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再字第二一一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九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 月十四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一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四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略以:(一)聲請人係自行前往屏東縣三地門鄉派出所報案 牽錯車,並非因竊取該車,而為警方循線查獲。請再傳三地門鄉派出所警員趙貴 春為證即可查明。(二)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中午,聲請人欲前去屏東縣三地門鄉 三地村買烤肉,途中見到蔡文祥之機車停放唐秋蘭家門口,證人蔡文祥曾在聲請 人家蓋木屋工作,多次騎該機車至聲請人家,蔡文祥經常幫聲請人做事,牽該機 車係出於對蔡文祥之關心,因錯認該機車係蔡文祥所有,想將之送回蔡文祥家, 而誤將唐秋蘭之車牽走,暫放於詹進福機車行,並告知蔡文祥之妻池玉花,嗣亦 向唐秋蘭說伊牽走蔡文祥之機車。聲請人發覺牽錯唐秋蘭之機車後,亦自行前往 屏東縣三地門鄉派出所報案牽錯車,後竟被判為竊盜,不知原因何在?爰請傳喚 證人趙趙貴、詹進福、蔡文祥、池玉花到庭為證,裁定開始再審,以免冤抑。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對於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惟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上開規定,其聲請再 審之程序,顯然違背前開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規定,由本院 以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莊崑山 法官 陳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永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