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七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謝宏宗、莊崑山、陳中和
- 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一0號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七四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 陳正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一0號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處有期徒刑伍年,褫 奪公權參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三日止擔任高雄銀行 苓雅分行經理,綜理該分行徵信、授信、核貸等一切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其於任職高雄銀行草衙分行經理期間,因客戶介紹而與吳國昌認識,雙 方並有金額新台幣(下同)一、二十萬元至三、四十萬元不等之借貸往來,均有 償還。八十五年八月中旬,吳國昌因經營事業發生困境急需金錢周轉,欲向甲○ ○借款二千萬元,甲○○告知沒有錢,乃建議吳國昌可以提供不動產抵押方式, 由伊協助向銀行借款。吳國昌旋向三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協公司 )實際負責人郭明得借用其所有(登記名義人為該公司之總務兼財務陳永現)座 落於高雄縣大寮鄉○○段一一六二地號及其上之門牌大寮鄉○○村○○路十四之 二十二號房屋,以及高雄市○○○街一四三號、一四一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 房屋登記名義人為三協公司、土地登記名義人為許紹宗),向高雄銀行苓雅分行 申請貸款。惟吳國昌因已遭銀行拒絕往來,依銀行授信原則規定,無法以自己名 義貸款;乃徵得不知要超額貸款情形之友人徐登富、黃宗文、王懷山等人同意, 用渠等名義先與郭明得簽立各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一千四百萬元、一千四百萬 元之上開不動產虛偽買賣契約書三份,再用徐登富、黃宗文、王懷山等人名義為 借款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底至九月初,持向高雄銀行苓雅分行申請貸款(其中黃 宗文、王懷山二宗因已有他債權人設定抵押,與授信規定不符而沒有核貸);並 用徐登富上開房屋及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虛偽價額,供作銀行審核貸款金額度之參 考基礎。而甲○○明知吳國昌以徐登富名義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所提出欲借貸 九百九十萬元之授信申請書,其實際借用人係吳國昌,因吳國昌曾遭銀行拒絕往 來無法申請借貸,始以徐登富名義申請借貸,該徐登富僅係人頭,且該借貸案供 抵押之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段一一六二地號土地及其上座落於仁德路十四之二 十二號地下一層、地面一、二、三層建物(該土地及建物係三協公司郭明得所有 ,登記於陳永現名下)實際所有權人郭明得與吳國昌間之實際買賣價格非如買賣 契約書(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及買受人名義分別為陳永現及徐登富)所載 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公訴人誤載為二千四百五十萬元),而係約定為一千萬元, 但吳國昌事先未支付任何價款,該借貸案對於銀行已有風險,竟基於為吳國昌圖 取超額貸款不法利益之犯意,又於徵信過程中,未確實依據高雄銀行之授信作業 程序,於受理案件之前,與申請人即借款人先行洽談,初步瞭解借款人之經營情 況、資金用途、還款來源及方式等事項,進而對於申請人之財務、業務有概括性 之認識,以確保銀行日後除可從擔保品求償外,尚可對於借款人求償,即遽以憑 吳國昌提出之書面申請記載借款人徐登富之資力狀況作為其與借款人徐登富洽談 之徵信資料,再其明知擔保品之鑑估應依據「高雄銀行不動產鑑價及放款值核估 標準」辦理,而該案土地部分經甲○○、宋宏、陳文智所組成之評鑑小組評定 通過之土地鑑定總價為二百五十九萬五千七百五十九元,房屋部分經加成後鑑定 總價為九百五十八萬零一百六十二元,土地及房屋鑑定總價為一千二百一十七萬 五千九百二十一元,且當時房地產景氣不佳,吳國昌所提出之關東成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與陳永現之最近六個月內不動產買賣契約上記載買賣價金一千四百萬元以 及陳永現出售給徐登富之買賣價金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均係不實,且其實際約定之 買賣價金係一千萬元。詎其為使吳國昌可以獲得九百九十萬元之放款,以圖得超 貸之不法利益,仍以該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金額一千四百十萬元及一千四 百五十萬元為時價基礎,致使依七成計算後之放款值仍超過核貸金額,並由不知 情之陳文智將資料填載於「授信審核表」、「房屋調查評定表」上,請准予以放 貸九百九十萬元。