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二О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二О號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0八號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裁定(檢察官聲請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聲觀字第二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檢察官聲請意旨認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八十 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裁定送台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 年度毒緝字第○二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惟 查被告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前二日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 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被告於警訊中雖否認施用毒品, 惟被告經警採其尿液送交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屏東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屏縣衛檢六字第八九○三三七號煙毒 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經再將被告之尿液送台灣檢驗 科技故份有限公司覆驗結果,亦確認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年 三月九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參;而 安非他命服用後,於人體內有四十八小時之殘留期間,可由人體所排放之尿液中 檢出,因此,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 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甲○○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 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爰聲請裁定將被告甲○○送勒戒所觀察、勒 戒。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及觀察勒戒 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裁定被告甲○○應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查抗告訴人前係因工作忙碌、一時好奇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 他命),而受裁定送台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處分,然並未沾 染成為惡習。此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足見抗告人已決心斷絕毒品,然依該 聲請書內容觀之,可發覺「抗告人頃自勒戒所釋出後,立即又再次吸食」乙情, 此顯然有違常理。按吸用二級毒品經勒戒後,對於毒品之感受及需要,均大不相 同,實很難理解何有適戒除毒癮之人,迅能再染上毒癮,此情實令人質疑。次查 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八號刑事裁定內容所載之「抗告人吸食毒品時間、地點」 ,均不明確,僅以推測之方法認「抗告人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前二日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惟查,抗告人絕無吸食 安非他命,經抗告人詳細回憶、謹慎過濾整個過程,發現抗告人為警查獲吸食之 地點係於朋友鄧玉山之住所,而鄧玉山及另一名男子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約 中午十一時許於鄧玉山之住處,為警查獲持有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件,鄧玉 山及該名男子坦承當日有吸食安非他命,抗告人亦是當場為警驗尿。茲抗告人係 因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為慶祝生日,晚上於屏東縣潮州鎮「潮州城」KTV舉 行慶生會,會後因回家時家人皆已入睡,故乃至朋友「李月梅」之男友「鄧玉山 之住處」暫時借宿休息。於抗告人睡眠之際,隱約發覺有人來回走動,故可能係 因鄧玉山及該名男子於該三、四坪之斗室內於抗告人睡眠中有吸食安非他命,而 抗告人於睡眠中誤吸入「二手煙」,致驗尿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懇請鈞 長賜予傳喚鄧玉山,以明實情,庶免冤抑。 三、本院查: (一)、抗告人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一號 裁定送台灣屏東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業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 九年度毒緝字第○二八○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號處分不起訴確 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在卷足憑。 (二)、抗告人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三時許警訊時,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請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屏東縣衛 生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屏縣衛檢六字第八九○三三七號煙毒及麻醉藥 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紙附卷可稽,檢察官為求慎重,再將被告甲○○ 之上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亦確認有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年三月九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參。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 十於二十四小時內可自尿液中排出,又其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 ,與投與甲基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 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為行政院衛 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敘明確,依行政院衛生署 函所載服用安非他命,後約二十四小時內採尿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之旨,抗告人甲○○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三時許警訊時,為警 採尿送驗,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此推斷,抗告人應有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十四日十三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疑。至於檢察官所指抗告人甲○ ○係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之前二日內某時施用毒品安非他命,時間上雖與 本院前開說明所認定之時間不符,惟不影響抗告人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事實之認定。 (三)、抗告人甲○○雖辯稱自前次觀察、勒戒後,確實未再施用毒品云云。惟依屏 東縣衛生局上開檢驗結果通知書所載,其檢驗方法,係以TOXI-LAB之方法進 行檢驗,其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依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載,其檢驗方法,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 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其檢驗之慎重與精確,應無誤認之虞。且依上開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所載,抗告人之尿液所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056 ng/ml,較諸衛生署公告閥值500ng/ml ,其濃度均高出六倍之多,並非微幅 ,尤無誤認之可能。 (四)、抗告人甲○○雖另辯稱:抗告人係因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至朋友「李 月梅」之男友「鄧玉山」之住處暫時借宿休息,於抗告人睡眠之際,隱約發 覺有人來回走動,故可能係因鄧玉山及該名男子於該三、四坪之斗室內於抗 告人睡眠中有吸食安非他命,而抗告人於睡眠中誤吸入「二手煙」,致驗尿 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云云。惟依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二年八月六日發 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謂:「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 能否認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按本局檢驗煙毒 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究,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 毒品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 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本件抗告人甲○○抗告意旨所稱係 「於睡眠之際,隱約發覺有人來回走動」,顯見抗告人甲○○所稱於其睡眠 之際有人吸食安非他命,縱然屬實,惟抗告人甲○○並非「長時間與吸毒者 直接相向」,且抗告人甲○○當時既係處於睡眠之際,亦不可能「存心大量 吸入」,顯無由因而致其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況如前所述,依 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所載,抗告人之尿液所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高達3056 ng/ml,較諸衛生署公告閥值500ng/ml,其濃度均高出六倍之多 ,並非微幅,尤難認係睡眠中誤吸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安非他命 所致。從而,抗告人甲○○聲請傳喚證人鄧玉山到庭證明其於睡眠中誤吸入 「二手煙」等情,經核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至於抗告人甲○○於警訊時雖另辯稱:有服用感冒藥及胃藥云云。惟並未敘 明究係服用何種感冒藥及胃藥,已難認與其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之事實有何關連。況依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函釋: 部分成藥之服食,可在尿液測試中得到偽陽性安非他命反應,但如用精密儀 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答案,目前最常用之確認方法 為氣相層析質譜儀,以該儀器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 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參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 十三年四月七日(83)北總內字第三0五號函)。而本件抗告人甲○○尿液 已於偵查中由檢察官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複驗,且所採之檢驗方 法,係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為確認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其檢驗之慎重與精確,應 無偽陽性之可能誤認之可能,抗告人有施用安非他命行為甚明。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甲○○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處 分不起訴確定後,五年之內確有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 定。其所辯於睡眠中誤吸入「二手煙」,致驗尿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云云,核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從而,原審以檢察官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 十條第三項前段、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甲○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違誤。抗告人徒以前詞否認有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秋桃 法官 莊崑山 法官 陳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梁美姿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