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八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八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
- 受刑人
- 甲○○
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妨害風化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年度執
聲字第九十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同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一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四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處罰者,亦同。」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而判決如漏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顯係以該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為其要件,如未具備該項要件,尚難准許其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鈞院暨最高法院上訴駁回,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確定,然並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惟查本件被告係犯妨害風化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經本院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上訴駁回確定,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五五八號、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一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三號刑事判決各一件可稽。但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刑期係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算,並預定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執行期滿,且經本院以電話查詢,受刑人即被告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縮短刑期出監,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各一紙在卷可證,受刑人即被告顯已執行完畢,並未符合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要件,尚難准許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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