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年度重上更(六)字第二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90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蕭權閔、陳吉雄、陳啟造
- 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
- 被告乙○○、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上更(六)字第二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四六 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三八、一三五六一、一九九五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 經最高法院第六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丁○○部分撤銷。 乙○○、甲○○○、丁○○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各處有期徒刑參 年。 發票日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十日面額新台幣參佰陸拾萬元第零肆壹玖零壹號之本票上偽 造丙○○名義為發票人部分,及發票日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面額新台幣參佰陸 拾萬元第貳陸壹貳柒陸號本票背面及借據、借條、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偽造之 「丙○○」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乙○○、甲○○○夫妻自丁○○處得知呂世印急需資金週轉,思向外告貸,而其 母丙○○並擁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七三七─一地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三 民區○○○街四○一號(建號九二二號),價值不貲之透天厝一棟,遂於民國( 下同)八十一年二月下旬某日乙○○、甲○○○夫妻主動借予呂世印新台幣(下 同)三十萬元,以為示好,呂世印心生感激,便以「三哥」、「三嫂」相稱,丁 ○○則自稱為呂某之「五哥」,並繼而從中鼓動,謂可拿呂某之母丙○○上開房 地產之相關證件,續向乙○○夫妻抵押借款作生意。丁○○、乙○○、甲○○○ 與呂世印乃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 ㈠、推由呂世印於八十一年三月八日,依乙○○、甲○○○之授意,設詞向其母丙 ○○佯稱:欲辦理上述透天厝房屋三樓之保存登記,並可將所有權更改為四樓 半為由,騙取原由丙○○保管之上開房地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後,明知未得其 母丙○○之委任,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上午,偽造丙○○之署押,盜蓋丙○○ 之印鑑章,而偽造丙○○之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向高雄市政府三民戶政 事務所(下稱三民戶政所),領得丙○○之印鑑證明書五份後,同日(起訴書 誤為八十一年三月九日)由丁○○陪同前往高雄市前鎮區○○○路九十二號乙 ○○、甲○○○夫妻之住處,將丙○○之上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章、 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等相關證件,交與李某夫妻收執,並共同委由不知情之 廖美玲代書,代為繕妥以丙○○為義務人,借貸三百六十萬元之「土地、建築 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各一份,盜蓋丙○○之印鑑 章偽造私文書,由知情之丁○○充當代理人,於翌日即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上 午九時二十五分,持上開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印鑑證明書、戶籍謄本、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向高雄市三民地政事務所(下 簡稱三民地政所)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收件文號:六二二號),使該地政機 關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於同日為權利人甲○○○有三百六十萬元 (權利存續期間自八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一○一年三月九日止,為期三十年) 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載職務上所掌之前揭房地產登記簿上,足生損 害於丙○○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乙○○、甲○○○二人雖已取得上開三 