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ОО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ОО號
- 上訴人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九二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堆高機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新光路口之亞太財經大樓工地內,駕駛堆高機欲迴轉時,理應注意旁邊鷹架有人在上面工作時,駕駛堆高機迴轉應謹慎緩慢為之以免撞及鷹架,致在上工作之人掉落受傷。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致堆高機撞及旁邊鷹架,使當時正在其上工作之丙○○掉落地面,因而受有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右側鼓膜積血合併聽力障礙、右耳挫傷一x一公分之傷害,經送醫治療後,右耳聽力仍輕度損傷。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駕駛堆高機作業迴轉之情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犯行,辯稱:迴轉時不知有無撞到丙○○作業的鷹架, 鷹架是活動式的,當時鷹架並未倒地云云。經查右揭被告駕駛堆高機迴轉不慎,致撞及告訴人丙○○作業的鷹架,致告訴人跌落地面受有上開傷害,經治療後右耳聽力仍輕度損傷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阮綜合醫院驗傷診斷書一紙及診斷證甲書三份附卷可佐,被告復自承:現場空間勉強可迴轉作業,但當時未注意到鷹架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參以告訴人作業之鷹架為搬運便利底部固設有輪子,但可予以固定,且鷹架係四角直立式(有原審卷附照片六張可資佐憑),依其高度及重量衡量,若非受有撞擊,告訴人應不致因震動而跌落地面受傷,足認被告所辯,洵屬避就之詞,委不足取,其有駕駛堆高機撞擊鷹架,致告訴人跌落受傷之行為,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身為堆高機駕駛,理應注意週圍鷹架上有無人作業,並謹慎迴轉,以免撞及鷹架,致在上工作之人掉落受傷。而依當時客觀情形,及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迴轉,致堆高機撞及旁邊鷹架,使當時正在其上工作之丙○○掉落地面,因而受有上揭傷害,其有過失甚甲。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甲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為堆高機駕駛,係從事業務之人,其因業務上過失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原審因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過失致罹犯行,惟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身體傷害損失,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甲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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