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四八號
抗告人即
原審分機關 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 受處分人
- 千乘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福麟
右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四月十日以九十年交聲字第一五三號所為之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千乘交通有限公司於本案應到案日期前即收受違規通知單通知聯,該通知聯之注意事項欄第四條中已載明汽車所有人應於到案日期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否則依法處罰汽車所有人。所有收受交通違規逕行舉發之車輛所有人,均可據此提供移轉駕駛人,受處分人以該單已繳銷讓與蘇定義為由,收受該違規通知單通知聯後不予置理,抗告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自無不合,原審裁定撤銷原處分應屬不當云云。
二、經查ZB-四九七號車輛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違規臨時停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逕行舉發,並通知汽車所有人即千乘交通有限公司,此有抗告人所提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迴覆聯影本附卷可稽,受處分人亦坦承其時為車主,嗣因案外人蘇定義終止靠行,其依法收回牌照,八十九年三月八日向高雄市監理處辦理繳銷。惟上述違規事件,係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始由原舉發單位移至抗告人處,受處分人向八十九年三月八日辦理繳銷時,抗告人尚未接獲上開違規事件之舉發,此經抗告人陳明,而上開違規事件通知聯應與迴覆聯同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項單,究何時送交受處分人,遍查全卷均無受處分人收到通知聯之資料,原審所憑之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規通知單係迴覆聯,用以處理迴覆原移送機關,與抗告人提出用以交被通知人收執之通知聯空白樣本不同,後者之注意事項欄載明「尾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汽車所有人應於列案日前到案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地址,否則依法處罰汽車所有人」,非如原審叫認未曾提醒受處分人,有違行政救濟之教示原則。受處分人是否收列該通知聯而置之不理,有待查明,此對於可否歸責於受處分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裁罰有重要關係。至於汽車所有人應負違規駕駛人之舉證責任,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所規定,並非無所依據。原審就受處分人是否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之裁罰,有再加調查審酌之必要。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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