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惟因恐將來拍賣抵押物時,對於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 而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下午,由丁○○帶同呂世印至李某住處,乙○○、甲 ○○○、呂世印、丁○○均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丙○○並未向乙○○、甲○ ○○借得三百六十萬元,竟由丁○○囑由呂世印倒填日期為八十一年三月十日 ,而書立其與丙○○共同借款三百六十萬元之借據一紙(私文書),及偽簽「 丙○○」三字及其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票號第04190 1號、票面金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上,為共同發票人,甲○○○認須加 蓋印章始為妥當,乙○○遂持丙○○之印鑑章盜蓋於該本票及借據上,完成偽 造丙○○名義之本票發票行為及借據之私文書,交付乙○○、甲○○○,足以 生損害於丙○○。至此,李某夫妻始願將一百萬元借予呂世印,惟因預扣利息 及扣除八十一年二月下旬借用之三十萬元及其他手續費用,呂世印實際得款數 額僅為六十餘萬元。李某夫婦並將丙○○所有之印鑑章一顆及土地與建物所有 權狀交還呂世印。 ㈡、嗣丁○○又居中穿梭,設詞引誘呂世印再以同前設定虛偽抵押權方式續向乙○ ○、甲○○○夫婦商借八十萬元,呂世印迫於現實經濟窘困,又於同年四月二 十日,再向其母丙○○誆稱:上述住所建物,因當時增建四樓時,建築師畫錯 圖,須重新辦理建物修正及簽發授權書等語,而向丙○○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築 改良物等有關證件、丙○○印鑑章及由丙○○親自簽寫「丙○○」三字之空白 授權證明書後,先由呂世印在該空白授權書上偽填「丙○○同意授權呂世印全 權處理坐落高雄市三民區○○○街四○一號建物擔保」等不實內容後,連同其 另於八十一年四月廿一日偽造丙○○署押及盜蓋印章之委任書及印鑑申請書, 再向三民戶政所領得之丙○○印鑑證明書五份,及持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 狀等資料,同日下午前往乙○○住處交予乙○○、甲○○○、丁○○三人。呂 世印、乙○○、甲○○○、丁○○均明知並未得丙○○之同意提供前揭房地產 供甲○○○抵押擔保,竟又於翌日即八十一年四月廿二日,由丁○○招來不知 情之廖美玲代書至李宅,代撰而偽造以丙○○為義務人借貸三百六十萬元之「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由丁○○為代理 人,連同其他相關之資料,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九時二十分向三民地政所 提出(收文字號:一一一0二號),申請設定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予甲○○ ○,經三民地政所於同年四月廿二日通知補正,呂世印乃於同年月廿三日補正 切結書一份,使該地政所不知情之公務員,於同年月廿四日上午將此不實之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前揭房地產登記簿上,(權利存續期間為三十年)足以 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而乙○○、甲○○○、呂世印、丁 ○○於同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同在乙○○之住處,由呂世印冒用丙○○之名 ,共同簽寫面額三百六十萬元借條,及在呂世印自行簽發之票號二六一二七六 號,面額三百六十萬元本票背後,冒用丙○○名義簽名背書,表示丙○○負支 付票款擔保責任之私文書,交由乙○○持丙○○印鑑章在上開借條(八十一年 四月廿三日)及票號二六一二七六號本票背書處加蓋印章後收執。嗣於同年五 月廿六日,甲○○○持上開偽造之第0四一九0一號、面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本 票一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後,於同年六月十五日 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致使丙○○所有之上開房地於同年月十八日遭受查封、於 定期拍賣期間之同年八月十日,甲○○○復提出偽造丙○○背書之第二六一二 七六號、面額三百六十萬元之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 配,均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之管理及丙○○。