甲○○旋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在高雄銀行苓雅分行辦公室內, 於借款人徐登富之授信審查表上簽註意見欄批註「可」,而准予放貸九百九十萬 元,違背對於主管之職務,使吳國昌比按時價一千萬元計算核貸時,超得三百零 七萬一仟四百二十元之不法利益。(按本件貸款依上述一千四百五十萬元時價計 算係以百分之六八點二八五八核貸,如依一千萬元時價為基礎之百分之六八點二 八五八計算,應僅可貸得六百八十二萬八千五百八十元)。而吳國昌旋即於八十 五年九月三日以徐登富名義出具撥款委託書,同意高雄銀行苓雅分行將核貸之九 百九十萬元匯入陳永現設於該行活儲存款第一五三一一○帳戶內,同年九月五日 由陳永現分別領取一百九十萬元交予吳國昌,及八百萬元轉匯至郭明得帳戶內。 嗣甲○○發覺吳國昌另以黃宗文及王懷山等人名義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提出之借 貸案,因擔保之不動產上已設定抵押權,無法承作放款,遂未准予核貸,乃自動 請調至總行擔任徵信部專員,而吳國昌因銀行未准予核貸其他筆不動產借款案, 致無力繳付利息,而僅繳付一期後即未再繳納。嗣吳國昌因治平專案拘捕後,不 滿甲○○所為,乃以黃宗文名義書面檢舉。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與吳國昌結識,且於任職高雄銀行苓雅分行經理期 間,吳國昌有介紹徐登富前來辦理貸款,借得九百九十萬元情事,惟矢口否認有 何違背職務超額貸款而圖不法利益給借款人等犯行,辯稱:伊有依規定與借款人 洽談,徐登富說是商業週轉金,房子日後要開設超商,並以超商收入還錢,本件 大寮鄉○○路十四之二十二號房地係由經辦員陳文智依銀行規定鑑價,並無高估 或超貸情形,一切按照高雄銀行不動產鑑價及放款值核估標準規定辦理,並無圖 不法利益之情事,且伊亦不知徐登復係吳國昌之貸款人頭,本件純係吳國昌誣陷 伊云云。經查: (一)被告甲○○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九月二十三日間係擔任高雄銀行苓 雅分行經理,已經其自承在卷,而該銀行政府股份既在百分之五十以上,自屬 公營機構,其依法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依釋字第八號解釋,自應認為係 刑法上所稱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又本件徐登富申請借貸金額九百九十 萬元案件,係屬分行經理決策層級,只須經襄理、副理、經理核准授信即可放 款,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是本件申請借貸案係屬被告主管職務上之行為,茲先 敘明。 (二)被告任職苓雅分行經理期間,吳國昌曾欲向其借款二千萬元,經被告建議以提 供不動產擔保方式借款,吳國昌乃向三協公司之郭明得借用其所有位於高雄縣 大寮鄉○○路十四之二十二號等不動產,因又吳國昌本人有拒絕往來紀錄,無 法申貸,乃以徐登富、黃宗文、王懷山等人名義為借款人提出申請,由被告協 助情事,業經被告於調查局中陳稱:「吳國昌原欲向我借款新台幣二千萬元, 我建議他提供不動產作擔保品向本銀行借款,約隔一週後吳國昌便拿..謄本 及權狀等資料」等語,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供稱:「徐登富說吳國昌被拒絕往來 ,無法貸款,才用徐登富名義貸款」「徐登富說錢是吳國昌要借的,錢由吳國 昌還」等語(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核與證人吳國昌於調查筆錄中證稱:「. .向甲○○開口借錢,王經理表示僅有一千多萬,所以建議我以不動產抵押方 式,由渠協助向高雄銀行申辦貸款」(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五二二頁第二十 六頁反面)等語,證人郭明得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調查筆錄中陳稱:「吳國 昌為事業週轉需要,於八十五年八月間借用徐登富名義,向我借用該大寮鄉不 動產向高雄銀行...申請放款」,證人徐登富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 二日審理中陳稱「吳國昌有告訴我,因他與銀行有不良紀錄無法貸款,要用我 的名字跟銀行貸款,但房子怎麼來的,我不知道」、「至於貸款的錢是由吳國 昌及郭董在處理」等語(原審卷第五十頁),證人陳文智於原審法院調查時證 稱:此屋貸款部分是甲○○負責與當事人洽談等語(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背面) 大致相符,且證人徐登復於本院審理時復明確證稱:因吳國昌說他是銀行拒絕 往來戶,無法辦貸款,拜託用我的名義去借錢,至於房子如何,都是由吳國昌 去接洽,放款的錢我也沒有去拿;到銀行辦貸款是吳國昌跟我一起去的,我不 知道有簽何買賣契約書,只知道我有蓋章,不知道是蓋什麼等語(本院八十八 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此外復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四份、徐登富、王懷山 、黃宗文等人名義之切結書、授信申請書、放款借據、信用調查表(徵信人員 查證簽註)各一份及徐登富申請核貸案之授信審核表、土地房屋調查評定表各 一紙、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知悉該申貸案件實際用款人 係吳國昌,而徐登富僅係人頭,故於本件大寮鄉○○路之申貸案件,雖吳國昌 係實際借款人,然卻於銀行資料內未出現,以致無法評估該人之信用,且未能 依契約規範使其負償還債務之責,是倘出名借款人不欲償還責任,亦無資力償 還時,就銀行本身而言,已有某程度之放貸風險,至為明顯。 (三)按高雄銀行授信作業程序,於受理案件前,應與申請人先行洽談,初步瞭解借 款人、資金用途、還款財源、債權保障、借款戶展望等五大要件,以判斷授信 與否,而在於授信活動中,安全性原則在授信之基本原則之首位,並不以借戶 有無提供不動產為是否准予貸放之惟一依據。在任何授信案件中,最重要的考 慮應為借款人之償還能力,其所提供擔保品可作為放款歸收的第二道防線,故 一般之借貸案即使是提供不動產且經估價後認足擔保者,仍應對借款人之信用 、經濟能力、還款來源、借款人之信用辦理徵信等情,有高雄銀行八十七年九 月一日八七高銀密審字第四九六○號函及所附授信原則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 七七頁、一七八頁),又經原審法院函詢臺灣銀行稱:若借款人有支票退票、 拒絕往來等信用不良記錄,在一般情形下,銀行因考量其信用不良或都會予以 婉拒。於借款人信用良好、借款用途正當及還款來源無虞之情形下,通常銀行 仍會有條件受理其申請,惟若發現實際用款人確非出名借款人,而係提供擔保 品之第三人(即以人頭戶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時),因借款用途已屬不當,且 不符銀行授信審核原則,通常銀行或都會予以婉拒,有該銀行八十七年九月十 一日銀業字第一一一二一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九七頁、一九八頁),再 經證人即高雄銀行苓雅分行職員武佩珍、王素貞亦證稱:若自己本身已拒絕往 來,而請第三人以其名義提供擔保借款,借來之款項係拒絕往來者要用時,因 銀行之風險會比較大,若知悉此事,不會借款給該人等語(原審卷第一四八頁 背面),綜其二人所證亦核與上開臺灣銀行及高雄銀行函述相同;可見不論有 無擔保之借貸,首重者係借款人之信用、還款來源,而非擔保品,且明知借款 人已拒絕往來而用他人為借款人頭戶,因風險高,通常銀行知悉後應不准許核 貸。而本件被告並未與借款人徐登富洽談借款用途、經濟狀況情事,業經證人 徐登富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審理中證稱: 「(甲○○有無問你借 款做何用?如何還?)沒有,可能是他跟吳國昌談的,我只是借名字借款,實 際是吳國昌要借的」(原審卷第五十頁背面);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審 審理中證稱: 「該事均是吳某與銀行交涉」、「我當時做裝璜,每月大約三萬 多元」、「(甲○○是否有與你面談經濟狀況、如何還錢等事?)沒有,衹有 用書面,書面亦是吳某寫的」等語(原審卷第一四六頁正、背面),顯與徐登 富之高雄銀行信用調查表,其上記載「徐登富係自由業,八十四年度個人勞務 或事業收入為二百萬元」出入(復於調查筆錄案卷),又該信用調查表上所載 徐登富年收入二百萬元,惟未提出任何綜所申報資料以資佐憑,又依該調查表 上記載,徐登復亦未在其他銀行開設存款帳戶或其他投資事業;且經本院函高 雄銀行苓雅分行查詢徐登復於高雄銀行之往來情形,經該行函覆稱:徐登復於 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在該行開立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 ,往來期間並未設立支票帳戶;而該活期存款亦僅有一次二千元之存款而已, 有高雄銀行苓雅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高銀苓字第一九0五號函附存款 對帳單在卷可稽。是被告如何判斷之前未曾與該銀行往來,而僅於欲辦理本件 貸款始存入二千元金額之借款人徐登富年收入確係二百萬元,足有能力清償債 務,其審核程序顯堪質疑。故被告對於借款人本身之信用狀況、還款來源、經 濟能力未盡調查之能事已堪認定,而被告身為銀行經理,且親自辦理本件貸款 案,竟未依銀行授信原則處理,其有對於主管職務違背之情事,已灼然明甚。 (四)上述徐登富申貸案所提供之擔保品,依高雄銀行苓雅分行所定「不動產鑑價及 放款值核估標準」及「高雄銀行建築物最高鑑價標準加成表」,以及參諸被告 及參與鑑價之經辦員陳文智於原審中之陳述,並有高雄市政府八十六年一月二 十二日八六高市府密政三字第○二六號函附卷可稽等形式上觀之,該案之鑑估 程序上並未違反該行作業法令之規定。惟本件應探討者係被告對於吳國昌、郭 明得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真實性如何,被告甲○○是否可得而知,進而 判斷其是否有虛偽買賣,或故意提供高額不實買賣價金之契約以作為時價認定 之基準,從而使得銀行認定之放款值提高,並就其申請核貸之金額予以准許。 