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六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易緝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 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號二0七九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二三七二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曾犯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多次竊盜等前科,其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 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 日執行完畢,於八十九年間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確定),於尚未執行之際,仍不知悔改,為精神耗 弱之人,竟與同為精神耗弱之人李維新(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之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下 午一時許,由丁○○騎乘機車附載李維新,行經丙○○、乙○及甲○○三人共同 居住之高雄市○○區○○路一三二巷七號前,見該住宅之大門及房門均未上鎖, 李維新與丁○○共同侵入住宅三樓房間(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 ○○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六百元之衣褲各一件、價值三百元之皮帶一條、男 用皮包一個(內有身分證、駕照、健保卡各一張),乙○所有價值五百元之大型 皮包一個(內有價值四百元之長壽香煙一條及五包、價值二百元之無線電話座充 器一台),甲○○所有價值五百元之大型皮包一只(內有價值一千五百元之衣服 一批)等財物,嗣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丁○○在高雄市○○區○○路三百 九十號統一超商前,因攜帶上開竊得之贓物為警查獲,並循線在丁○○位於高雄 市小港區○○○路一○○之一號之住處查獲李維新。李維新與丁○○嗣經警移送 檢察官訊問後均諭知限制住居,詎李維新與丁○○復共同基於承上之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行經高 雄市小港區○○○路八十八號旁,見戊○○所有車牌號碼VB─一九八○號自小 客車停放在路旁,汽車鑰匙插在車上未取下,由丁○○打開車門進入車內,著手 啟動後引擎而竊取之,再由丁○○駕駛自小客車搭載李維新前往高雄縣大寮鄉新 厝地區與丁○○之姐夫共同飲酒。丁○○明知其於飲酒後,受酒精之影響,有明 顯酒醉情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得駕駛汽車上路,仍另行起意 貿然於酒醉後駕駛上開車輛載李維新返回高雄市,嗣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七號前撞及路旁電線桿,李維新則趁隙逃逸(嗣經原審 通緝到案),適戊○○發現其車輛失竊而沿途尋找,經過上址發現失竊車輛肇事 而報警,經警當場查獲丁○○(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四分許,丁○○經警施以酒 精濃度檢測,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五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與同案被告李維新一起竊車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等犯行,惟否認其有竊取被害人丙○○等三人物品之舉,辯稱伊於八十九年九月 十三日被警查獲時頭腦不清楚,不知發生何事等語。經查:㈠竊盜部分: ⒈被告丁○○與同案被告李維新於右揭時、地共同竊取被害人丙○○、乙○、甲 ○○之財物等情,業經被告丁○○於警訊、原審審理時供承「我於八十九年九 月十三日十三時至十四時在高雄市○○區○○路一三二巷七號與李維新共同竊 取」、「是我騎機車載李維新的」、「我與李維新一起去偷的...因為沒有 錢」等語(見高市警港分刑字第一二九一三號卷第二至三頁、原審卷第四五頁 ),而同案被告李維新亦於偵查中稱「(問:如何進去偷?)我與丁○○一起 進去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第二0七九七號卷第一二頁背面),核與被害 人丙○○、乙○、甲○○各於警訊指訴「彼三人住於高雄市○○區○○路一三 二巷七號三樓房間,出去上班時大門及房門均未上鎖,上開物品置於房間內, 查扣之物品確為彼等所有」等語明確(見同上警卷第四至六頁),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三紙附卷可證(見同上警卷第七至九頁)。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曾 辯稱「伊當場昏過去了,伊不知情,我醒來就在派出所了」云云,惟據證人即 現場查獲警員呂文揚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問: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如何 查獲被告?)他在宏平路三九0號統一超商前翻手提袋中的東西,我將之帶回 所內盤查,當時精神狀況良好,並沒有昏倒在路邊,還說手提袋是朋友給他的 」(見原審卷第六五頁)等語在卷,是被告丁○○所辯稱其當場昏過去一節, 顯與事實不符。 ⒉右揭時、地,如何與同案被告李維新竊取被害人戊○○之汽車之事實,被告丁 ○○迭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同案被告李維新亦於警 訊中坦稱「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小港區○○○路八 八號旁,與丁○○共同竊取一輛自用小客車」等語(見八十九年偵字二一九四 一號卷第三頁),核與被害人戊○○於警訊中指訴「發現被竊時我自己在附近 尋找,所以還未向警方報案。車被竊時車門未上鎖,當時鑰匙插在車上... 沿飛機路、高松路、往大坪頂方向,在大坪路七號附近發現我的車被撞到路邊 電桿,我就立即下車查看,並向當時在附近巡邏警察報案,當場查獲一名嫌犯 ...」等情大致相符(見高市警港分刑字第一三七七九號卷第四頁),復有 贓物保管認領收據影本附卷可參(見同警卷第六頁),足認被告丁○○前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綜上所述,被告丁○○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被告丁○○確有 與同案被告李維新共犯前揭連續竊盜,洵堪認定。 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部分: ⒈被告丁○○及同案被告李維新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迭次對於伊二 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在高雄縣大寮鄉飲用啤酒,被告丁○○飲畢駕駛竊得 之贓車返回高雄市途中,在高雄市○○區○○路撞上電線桿等事實均坦承不諱 ,核與警員據報趕赴現場,並對被告丁○○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之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八五毫克等情,業據證人即現場處理警員傅耀才於原審 審理中到庭證述「...當時看的出來被告有喝酒,因他有酒味,行為舉止還 好,不會走路不穩及多話,反應上還算正常,但比較慢...」