二、案經丙○○於八十一年六月一日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對於前揭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以丙○○、呂世印 母子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又以丙○○背書 之本票為債權憑証,聲明參與分配等事實,均坦承不諱,但堅決否認犯罪,均辯 稱:丙○○、呂世印母子分別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及四月二十三日在其住處簽完 有關之本票、借據、借條、授權書向甲○○○借款共計七百二十萬元後,其等隨 即先後於同年三月十二日、五月一日、五月四日,在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南高雄 分行,分別將借款七百二十萬元交付丙○○母子,且丙○○已於八十二年九月四 日在薛源基律師事務所將其子呂世印之借款分二次歸還,第一次先還五百四十五 萬元,並於同日存入甲○○○設於玉山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第01388-6號 帳戶內,有該存摺可證,至於剩餘之一百七十五萬元,則於辦妥塗銷登記後,自 薛源基處取得,此亦有和解書一份可憑,設若其夫妻二人沒有交付丙○○母子七 百二十萬元,何以丙○○肯償還七百二十萬元﹖且於強制執行中自可提存該七百 二十萬元為擔保,以停止執行,其未循此途徑,而與被告夫妻和解,顯係真有七 百二十萬元之抵押借貸,又關於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均是甲○○○將證件,交予 丙○○、呂世印母子及丁○○去辦的,伊夫妻均不知情,是丙○○為了賴債,才 誣指其夫妻二人偽造文書設定抵押權云云。另上訴人即被告丁○○經合法傳喚,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據其在本院前審亦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伊與呂世印是 朋友,因丙○○要與其合夥作生意,央伊介紹金主,所以才帶丙○○及呂世印前 去找乙○○、甲○○○,而乙○○、甲○○○確實有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同 年五月一日、四日,交付共七百二十萬元與丙○○、呂世印母子,授權書、借據 及本票,均係丙○○及呂世印各自簽名、蓋章,是甲○○○及丙○○要伊代辦抵 押權設定登記,伊才與呂世印前往辦理,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云云。 二、惟查: ㈠、共同被告呂世印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八十三 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五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並有上述本票二紙、借據、借條 、切結書、授權書影本各一紙、及土地、建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 請書、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印鑑證明書影本各一份附卷足憑(見偵㈠卷 第二0─二三、二六、三0─三三、三六、五七─五九、一0六─一0九頁、 偵㈡卷第一三、一六、一七頁)。 ㈡、被告乙○○、甲○○○固迭次供稱確曾分別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同年五月 一日、五月四日自甲○○○設於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南高雄分行(下稱高雄企 銀南高雄分行)之帳戶,領取三百六十萬元、二百九十萬元、七十萬元予丙○ ○,除有存摺外,丁○○亦均有去,且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並有證人蔡惠珠在 場親見云云。然查,被告乙○○、甲○○○二人對於三次前去高雄企銀南高雄 分行之人數,乙○○稱連同其子李秉霖共七人,被告甲○○○則稱六人,縱如 被告乙○○、甲○○○二人事後所言,係因偵訊中認其子年幼,故將其忽略; 惟另據被告丁○○所供述,蔡惠珠於三次交款時均有同去高雄企銀南高雄分行 ,復經檢察官明白訊問:蔡惠珠是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去或五月四日去?被告丁 ○○既答以:二次她也都有去;而同日偵查中經隔離訊問,蔡惠珠則結證稱: 只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同去高雄企銀南高雄分行,至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及 八十一年五月四日則未同去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頁及其反面、第八十一頁, 是二人之供詞明確而肯定,何可謂係未經闡明之供述?依上所述,被告丁○○ 之供述及證人蔡惠珠之證詞互有矛盾,已啟人疑竇;而被害人丙○○既於台灣 中小企銀設定有最高限額三百萬元之抵押權,則其自得隨時向該銀行續借,何 以捨此不由,而以每月二萬四千元至三萬元之利息並須重新繳納地政規費、另 行設定抵押權向被告乙○○、甲○○○借款,又既約定只借一、二個月竟須預 立二十張本票(共計五十四萬元)作為利息,相較於向銀行之借款條件,並無 優渥之處,是被害人丙○○所陳其無必要向被告乙○○、甲○○○借錢等語, 為可採信。另參以被告乙○○設於高雄企銀南高雄分行之活儲第二三八六─二 號帳戶,其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之往來明細表顯示,同日自高雄企銀放款轉 入及現金存入三百萬元、三百萬元、六十三萬元,轉帳領出三百萬元及六十萬 元,悉數轉入甲○○○同設於該行之活儲第二五二五─三號帳戶,並由該帳戶 內以現金方式領訖,惟同日(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被告乙○○上開之第二三 八六─二號帳戶內則存入現金三百萬元,翌日轉帳償還借款之情節觀之,被告 乙○○、甲○○○已為將來發生爭執時,預作準備之手法,於此即現端倪(見 本院上訴卷第一卷第一八六頁、上訴卷第二卷第三十六、三十八頁)。