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五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丁○○
- 選任辯護人
- 林慶雲 律師
陳裕文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雄甲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二四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
第五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受乙○○、丙○○(原判決多處誤植為蔡秀桃)委任,擔任其二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之辯護律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高雄市○○○路十一號七樓之民理國際法律事務所,向乙○○、丙○○佯稱:與該案承辦檢察官熟識,可替其二人爭取緩刑之機會,然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之活動費等語,致乙○○、丙○○信以為真,不疑有他,遂向友人阮亞興籌借得現金三十萬元,於八十七年四月間,乙○○與丙○○一同至上址丁○○之法律事務所,親自將該活動費三十萬元現金交予丁○○。詎該案第一審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經臺灣高雄甲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二號判處乙○○二年有期徒刑,緩刑五年,丙○○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免刑後,承辦檢察官不服而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提起上訴,乙○○即心生疑竇,質問丁○○既已支付檢察官疏通費用,為何檢察官再提上訴,丁○○乃諉稱:該類案件依正常程序檢察官均會提上訴,伊會加以處理云云。惟該案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一號撤銷原第一審判決,改判處乙○○有期徒刑二年,併宣告強制工作三年,乙○○及丙○○乃再次質問丁○○並尋求幫忙,丁○○仍稱會加以處理。詎該案經丁○○提起第三審上訴竟未附理由,而遭駁回,致該案判決確定,乙○○與丙○○察覺有異,遂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由丙○○前往丁○○法律事務所找丁○○理論,並將二人之談話內容加以錄音,方知受騙。
二、案經乙○○、蔡秀桃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供承有於右揭時、甲,受託擔任告訴人乙○○、蔡秀桃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辯護律師,共收受律師費五十萬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告訴人夫婦二人委託我擔任辯護律師,從該案偵查、第一審、第二審,到第三審上訴、聲請大法官解釋止,另外我還有替乙○○處理其他本票裁定聲請及工程款協商會議等事務,我共收受五十萬元,全部都是律師費,我從來沒有向告訴人說過是收活動費,系爭錄音帶是遭人剪接變造云云。然查:
㈠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丙○○二人分別於調查站訊問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訴綦詳(八十八年度偵字二四九五六號卷三至八頁、三九至四六頁、九十年度偵字五八七號卷三十頁背面),並經證人阮亞興證述:乙○○、丙○○夫婦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向我表示因為官司需要,要給律師三十萬元活動費,我就從帳戶領現金出借三十萬元給他們等語明確(八十八年度偵字二四九五六號卷三七、三八頁)。而上開如事實欄所示告訴人乙○○、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偵查及審判結果,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雄甲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三七號卷宗核閱無訛,有委任狀二紙、起訴書、該署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七八四號上訴書、臺灣高雄甲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七二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一號刑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五七至七九頁)。此外,復有戶名阮亞興之郵政存簿儲金儲金簿暨內容明細一紙(見八十八年聲監六六二偵查卷)、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告訴人乙○○、丙○○與被告談話之錄音帶及其譯文、同年九月十五日告訴人丙○○與被告談話之錄音帶及其內容譯文附卷可資佐證(八十八年度偵字二四九五六號偵查卷三十至三二頁、原審卷八一至八四頁)。