查本件大寮鄉○○路十四之二十二號房地原係關東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關東成公司)所有,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總價款一千四百萬元與陳永現 訂立買賣契約,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然該不動產實係證人郭 明得於關東成公司股東之分額,登記於陳永現名下,並非實際之買賣,嗣再由 郭明得書立陳永現與徐登富以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價金,買賣上開不動產之契約 交予吳國昌,該二次買賣契約實際上均只是形式買賣,並無資金之交付等情, 已經證人郭明得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調查筆錄中陳稱:「甲○○亦明知本案 之八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及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買賣契約僅為形式買賣」、「我 當時因債信不良,恐過戶後無法以我名義向行庫申貸,所以借用本公司職員陳 永現名義與關東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隨後吳國昌因需錢週轉緣故,乃借用我 上述不動產..我與吳國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各以陳永現及徐登富名義簽 訂買賣契約,上述二次買賣議定總價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但實際買賣雙方皆 未交付價金,而是形式上簽訂買賣契約而已」等語,徐登富於本院審理調查時 證稱:房屋買賣契約的事我都不知道,我只有蓋章也不知蓋什麼;我也沒有付 錢,也沒有其他代價,都是吳國昌辦的,因為他要用我的名義去辦貸款等語( 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吳國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 日調查筆錄中陳稱:「該買賣契約書寫之總價款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但是我 自始即未交付郭明得買賣價金..核貸九百九十萬元時,以其中之八百萬元匯 款給郭明得」、「我曾向甲○○表示上述擔保品係郭明得以一千萬元賣給我的 ,..故王經理應知道本案形式買賣價格應僅一千萬元」、「至於為何要將該 形式買賣價款寫為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係要應付高雄銀行以六個月內之買賣契 約價格之七成為認定或鑑價標準」等語(見八十五年他字第一五一五二二號案 卷第二十六頁至二十七頁)相合,被告雖陳稱:吳國昌說要買該房子經營超商 ,並以該超商收入作為還款來源,然吳國昌係因急需資金,始向被告提及借款 情事,已如前述,則其又何以另行購買價值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之房子負擔每月 八萬餘元之利息,且於核准貸放後,僅支付八百萬元之款項予郭明得即未再行 付款,足徵該房、地之實際價格應非如買賣契約所載之一千四百五十萬元,而 當初郭明得亦非以一千四百萬元向關東成公司購買,否則何以於不到二個月之 時間願意損失將近六百萬元之金額(即買受時支付一千四百五十萬元之價金, 出售予徐登富時只取得八百萬元之對價),是郭明得所提出之二份不動產買賣 契約上之買賣價格已有高估不實之情事,而此益可由陳文智於現場鑑定後,認 房屋及土地之鑑定總價值為一千二百一十七萬五千九百二十一元,以及經原審 法院委託鑑價結果為一千一百二十七萬三千九百八十三元(本院上訴卷第六十 七頁)得知,惟被告猶以該買賣契約所載之一千四百五十萬元時價作為認定之 基準,顯係為符合高雄銀行擔保品鑑估規定,使吳國昌順利取得高額貸款。是 綜合(二)、(三)、(四)所述,被告明知郭明得係以一千萬元價金,形式 買賣上開土地及建物,已如吳國昌前開調查站筆錄所述,被告甲○○卻依一千 四百五十萬元為時價基礎核貸給吳國昌之貸款人頭徐登富九百九十萬元,而使 本件貸款形式上符合高雄銀行授信作業規定:::土地及建物之總放款值不得 高於土地及建物合計時價之七成之規定(本件貸款依上述時價計算係以百分之 六八點二八五八核貸),如依一千萬元時價為基礎之百分之六八點二八五八計 算,顯然實際借款人吳國昌因被告甲○○違背主管職務之行為而圖得不法之超 貸利益三百零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元。 (五)綜上所述,並參諸被告及徐登富、吳國昌均供承上開貸款案,經被告甲○○於 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核貸放款之後,僅繳一期利息,其餘本金及利息即未再繳還 等情,以及上開房地嗣經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強制執行處強制執行,於 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辦理查封登記,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八日第六次降價為最 低拍賣總價四百零三萬四千元拍賣,仍無人應買,另又公告於六個月內買受人 或債權人可聲請買受或承受,均無結果,終由債權人高雄銀行聲請撤回執行塗 銷查封登記,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拍賣不動產附表、公告文稿、撤回執行言詞 陳述筆錄、塗銷查封登記函等影本附卷可按等情互證觀之,上開房、地貸款後 僅一年餘,以不到核貸時一千四百五十萬元價額三分之一之四百零三萬四千元 價錢,竟無人承買,此固然由於房地產市場景氣低迷有關,惟就其僅繳一期利 