圖,竊得許乙輝之身分證一枚。己○○復另行 起意,於八十八年三月下旬,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忠孝國小附近,拾獲巳○○ 所遺失之身分證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變易持有為己有侵占入己。 二、己○○與辛○○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持竊得之鄭淑文信用卡共同前往設於高雄 縣鳳山市○○路二九一號家樂福大賣場五甲店(起訴書誤載為愛河店)偽造「鄭 書文」之署押,盜刷信用卡詐得價值新台幣(以下同)五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之長 壽牌香菸五箱,午○○明知己○○與辛○○所持有之前開長壽牌香菸係彼等以詐 術騙得之財物,係屬贓物,竟以四萬一千元之價格予以購買,擬轉售圖利。 三、己○○、辛○○與午○○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家樂福五 甲店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信用卡二張、長壽牌香菸一箱,己○○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具保停止羈押後,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三 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十五之二號住處為警查獲,並在該住處扣得許乙輝 、巳○○之身分證、VERSACE牌男長褲二件、男T恤一件、VCD影片四 部、ADIDAS牌男電子錶一只、送貨單一本等物。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左營分局及刑警大隊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之上訴人己○○固坦承附表編號一至十四、十七至二十所示之竊盜、偽造署押 、偽造簽帳單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惟矢口否認編號十五、十六之犯行,辯 稱:庚○○、癸○○之信用卡不是我所偷,亦未盜刷云云;上訴人辛○○固坦承 於附表編號五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己○○一同刷卡購物,並在簽帳單上簽「鄭 書文」之署押,惟辯稱:係己○○請我在簽帳單上簽「鄭書文」之署押,我未與 己○○共同竊取該信用卡,亦未前往金殿美容名店、藍色狂想曲等店消費云云; 上訴人戊○○矢口否認有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未與己○○一 同竊取信用卡,亦未前往家樂福五甲店,只有與己○○至藍色狂想曲,我比較慢 到,較早走,我不認識辛○○云云;上訴人午○○固坦承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 在家樂福五甲店停車場向己○○購買長壽牌香菸,惟矢口否認故買贓物犯行,辯 稱:我實際拿到四箱,一箱為警察查扣,己○○有向我提示家樂福之發票,確實 是五萬餘元,我不知道香菸是己○○盜刷信用卡詐欺而來,一時貪小便宜才買云 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一至十四、十七至二十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己○○、辛○○、戊 ○○分別於警訊、偵查時坦承不諱,己○○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附表編號一至 十四、十七至二十之犯行,核與證人蕭曉菁、郭展明、辰○○、符文通、被害 人甲○○、寅○○、鄭淑文、丙○○、壬○○、丑○○、酉○○、未○○、陳 玫伶、洪靜如、陳瓊瑤、張春金、丁○、申○○、卯○○、自監視錄影帶拍攝 之照片七張、偽造「王順丘」、「陳麗麗」、「陳利力」之簽帳單、旭業管理 公司住戶掛號信件記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應收帳務明細查詢(鍾堂明部分) 、未結帳交易明細查詢(寅○○部分)、丙○○所有之信用卡盜刷明細表、當 票、偽造之「邱有乙」簽帳單影本四紙、漢神名店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專櫃商品 銷貨單影本三紙、偽造之「陳秋元」簽帳單影本三紙、銷貨憑單影本一紙、酉 ○○信用卡影本一份、富邦銀行消費明細(未○○部分)、偽造之張春金簽帳 單影本五張、台新銀行信用卡遭冒用消費名細(張春金部分)、玉山商業銀行 應收帳款明細(陳玫伶部分)、帳單詳細資料查詢(丁○部分)、聯邦商業銀 行信用卡中心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八十九聯卡字第0五五號函附之偽造「吳 文」簽帳單影本七紙及消費明細表、偽造之申○○簽帳單影本五紙、申○○遭 盜刷之消費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卯○○部分)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上信風字第00六七號函附之偽造「童完斐」簽帳單影本 三紙、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九)渣信 字第00九號函,並有己○○盜刷信用卡詐得之VERSACE牌男長褲二件 、男T恤一件、VCD影片四部、ADIDAS牌男電子錶一只及己○○所有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送貨單一本等扣案可資佐證。