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三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三О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乙○○ 丙○○ 右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0二 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 甲○○、乙○○共同教唆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係高雄市小港區山明社區發展協會第二屆理事長,乙○○為該協會總幹事 ,渠二人均負責綜理協會所有業務,民國八十七年五、六月間,甲○○指示乙○ ○製作建造「守望相助巡守亭」補助計劃書,並將該計劃書送請高雄市政府層轉 內政部審查,而於同年十二月間,該協會獲得內政部核撥補助款新臺幣(下同) 二十萬元。八十八年四月間,甲○○、乙○○委託「順安工程行」負責人丙○○ 承造該社區「守望相助巡守亭」完成,實際造價僅係十六萬三千零五十元而與前 揭核撥補助款尚有差價三萬六千九百五十元。甲○○、乙○○明知上開補助款用 餘差價須繳回內政部,甲○○、乙○○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意圖使該協會獲 得免交還用剩補助款給內政部之不法利益,除將前揭申領用剩之補助款三萬六千 九百五十元挪用挹注於該協會長壽俱樂部會員前往臺南旅遊費用,並且於不告知 丙○○前揭欲向內政部虛報金額以辦理核銷之情況下,共同教唆丙○○開立二十 六萬一千元之發票。而丙○○明知其所承造「守望相助巡守亭」之造價僅為十六 萬三千零五十元,竟仍應甲○○、乙○○之要求,填製二十六萬一千元金額之不 實事項於統一發票上,並在該統一發票上鈐蓋順安工程行之店章一枚後,交付予 乙○○,而乙○○則以前揭不實發票單據,檢附「接受內政部奬(補)助社會福 利經費支出憑證書」、「接受內政部奬(補)助社會福利經費支出明細表」及「 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服務接受補助單位執行概況表」等項文書向內政部提出,致 使該部人員陷於錯誤而辦理前揭二十萬元補助款之報結核銷,足生損害於內政部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分別係高雄市小港區山明社區發展協會第二屆理事長及 總幹事,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該協會獲得內政部核撥補助款二十萬元,八十八 年四月間,委託「順安工程行」負責人丙○○承造該社區「守望相助巡守亭」完 成,實際造價為十六萬三千零五十元,嗣後要被告丙○○開立二十六萬一千元之 統一發票一紙之事實,固均不諱言。訊據被告丙○○對於知悉其所承造「守望相 助巡守亭」之造價僅為十六萬三千零五十元,應被告甲○○、丙○○之要求,填 製二十六萬一千元金額之不實事項於統一發票上,並在該統一發票上鈐蓋順安工 程行之店章一枚之事實,亦不諱言。惟被告甲○○、乙○○、丙○○均矢口否認 有前開犯行,被告甲○○、乙○○均辯稱:渠等是在不知情之下才做,渠等不知 道專款必須專用不知如此做係犯法,亦即不知道不能這樣做云云。被告丙○○則 辯稱:伊實不知這樣做是違法的云云。惟查: (一)八十七年五、六月間,被告甲○○獲悉小港區部分行政里向內政部申領社 會福利服務補助款,乃指示被告乙○○比照辦理,並製作建造「守望相助 巡守亭」補助計劃書,將該計劃書送請高雄市政府層轉內政部審查,而於 同年十二月間,內政部核撥補助款二十萬元,該款並由小港區公所存入前 揭協會之高雄市銀行小港分行專戶內,嗣至八十八年四月間,被告甲○○ 、乙○○委託被告即「順安工程行」負責人丙○○承造該社區「守望相助 巡守亭」完成,而該巡守亭造價實際為十六萬三千零五十元,與前揭核撥 補助款尚有差價三萬六千九百五十元,被告甲○○明知依規定應將補助款 繳回內政部,但被告乙○○向被告甲○○請示後,決定保留剩餘補助款, 而當時被告乙○○認補助款二十萬元另加上三分之一之自籌款即可核銷, 於是被告乙○○乃請被告丙○○開立「守望亭鋁門按裝工程」之二十六萬 一千元之發票向內政部報請核銷,惟因錯算使得自籌款不足而遭退回,鄭 忠正始知自籌款須占補助款與自籌款總合之三分之一才可辦理核銷,被告 乙○○乃將前揭二十六萬一千元發票單據,並檢附「接受內政部奬(補) 助社會福利經費支出憑證書」、「接受內政部奬(補)助社會福利經費支 出明細表」及「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服務接受補助單位執行概況表」等項 文書向內政部辦理二十萬元補助款報結,而上開補助款剩餘之三萬六千九 百五十元則挪用於協會長壽俱樂部會員旅遊之用等事實,業據被告乙○○ 、甲○○及丙○○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小 港區公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高市小區社字第0八八三八號函一紙(內附估 價單等資料)、鈐記順安工程行商店章之發票一張、高雄銀行活期存款存 提款紀錄可資佐證。 (二)高雄市小港區公所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文山明社區發展協會,關 於補助計劃除依「內政部推展社會福利服務補助作業要點」規定積極執行 ,應依設立專戶儲存補助款,專款專用之要點加強督導社區發展協會辦理 ,並由被告甲○○、乙○○蓋章存查之事實,亦有高雄市小港區公所八十 七年十二月十六日高市小區社字第二0五六二號函一紙在卷為憑。而上開 函文係在渠等製作社區「守望相助巡守亭」之前送達被告甲○○、乙○○ ,顯然被告甲○○、乙○○於製作社區「守望相助巡守亭」時,即應知悉 補助款係專款專用,渠等辯稱不知悉補助款應專款專用,要難採信。又被 告丙○○係私立正義工商補校機工科畢業之情,亦有被告丙○○之調查筆 錄一紙附卷可證,被告丙○○應係具有相當程度之知識份子,而其實際所 製做社區「守望相助巡守亭」之實際造價為十六萬三千零五十元,亦為其 所承認,竟開發二十六萬一千元之統一發票,其諉稱不知情,難認屬實在 。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乙○○、丙○○所辯均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丙○○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被告丙○○前揭開具給予另被告乙○○之發票,係可造具記帳憑證之憑證,自 屬商業會計法規定之會計憑證。被告丙○○為順安工程行之負責人,且為從事業 務之人,其因被告乙○○、莊文裕之唆使而在其業務上製作之發票上填記不實金 額,核被告丙○○之上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明知不實事 項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甲○○、乙○○雖不具商業負責人身分,惟其二人唆使 被告丙○○填製前揭不實金額在前揭發票,核甲○○、乙○○二人前開犯行,應 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所教唆之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罪處罰。又被告甲○○、乙○○因將上開 核撥補助款用剩餘款花費在長壽俱樂部會員旅遊之用,並向內政部提出上開填載 不實金額之發票以使該部人員陷於錯誤用以核銷免為繳付補助款之剩餘金額,又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被告甲○○、乙○○二人所犯教唆 被告丙○○犯罪暨詐欺得利罪,均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係共同正犯。