至八十 一年五月一日被告乙○○之上開同一帳戶內,仍為同一情形,即於八十一年五 月一日放款轉入二百七十萬元,連同其餘額共二百九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元, 先將其中之二百九十萬元轉入被告甲○○○之上開帳戶(其時餘額僅為三萬三 千八百三十元),再以現金提出繼而轉回存入被告乙○○之同上帳戶內(餘額 回復為二百九十三萬三千八百三十元),隨之於同年五月四日復行轉領七十萬 元至被告甲○○○上開同一帳戶,亦作為現金提領,既有高雄企銀南高雄分行 八十三年高銀總南分字第九十號函所附之被告乙○○、甲○○○存放款往來帳 卡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二宗第三十四至四十頁),從而,自不能僅以甲 ○○○之帳戶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出帳三百六十萬元、同年五月一日出帳二 百九十萬元、同年五月四日出帳七十萬元,而遽認其等二人確曾交付現金七百 二十萬元予丙○○、呂世印母子。 ㈢、至被告乙○○、甲○○○二人辯稱:其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與告訴人丙○○達 成和解,並書立和解書一紙,內容載明乙方丙○○積欠甲方即甲○○○七百二 十萬元,所餘尾款一百七十五萬元,提交薛源基律師保管,俟被告甲○○○為 抵押權之塗銷登記完竣後,始由被告甲○○○領取;設若丙○○母子未欠其等 夫妻七百二十萬元,何以願意書立還款七百廿萬元之和解書一節,被害人丙○ ○於本院中供陳:「和解內容我不同意,當時很不願意簽,我哥在旁邊說房屋 已經被查封了,簽一簽省事算了,我考慮很久才簽的。」、「(和解後你在偵 查中第一四三頁所言已還給被告五百四十萬元?)否認,我沒有這樣說。」( 見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及「我沒有說五百四十萬元,我的房 屋已經被他們拍賣,不得已才寫和解書,要我賠他們一百七十五萬元,實際上 我只給他們一百七十萬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等語,核 與證人即代為保管此項和解款之薛源基律師及被害人之兄黃仙良到庭供述相符 (見本院上訴第一宗第七十六、一六五頁),又有同式保管條二紙在卷可憑( 見上訴卷第一宗第二六二頁),顯見被告乙○○、甲○○○夫妻二人於偵查中 受檢察官收押,致時移勢易,遂於交保(被告甲○○○於八十一年八月廿七日 保釋、被告乙○○隔日交保)後積極進行和解,此時,被害人丙○○只願就其 子即被告呂世印實際上所積欠之債務一百餘萬元為清償,被告等二人亦只能順 應妥協,以求自保,此參以上開保管條亦僅記載一百七十萬元及證人黃仙良所 證:「和解金額自二百四十萬元降至一百七十五萬元,但丙○○說她只有一百 七十萬元,最後只付一百七十萬元::我唸和解書內容給丙○○聽,丙○○說 她沒有借那麼多錢,不肯簽字,還爭執了一個多小時,乙○○夫婦一再拜託我 勸丙○○,丙○○最後在我的勸說下,才答應簽字。」「我們確實只還一百七 十萬元,且是把錢封好交給薛律師保管,並未直接把錢交給對方。」(見本院 上訴卷第一六五頁)等情自明,亦益見丙○○係在其兄黃仙良勸說下而不得已 在對己不利之和解書上簽名,至為明灼。矧被告乙○○、甲○○○猶執以被告 甲○○○設於玉山銀行之活儲第蓮設於玉山銀行之活儲第一三八八─六號於八 十一年九月四日曾有一筆五百四十五萬元之現金存入,即謂係丙○○當日所清 償之款項,此參照被告乙○○之高雄企銀南高雄分行之前揭同一活儲第二三八 六─二號之明細表上登載於八十一年九月四日放款轉入二筆共計五百四十五萬 元,同日作為現金提領一節(見同上卷第一二0、一二一頁),雖被告乙○○ 辯稱:該筆款項係借來還給其兄弟李武奇作為被告乙○○頂讓其父所有之房屋 應給之代價,且係於八十二年九月四日在高雄市大同醫院交予其父,其父再轉 交其兄李武奇等語,但經本院前審隔離訊問結果被告乙○○供稱,交付五百萬 元予其父時,有其父母、妹妹、李武奇夫婦、二哥及其妻即被告甲○○○在場 ;李武奇則供陳在場有其父母、哥哥,其妻並未在場,又因其將錢拿回家,所 以伊妻知道是在當天下午分錢等語,顯見乙○○、李武奇兄弟二人非但對於在 場人數供述已有不一,李武奇復陳稱:其係以分得之該二百萬元清償其以位於 高雄市○鎮區○○街一四六巷九號之房屋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抵押借款,惟 李武奇前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高雄分行所貸借之一百五十五萬元房屋貸款已為 李武奇於八十年九月十日還清,此亦有該分行之八十二年十二月卅一日(八十 二)高字第七三三二號函附於卷內可憑(見同上卷第二四四頁),是證人李武 奇之證言與事實有出入,不可採信,從而被告乙○○此部分之辯解,亦無可採 。準此,被告乙○○上開之五百四十五萬元之現金支出,洵係同日存入被告甲 ○○○設於玉山銀行之款項無訛。且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復自被告甲○○○帳 戶領出同額現金五百四十五萬元,當日即以其中之五百萬二千七百七十一元清 償高雄企銀南高雄分行之部分借款本息,此有該玉山銀行之存摺、收據及高雄 企銀八十二高銀總南分字第二○二號函附之存放款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同上 卷第一八五頁),是被告乙○○、甲○○○習於作帳以預為脫免刑責之伎倆, 昭然若揭,其等確未借予被害人丙○○、呂世印母子七百二十萬元,亦堪認定 。