是附表編號一至十四、十七至 二十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己○○所犯如附表編號十五、十六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至尊美景大廈管理 員彭信丁、證人葉淵科、蔡吳瑜、被害人庚○○、癸○○分別於警、偵訊中陳 述明確,並有群昌大樓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領取掛號信簽收簿影本一份、己 ○○盜刷信用卡消費明細、偽造之「張木順」簽帳單影本五紙、偽造之「林右 社」簽帳單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證人彭信丁、葉淵科、蔡吳瑜於警、偵訊均明 確指認己○○係持上開信用卡消費及於信用卡失竊後之翌日藉故送貨而至至尊 美景大廈打探庚○○電話號碼之人,況己○○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警 訊時,當場書寫之「林右社」、「張木順」、「庚○○」、「社」、「色」、 「順」等筆跡,與上開偽造之簽帳單及掛號信簽收簿上所偽造之「張木順」、 「林右社」、「庚○○」等筆跡之字形、筆劃、勾勒、特徵等均相同,己○○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己○○所為附表編號十五、 十六之犯行,亦堪認定。又被告己○○前揭侵占巳○○遺失之身分證及竊取許 乙輝身分證之犯行,業據己○○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子○○、被害人許乙輝、巳○○於警訊中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許乙輝、巳○ ○之身分證各一枚扣案可資佐證,己○○此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三)午○○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在家樂福五甲店停車場以四萬一千元之價格向己 ○○購得長壽牌香菸五箱(價值五萬九千二百五十元),因午○○所有之自用 小客車僅能裝四箱,遂暫時將一箱置於己○○所承租之之自用小客車上等情, 業據己○○於警訊時陳明在卷,又上述五箱長壽牌香菸係己○○與辛○○於八 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持竊得之鄭淑文信用卡共同前往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二 九一號家樂福大賣場五甲店偽造「鄭書文」之署押,盜刷信用卡所詐得之財物 ,業據己○○及辛○○陳明在卷,是該長壽牌香菸五箱,係屬贓物無誤,而午 ○○平常任職百冠洋行,擔任菸酒經理,對長壽牌香菸之之價格理應非常明瞭 ,其不循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之乙當管道購買,卻以四萬一千元之顯不相當之 低價,向己○○購買價值五萬九千二百五十元之香菸,其對該香菸係來路不明 之贓物應有合理之懷疑,豈可謂無贓物之認識,是上訴人午○○對所購買之右 開香菸係贓物,應知之甚詳,其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不足採取。此外,並有 長壽牌香菸一箱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午○○故買贓物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上訴人己○○、戊○○、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竊取被害人寅○○等人 所有之信用卡連續至附表所示之商店以於簽帳單上偽造持卡人之署押或自行捏造 與持卡人姓名諧音相近之姓名(均如附表所示)購物及消費,使上開商店店員陷 於錯誤而陸續交付財物,核上訴人己○○、戊○○、辛○○三人所為,係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上訴人己○○竊取許乙輝 之身分證及侵占巳○○所遺失之身分證,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 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上訴人午○○則係犯刑法第三百 