息,以及短時間內時價差距即如此之大,亦顯與常理有違;從而堪認郭明得及 吳國昌於調查站所供述情節,應屬真實;被告甲○○辯稱房地係由經辦員陳文 智依銀行規定鑑價,並無高估或超貸情形,一切按照高雄銀行不動產鑑價及放 款直核估標準規定辦理,並無圖不法利益之情事,且伊亦不知徐登復係吳國昌 之貸款人頭,本件純係吳國昌誣陷伊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有違 背主管之職務,而用超貸方式直接圖不法利益予實際借款人吳國昌之罪證已臻 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後,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 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之規定,刑度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復修正公布全文二十 條,其中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 之利益者」規定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 被告甲○○所為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之行為係在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至同 年九月三日,即於該法最後修正前,而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刑度較新法為輕 ,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論處。是 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係高雄銀行經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核被告上述所 為,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 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罪。因被告甲○○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其違背主管 之職務而直接圖利,當然損害高雄銀行之利益,惟其與銀行之關係乃基於公務員 之公法上之職務關係,而非私人間委任關係,是其所觸犯者為侵害國家法益之貪 污治罪條例之直接圖利罪,公訴意旨認其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 ,尚有未洽,惟此部份之起訴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收取吳國 昌交付以徐登富、黃宗文、王懷山名義為借款人之多筆不動產申貸案件,雖僅有 徐登富之申貸案件核准放款,其餘均因已有設定抵押等因素而未順利取得核貸, 然當初被告係基於單一之決意而為十筆不動產之申貸案,是尚難認被告所為係連 續犯之行為。 三、原審據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公訴意旨起訴被告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五款規定收受賄賂罪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理由詳後述);而原判決認 被告甲○○係犯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並認為被告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本 質即已包含背信罪,不另論以背信罪,指稱公訴人所認尚有未洽云云,尚有可議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圖利罪,雖無可取,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身為高雄銀行苓雅分行經理,綜管該行放款、徵信、核貸 等一切與存戶有關之業務,本應審慎處理,減少銀行本身放貸之風險,並維繫其 他存戶之權益,不容有與銀行從業人員熟識者即從寬審核放貸,而不認識者即予 嚴格審核,並藉機圖不法利益之情事,惟竟因與吳國昌平日熟識,並有金錢往來 關係,而明知吳國昌所提出之買賣契約上所載價金虛偽不實,為與之共同圖取超 貸之不法利益,而以該買賣契約作為時價之認定標準,致使吳國昌可以獲得高額 之放款,嗣並因吳國昌之無力繳款,以致銀行債款無法順利回收,縱有擔保品, 亦因房地產景氣不佳,無法順利拍定由拍賣款中取得款項,嚴重影響銀行之權益 ,對於其他存戶之權益於無形中生有影響,此風實不可長,而被告事後猶不知悔 悟,仍矢口否認犯行,惟念及所提供之擔保品上無其他抵押權之設定,尚可為第 一順位清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依被告所受 刑之宣告,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並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 例第十六條規定,予以宣告褫奪公權三年。