又 被告甲○○、乙○○前揭所犯教唆填製不實事項於計會憑罪與詐欺得利罪間,有 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教唆填製不實事項於會計憑證罪。又按商業會 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係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上文 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應擇一適用商 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規定論處,本件公訴人既已起訴被告丙○○填製不 實金額於發票之犯罪事實,惟起訴法條均論被告丙○○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 使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事項文書罪,被告丙○○、甲○○及乙○○ 之起訴法條均應予變更。又本件被告甲○○、乙○○係為以不實金額之憑證提出 內政部辦理核銷,而被告乙○○亦於調查處中陳述誤算應報核銷金額為二十六萬 一千元後才向被告丙○○索取前揭金額發票,被告丙○○顯係因被告甲○○、乙 ○○之教唆而決意犯前揭填製不實事項於計會憑證罪,即被告「甲○○、乙○○ 」與被告丙○○間,對於前揭所犯填製不實事項於計會憑證罪並非共同實施犯罪 而無共同正犯關係。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以論及被告甲○○、乙○○以前揭發票 憑證持向內政部辦理核銷,惟未論及被告甲○○、乙○○係犯詐欺得利罪,但因 被告甲○○、乙○○被訴要求另被告丙○○填製不實金額在前揭發票行為與所犯 詐欺得利罪間,係牽連犯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甲○○、乙○○所犯詐欺得 利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等三人於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 條已有修正變更而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於同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條文 係規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因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即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上開修正 後條文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等三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後刑 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對被告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四、原審引用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九 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後之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情節尚輕、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對 被告丙○○量處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丙○○空言否認,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 不當,即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原審判決對於被告甲○○、乙○○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 甲○○、乙○○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始向被告丙○○索取二十六萬一千元之 統一發票,被告丙○○係因被告甲○○、乙○○之教唆而決意犯前揭填製不實事 項於計會憑證罪,被告甲○○、乙○○與被告丙○○間,對於前揭所犯填製不實 事項於計會憑證罪,固非共同實施犯罪,但被告甲○○、乙○○間則係共同使被 告丙○○產生犯罪之決意,渠等間即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教唆他人犯罪,原判決就教唆被告丙○○犯罪部分,未論被告甲○○、乙○○共 同正犯,尚有違誤。(二)原判決於主文對被告甲○○、乙○○記載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惟於理由欄第三項則僅記載對 被告丙○○所處拘役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並未對被告甲○○、乙○○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然於主文及理由之記載互有矛盾。被告甲○○、乙○○ 提起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就被告甲○○、乙○○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乙○○之犯罪動 機、素行、復以詐騙手段不繳還用剩補助款給內政部,且進而擅行處分該項可由 國家機關收回分配之公用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九百元(即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被告甲○○、乙○○、丙○○雖均以渠等並未將多餘款項中保私囊,均用於社區 之福利,且擔任幹部亦係無給職,請求予以緩刑。惟被告甲○○、乙○○多年參 以社區之服務,理應知悉經費之應用應謹慎、小心,且渠等上開各項情節,業已 納入本院對渠等刑度之參考,方從輕予以被告甲○○、乙○○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且被告甲○○、乙○○自始即均以渠等不知情為由,否認犯行,以為塞 責之詞,尚難認渠等有悔改之心,顯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刑法第二條第 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九十年一月十二日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趙文淵 法官 陳朱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五 日 附錄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 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