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上訴人己○○、辛○○、戊○○三人偽造署押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己○○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竊盜、詐欺取財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戊○○間,己○○就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竊盜、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與辛○○間,各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乙 犯。上訴人己○○與戊○○上開所為數行使偽造私文書、竊盜及詐欺取財之行為 ,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各自相同,顯係分別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 ,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又己○○、戊○○及辛○○所犯普 通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 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己○○所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與侵占遺失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上訴人己○ ○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 ,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 訴人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五五號、第二二八九四號), 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辛○○就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犯行,被告戊○ ○就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之犯行,二人均有共同行為,因認被告辛○○、戊 ○○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訊之上訴人辛○○、戊○○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而共同被告己○○於警、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提及上訴人辛○○、戊○○參與上述犯行,此外復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辛○○、戊○○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原應為 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 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四、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午○○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明知劉維乙持有之二支行動 電話,係盜刷卡騙來之贓物,百竟以每支九千元之價格向劉維乙該二支行動電話 ,因認被告午○○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訊 之午○○堅決否認向劉維乙購買贓物,經原審傳訊劉維乙亦陳稱未將以偽造之信 用卡所詐得之財物售予午○○,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資證明午○○ 此部分之犯行,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依移送併辦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 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亦附此 敘明。 五、原審就上訴人己○○部分,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 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並審酌上訴人己○○乙值年青力壯,好逸惡勞 ,多次竊取信用卡、偽造簽帳單詐取財物,嚴重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持卡者之權 益,己○○之犯行達二十次,經警查獲後,猶不知警惕,犯後亦未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已坦承大部分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四月 ,侵占遺失物部分,量處罰金五千元,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並說明附表編號二所示信用卡及簽帳單上之署押係己○○與戊○○所共同偽造, 而附表編號五所示信用卡及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係己○○與辛○○共同偽造,附 表編號六、十五、十六所示之信用卡及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係己○○與綽號「 阿志」所偽造,附表編號一、三、四、七至十、十三、十四、十七、十九、二十 所示信用卡及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則係己○○單獨偽造,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說明扣案之VERSACE牌男長褲二件、男T恤一件 、VCD影片四部、ADIDAS牌男電子錶一只係上訴人己○○詐來之物,並 非其所有,且性質上均非屬違禁物,是以尚乏沒收之依據,其不依法沒收之理由 ,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上訴人己○○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審就上訴人戊○○、辛○○、午○○部分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 四十一條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乙公布施行,於同年一 月十二日生效,修乙後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 刑,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乙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均 得予易科罰金。上訴人戊○○、辛○○、午○○分別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故 買贓物罪,均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經原審宣告處有期徒刑六月 ,原審未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尚有未洽,上訴人戊○○、辛○○、午○ ○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未及審酌易科罰金標準已修乙,此 部分自應予撤銷改判。審酌上訴人辛○○、戊○○各參與附表編號五及編號二之 犯行,情節較輕微,上訴人午○○所買受之贓物價值約五萬九千餘元,金額非鉅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又上訴人戊○○、辛○ ○、午○○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條件已有修乙放寬為犯最重本刑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經判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乙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予易科罰金,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 月十日公佈,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本件此部分自應適用新法,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附表編號二所示信用卡及簽帳單上之署押係己○○ 與上訴人戊○○所共同偽造,此部分信用卡及簽帳單上偽造之署押,均依刑法第 二百十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 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郭雅美 法官 莊飛宗 法官 張盛喜 右乙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文常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 ,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 │附表: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號 │ ├──┬───┬───┬───┬────────────────┬───┤ │編號│時間 │地 點│被害人│ 犯罪行為及偽造之署押 │行為人│ │ │ │ │ │ │ │ ├──┼───┼───┼───┼────────────────┼───┤ │一 │八十八│高雄縣│寅○○│先由己○○至管理室偽造「陳文豪」│己○○│ │ │年三月│鳳山市│鍾堂明│署押二枚、「鍾天賜」署押一枚,冒│ │ │ │十一日│大明路│甲○○│領寅○○(卡號:00000000│ │ │ │ │衛武國│ │00000000)、甲○○(四五│ │ │ │ │家大廈│ │00000000000000)及│ │ │ │ │管理室│ │其夫 鍾堂明之信用卡各一枚。 │ │ │ │ │ │ │偽造「陳文豪」之署押二枚、「鍾天│ │ │ │ │ │ │賜」署押一枚。 │ │ ├──┼───┼───┼───┼────────────────┼───┤ │二 │八十八│高雄縣│甲○○│己○○與戊○○共同持竊得之甲○○│己○○│ │ │年三月│鳳山市│ │信用卡枚偽造「王順丘」之署押一枚│戊○○│ │ │十一日│林森路│ │於信用卡上,前往家樂福五甲店及愛│ │ │ │ │二九一│ │河店,推由己○○在簽帳單上偽造「│ │ │ │ │號家樂│ │王順丘」之署押共五枚,詐得十六萬│ │ │ │ │福五甲│ │三千八百四十元。 │ │ │ │ │店、高│ │偽造「王順丘」之署押:信用卡背面│ │ │ │ │雄市河│ │一枚、簽帳單上五枚。 │ │ │ │ │東路三│ │ │ │ │ │ │六五號│ │ │ │ │ │ │樂福愛│ │ │ │ │ │ │河店 │ │ │ │ ├──┼───┼───┼───┼────────────────┼───┤ │三 │八十八│ │甲○○│己○○持上述竊得之甲○○信用卡一│己○○│ │ │年三月│ │ │枚,夥同不知情之蕭曉、辛○○及劉│ │ │ │十二日│ │ │嘉哲至藍色狂想企業有限公司、金殿│ │ │ │ │ │ │美容名店,偽造「王順丘」之署押各│ │ │ │ │ │ │一枚於簽帳單上,詐得一萬三千零七│ │ │ │ │ │ │十八元。 │ │ │ │ │ │ │偽造「王順丘」署押二枚。 │ │ │ │ ├──┼───┼───┼───┼────────────────┼───┤ │四 │八十八│ │寅○○│己○○持竊得之寅○○信用卡一枚偽│己○○│ │ │年三月│ │ │造「陳麗麗」之署押一枚於信用卡上│ │ │ │十二日│ │ │,前往家樂福、屈臣氐等商店,在簽│ │ │ │至八十│ │ │帳單上偽造「陳麗麗」之署押共三十│ │ │ │八年三│ │ │五枚,詐得十四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 │ │ │月十五│ │ │。 │ │ │ │日 │ │ │偽造「陳麗麗」之署押:信用卡背面│ │ │ │ │ │ │一 枚、簽帳單上三十五枚。 │ │ │ │ │ │ │ │ │ ├──┼───┼───┼───┼────────────────┼───┤ │五 │八十八│高雄市│鄭淑文│己○○與辛○○共同至上述鄭淑文住│己○○│ │ │年三月│三民區│ │處,自信箱內竊得鄭淑文之信用卡一│辛○○│ │ │二十九│鼎華路│ │枚,在信用卡背面偽造「鄭書文」之│ │ │ │日、三│一七三│ │署押一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前│ │ │ │十日 │號 │ │往家樂福五甲店(起訴書誤載為愛河│ │ │ │ │ │ │店),在簽帳單上偽造「鄭書文」之│ │ │ │ │ │ │署押一枚,詐得價值五萬九千二百五│ │ │ │ │ │ │十元之長壽牌香菸五箱,並在該店停│ │ │ │ │ │ │車場售予知情之午○○。 │ │ │ │ │ │ │偽造「鄭書文」之署押信用卡一枚、│ │ │ │ │ │ │簽帳單上一枚。 │ │ ├──┼───┼───┼───┼────────────────┼───┤ │六 │八十八│高雄市│張春金│己○○與綽號「阿志」基於共同之犯│己○○│ │ │年三月│三民區│ │意聯絡,推由己○○至上述管理室,│「阿志│ │ │二十六│大中一│ │竊得張春金之信用卡一枚(台新銀行│」 │ │ │日至同│路一一│ │行卡號0000000000000│ │ │ │年月二│○巷六│ │三二七號),在信用卡背面偽造「張│ │ │ │十九日│二號管│ │春金」之署押一枚,於八十八年三月│ │ │ │ │理室 │ │二十九日前往家樂福大賣場、屈臣氏│ │ │ │ │ │ │等商店,在簽帳單上偽造「張春金」│ │ │ │ │ │ │」之署押共六枚,詐得價值十萬七千│ │ │ │ │ │ │三百零五元之財物,交由阿志銷贓。│ │ │ │ │ │ │偽造「張春金」之署押信用卡背面一│ │ │ │ │ │ │枚、簽帳單六枚。 │ │ ├──┼───┼───┼───┼────────────────┼───┤ │七 │八十八│高雄縣│林慧姿│己○○同時地竊得林慧姿所有之信用│己○○│ │ │年四月│岡山鎮│ │卡二枚(渣打銀行卡號五四二六七七│ │ │ │十六日│大德一│ │0000000000號、富邦銀行│ │ │ │下午五│路一○│ │卡號00000000000000│ │ │ │時 │一巷十│ │五○號),在渣打銀行信用卡背面偽│ │ │ │ │號大廈│ │造「李威自」之署押一枚,至香港商│ │ │ │ │管理員│ │時間廊鐘錶公司,在簽帳單上偽造「│ │ │ │ │室 │ │李威自」之署押一枚,詐得價值七千│ │ │ │ │ │ │五百三十元之財物。