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黃榮作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四號中華 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 度偵字第一六二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甲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甲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害人乙○○之指述,並有通訊行出貨單一紙、信用卡帳 單八張在卷可稽,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其係介紹及 陪同麥訓銘(另案審理)前往弘展通訊行購買行動電話,並受麥訓銘委託,翌日 至該通訊行拿取尚未交付之行動電話,其並未竊取被害人乙○○之信用卡,再使 用被害人乙○○之信用卡購買行動電話,亦未偽造被害人乙○○之簽名等語。 三、經查: (一)被害人乙○○於警訊固指述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 ○○路一○九號前,失竊所有置於S八─五八○八號自小客車內之黑色皮包 (內有現金六萬五千元、支票二張、信用卡二張、金融卡五張、印章二個、 汽車行照一張、駕照二張、身分證一張、呼叫器、存款簿等)一只等語,嗣 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六日審理中亦指稱其皮包失竊前,曾見被告於現場逗留 等語。惟被害人乙○○於警訊之指述,僅能證明有遭竊之事實,又被害人乙 ○○嗣雖指稱其皮包失竊前,曾見被告於現場逗留一節,經本院再訊問被害 人乙○○,則陳稱失竊前曾見一男子身穿白上衣、深色長褲,外型看似被告 ,因失竊與盜刷信用卡時間相近,故直覺認係被告竊取等語,再參以被害人 乙○○於警訊陳稱只見長相未見面貌等語,且證人即警員吳富合亦證述被害 人乙○○於查獲被告當時,並未指認被告竊取,故筆錄未記載等語,是被害 人乙○○未能明確指認被告竊盜,至為明確。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竊盜行為,被告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在麥格精品服飾店,被害人乙○○所有之聯邦商業銀 行信用卡遭人冒名刷卡消費之情,固有信用卡簽帳單一紙附卷足憑,然證人 即麥格精品服飾店負責人陳麗美於原審調查程序中已證稱:其與被告在同一 商場做生意,故見過被告,而被告從未至其店內消費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 三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 之行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三)被告固迭次自承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十分許,與麥訓銘至高雄 市新興區○○○路三十一號弘展通訊行購買行動電話五支,麥訓銘係使用被 害人乙○○之信用卡,並在簽帳單上簽被害人乙○○之姓名後,交予該通訊 行人員,該通訊行即交付行動電話一具,並約定翌(二十九)日交付其他四 具行動電話,嗣於翌(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其偕同不知情之郭雁 飛(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該通訊行拿取行動電話時,為警查獲等事實 ,並有通訊行出貨單一紙、信用卡帳單八張在卷可稽。惟被告辯稱其僅係介 紹及陪同麥訓銘前往該通訊行購買行動電話,並受麥訓銘委託,翌日至該通 訊行拿取尚未交付之行動電話,其並不知麥訓銘為何持有被害人乙○○之信 用卡等語。又證人即弘展通訊行負責人賴志雄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警訊時證 述:「歹徒有二人,分別是一名瘦高者,另一名為矮胖者」、「該二人我不 認識,亦未曾在店內購物」、「其中丙○○就是二十八日來訂購行動電話的 其中一人(矮胖者)」、「警方提示麥訓銘之口卡照片沒錯,就是向我店內 購買大哥大之瘦高者沒錯」等語,在麥訓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三號 偽造文書案偵查中證述:「(問:當時去的人是否是庭上的麥訓銘?)是的 ,沒錯」、「(問:你與丙○○認識否?)他是我高中同學,以前我們也曾 一起去賣過衣服」(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八0三號卷第十八、十九頁) ,在原審證稱:「(問:是否認識被告?)有印象,但之前沒見過,我並不 是如粘(即被告)所說的熟識程度」、「粘(即被告)我有印象,麥(即麥 訓銘)我沒印象,我確定當時卡不是粘所拿出,也不是粘簽名,是和他一起 去的另一男子所為...」