至於被告前開所犯直接圖利罪,致吳 國昌所得之財物亦即超貸利益之金額三百零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元,因吳國昌並非 本件圖利罪之被告,而被告本人並未得利益,依法毋庸諭知追繳或沒收(最高法 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八四四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八月底與吳國昌期約,倘由吳國昌提供之 郭明得所有位於高雄縣大寮鄉○○路十四之二十二號等十筆不動產,以徐登富、 黃宗文、王懷山等人名義為借款人申請擔保放款案件獲得高雄銀行苓雅分行承辦 ,取得貸款,吳國昌即支付一百萬元以為酬謝。嗣吳國昌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 一日在高雄銀行苓雅分行經理辦公室交付一百萬元予甲○○,同年九月五日吳國 昌即順利取得九百九十萬元之放款,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云云。 五、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收受賄賂罪嫌,係以被告甲○○收受賄賂一百萬元之事 實,已据檢舉人吳國昌、黃宗文二人指訴綦詳,該一百萬元賄款,係向綽號「黑 雲」之黃森銀借得,吳國昌於借款時曾明白表示係為了銀行貸款時向銀行主管走 後門活動使用,並經証人黃森銀陳述屬實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有 何收受一百萬元賄賂之行為,辯稱:因吳國昌要超貸,伊不同意,雙方生有糾紛 ,後來吳國昌因治平專案移送綠島,認為係伊故意檢舉,才會書寫檢舉書,說伊 收受賄賂,吳國昌係要報復伊,伊並未收賄等語。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 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判例參照)。經查: (一)右揭被告收受吳國昌交付之一百萬元情事,固據檢舉人吳國昌、黃宗文分別於 調查局、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而證人黃森銀亦於調查局訊問時 陳稱:吳國昌向伊借一百八十萬元,說要向銀行主管走後門活動用等語,並有 檢舉書一紙及吳國昌與郭明得之電話監聽對談內容譯文一份附卷可稽。然從吳 國昌與郭明得之電話對談內容「要讓我死,我也要他沒命,他檢舉我恐嚇、勒 索他,我說要關大家去關」「(你檢舉他向你拿一百萬?)對呀,我故意去檢 舉的,事實就是這樣」、「(這樣有何好處?)沒好處,..我沒幹什麼,報 我恐嚇、勒索、報掃黑的、報治平的,他跟我檢舉,我當然要檢舉他」等語觀 之及證人郭明得於偵查中證稱:吳國昌說要把甲○○害到死等語(見八十六年 度偵字第一三五一六號第十五頁反面),足見本件係因吳國昌認為被告故意檢 舉伊恐嚇、勒索等,才以黃宗文名義書寫檢舉書檢舉被告,是吳國昌對於被告 已生有仇隙,故檢舉內容是否可採,仍應由其他事證相佐以資認定,尚難全憑 其指訴,茲先敘明。 (二)吳國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局筆錄中曾提及「我因曾向渠(指黃宗文 )吐露甲○○藉前述貸款案向我詐取一百萬元手續費,黃宗文基於義憤而代我 投書檢舉」(見八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五二二號卷第二十五頁)、「甲○○於八 十五年九月一日之前即向我詐稱本件貸款案需要扣取手續費一百萬元..我為 使貸款順利取得,乃向住屏東綽號『黑雲』之友人借一百四十萬元,並以其中 之一百萬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中午許持至甲○○之辦公室當面交給他,當 日黃宗文曾陪同我前往該銀行」(見上開他字卷第二十七頁)等語,於八十六 年五月二十一日之調查筆錄亦稱:「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確由黃宗文陪同我 本人將一百萬元裝於其口袋中,由黃宗文交予甲○○」等語,惟與其於檢舉書 上所稱之八十五年九月一日交付日期不一;而證人黃宗文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 四日調查筆錄內雖亦稱「有一次陪吳國昌前往該分行致送該分行經理甲○○新 台幣一百萬元」、「吳國昌為感謝苓雅分行經理甲○○之協助,即曾先付給王 經理一百萬元酬勞,當時係由我陪同吳國昌前往」、「大約在八十五年八月底 或九月初某日中午十二時許,吳國昌要我陪同他前往..抵達該銀行時吳國昌 即將一百萬元現鈔(以信封包裝)叫我裝入褲袋內,再一起到位於二樓之經理 甲○○辦公室內,我與吳國昌將該包一百萬元現鈔置於王經理之辦公桌後,由 王經理將該筆款項收取..我為本件貸款案曾陪同吳國昌約三、四次前往甲○ ○辦公室補送證件或辦理手續」(見上開他字卷第三十三頁及反面),然據吳 國昌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內所稱:「我介紹甲○○與郭明得因本 貸款案認識後,其後相關之提供買賣契約、勘估、鑑定等作業,皆由甲○○與 郭明得逕自進行,而我亦不懂有關銀行抵押放款作業,故皆任由郭、王二人洽 辦」(見他字卷第二十七頁反面),而於原審法院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訊問 證人吳國昌時,其則陳稱:所有權狀都交給甲○○,我都是叫代書交給甲○○ ,代書是郭明得找的」等語不符,況證人黃宗文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十月二十 二日審理時證稱:「在他銀行辦公室見過一次,我去他銀行找他辦房子貸款的 事,我去銀行填寫資料,是中午時去,那時吳國昌與甲○○在講什麼我不知道 ,填寫資料完出去再回來,吳國昌在去銀行途中的車上有拿用紙袋包的東西給 我,告訴我這是錢,叫我拿去給經理,我上樓就把這包東西放在桌上,沒跟經 理說什麼,我放時吳國昌跟著進來,說要談事情,我就出去」、「(在銀行填 資料及交錢給甲○○是否同一天?)