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七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0八 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設於高雄市○○區○○街一一二巷五號利耿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利耿 企業)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以製作利耿企業統一發票 為其附隨業務之人。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利耿企業並未實際承 攬工程,將利耿企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借予許慶福(起訴書誤載為葉坤平)、鄭 繁甲二人(所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犯行部分另案偵結)使用,由渠等以利耿企業 之名義參與國立陽明大學醫學館及牙醫館實驗室廢水排放管裝設工程之投標,而 約定得標後嗣工程結束國立陽明大學撥款時,由乙○○抽取工程款百分之七點六 作為報償。嗣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許慶福以利耿企業名義標得 總工程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國立陽明大學之醫學館 及牙醫館實驗室廢水排放管裝設工程。乙○○復基於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 於八十五年六月一日上開工程完成後,開立金額為二百八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六 元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交予鄭繁甲,並由鄭繁甲轉交予不知情之國立陽明大 學總務處營繕組技士陸金峰,由其持上開不實發票向國立陽明大學請領工程款, 國立陽明大學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即匯工程款二百八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六 元入利耿企業高新銀行三八三0帳戶,乙○○旋即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匯二 百五十九萬七千元入鄭繁甲陽信商業銀行儲蓄部四五0─八號帳戶,而幫助納稅 義務人鄭繁甲、許慶福逃漏營業稅十三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 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甲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右開犯行,辯稱伊未借牌予他人,前開工程 是伊由許慶福陪同陪往投標,得標後伊再將工程轉包給許慶福之三清工程行及世 豐工程行,而依許慶福之指示將工程款滙入鄭繁甲之帳戶,伊並未幫助許慶福, 鄭繁甲逃漏稅捐云云, 二、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稱東 機組)訊問中供述:「鄭繁甲透過我高雄友人許慶福向我借牌用利耿企業牌照標 得上述工程(牙醫館及醫學館實驗室廢水排放管工程),我當時並不認識鄭繁甲 ,我只是將牌照借給許慶福,至於後來許慶福如何與鄭繁甲如何與鄭繁甲合作, 我並不知情」、「(問:據本組調查陽明大學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匯工程款二 百八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入利耿高新銀行三八三0帳戶,八十五年六月二十 九日由你本人匯二百五十九萬七千元人鄭繁甲陽信儲蓄部四五0─八號,請問是 否如此?)確係如此」(問:上述差額二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六元係作何用途? )上述匯款差額二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六元係許慶福要我扣除營業稅後給鄭繁甲 該筆二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六元的差額係工程款的百分之七點六,其中含百分之 五營業稅,及年底綜合所得稅負」、「(問:你將利耿企業牌照出借供他人使用 都收取多少借牌費?)一般都收取百分之八,因為我與許慶福是多年好友,所以 才只向鄭繁甲收取百分之七點六」等語,核與證人鄭繁甲於東機組調查時供述: 「牙醫館及醫學館實驗室廢水排放管工程以利耿企業名義得標,工程款二百八十 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是我與利耿企業負責人乙○○合作」、「我除了分別借 用志勤營造、利耿企業、佳座工程、佑麒工程等牌照標得上述工程外...」等 情相符。 三、次查,原審依職權調閱利耿企業於高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國立陽明大學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撥款二百八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六 元進入利耿企業上開帳戶,而利耿企業隨即於隔日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將二 百五十九萬七千元匯入鄭繁甲陽信商業銀行四五0─八號帳戶,此分別有高新商 業銀行儲蓄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高新儲字第0四三號函附件利耿企業帳戶往 來資料及陽信商業銀行(0八九)陽信總祕字第二0九七號附件鄭繁甲帳戶住來 明細報表在卷足憑,與上開被告乙○○於東機組供述匯款情節亦相吻合。 四、證人即國立陽明大學總務處技士陸金峰於東機組訊問時供稱:「我雖然知道鄭繁 甲借用利耿企業牌照標得本工程(指牙醫館及醫學館實驗室廢水排放管工程), 但我不知有無涉及圍標情事....」、「鄭繁甲拿利耿發票給我,由我簽呈並 檢附利耿企業發票驗收證明,報請校方同意請款」等語,復有本院向國立陽明大 學調取之利耿公司簽發金額二百八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之統一發票影本附卷 足憑,亦足認係被告乙○○將利耿企業之牌照借予鄭繁甲標得工程,嗣後並由被 告開立不實之發票供鄭繁甲交予陸金峰請款。 