(見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反面)、「(提示卷附簽 帳單七紙)沒錯,均是被告與另一名男子在我店刷的,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 日被告到店裡,他拿了一張信用卡出來,...我只看過被告一次...」 、「(問:當時見麥訓銘拿出幾張信用卡?)我是看見他共拿出一張卡」( 見原審卷第七十七頁正、反面)等語,另在麥訓銘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0號 偽造文書案審理中證述:「...我印象中他們有到我店內消費,是體型較 瘦高的那個人拿卡出來刷的...」、「我確定是瘦高的那個人簽名的」、 「我是在地檢署指認被告(指麥訓銘)本人,但是我也是告訴檢察官是就體 型方面、就印象中指認」(見原審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0號卷九十年五月一 日審理筆錄),嗣本院調查中證稱:「卡是另外一人拿出來的,所以不是被 告簽帳的」、「當時另外一個人說是自己要用的,被告當時沒有說什麼,記 憶中被告當時沒有選手機,是另外一個人選的,被告當時只是做介紹動作而 已,在我看到的時候如此,但這不是我一個人做的生意」(見本院卷九十年 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綜觀證人賴志雄多次證言,就其與被告之關係 及麥訓銘是否購買行動電話之人等情,前後反覆,但證人賴志雄就被告未使 用被害人乙○○之信用卡及偽簽被害人乙○○姓名一節,則尚屬一致。再參 以原審送法務部調查局及本院分送憲兵學校、中央警察大學作筆跡鑑定之結 果,均因鑑定所需資料不足,故無法判認「乙○○」之署名係被告或麥訓銘 所簽署,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八九)陸㈡字第八九○五二 三一一號函、憲兵學校九十年十月九日(九十)執正字第五一一0號函、中 央警察大學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九十)校科字第九0一八一八號函在卷可稽 。從而證人賴志雄證述被告與麥訓銘一同前往購買行動電話,且被告未使用 被害人乙○○之信用卡及偽簽被害人乙○○姓名,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是 否明知麥訓銘持有之被害人乙○○信用卡係來源不明,仍與麥訓銘基於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使用該信用卡購物及在簽帳單上偽簽被害 人乙○○姓名後交付該通訊行之情,尚無從依證人賴志雄之證言遽以認定。 (四)被告始終陳述僅介紹及陪同麥訓銘前往弘展通訊行購買行動電話,又證人賴 志雄曾證稱被告當時只是做介紹動作而已,並沒有選行動電話,亦未使用被 害人乙○○之信用卡及偽簽被害人乙○○姓名等語,再被告供稱麥訓銘因曾 向其購買衣服而認識,此亦經麥訓銘陳明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僅知麥 訓銘叫「阿銘」之情,已經證人即警員吳富合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九 十年九月六日訊問筆錄),足佐被告與麥訓銘係主顧關係,尚非深交,是被 告供稱麥訓銘事先曾告知要使用其姊信用卡,嗣後簽「乙○○」姓名時,亦 說明「乙○○」係其姊姓名,且因其服飾店缺少麥訓銘所購衣服型號,故約 定於翌(二十九)日交付,適麥訓銘購買之部分行動電話亦約定二十九日拿 取,而該通訊行與其服飾店相近,始受麥訓銘委託代取訂購之行動電話,連 同衣服一併交予麥訓銘等語,而未繼續深究麥訓銘與被害人乙○○之關係, 並同意代取行動電話,實屬人情之常。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足證被告與麥 訓銘有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不得徒以被告 與麥訓銘同往該通訊行購買行動電話,而未深究麥訓銘與被害人乙○○之關 係,及二人無深交卻同意代取行動電話等情,遽以推測被告與麥訓銘有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犯關係。 綜上各節以觀,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竊盜、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行,自應諭知被告無罪。 四、原審以被告竊盜及在麥格精品服飾店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屬不 能證明,固核無違誤,惟原審認被告與麥訓銘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 論處被告罪刑,尚有未當。被告上訴理由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自應予撤銷,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 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惠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