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八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八十六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四七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平日係以駕駛大貨車載運廢棄物、模板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 十年三月二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ZV-一五九號大貨車,沿高雄市前 鎮區○○○路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與中安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安路,本應注 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綠燈時禁止右轉彎,且當時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 足、路況良好、無障礙物、號誌運轉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該交岔路 口號誌仍為綠燈時,即貿然右轉中安路,且疏未注意李亞宗駕駛GBZ-四0八 號機車後載楊世章,沿中山四路由南向北直行亦至該交岔路口,李亞宗機車煞避 不及乃撞及乙○○大貨車右前輪,李亞宗、楊世章因而人車倒地,致楊世章受傷 (未提出告訴),李亞宗則受有氣胸、血胸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而於同日上午 十一時二十分送醫院途中不治死亡。 二、案經乙○○於犯罪尚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員警施聖俊自首而接受裁判,再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致被害人李 亞宗死亡之事實,惟辯稱其係弘翊企業行負責人,車禍發生當天,因司機身體不 適,其乃臨時代理駕車,故非以駕車為業務,又其於右揭時地並非綠燈右轉,而 係綠燈轉換為黃燈時,始慢慢的轉彎,而被害人李亞宗駕駛機車因超速及未注意 車前狀況,乃撞及其大貨車,李亞宗亦有過失,再被害人李亞宗因後載之楊世章 緊急跳車而將機車往前推,因此造成更嚴重的結果等語。經查,被告乙○○平日 係以駕駛大貨車載運廢棄物、模板為業,已經被告於檢察官相驗時供述在卷(見 相驗卷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是被告係以駕車為業務之人自明,被告嗣後 改稱非以駕車為業務,無非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取。次查被告駕車至高雄市前 鎮區○○○路與中安路交岔路口,該交岔路口綠燈禁止右轉彎,而被告仍於號誌 為綠燈時右轉中安路之情,業據證人楊世章於警訊、相驗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 :「李亞宗駕駛GBZ-四0八號重機車載我,沿中山路往市區(南向北)行駛 ,於前記發生時,有一部ZV-一五九號自大貨車要右轉入中安路,致李亞宗不 及煞,而撞上該自大貨車,而我人身體就飛出去,記不清楚是如何撞上」、「中 山路上之號誌是綠燈」(見警訊卷)、「我們綠燈直行,他(指被告)右轉,煞 車不住撞上了,(問當死者車速?)三、四十,(問大貨車車速(誤載小客車) ?)很快,看到煞車已來不及」(見相驗卷九十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當時 是綠燈,我們就騎過去,我們只有騎四十幾而已...」(見本院卷九十年十一 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十三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被害人李亞宗駕車超速及受楊世章跳車之推力,因此造 成更嚴重的結果一節,為無可採。被告駕車違規右轉彎,至為明確。至於被害人 李亞宗於八十八年間是否曾因飆車行為,致被法院判處甲共危險罪確定?本院查 ,本件車禍發生之際,李亞宗騎機車之速度,僅係時速「三、四十甲里」或「四 十幾甲里」,迭據在場證人楊世章證述綦詳,已如前述,自不能執李亞宗於八十 八年間曾有飆車行為而推論本件案發之際被害人亦同有飆車行為,而解免被告之 業務過失致死罪責,其此部分辯解,亦屬無據。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 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當知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情況,天氣晴朗、日間光線充足、路況良好、無障礙物、號誌運轉正常 ,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足參,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該交岔路 口號誌仍為綠燈時,復疏未注意被害人李亞宗駕駛機車亦至該路口,即貿然右轉 ,致被害人李亞宗機車撞及被告大貨車,被害人李亞宗因而人車倒地,受有氣胸 、血胸及出血性休克等傷害,送醫不治死亡,被告有過失責任至明。再本件經送 高雄市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為被 告未依號誌指示右轉,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李亞宗遵守號誌綠燈直行並無不當, 如非被告未遵守號誌指示轉彎,則車禍應不致發生,被害人亞宗並無肇事原因, 此有高雄市建設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市鑑字第九00三0七九號鑑定意 見書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高市覆字第八八六號函各一份附 卷可參。此部分事證已甚明確,被告請求重新鑑定肇事責任,核無必要。又被害 人李亞宗因本件車禍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被害人李亞宗之死亡與被告駕車過失間有因果 關係亦明。從而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平日係以駕駛大貨車載運廢棄物、模板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件車禍發生後, 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警察機關知悉犯罪事實,但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被 告在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之情,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之記載已明,復據證人即警員施聖俊在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九十年十 二月六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 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全因被告之過失所 造成,被告所為係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及其犯後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 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量刑過輕,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黃燈慢慢右轉,而被害人 李亞宗亦有過失等語,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南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永宗 法官 邱永貴 法官 郭玫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惠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 千元以下罰金。 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