㈡又觀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被告與告訴人夫婦二人之錄音譯文:「(趙)喂!律師,我是懷疑一件事,這件我真的看無啦!上訴的為何還是原檢察官!(蔡)那原檢察官算是惡質的(趙)錢都已經拿去了。(謝)那時他不得不上訴(蔡)為什麼?(謝)::因為那時後的法律四七一號來沒有出來,整個檢察署的通案一定要用強制工作,他那時候不上訴也是不行。我後來有問了一下,他說這個不上訴也不行,他錢收去了,要給我們死也要給我們通知一下::他一定要上訴,沒上訴交代不過去,這不是他夠不夠意思的問題,他能幫忙的就是殺人未遂的部分沒做,他只能做到這樣。(趙)花三十萬元就是看他可否不要上訴,結果他又上訴。(謝)不是,你要知道,你這件主要是殺人未遂的部分,我有沒有跟你講::」;同年九月十五日之錄音譯文:「(蔡)我是說當初咱們三十萬元不是已經放給原檢察官,結果後面上訴也是原檢察官。(謝)這個部分不是這個樣子,這個東西事實上::現在不必談這個,我告訴你,那個東西的上司是檢察署,所有的案子都要這樣子,因為是法律適用的東西,那個沒有辦法,若是能夠幫忙的話,我已經都幫忙,坦白說,我自己::因為人家已經幫忙我了::對不對,你就知道我們這個案子首先做到沒有殺人未遂就相當不錯了::(蔡)今天就是判這樣,我大哥再問,你難道都沒有去疏通,我說有啊,怎麼會沒有走後路。(謝)這不是走後路,這沒有走後路的問題,我今天,當時我幫你處理這部分,你要能夠補助,大概就到這個部分,這就是非常大的成功(蔡)其實你那時候不是說到緩刑(謝)到緩刑我跟你說我五百萬將你包下::」等語,有該錄音帶譯文及錄音帶二捲在卷足稽,該錄音內容均屬被告承辦告訴人二人系爭槍砲案件之事實、法律適用、上訴、承辦檢察官如何處理、是否收送賄款疏通等情,顯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詐稱需索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三十萬元活動費,然未能依約成事等節,至為明灼。
㈢被告雖辯稱:我沒向告訴人說過要收三十萬元活動費,錄音帶係遭剪接云云,惟前揭錄音帶二捲及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譯文一份經原審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送鑑編號(A)證物錄音帶內譯文第一頁、第二頁及第三頁部分疑似丁○○之聲音均與其本人聲音音質相同,送鑑譯文第四頁部分譯文不完整,難比對鑑定其聲紋」,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調科參字第九00八二九七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原審卷一0四頁),足認該段錄音對話發聲者之一確為被告無訛。又上開錄音帶內被告與告訴人之談話音調均自然平順,對話內容亦甚流暢,且均涉及被告承辦告訴人二人槍砲案件之事實、法律適用、承辦檢察官如何處理、為何上訴等問題,對話上下文內容有先後順序、具關連性,非可隨便剪輯、編撰,顯非經剪接而得,足認上開錄音帶內容及譯文均屬真實,堪予採憑。
㈣另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的律師費較高,總共向告訴人夫婦收取五十萬元,都是律師費用,沒有收現金三十萬元之活動費云云,惟上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需索三十萬元活動費,告訴人遂向友人阮亞興籌借三十萬元現金交付予被告等節,已如前述,參以律師市場亦激烈競爭,行情價碼均有固定一情,苟被告所辯:係收取較高之律師費用一節屬實,被告理應於告訴人等委任之初,即向告訴人表明收取高額之律師費用,並取得其等同意,焉有事前未告知,事後再生糾紛之理?顯悖常情。益徵被告此部分辯解,係屬事後避就之詞,告訴人丙○○嗣於原審審理中到庭附和被告前詞,陳稱:我們總共拿了四、五十萬元給被告,一般行情一個案件是五萬元總共二十萬元就可以,我們想其餘三十萬元應該是疏通作用,但那只是我們的猜測云云,亦屬迴護被告之詞,均不足採信。又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黃俊蒼,然並未檢附確實年籍資料供本院查核,且經本院調取黃員戶籍資料之結果,均查無此人,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另被告聲請調閱告訴人乙○○曾匯款二十萬元予被告充作律師費之匯款紀錄,核與本案無關,亦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本件被告詐得該款項之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然身為在野法曹之律師,不思循正當手段收取費用,竟以欲向檢察官、法官行賄之不實方法詐取委任當事人之財物,嚴重破壞司法信譽,犯後又砌詞飾卸,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