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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
    王憲義張意聰范惠瑩

  • 上訴人
    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雄乙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八號中華
  • 被告
    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六七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男民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雄乙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九八號中華 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乙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緝字第一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渠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 嚴重狀態,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向告訴人甲○○詐稱:伊係茶典餐敘 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稱:茶典公司)之負責人,計經營四家泡沫紅茶店,希能投 資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一年後可無條件取回該一百萬元,並自八十八年二 月起,每月保證可獲投資利益四萬元等語,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認其有經濟實力 ,可如期回收及獲取投資利益,而匯款一百萬元入被告指定之帳戶,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 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須行為人本於不法所 有之意圖,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致行為人自身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成 立,否則除應負其他民事責任外,尚不得逕以該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於債之關係 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 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 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 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係以告訴人之指述,證人單文程、呂文林、周 德明、姜安台之證詞及合約書、被告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 明書等資料,為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 有詐騙告訴人,當初因朋友介紹而認識告訴人,並向告訴人週轉一百萬元,我有 提出營業資料給告訴人看,那些資料都是真的,我按月給付告訴人四萬元,共付 了八個月,後來因經營不善,我才將紅茶店轉讓他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茶典餐敘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因經營茶店之需而 收受告訴人交付之一百萬元,並與告訴人簽訂契約書及簽發發票日自八十八年三 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按月應於每月二十二日給付面額四萬元之支票十二張予告 訴人收執,上開支票經告訴人兌領八張合計三十二萬元,惟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 一日及同年七月一日,將股權轉讓予案外人曾建國、林道源及柯昭德,並自八十 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因存款不足而未兌現上開其餘支票四張合計十六萬元等情 ,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四張、契 約書、股東協議書、讓渡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應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告訴人交付之一百萬元為借款,非投資云云。惟前開被告與告訴人簽 訂之契約書約定「乙方(指被告)經營之茶典泡沬紅茶店等,由甲方(指告訴人 )提供資金投資經營,......一、投資標的為乙方經營之茶典餐飲顧問有 限公司及其四家直營之茶典泡沬紅茶店。二、甲方投資金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三、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起,乙方保證甲方之投資利益為四萬元/月,保證之利 益期間為一年,由甲方開立面額四萬元支票十二紙,並由乙方保證人背書交付甲 方執有。四、雙方於一年投資期間屆至時,乙方以原投資金額新台幣一百萬元贖 回投資此投資標的百分之六之股權。....七、於甲方投資經營之一年期間, 乙方不得自投資標的撤資或縮減經營規模。....八、於甲方投資經營之一年 期間,乙方之股權欲變動或將投資標的之經營權讓與他人,均應通知甲方,於徵 得甲方書面同意或提前贖回股權後,始得為之。」等語,有該契約書可稽,而證 人即該契約書之見證人單文程律師於偵查及原審均明確證稱:被告原希望向告訴 人借款一百萬元買其他股東之股份,告訴人不願借錢,但願意插暗股投資,雙方 討論後,被告同意讓告訴人投資一百萬元,被告保證每月給付告訴人四萬元紅利 ,且一年後本金可以回收等語,而證人即簽約時在場之周德明、姜台安、呂文林 於偵查中亦分別證稱:「被告說保證一年贖回一百萬元,並保障每月利潤」、「 被告說這是投資茶點的機會,保證每月利潤四萬元,並一年領回一百萬元」、「 我亦投資二百多萬元。」等語,足證告訴人指訴投資一百萬元予被告經營之紅茶 店等語,堪予採信。至證人呂文林於原審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檯面上是寫投資 ,可是檯面下應是借貸云云,核係其個人猜測之詞,尚難採信。 (三)告訴人交付被告一百萬元係投資被告經營之紅茶店,業如前述。而告訴人投資之 初,營運狀況正常,投資後被告按月給付告訴人四萬元紅利達八個月等情,業據 告訴人自陳無訛。可見告訴人投資之初,被告係正常經營其紅茶店並有餘盈,至 為明灼,因此,被告向告訴人保證可獲利等語,應非虛妄,被告並無向告訴人施 用詐術之情形,告訴人亦無陷於錯誤可言,且被告於告訴人投資之際,應無不法 所有之意圖,否則被告於取得告訴人之投資款一百萬元後即可避不見面,實無嗣 後給付告訴人紅利長達八個月之必要。因此,告訴人指訴被告向其詐欺一百萬元 投資款云云,尚嫌無據。被告辯稱:我沒有詐騙告訴人等語,堪予採信。 (四)被告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個人所得未達申報所得稅之標準,被告無申報所得稅 之紀錄等情節,雖經被告供認無誤,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八、八十九年 度綜合所得稅納稅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佐,固屬實情,惟被告辯稱:我把自己的 所得壓低到免稅額,把所得分散到其他人頭,所以沒有申報所得稅等語,經核被 告所辯上開情節,在私人企業時有所聞,應可採信。且無申報所得稅非必然無經 濟能力,尚難以被告無申報所得稅之事實推論被告與告訴人簽約時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至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及同年七月一日,違反契約書之約定將股權 轉讓予案外人曾建國、林道源及柯昭德,並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未給付 告訴人紅利達四個月合計十六萬元等事實,應屬事後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 循民事程序解決,自難因被告嗣後違約即遽論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契約書之初具有 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另告訴人自承:我當時與被告約定,我只認購股權,不出名為股東也不參與經營 等語,則告訴人應係隱名出資人無訛,而被告則為出名經營者,準此,被告將股 權轉讓他人之行為,係處理自己之事務,而非為隱名出資之告訴人處理事務(最 高法院七十六年六月十一日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0二號判決足資參照),被告 既非為告訴人處理事務,即無成立背信罪之餘乙,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調查所得證據不足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契約書收受告訴人交付 之一百萬元投資款之初,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之情形,尚難僅憑告訴 人之指訴遽定被告詐欺罪名。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 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原審法院諭 知被告無罪,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張意聰 法官 范惠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馬蕙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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