是同一天,我記得我只去銀行一次」等語 ,亦與其前提及去銀行三、四次不合,且就證人黃宗文於原審法院所述填寫資 料及交款係同一天,而證人陳文智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證稱:「他 (指黃宗文)是有來開戶並辦對保。吃飽飯約下午二時左右去,我們是授信單 位,當天經理不在,我才去經理辦公室」、「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去開戶,當天 做對保」等語,並有黃宗文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之開戶、對保資料附卷可稽, 是若據證人黃宗文所述,則其所述至銀行交款予甲○○之日期係九月二日,非 吳國昌所述之八月三十一日,亦非檢舉書上之九月一日。且於黃宗文填寫資料 、對保當天中午二時許,被告並不在辦公室內。故雖證人吳國昌、黃宗文均指 訴有至銀行交錢給甲○○,然其對於交款之時間、經過供述有出入,自難遽以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再就吳國昌所述交付一百萬元之來源而論,其固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調查 筆錄陳稱:係向住屏東綽號「黑雲」之友人借現一百四十萬元(見上開他字第 第二十七頁),於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調查筆錄中稱:「我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中 旬左右向『黑雲』借得一百八十萬元,在隔十天之後,我即先還『黑雲』四十 萬元,因此現欠『黑雲』一百四十萬元等語,於原審法院囑託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訊問證人吳國昌時證稱:「是八十五年七、八月間黃(指黃森銀)拿到河東 路我經營的酒店給我,當時是借一百八十萬,當時黃和他太太一起來,當時沒 有約定利息,約借款後不超過一個月有還四十萬,現金尚欠他一百四十萬元」 等語,然與證人黃森銀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在調查筆錄中所稱:「吳國昌 於八十五年八月中旬,在渠經營之金璧輝煌酒店向我表示..需要先準備一百 八十萬元做為向銀行主管走後門活動使用,我乃向友人週借一百八十萬元.. 雙方言明借款期限為十天,但吳國昌於十日後即先行還我四十萬元」等語,及 於原審法院囑託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訊問時陳稱:在高雄市愛河邊金碧輝煌酒店 他經營的辦公室(一樓)交付給他八十萬元,然後再叫他店內員工跟我一起到 屏東里港我的KTV店等我,我交給他一百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 ,吳國昌與黃森銀就二人間借款之數字、是否分次給付、交款之地點、由何人 取款等項均不相符,亦難認為真實。 (四)檢舉人吳國昌起初是講八十五年九月一日在上訴人甲○○辦公室送一百萬元, 後因調查人員發現八十五年九月一日是星期日,才更改送錢日期是八十五年八 月卅一日,此經調查人員鍾治中及朱源祥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六 三頁訊問筆錄),並有八十六年二月廿一日調查筆錄日期更改痕跡可憑(見八 十五年度他字第一五二二號卷第廿七頁正面),按八十五年九月一日既是星期 日,銀行不上班,吳國昌自不可能於該日行賄。又吳國昌嗣後雖改稱是八十五 年八月卅一日送錢,惟其又稱送錢日係其角頭李約伯被捕之日,然查李約伯係 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即為警查獲,當日即移送台東監獄,警方並於當日即開 放新聞媒體採訪,此經證人即警員朱振樂陳明,並有上訴人甲○○提出之八十 五年八月三十日自立晚報刊載李約伯經警方捕獲之新聞可証,八月三十日新聞 已登載李約伯被逮捕之消息,吳國昌所改稱之八月三十一日送錢,亦與李約伯 係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被捕及見報之事實不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 犯罪,依前開判例之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 被告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係裁判上一罪,故不 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併此敍明。 