五、另被告於原審辯稱係其合夥人許慶福以利耿企業名義標得上開工程,並事後由許 慶福去作等語,其於檢察官偵訊中則辯稱得標後係轉發包給世豐公司承作,轉包 過程賺一、二十萬等語(見偵查卷第四頁反面),惟查證人許慶福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有與被告合夥標得上開工程,嗣後轉包給其他廠商,並利用鄭繁甲之帳戶 發給工資,且庭呈轉包廠商所開立之發票二張,然依其提出之發票總額為二百八 十一萬一千一百八十六元,與投標上開工程之得標金相同,顯示被告在此工程根 本並無任何利潤,而與被告所辯稱上開工程賺得一至二十萬元有所差異,且衡諸 常情,被告投標上開工程其目的無非藉由承包工程而謀取相當之利潤,豈有轉包 給下游廠商所花費與投標金相同,毫無利得可言,並且利耿企業與國立陽明大學 就上開工程之合約書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明確載明利耿企業不得轉包給其他 廠商,否則國立陽明大學可藉此終止或解除契約,此有合約書一份在卷足憑,另 鄭繁甲陽信商業銀行四五0─八號帳戶往來明細表觀之亦可知僅有由其帳戶支出 世豐公司一百七十萬元,並無支出另一張發票所載之金額,亦與被告所稱所匯給 鄭繁甲之二百五十九萬七千元,均為發放工資有異,而本院依職權函調利耿企業 公司登記事項卡,亦未載有許慶福此一股東,此有利耿公司登記事項卡一份附卷 可稽,然卻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代表利耿企業出席上開工程投標,此有國立陽 明大學投開標紀錄一紙可查,許慶福既非利耿企業股東,卻於上開工程代表利耿 企業投標,並於上開工程扣除支付世豐公司一百七十萬元後獲取八十九萬七千元 之利潤,顯比被告所得利潤二十一萬四千一百八十六元為高,且營業稅又係被告 所負責之利耿公司負擔,核其利益與義務分擔,顯與被告所稱與許慶福係合夥關 係有所未合。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東機組之白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代開不實之發 票予國立陽明大學,以領取工程款予鄭繁甲、許慶福等人,係幫助鄭繁甲等人逃 漏營業稅之金額為十三萬三千八百六十六元,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十月 十六日高市稽核字第七八一五七號移送書在卷可按,另葉坤平於東機組之訊問明 確供述上開工程並非伊與鄭繁甲合作借牌等語,核與被告乙○○與證人鄭繁甲所 述相符,此外另有證人許慶福上開證述在卷,是以,被告幫忙逃漏對象應係鄭繁 甲與許慶福等人,公訴人認係幫助鄭繁甲、葉坤平二人逃漏稅捐,容有誤會。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七、按統一發票為得為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係原始憑證,屬 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會計憑證,亦係身為商業負責人及從事業務之 人之被告乙○○附隨其業務而製作之文書,被告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鄭繁甲 、許慶福以幫助渠等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商 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幫助犯同法第四十一條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之犯行雖亦 犯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但上開 罪名與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罪間具有法規競合之關係,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爰不另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罪。至於被告所犯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與幫助 逃漏稅捐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第一款之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罪及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起訴,惟因與已起 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法院自得併予審 究,又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甲公布,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 依其修甲內容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甲當事由,執 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得易科罰金,自應適用修甲後 之該法條,原審因而適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漏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 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漏引)第二條,審酌被告犯後飾詞狡 辯,態度不佳,幫助逃漏稅捐非徵等情狀,科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皆無不合,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 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江泰章 法官 陳吉雄 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有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甲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F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