並在富邦銀行信│ │ │ │ │ │ │用卡背面偽造「林威自」之署押一,│ │ │ │ │ │ │至漢神百貨公司、漢來飯店在簽帳上│ │ │ │ │ │ │偽造「林威自」之署押二枚,詐得四│ │ │ │ │ │ │萬零十元之財物。 │ │ │ │ │ │ │偽造「李威自」之署押信用卡背面、│ │ │ │ │ │ │簽帳單上各一枚。 │ │ │ │ │ │ │偽造「林威自」之署押信用卡背面一│ │ │ │ │ │ │枚、簽帳單上二枚。 │ │ ├──┼───┼───┼───┼────────────────┼───┤ │八 │八十八│高雄市│丁○ │己○○竊取丁○所有聯邦銀行信用卡│己○○│ │ │年四月│楠梓區│ │一枚(卡號:0000000000│ │ │ │十六日│德民路│ │二八九九○四號),偽造「吳文」之│ │ │ │ │四○○│ │署押一枚於信用卡上,前往漢神百貨│ │ │ │ │巷三十│ │等商店,在簽帳單上偽造「吳文」之│ │ │ │ │七弄十│ │署押共七枚,詐得七萬九千五百五十│ │ │ │ │二號大│ │元之財物。 │ │ │ │ │廈管理│ │偽造「吳文」之署押信用卡背面一枚│ │ │ │ │員室 │ │、簽帳單上七枚。 │ │ ├──┼───┼───┼───┼────────────────┼───┤ │九 │八十八│高雄市│申○○│己○○竊取申○○所有渣打銀行信用│己○○│ │ │年四月│左營區│ │卡一枚(卡號:000000000│ │ │ │二十九│文自路│ │0000000號),偽造「申○○│ │ │ │日 │八二九│ │」之署押一枚於信用卡上,前往開普│ │ │ │ │號大廈│ │洋酒等商店,在簽帳單上偽造「鄭德│ │ │ │ │管理員│ │俊」之署押共五枚,詐得七萬六千八│ │ │ │ │室 │ │百七十九元之財物。 │ │ │ │ │ │ │偽造「申○○」之署押信用卡背面一│ │ │ │ │ │ │枚、簽帳單上五枚。 │ │ ├──┼───┼───┼───┼────────────────┼───┤ │十 │八十八│高雄市│卯○○│己○○竊取卯○○所有上海銀行信用│己○○│ │ │年五月│左營區│ │卡一枚(卡號:000000000│ │ │ │五日下│文自路│ │0000000號),偽造「童完斐│ │ │ │午三時│八二九│ │」之署押一枚於信用卡上,前往新光│ │ │ │七分許│號大廈│ │三越百貨公司等商店,在簽帳單上偽│ │ │ │ │管理員│ │造「童完斐」之署押共三枚,詐得四│ │ │ │ │室 │ │萬五千四百元之財物。 │ │ │ │ │ │ │偽造「童完斐」之署押信用卡背面一│ │ │ │ │ │ │枚、簽帳單上三枚。 │ │ ├──┼───┼───┼───┼────────────────┼───┤ │十一│八十八│高雄縣│辰○○│己○○竊取申○○代為保管該大廈住│己○○│ │ │年五月│鳳山市│ │戶陳幼(一五六號九樓)之華升電子│ │ │ │七日下│八德路│ │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開會通知單,發│ │ │ │午三時│二段一│ │現非信用卡後,即隨手丟棄。 │ │ │ │ │五二號│ │ │ │ │ │ │大廈管│ │ │ │ │ │ │理員室│ │ │ │ ├──┼───┼───┼───┼────────────────┼───┤ │十二│八十八│高雄縣│陳瓊瑤│己○○竊取陳瓊瑤所有上海銀行信用│己○○│ │ │年五月│鳳山市│ │卡一枚(卡號:000000000│ │ │ │七日下│八德路│ │0000000號)一枚,經陳瓊瑤│ │ │ │午三時│二段一│ │發現失竊,向銀行報遺失而未能盜刷│ │ │ │三十分│七八號│ │。 │ │ │ │許 │大廈管│ │ │ │ │ │ │理員室│ │ │ │ ├──┼───┼───┼───┼────────────────┼───┤ │十三│八十八│高雄市│陳玫伶│己○○竊取陳玫伶所有玉山銀行信用│己○○│ │ │年五月│三民區│ │卡一枚(卡號:000000000│ │ │ │十一日│鼎新路│ │0000000號),偽造「陳玫伶│ │ │ │下午三│一九九│ │」之署押一枚於信用卡上,前往漢神│ │ │ │時 │巷九號│ │百貨公司等商店,在簽帳單上偽造「│ │ │ │ │大廈管│ │陳玫伶」之署押共六枚,詐得四萬七│ │ │ │ │理員室│ │千九百十五元之財物。 │ │ │ │ │ │ │偽造「陳玫伶」之署押信用卡背面一│ │ │ │ │ │ │枚、簽帳單上六枚。 │ │ ├──┼───┼───┼───┼────────────────┼───┤ │十四│八十八│高雄市│丙○○│己○○竊取丙○○所有慶豐銀行信用│己○○│ │ │年五月│左營區│ │卡一枚(卡號:000000000│ │ │ │十一日│政德路│ │0000000號),偽造「丙○○│ │ │ │下午三│五巷十│ │」之署押一枚於信用卡上,前往易利│ │ │ │時三十│七號大│ │來公司等商店,在簽帳單上偽造「何│ │ │ │分 │廈管理│ │三寶」之署押共九枚,詐得七萬八千│ │ │ │ │員室 │ │零五十一元之財物。 │ │ │ │ │ │ │偽造「丙○○」之署押信用卡背面一│ │ │ │ │ │ │枚、簽帳單上九枚。 │ │ ├──┼───┼───┼───┼────────────────┼───┤ │十五│八十八│高雄市│壬○○│己○○與綽號「阿志」之男子基於共│己○○│ │ │年五月│前鎮區│ │同之犯意聯絡,推由竊取壬○○所有│綽號阿│ │ │十四日│民權二│ │聯邦銀行信用卡一枚(卡號:四五七│志之男│ │ │下午六│路八二│ │0000000000000號),│子 │ │ │時三十│號大廈│ │偽造「邱有乙」之署押一枚於信用卡│ │ │ │分 │管理員│ │上,前往漢神百貨公司等商店,在簽│ │ │ │ │室 │ │帳單上偽造「邱有乙」之署押共四枚│ │ │ │ │ │ │,詐得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之財物,│ │ │ │ │ │ │交由「阿志」銷贓。 │ │ │ │ │ │ │偽造「邱有乙」之署押信用卡背面一│ │ │ │ │ │ │枚、簽帳單上四枚。 │ │ ├──┼───┼───┼───┼────────────────┼───┤ │十六│八十八│高雄市│丑○○│己○○與綽號「阿志」之男子基於共│己○○│ │ │年五月│左營區│ │同之犯意聯絡,推由竊取丑○○所有│綽號阿│ │ │十八日│重偉街│ │上海銀行信用卡一枚(卡號:三五六│志之男│ │ │下午四│十一號│ │0000000000000號),│子 │ │ │時 │大廈管│ │偽造「陳秋元」之署押一枚於信用卡│ │ │ │ │理員室│ │上,前往漢神百貨公司等商店,在簽│ │ │ │ │ │ │帳單上偽造「陳秋元」之署押共三枚│ │ │ │ │ │ │,詐得四萬九千四百六十四元之財物│ │ │ │ │ │ │,並交由「阿志」銷贓。 │ │ │ │ │ │ │偽造「陳秋元」之署押信用卡背面一│ │ │ │ │ │ │枚、簽帳單上四枚。 │ │ ├──┼───┼───┼───┼────────────────┼───┤ │十七│八十八│高雄市│未○○│己○○竊取未○○所有富邦銀行信用│己○○│ │ │年五月│鼓山區│ │卡一枚(卡號:000000000│ │ │ │十八日│華榮路│ │0000000號),偽造「未○○│ │ │ │下午三│二一六│ │」之署押一枚於信用卡上,前往開普│ │ │ │時 │號大廈│ │洋酒等商店,在簽帳單上偽造「蔡崇│ │ │ │ │管理員│ │雄」之署押共三枚,詐得二萬五千五│ │ │ │ │室 │ │百四十元之財物。 │ │ │ │ │ │ │偽造「未○○」之署押信用卡背面一│ │ │ │ │ │ │枚、簽帳單上三枚。 │ │ ├──┼───┼───┼───┼────────────────┼───┤ │十八│八十八│高雄市│洪靜如│己○○竊取洪靜如所有慶豐銀行信用│己○○│ │ │年五月│鼓山區│ │卡一枚(卡號:000000000│ │ │ │十八日│文信路│ │0000000號)一枚及太平洋崇│ │ │ │下午三│三二八│ │光信用卡(卡號:00000000│ │ │ │時十五│號大廈│ │四六六○○一號)一枚,因故無法開│ │ │ │分許 │管理員│ │卡而未能盜刷。 │ │ │ │ │室 │ │ │ │ ├──┼───┼───┼───┼────────────────┼───┤ │十九│八十八│台中市│酉○○│己○○竊取酉○○所有花旗銀行信用│己○○│ │ │年五月│西屯區│ │卡一枚(卡號:000000000│ │ │ │二十四│西屯路│ │0000000號),偽造「蕭力相│ │ │ │日下午│三段一│ │」之署押一枚於信用卡上,前往開普│ │ │ │二時三│五九之│ │洋酒等商店,在簽帳單上偽造「蕭力│ │ │ │十分 │十一巷│ │相」之署押共四枚,詐得一萬五千一│ │ │ │ │十六號│ │百九十元之財物。 │ │ │ │ │大廈管│ │偽造「蕭力相」之署押信用卡背面一│ │ │ │ │理員室│ │枚、簽帳單上三枚。 │ │ ├──┼───┼───┼───┼────────────────┼───┤ │二十│八十八│高雄市│癸○○│己○○偽造「庚○○」之署押二枚於│己○○│ │ │年四月│左營區│庚○○│掛號信簽收簿上,竊取癸○○、林祐│ │ │ │十四日│重光路│ │色所申請之慶豐銀行信用卡二枚(乙│ │ │ │下午六│六七號│ │卡卡號:000000000000│ │ │ │時三十│至尊美│ │八三○二號、副卡卡號:五四○八三│ │ │ │分許 │景大廈│ │00000000000號),分別│ │ │ │ │管理員│ │在乙卡偽造「張木順」、副卡為造「│ │ │ │ │室 │ │林右社」之署押各一枚,前往家樂福│ │ │ │ │ │ │大賣場、漢神百貨等商店,在簽帳單│ │ │ │ │ │ │上偽造「張木順」署押五枚、偽造「│ │ │ │ │ │ │林右社」之署押九枚,詐得十七萬八│ │ │ │ │ │ │千零四十元之財物。 │ │ │ │ │ │ │百九十元之財物。 │ │ │ │ │ │ │偽造「張木順」、「林右社」之署押│ │ │ │ │ │ │各一枚於信用卡背面、偽造「張木順│ │ │ │ │ │ │」之署押五枚、「林右社」之署押九│ │ │ │ │ │ │枚。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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