七、至於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四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任職高雄 銀行苓雅分行經理期間,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核准貸予順大五金有限公司 (下簡稱順大公司)短期週轉金四百萬元,惟順大公司之股東王秀琴、甲00、 分別是甲○○旁係三親等、四親等之血親,而王秀琴、甲00在順大公司的持股 比例分別是百分之十及百分之三十,對於甲○○而言係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 十三條之一所規範的利害關係人,甲○○應不得對順大五金公司無擔保貸款,惟 甲○○仍核准借貸四百萬元(其中一百六十萬元係無擔保放款),按照銀行法規 定,高雄銀行苓雅分行當時本不得核貸一百六十萬元予順大公司,惟因甲○○係 該分行經理,主管該分行貸放款業務,對該分行是否對於順大公司為無擔保授信 有最後決定權,顯係甲○○對於其主管之貸放業務准予對順大公司無擔保借貸, 因認被告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直接圖利罪及銀行法第一百二 十七條之一規定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份之圖利犯行,辯稱:順大 公司貸款案件,並未違反銀行法規定,是總行承辦人員就利害關係人之部分弄錯 ,當初順大公司向銀行貸款四百萬元,其中一百萬元是用墊付國內票款(俗稱票 借),另三百萬元,有八成是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只有六十萬元是無擔保 部分,沒有超過經理權限,且就利害關係人之規定,並不包括保證人,該公司財 務評估是C等,屬於優良客戶,且與銀行來往多年,過去繳息正常,政風室所列 之信用評比僅係作參考,不是貸放之必然條件,伊原因該案被處分記二大過,後 來總行發現錯誤,已將記過處分撤銷,伊並未圖利他人等語。經查: (一)本件順大公司申請貸款案,係以公司名義為借款人,陳靜智個人及王洪智擔任 保證人,申請貸款四百萬元,其股東為陳靜智、蔡俊卿、甲00,王秀琴、洪 茂鎮等人,其中一百萬元係以墊付國內票款徵取百分之一百二十五之客票方式 擔保,其餘三百萬元係送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八成,即二百四十萬元係由信用保 證基金保證,另六十萬元部分為信用貸款,有二位保證人,非全無擔保放款情 事,業經被告及證人王素貞分別於原審法院陳述在卷,並有該銀行授信審核表 影本附卷可稽,是移送意旨認貸款之四百萬元中,其中一百六十萬元部分為無 擔保授信尚有誤認。 (二)又順大公司於提出貸款申請時,除由陳靜智、王洪智為保證人外,高雄銀行苓 雅分行另請該公司全體股東為連帶保證人,其中因股東甲00係未成年人,擬 免予作保,而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與被告有三親等血親之王洪隆為連帶保證人, 有上開授信審核表及保證書附卷可稽,是順大公司是否為本件之利害關係人, 即涉及被告是否有違反銀行法第三十二條對有利害關係之人不得辦理無擔保授 信之規定,而經高雄銀行函詢財政部有關利害關係人之定義,該部於八十六年 十月一日以台財融第八六六四五○八一號函稱:「所述辦理授信之職員其三親 等血親之未成年子女為股東,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 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乙節,查該企業並非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所定義 之有利害關係者。至該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為前述企業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尚不致使該企業變成有利害關係者」,是依上開函文,本件順大公司應非與 被告有利害關係之人。 (三)至於高雄銀行就順大公司申請貸款四百萬元中之三百萬元部分,係移送中小企 業信用保證基金八成,因該銀行規定「對一般事業短期週轉授信總額占其最近 一年報稅營業額之比率超過百分之五十者,其擬移送信用保證之短期週轉授信 案件,應以專案方式申請」,該順大公司八十四年一至十二月報稅營業額為七 百三十七萬元,而核准短期週轉之四百萬元中,其中一百萬元係以國內墊付票 款方式保證,扣除該部分只有三百萬元送信保基金保證,不超過上開報稅額之 百分之五十,故符合規定,可不以「專案送保」方式,而逕以「授權送保」方 式移送信保基金保證,此經證人王素貞證述在卷,並有其所提之財團法人中小 企業信用保證基金八十五年一月十一日八五業審二字第八○○○四○號函文可 稽,是被告對於順大公司為六十萬元無擔保放款行為並未違反銀行法規定。移 送意旨認被告涉有圖利及違反銀行法規定罪嫌,尚有未洽,是此部分與上開判 決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四款、第十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卅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宏宗 法官 莊崑山 法官 陳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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