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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七號

業務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王光照黃壽燕黃仁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三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被告
成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映池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九六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四百五十九萬零五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係營業大貨車之司機,受僱於成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公訴人誤載為十時),駕駛車牌號碼JN(誤載為JV)─九二一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縣旗山鎮○○路由圓潭往溝坪方向行駛,行經該路二三五號前斜岔路口,適有原告之子被害人林健益無照駕駛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行經該處,雙方均疏未注意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被告乙○○正欲右轉時,其左側車尾撞及被害人之機車,造成被害人林健益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頭骨骨折之傷害,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因傷重不治死亡,其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㈠醫療費:五十二萬五五千五百六十元;㈡殯葬費二十五萬五千元;㈢扶養費三十萬九千九百八十元;㈣精神慰撫金:三百五十萬元,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書記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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