至於丙○○之撤回同意書(見偵查卷第九十六頁),上載「本人一時衝動, 誣告乙○○、甲○○○、呂世印等人,特立此同意書撤回民刑訴訟所欠債務無 條件歸還」云云,丙○○於本院訊問時稱:「撤回同意書名字是我簽的,但我 簽的時候是空白的,授權書我簽的時候也是空白的。」、「至於撤回同意書是 我房子已經被他們查封,在被告乙○○、甲○○○他們家寫的,我簽空白的, 內容是乙○○夫妻決定的。」、「撤回同意書上住居所是我寫的,指紋也是被 告乙○○叫我蓋的,二、三、四、五、六行是被告乙○○後來加的,是先按指 紋才寫內容的」、「和解內容我不同意,當時很不願意簽,我哥在旁邊說房屋 已經被查封了,簽一簽省事算了,我考慮很久才簽的。」(見本院九十年四月 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足見係雙方和解後由被告自書交丙○○簽署,而為迴護 之詞,自難期該記載內容真實無虛,殊不宜輕採,附此敘明。 ㈣、本件先後二次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係由丁○○具名出面辦理,此觀諸各該登記 資料可得明証,被告丁○○於原審亦稱我剛好懂一點,就帶呂世印去辦理(見 原審卷第二十五頁)唯丁○○起初堅不吐實,謂係委由不詳姓名之「李姓」小 姐處理,於本院前審又謂係「在地政所委託『李美玲』辦理」(見本院上訴卷 第一卷第一六三、二七九頁),但「李美玲」並未到庭証述,經本院複訊,始 稱係廖美玲,據廖美玲到庭証稱:「我係代書,在地政所遇見丁○○、呂世印 ,由丁○○及呂世印引領到乙○○、甲○○○住處,受呂世印、丁○○、乙○ ○、甲○○○之委託辦理,由我按他們的意思代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 記申請書,由丁○○具名出面辦理,並未受丙○○之委託,丙○○不在場,並 當庭指認被告四人無訛」(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一三、一一九、一四九頁), 應堪信為真正,再細繹第0000000號本票、八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八十 一年四月廿二日之土地、建築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皆有呂世印、丙○○ 之蓋章,而八十一年三月十日之借據及八十一年四月廿三日之借條上除有丙○ ○、呂世印簽名外,並加蓋有丙○○之印鑑章,惟參以「呂世印」部分均同時 捺有指印,獨「丙○○」簽名處則均未捺指印之情節觀之,足認廖美玲所述丙 ○○不在場為真實可信,被告乙○○、甲○○○二人既堅稱借款人係丙○○及 共同被告呂世印母子二人,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全是為了確保其債權,則 其等當係看在丙○○擁有一棟透天厝之資產,具有償債能力,始為貸借現金七 百二十萬元,而其等竟於簽立借據、借條之重要債權憑證時,未要求丙○○同 時捺指印,竟獨令毫無資產之共同被告呂世印捺指印,殊悖情理之常。至被告 乙○○、甲○○○二人所辯本票、借據、借條均係被告呂世印簽署其母丙○○ 之署押後,再由丙○○自己蓋章等語(參照偵查卷第九十一頁、第九十二頁反 面、八十一年八月廿一日筆錄),則被告二人當時既已明知係由共同被告呂世 印代簽母名,而未要求丙○○以民間常見之慣例即捺指印以確保該票據及文書 之真正,亦令人費解。又被害人丙○○並非完全不識字,其能簽寫姓名之事實 ,迭現於偵審中之訊問筆錄上。尤以共同被告呂世印於八十一年四月廿二日, 經三民地政所通知補正後,於翌日由共同被告呂世印、丁○○共同書立切結書 一紙,略載「提供丙○○之不動產再次給債權人甲○○○作為擔保抵押借貸三 百六十萬元,如有竊盜、偽造文書,欺瞞債權人之行為,願負法律責任,與債 權人無關,放棄抗辯權」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五十一頁),如丙○○ 出面借貸且在場,何須此項切結,況核其切結之內容,無非預為其事跡敗露時 ,作為卸責之托詞,次查,此項補正義務人乃丙○○,理應由丙○○出面切結 ,竟由共同被告呂世印及被告丁○○不厭其繁書立此切結書,益見其情虛;再 者被告丁○○出具証明書一紙略載「丙○○、呂世印母子二人,先後於八十一 年三月十日及同年四月二十三日,開具本票及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向甲○○ ○借款合計七百二十萬元,均在場目睹」云云,無非為自己兼為乙○○、甲○ ○○脫卸刑責。綜上所述,應可確認簽寫上開本票、借據、借條、抵押權契約 書時,被害人丙○○均屬不知情且不在場,從而被告乙○○、甲○○○所言之 係由丙○○親自蓋章之情節,即非實在,另就上開切結書及授權書(略載同意 授權呂世印全權處理上揭不動產建物之一切事宜及過戶擔保權利)二者之內容 對照以觀,足可證明被告乙○○、甲○○○就抵押物拍賣,預作週詳之準備, 是被害人丙○○所陳其印鑑、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及授權書上之簽名,均係其 子即共同被告呂世印以欲辦房屋之增建及保存登記為由所騙取,又該本票、借 據、借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鑑為被告乙○○、甲○○○所加蓋一節, 核與呂世印之供述相一致,自堪採信。 ㈤、又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先後二次代理被告甲○○○、丙○○二人辦理抵 押權設定登記,惟辯稱:係因丙○○要與其合夥作生意,並央其代為介紹金主 ,所以才帶丙○○與被告呂世印前去找被告乙○○、甲○○○,而被告乙○○ 、甲○○○確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同年五月一日、四日交付共七百二十萬 元之借款;又八十一年三月十日所簽寫之授權書、借據及第0四一九0一號本 票均係由呂世印、丙○○各自簽名、蓋章;至八十一年四月廿三日之第000 0000號本票也是丙○○親自蓋章的,是被告甲○○○及丙○○要伊代辦抵 押權之設定登記,伊才與共同被告呂世印一起去的,並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云云。經查,呂世印於本院調查時稱:「當初是乙○○夫婦、丁○○三人教我 如何辦理房屋增建合法化的事宜,實際上是要辦理抵押登記,所以就教我騙我 媽媽丙○○是要辦房屋增建合法化取得印鑑章,於是我在三民戶政事務所偽造 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各二份,偽填丙○○的簽名,在同一時間向三民戶事 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書,取得印鑑證明書後交給乙○○夫婦,雙方就去地政機關 辦理抵押權登記各三百六十萬,實際上第一次我是拿到九十幾萬,但丁○○又 從我這邊拿去六十幾萬,所以我實際上我只拿到三十幾萬而已。」、「二張票 據丙○○的名字都是我簽名的,印章是在被告乙○○夫婦那邊,所以是他們蓋 的,借據及借條上丙○○的簽名也是我簽的。」、「銀行的清償證明剛開始是 丁○○帶我去辦的,辦好以後就去乙○○家中交給乙○○夫婦。」(見本院九 十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同前所述,被告丁○○對於被告乙○○、甲○○ ○如何交付七百二十萬元予被害人丙○○之情節,核與證人蔡惠珠之供證互有 出入,足可證明被告乙○○、甲○○○實際並未交付七百二十萬元予丙○○, 已如前述。參以被告丁○○復坦承於辦竣第二次之抵押權登記後,曾交付面額 三十萬元之支票予呂世印,其雖辯稱,該三十萬元是共同被告呂世印私人向他 借的,是先交給丙○○,再由丙○○轉交共同被告呂世印存入丙○○之帳戶內 等語,然查,該支票確係於八十二年四月廿七日為丙○○所領取,若該三十萬 元確係共同被告呂世印與被告丁○○二人間之借貸,何以須經丙○○之手?又 共同被告呂世印與丙○○果真於八十一年三月十二日向被告乙○○、甲○○○ 夫妻處借得三百六十萬元,又將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四日取得三百六十萬元 ,豈有再向幾無資力而需代其母子找尋金主之被告丁○○借得三十萬元之理? 又果如其言,則被告丁○○竟亦未於八十一年五月一日、同年五月四日共同被 告呂世印、丙○○分次取得三百六十萬元時,向其等索還,亦違情理,矧被告 丁○○所簽發之該三十萬元支票之日期(八十一年四月廿五日)距被告甲○○ ○於八十一年四月廿四日取得三百六十萬元之抵押權時,僅有一日之隔,是被 害人丙○○、共同被告呂世印所指訴之該三十萬元係被告乙○○、甲○○○於 八十一年四月廿三日下午,在被告乙○○之住處使被告丁○○簽發交予共同被 告呂世印等語,確實可信。次查,被告丁○○於三民地政所通知應由丙○○補 正時,竟不令丙○○為之,而與共同被告呂世印寫下內容如上之切結書,其未 得丙○○之授權甚明,綜觀被告丁○○既坦承前揭二次之抵押權設定契約,均 係在被告乙○○之家中,由代書廖美玲代為書寫,丙○○並未在場與聞,是其 明知丙○○並未向被告乙○○、甲○○○夫妻借款在先,復又知丙○○未同意 其子即共同被告呂世印以丙○○所有之不動產為抵押權設定在後,被告丁○○ 竟擅與被告乙○○、甲○○○共同盜蓋丙○○之印鑑章於該契約書及聲請書、 借據、借條、本票,完成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之行為,復冒以丙○○之代理 人身分連續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八十一年四月廿二日向地政機關行使上開偽 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請書,而使地政機關為二次不實之抵押權設定之登 記,及將本票、借據、借條等交付乙○○、甲○○○夫妻,以行使之,均足以 生損害於丙○○及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 ㈥、共同被告呂世印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狀及在本院前審審理時之供述,固均表示係 乙○○、甲○○○夫妻要其在第○四一九○一號本票上填寫丙○○名字,為共 同發票人等情(見偵㈠卷第一二八頁、本院上訴卷第一六三頁)。惟呂世印於 本院前審調查時,已供明乙○○、甲○○○要伊在本票上填寫丙○○名字時, 被告丁○○在旁,亦叫伊簽,並說「三哥、三嫂不會害我,要我放心」,庭訊 時,因只問是否他們夫妻要伊填寫丙○○名字,故如是供述等語(見本院上更 ㈡卷第六九頁反面、第七六頁反面)。依共同被告呂世印之供述,要伊在本票 上填寫丙○○名字者,原係乙○○、甲○○○夫婦,而丁○○則僅係在旁附和 ,然則呂世印於偵查中之具狀及審理中之供述,未提及丁○○附和之詞,應屬 詳略之差異,不能謂呂世印於本院之供述不實。 ㈦、被告乙○○、甲○○○雖又辯稱:丙○○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五日至其住處,要 求分期償還借款時,曾承認在本票上蓋印,有錄音帶可證云云。