等語(見原審 卷第三三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 精測試值表各乙紙附卷可證(見高市警港分刑字第一三七七九號卷第七至八頁 )。 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本不 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八五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噁心、步履蹣跚之情狀(參見 蔡中忠編製身體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司法院刑事法律專題研究第十七冊 第三一三頁)。依據上開各情,足見被告丁○○因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駕車上路之行為,罪證明確,被告丁○○前揭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 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丁○○與與同案被告李維 新就上開二次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上開 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 犯,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按精神耗弱人 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 上之心神喪失與精神耗弱,應依行為時精神障礙程度之強弱而定,如行為時之精 神,對於外界事務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而無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者, 為心神喪失,如此項能力並非完全喪失,僅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則 為精神耗弱;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 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而言;所謂精神病人不過謂其素有精神病,並非即永遠精神 喪失而絕無間斷之時,被告平時是否確有此種疾病,當實施犯罪行為之時精神病 有無間斷,應詳細調查,由專門醫師察加以鑑定;精神本有心神喪失及心神耗弱 之不同,前者固可不罰,後者僅減輕其刑,故其處罰與否,仍須視精神病之程度 如⒉何而定,非謂凡有精神病者均可不罰,且其不處罰與減輕其刑,必以犯罪行 為確在精神病中者為限。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三七號、四十八年台上字 第一四八六號、十七年上字第三0五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七七一號判例可資參 照。經查: ㈠被告丁○○於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六月 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0頁),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能針對問題為適當之反應及陳述,亦能就其 被訴竊盜等犯行提出辯解,足見被告丁○○對於竊盜及不能安全駕車之行為係法 所不許,且應受處罰確有認識,而非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是非毫無判斷能 力。又經原審囑託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丁○○已有六、七年精 神病史,在無完全病識感之認識下,未接受規律治療,且無監護及支持之家庭系 統,以促使其規律服藥,其於案發前有數月未服藥治療,致犯案時,無法處於穩 定之精神狀態,雖對其犯案時及前後期間之描述,及案發後所作之測驗顯示,無 直接導致發生不當行為之精神症狀,但其沒有穩定的精神狀態,無法有良好的認 知和判斷能力,且其智能及認知功能差,使得無法對於外界訊息有深層的思考和 正確的現實判斷,易衝動,自我控制力差,易有不當行為表現,綜合研判其精神 疾病整體病程及精神病理所示現象,難認為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此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九十年八月七日高市凱醫成第三二二二號函一份在卷可參(見原審 易緝卷第七三至七七頁),堪認被告丁○○於上開行為時之理會及是非判斷能力 ,然仍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為低,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被告丁○○行為當時係 屬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㈢被告丁○○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原審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二十條第 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並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最近一次甫於八十九年間 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 日確定,見原審卷第四三、五三頁),素行非佳,貪圖小利,多次行竊,且無視 於其他用路人之公共安全,於飲酒過量後猶駕車上路,惟因精神耗弱,智慮淺薄 ,致罹刑章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共同連續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就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一年二月。又被告丁○○於本院固陳以「希望自己去接受治療」云云,然查 被告丁○○所犯前竊盜案,雖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出監,惟其於原審 審理已自承「在監時有服藥,出監十幾天都沒有服藥,因為我沒有健保,我也沒 有錢」等語(見原審易緝卷第八十頁),足認被告出監後未能自動接受規律治療 ,又無監護及支持之家庭系統,以促使其規律服藥,前揭精神鑑定書亦認造成案 件發生之主因,乃是被告長期精神疾病而未有規律治療的結果,建議令被告入相 當醫療院所治療,並配合醫院長期追蹤治療,以防止類似事件再發生,影響社會 安寧。原審因認被告丁○○目前缺乏可適當照顧之人,亦無監督其持續規則地接 受有效之精神醫療與居家看護,且依其家庭狀況,亦無人可對其行為作適當之約 束,如未能適當治療其精神疾病,未來其行為仍有可能影響社會治安,並對他人 生命及財產安全產生潛在危險,是以有受保安處分之必要,併依刑法第八十七條 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 年(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六號判決意旨足參),依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規定送往精神病醫院或其他醫療團體,予以適當之治 療。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部 分竊盜犯行,並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謝靜雯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婉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