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易興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五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0三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昀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昀億公司)負責 人,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特定區○號道路開闢 暨地下管線埋設工程承包廠商正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以簡稱正翔公司)之止 水材料供應商,竟為節省材料試驗費之支出,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 七月間起,迄同年十月間止,連續盜用陳建宏及該系系主任方一匡等人之印文, 偽造國立成功大學土木工程系結構及材料試驗室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可撓性聚 碌乙烯止水帶」(PVC止水帶WS─A2,八十七工材字第EO一八三號)、 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可撓性聚碌乙烯止水帶」(PVC止水帶WS─A2,八 十七工材字第EO一八三─一號)、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水澎脹橡膠止水帶」( 八十七工材字第EO0一八二號)、八十七年八月九日「環氧樹脂」(八十七工 材字第EO一五三號)、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塑膠包覆人孔踏步」(八十七工 材字第EO一五四號)、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擠壓式彈性填縫帶物性」(瀝八 十七─一九六號)等六件試驗報告單,提供予不知情之正翔公司品管工程員簡森 風,轉送中華顧問工程司監工張榮宗、方定成書面審核後,據以向業主高雄市政 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上述工程階段估驗及申請工程款,足以生損害於國立成 功大學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辦理前開工程之品質管理及估驗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得作 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 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同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十六號分 別著有判例;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 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此亦為刑法論理中「罪疑唯輕原則」之具體表現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試驗報告係 屬偽造業經向成功大學函查屬實,而試驗報告係被告郵寄給證人簡森風,亦經簡 森風證述綦詳,復有證人葉玉娟證述在卷為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前開偽造文 書犯行,辯稱:我並無偽造本件,試驗報告,也並無將試驗報告郵寄給簡森風, 簡森風也沒有將試驗品樣交給我送驗,我沒有任何偽造文書之不法情事等語。 四、經查: (一)公訴人認被告偽造之材料試驗報告計有1、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可撓性 聚氯乙稀止水帶(公訴人誤載為可撓性聚碌乙烯止水帶)。2、八十七年 十月十五日「可撓性聚氯乙稀止水帶」。3、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水膨脹 橡膠止水帶」。4、八十七年八月九日「環氧樹脂」。5、八十七年八月 十二日「塑膠包覆人孔踏步」6、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擠壓式彈性填縫 帶物性」,惟其中4、5之部份根本並非被告之昀億公司與正翔公司交易 之標的物,而係正翔公司向立龍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立龍公司)購得, 並於工程承攬書載明不含污水腳踏步及環氧樹脂之檢驗費用,僅提供產品 材料送驗等語,此有正翔公司與立龍公司工程承攬書一份在卷可稽,故證 人即原立龍公司之業務員呂宜臻(原名為呂秀惠)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中供述:「(問你曾否會同正翔公司簡 森風及中華顧問工程司人員至貴立龍公司針對污水人孔內之「人孔踏步」 及「環氧樹脂」進行取樣及送驗?其經過情形?)有的,在取樣後,我交 待本公司職員楊信安整理樣品至於有沒有送驗,我就沒有經手了,該處要 問楊信安比較清楚」、「(問:八十七年五月間取樣後,簡森風曾否向你 索取「人孔踏步」及「環氧樹脂」之試驗報告?妳如何處理?)有的,簡 森風曾數次向我催索「人孔踏步」及「環氧樹脂」之試驗報告,但我告訴 他成功大學之試驗報告要二、三個月才會有結果」、「(問:你有沒有轉 告簡森風表示,前述「人孔踏步」及「環氧樹脂」二項材料已轉請昀億公 司送交成功大學檢驗?)我已經沒有印象了」、「(問:簡森風為何會指 稱你轉告他「人孔踏步」及「環氧樹脂」已轉請昀億公司送交成功大學檢 驗)我不知道他為何會這樣說」等語,另證人即原立龍公司之職員楊信安 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審理時亦證述;「問:呂宜臻你認識?她有拿公 司的產品要你去檢驗?)她是我們公司以前的業務員,正翔公司及中華顧 問公司會來我們公司抽查產品,看他們要抽驗那一項我就拿這些產品放在 呂宜臻桌上,其他的事我就不管了。