惟為告訴人丙 ○○所否認,且乙○○、甲○○○所提出之錄音帶及錄音譯文,經送法務部調 查局鑑定結果,認為:錄音帶內容在轉數轉至第一圈「本票誰寫的印章誰蓋的 」、第二圈「既然沒錢還不要怪我向法院申請拍賣」兩句為剪接揍語句,故錄 音帶內容有剪接情事,此有該局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八五)陸㈢字第八五○ 五六三一二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是該錄音帶及譯文,不能採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被告乙○○、甲○○○如非畏罪心虛,又何必剪接錄音帶提出答辯,是 尤見被告乙○○、甲○○○及丁○○確有與共同被告呂世印為前開犯行。另乙 ○○又稱:「(清償證明書是何人提的?)是以前的法官向銀行的承辦人員詢 問的,並命他指認何人去辦的,那個人也指認是呂世印去辦的。」、「撤回狀 是我寫的,但我是寫完以後才給告訴人蓋指紋的,不是讓他蓋空白的。」(見 本院九十年五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又否認領取清償証明書,但承辦本件抵押 借貸登記之代書廖美玲於本院前審已稱係由被告提出交付予代書,(見本院重 上更㈤卷第一○三頁)並非如被告所謂「我們是由代書從地政事務所查出的謄 本看出丙○○有抵押權的,資料全都在代書那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自無 可取。丁○○稱「丙○○與呂世印是我先認識的,後來我帶丙○○、呂世印去 向乙○○夫婦借錢,借錢細節是他們自行協調的,他們有達成借款協議,我也 有為他們作保,所以我有在本票上簽名,我沒有拿到任何佣金。」、「授權書 是我看到丙○○、乙○○等當場寫的,其他的我沒有參與,有關塗銷事宜是李 明典代書辦的。」(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如無得利,何以會在 本件借貸上作保,是故丁○○之於本票上簽名作保,無非為取信呂世印,所為 純為聯合乙○○及甲○○○以行詐騙呂世印之技倆,乃係被告等彼此間犯意連 絡及行為分擔之表現。 ㈧、被告乙○○、甲○○○又指稱:丙○○因投資「千川曲視聽企業有限公司」及 「海魚頭炭烤店」,需龐大資金,及其投資於「冠天下酒店」,或「經國雕塑 公園工程」,需用資金七、八百萬元,而其房屋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僅能 借到三百萬元,故經丁○○之推介,而向彼等借款等情。惟訊據告訴人丙○○ 陳稱:伊投資「千川曲視廳企業有限公司」有二百萬元,是陸續拿出來的,「 海魚頭炭烤店」係李新楠欠伊四十萬元,伊頂下李新楠之半股部分,至「冠天 下大酒店」,伊僅在該處上班,未投資,伊亦未參予「經國雕塑公園工程」等 語(參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一一八-一一九頁)。就上開所列事證,已足證明被 告乙○○、甲○○○之犯行,此部分辯解,無非任意攻訐,且丙○○就上開之 如何投資,亦與被告等之犯行無涉,不能執此抹煞上開所列事證。 ㈨、復按共同被告呂世印借錢之動機,乃因其母錢被騙,其又係家中長子,想自己 承擔重任,被告乙○○、甲○○○、丁○○知道此事表示願予提拔,乙○○夫 妻並先無條件借予三十萬元,已據呂世印供明在卷(見本院上訴卷第一宗第一 六二頁背面、第一六三頁正面),而借款當時呂世印年僅二十七歲,雖受中等 教育,但涉世未深,不知人心險惡,在乙○○、甲○○○夫妻及丁○○見其母 有價值不貲之透天厝,而共同鼓其如簧之舌,多方勸說之下,呂世印殊難不就 範,又在其三人起哄慫恿中,陷入圈套而不能自拔,故乙○○夫妻雖僅先後借 予一百多萬元,呂世印肯出具二次各借三百六十萬元之借據及切結書,並設定 二次各三百六十萬元,合計七百二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乙○○,乃極自然,無庸 置疑之事。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足採,犯行 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丁○○所為,均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 第二百十六條之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 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等三人與共同 被告呂世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甲○○○ 以呂世印、丙○○為共同發票人,持該偽造丙○○部分之第○四一九○一號本票 ,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准許強制執行裁定,並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乃行使偽 造有價證券,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其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當然含有詐欺成分,不另成立詐欺罪。