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 年十一月三十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0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遭原處分機關沒入之機車乃異議人合法擁有, 檢附發票、海關進口報單影本供參考,該輛機車因未掛領牌照,原僅供收藏鑑賞 之用。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陳健男未經同意,私自騎乘上路,為警告發 扣車,異議人已依規定繳交罰款完畢,請求裁定發還該部機車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對未領用牌照行駛者之處罰,係 針對具有來歷證明之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者所為之處罰;而未有來歷證明之汽 車,即屬私自組裝之拼裝車輛,應依同條第一項第二款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 照行駛之規定予以處罰。又由海關核准以機車零件進口組成之重型機車,未領牌 照違規行駛,仍以拼裝車論處,交通部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交路字第○四○六 五九號函及同年十一月八日交路字第○四二六○九號函揭示綦詳。又汽車新領 牌照登記應繳驗車輛來歷憑證,且不分車輛係國內製造或國外進口,均應繳驗出 廠證明,以作為車輛來歷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七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上開機車係未懸掛牌照之事實,為異議人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供承在卷,且該 部機車引擎號碼為E一NO︰一○○五七六號,有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原處分機關裁決 書各一份及異議人提出之統一發票二紙在卷可稽。另查異議人所提出之該輛機 車進口報單影本(BC\八八\W一三九\○○三八號),其中第二十六項貨 物名稱、牌名、規格欄內記載「SUΖUKI,R七○一,一三○○㏄,E\ N︰一○六五七六、一○四一○八、一○八九四六、一○三三一○、一○二四 三一」,單位、數量、單位欄內記載「五SET,六三○公斤」,經本院依職 權調查,該份進口報單乃財政部高雄關稅局進口報單第BC\八八\W一三九 \○○三八號所列貨品,係獻章貿易有限公司(設高雄市三民區○○○路一九 九號)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機車零組件方式,向該局前鎮分局報運進 口之機車用舊引擎,並繳納進口稅費放行,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八十九年八月 二十八日高普前字第八九○○一四二六號函檢附該進口報單完整影本乙份附卷 足憑,此部分情節亦據異議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 理中所不否認,是原處分機關沒入之機車引擎,應與異議人提出之進口報單第 二十六項所示五件進口貨物機車零組件中之E\N一○六五七六號引擎相同。 異議人固亦提出雙洽興機車行(設高雄市○○區○○路三一三號一樓)於八十 九年三月七日、同年月九日先後出具之統一發票二紙,然此統一發票僅為異議 人向雙洽興機車行購買骨架座總成、車輪、中古機車引擎(SUΖUKI,W 七○一,一三○○CC,E\N︰一○六五七六)等零組件之證明,益證該部 機車係以零組件方式拼裝而成。此外異議人並未提出完整車輛之出廠證明,參 以異議人提出上開證明文件,非屬車輛來歷憑證,更無法據以申請新領牌照, 顯見上開車輛係以機車零組件進口後自行拼裝組成,應屬拼裝車輛,堪予認定 。 ㈡異議人之子陳健男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縣路竹鄉○○路 騎乘上開車輛之事實,業據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網路資料各乙紙在卷足稽 。綜上所述,上開車輛係未懸掛牌照之拼裝車輛,且異議人之子陳健男確有騎乘 上開車輛在道路上行駛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 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三千六 百元,並沒入上開機車,核無不當。原審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為駁 回聲明異議之裁定。 四、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未具理由,僅請求給予表述 機會,其拒不提出書面陳述,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陳吉雄 法官 李春昌 法官 陳啟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金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十 八 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