環氧樹脂是向昀億公司買的,人孔踏 步不是我們送驗的產品也不是向昀億公司買的」等語,另於八十九年十二 月六日原審審理時亦證述「(問:簡先生到你公司去取樣過?)有,與監 工去的,我負責取樣後我就放在呂小姐桌上就不管了,送到何處鑑定我就 不管了。」、「(問:取樣時被告在場?廖先生是在取樣後他有到場,( 取樣時他不在)問我說取樣取得怎麼樣了,有沒有拿走這些樣品我不清楚 。」等語,而立龍公司之負責人廖義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法務 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亦供述「環氧樹脂及腳踏步上之塑膠外層, 則因試驗費用非本公司支付,在由呂秀惠會同同業取樣後,到是由何人送 驗,要問呂秀惠才知道」等語,又證人簡森風亦於原審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五日審理時證述「人孔踏步」及「環氧樹脂」二項材料是立榮公司負責檢 驗,綜上所述,上開「人孔踏步」及「環氧樹脂」材料既非由被告供應, 且對於正翔公司亦無契約上之義務須將該材料送驗,自難認上開4、5部 分偽造之試驗報告對於被告有何利益可圖,而與被告有何關連,雖事後呂 宜臻於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理時改口稱採完樣後我們公司送給 被告檢驗,而當初買賣契約書中有載明被告要檢驗產品等語,惟此與呂宜 臻先前所述根本不知有將上開二項材料轉交給被告之昀億公司送驗乙節顯 不一致,按人之記憶力會隨時間流逝而遞減,而證人呂宜臻於先前八十九 年一月二十一日仍否認有將材料轉交被告送驗,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 日原審審理時亦稱不記得,何以距離案發時點愈遠而記憶反而愈清楚,實 與事理有違,自應以先前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 調查處訊問時之供述較為可採。 (二)次查:被告確有與正翔公司就上開1、2、3、6四種材料簽定工程發包 合約書,約定合約之材料由被告負責將檢驗材料送檢驗單位,並負責至檢 驗通過,且上開材料價格均包括檢驗費用,此有上開工程發包合約書在卷 可憑,是以,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在於究竟係誰將材料採樣且何時出現上開 偽造之試驗報告單。今本件被告堅決否認有收到證人簡森風採集之樣品及 立龍公司之「人孔踏步」及「環氧樹脂」材料委託送驗,而證人簡森風於 本院審理時對於「人孔踏步」及「環氧樹脂」材料係證述交給立龍公司之 呂宜臻,而非被告,另止水帶及擠壓式填縫帶、水膨脹橡膠八十七年六月 三十日在工地取樣並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下午不超過五時許,交給被告送 驗,當時尚有昀億公司會計葉玉娟小姐在場,而被告自採樣後約四個月後 ,方以平信一次寄送上開偽造之試驗報告等語。然證人簡森風上開陳述具 有下列與事實不符之處:1、水膨脹橡膠之材料被告係八十七年七月一日 始出貨予正翔公司,此有出貨單一紙附卷可稽,是以,簡森風如何能在八 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至工作採樣並且送給被告檢驗,而證人簡森風雖事後改 口稱係在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始至工地就水膨脹橡膠材料採樣送驗,惟此陳 述又與簡森風先前陳稱係與工程監工張榮宗同行一起前往採樣,然張榮宗 於原審供稱與簡森風前往採樣之時間係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見八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有異,故簡森風是否有將水膨脹橡膠採樣而交 給被告送驗實非無疑。2、簡森風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六 日下午不超過五時許親自將上開止水帶及擠壓式填縫帶、水膨脹橡膠交給 被告,惟簡森風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在高雄市調查處訊問時係稱將上 開材料交給昀億公司會計葉小姐等語,並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偵訊中亦 僅供述係將上開材料交給公司會計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反面),先後供 述已不一致。其次,證人葉玉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在高雄市調查處 訊問時供述:「遇合約規範材料必須送驗時,本公司董事長會會同客戶一 齊取樣後,由客戶辦理送到指定單位檢驗,有時客戶會自行會同監造單位 將材料樣本送來本公司,由廖董辦理送驗,送驗流程內容伊不清楚了」、 「若客戶取樣自行送驗,則在結算貨款時,客戶會檢附單據並扣除檢驗費 後,付款結算,若係本公司收到客戶的材料取樣辦理送驗,客戶就必須付 清全額材料款,合約規定是售價含檢驗費,則由本公司付擔檢驗費」、「 (問:簡森風曾經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持貴公司購買之PVC防水布等 材料樣本三件到貴公司要求送驗成大?詳情?)因為時間久了,客戶又多 ,我已不太記得,但通常客戶送來取樣材料,我都會叫他放在公司門邊魚 缸旁,甲○○回來公司自會處理,簡森風有送來,也是如此處理」等語, 並未明確證述簡森風是否有將樣本送至昀億公司,復於原審九十年一月三 十一日審判期日時經原審要求葉玉娟指認在庭之簡森風詢問其是否見過, 而其陳稱不太有印象,好像沒看過,簡森風有無送樣本至昀億公司已無印 象」等語,是以,證人葉玉娟並無法證明簡森風是否有系爭材料取樣後交 至昀億公司。