被告乙○○、甲○○○、丁 ○○與共同被告呂世印,偽造第二六一二七六號本票之丙○○背書、借據、借條 、授權書、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由 共同被告呂世印持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發給印鑑證明書 ,由被告丁○○持該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證明書、 向地政機關申請,使地政機關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為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足 以生損害於丙○○、戶政機關印鑑證明之管理及地政機關登記之公信性。被告乙 ○○、甲○○○以該偽造背書之本票,持向法院聲明參與分配,均應成立行使偽 造私文書。上開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偽造丙○○署押及盜蓋丙○○印章部分,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亦不另論 罪。被告等多次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時 間緊接,各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 ,各以一罪論。被告等所犯上開各罪間,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意旨謂依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起訴法條並無錯 誤,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尚有未洽。又偽造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使戶政 機關登載不實公文書,及以偽造丙○○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以偽造丙○○背書 之本票參與分配等部分,雖未據起訴,因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至於呂世印借款時另與告訴人丙○○為共同發 票人而簽發本票二十張金額共計五十四萬元作為利息乙節,業據呂世印在本院前 審供明該本票上「丙○○」名字係其簽寫(見本院上更㈡卷第七七頁背面),顯 然此部分本票係呂世印一人所偽造後交付被告乙○○、甲○○○作為利息,自不 能認被告等人亦有偽造該部分本票,從而,此部分與本件被告等有罪部分無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特此敍明。 四、原審為科刑判決,固無不合,惟認定被告等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就偽造委任 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使戶政機關登載不實文書,持登載不實之印鑑證明書行使 ,及以偽造丙○○背書之本票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以 偽造丙○○背書之本票聲明參與分配等部分,皆未論判,均有未洽。被告等上訴 意旨固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此部分既 有可議,自應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丁○○等與呂世印 謀詐丙○○之財產,連續偽造文書,並偽造本票,持以聲請強制執行丙○○之財 產,情節非輕,犯罪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量刑本不宜從寬,惟念被告乙○○ 、甲○○○已與丙○○達成民事和解,丙○○於偵查中表示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 ,受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於第○四一九○一號本票上丙○○共同發票人 部分,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沒收之,又偽造於第二六一二七六號本票之丙○ ○署押,及偽造於借據、借條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上之丙○○署押,依刑法 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六、共同被告呂世印已經前審判決罪刑確定,末此敍明。 七、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 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 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 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吉雄 法官 陳啟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 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白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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