另參以簡森風於原審審理時陳述係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下午不 過五時許,將樣本送至昀億公司,並直接交給被告等語,惟八十七年七月 六日被告因送貨至台南市○○區○○街二段八八一號台南科技園區,交貨 予興世亞混凝土製品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出貨單一紙在卷可憑,並有證人 即興世亞混凝士制品股分有限公司之業務經理李家彰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 日原審審理證述八十七年七月六日當日被告確有送貨至該公司,而回高雄 時是其搭載被告回來,回到高雄公司之時間約六點,顯與簡森風所稱於八 十七年七月六日下午不超過五點有見過被告之情形有違,故簡森風於原審 審理改口稱係將樣本送給被告檢驗,有見過被告等情,亦與事實不符。又 查,簡森風稱上開偽造試驗報告係取樣後約四個月,被告以平信郵寄一次 寄送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審判筆錄),惟簡森風所稱採樣之 時點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相隔四個月也就是八十七年十一月左右被告 將上開試驗報告寄送,然依卷附試驗報告中八十七年八月十日「水膨脹橡 膠止水帶」(八十七工材字第EO0一八二號)、八十七年八月九日「環 氧樹脂」(八十七工材字第EO一五三號)、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塑膠 包覆人孔踏步」(八十七工材字第EO一五四號)、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 「擠壓式彈性填縫帶物性」(瀝八十七─一九六號)等試驗報告單上,均 有中華顧問工程司審查合格擬存查之戮文,其時間記載為八十七年九月十 七日,若上開試驗報告確有被告所偽造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始寄送予簡森 風,何以簡森風於八十七年九月份即有上開偽造試驗報告並呈中華顧問工 程司審查,另被告若係一次寄送上開偽造試驗報告單,被告若非有預知能 力否則何以被告事先知悉其偽造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可撓性聚氯乙稀止 水帶」(PVC止水帶WS─A2,八十七工材字第EO一八三號)試驗 報告會未合格,即復另行偽造合格之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可撓性聚氯乙 烯止水帶」(PVC止水帶WS─A2,八十七工材字第EO一八三─一 號)試驗報告單,被告何必多此一舉先偽造一不合格之試驗報告,再另附 上一份合格之試驗報告,此顯非事理之平,復參以簡森風之正翔公司於八 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即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申請第二部分估驗, 而於估驗中所附之估驗資料明細表中即附有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可撓性 聚氯乙稀止水帶」(PVC止水帶WS─A2,八十七工材字第EO一八 三號)及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可撓性聚氯乙烯止水帶」(PVC止水帶 WS─A2,八十七工材字第EO一八三─一號)試驗報告單各一份,此 有高雄市政府政風處八十九高市政三字第五九五二號函中附件五所附高雄 市小港大坪頂特定區○號道路開闢暨代辦地下管線埋設工程第二部分估驗 資料一份在卷可佐,若依簡森風所言被告既係八十七年十一月份始寄送試 驗報告,何以簡森風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部分估驗時即附有上開偽 造之試驗報告,且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第二部分估驗卻附有八十七年十月 十五日「可撓性聚氯乙烯止水帶」之試驗報告,顯有時間上重大明顯之瑕 疵。綜上,簡森風是否有將樣品交給被告送驗及上開偽造試驗報告是否為 被告所寄送亦非無疑。 (三)末查,依昀億公司與正翔公司所簽定之合約,村料之單價均含檢驗費用, 並由昀億公司將材料送驗,並負責檢驗通過,故本件材料若係由昀億公司 送驗自應由昀億公司自行承擔檢驗費用,若係由正翔公司送驗,則正翔公 司自得從貨款中扣除檢驗費,此從合約書中材料之單價已含檢驗費即可得 之,亦符合證人葉玉娟所證述之「若客戶取樣自行送驗,則在結算貨款時 ,客戶會檢附單據並扣除檢驗費後,付款結算,若係本公司收到客戶的材 料取樣辦理送驗,客戶就必須付清全額材料款,合約規定是售價含檢驗費 ,則由本公司負擔檢驗費」乙節,今昀億公司向正翔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 二十日工料計價單明白記載將試驗費三萬五千元扣除,此有工料計價單一 紙在卷可憑,是以,上開材料應係由正翔公司將材料送驗,而非由昀億公 司送驗,衡諸常情,營造廠商為恐材料供應商虛偽作假而自行將材料自行 送驗,乃事理之常,另簡森風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問:你們以前有送 產品至成功大學檢驗?)以前沒有,這是第一次」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一 月三十一日審判筆錄),然經原審函詢國立成功大學正翔營造公司自八十 五年元月迄八十九年十二月止共送驗七次,且其中由簡森風取樣並送驗者 共有五次,而送檢材料亦包括環氧樹脂及人孔踏步,此有國立成功大學九 十年四月九日(九0)成大工字第0一八0九號函一紙及附件可參,是以 ,簡森風所言係第一次將材料送往成功大學檢驗,亦屬不實之供述。依上 所述,自應難以契約約定昀億公司須負責將材料送驗,並負責檢驗通過, 即遽認上開偽造之試驗報告係被告所為。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經調查結果,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 據足證被告犯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原審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 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靖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