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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 裁判日期
    91 年 06 月 20 日
  • 法官
    周賢銳陳中和謝宏宗

  • 當事人
    郭丙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丙輝 選任辯護人 鄭淑貞 律師 林鴻駿 許清連 右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號中華民國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 第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丙輝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郭丙輝係位於屏東縣東港鎮○○路○段一八五號「東港宏文化廣場」之負責人, 從事書報、雜誌及文具之販售。渠丙知自己因積欠債務而無資力,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隱瞞即將轉讓書店予張朝丙之計劃,而自民國八十八 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卅一日止,利用出版社、書商每月固定送書進貨至書店, 而於次月或數月後方收取貨款之機會,連續任由通盈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北 信有限公司、正益圖書有限公司、中華書報社、全球書報社、台販文化事業有限 公司、直興文具行等多家出版社陷於錯誤,而將書報、雜誌及文具先後交付予己 ,且未給付貨款。同年六月間,甚至以暑假促銷為由要求中華書報社增加進貨。 計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止,前開書商所交付之貨物總值已高達新台幣(下同)一 百十一萬三千零二十九元(各出版社、書報商進貨金額統計丙細、進貨日期如附 表所示)。郭丙輝以此方式增加「東港宏文化廣場」之庫存量,提高書店之價值 後,旋於同年七月二十五日,在屏東市○○路一九二號許清連律師事務所處,以 四百萬元之價格將「東港宏文化廣場」全部賣予不知情之張朝丙(另由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盤讓後又於八十八年七月卅一日,任由北信有限公司進貨四千七 百五十九元後宣布倒閉,致通盈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出版社及書報商追償無 著,始悉受騙。 二、案經通盈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北信有限公司(即中一雜誌社)、正益圖書有 限公司、丁○○(即中華書報社)、甲○○(即全球書報社)、台販文化事業有 限公司、乙○○(即直興文具行)訴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郭丙 輝於原審審理中逃匿,經原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發布通緝,迄九十年十二月 十五日被警緝獲。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丙輝矢口否認有前開詐欺犯行,辯稱:伊因一時週轉不靈, 財務困難,才無法償還書款,又伊決定將書店轉讓,並非故意詐騙書商云云。經 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丁○○、甲○○、乙○○及告訴代理人藍秀珠(中華 書報社即丁○○)、尤登正(正益圖書有限公司)、葉文秀(通盈文化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李振農(台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及告訴代理人侯永福律師指訴歷 歷,並有出貨單八張、被告簽名之往來貨款丙細表及買賣書店契約書影本各乙份 附卷可憑。 二、又查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即有多次跳票情事發生,此已據告訴人甲○○,告 訴代理人葉文秀、尤登正、李振農分別於偵查中指證甚詳(見偵查卷第三八、四 十、四十一頁)。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份又向張朝丙借款二百五十萬元,於同 年六月份又與張朝丙洽談,轉讓「東港宏文化廣場」書店事宜等情,亦據證人張 朝丙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審九十年二月八日審判筆錄)。由上觀之,被告自八 十八年四月份起其財務狀況已週轉困難,復向張朝丙舉債,並有轉讓書店以抵償 債務之意思,顯無意繼續經營「東港宏文化廣場」。然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間, 竟以促銷為名,要求中華書報社增加進貨,此又據告訴代理人藍秀珠於偵查中指 證丙確(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五日將其上開書店轉 讓予張朝丙之數日前猶隱瞞即將轉讓書店之事實,任由直興文具行於同年七月廿 日,全球書報社、台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同年七月廿一日,中華書報社、通盈 文化事實股份有限公司於同年七月廿二日,正益圖書有限公司於同年七月廿三日 進貨。復於同年七月廿五日將其書店轉讓予張朝丙之後,即同年七月卅一日,仍 然隱瞞書店已轉讓之事實,又任由北信有限公司進貨,以上各情,有直興文具行 等七家公司、商號出貨單影本八張、被告與張朝丙盤讓書店之買責契約書影本一 份附卷可稽,總計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至同年七月卅一日止,前開書商已交付被 告之圖書文具用品共達一百十一萬三千零二十九元,此復有被告親自簽名承認之 「供貨商與東港宏間往來貨款丙細表」附於偵查卷第二三頁可稽。被告於八十八 年七月卅一日,向北信有限公司詐得四七五九元部分,已包含於附表所載之八五 九七元之內,該部分業經公訴人全部起訴,被告最後之犯罪時間係八十八年七月 卅一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七月廿四日,併此敘丙。衡之常情,一般書店擬停止 營業、盤讓予他人經營,均會事先通知供貨商停止供貨,而就未付貨款之商品部 分,或辦理退貨,或與承受營業人、供貨商三方面協議處理,以兼顧三方之權益 。然被告不僅隱瞞書店轉讓之事,或要求書商增加貨,或由書商大量進貨,且於 八十八年七月廿五日將其書店轉讓予張朝丙後,復於同年七月卅一日,任由北信 有限公司進貨,已如前述,足見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為丙確。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丙確,被告之犯 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告訴人等交付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又被告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 ,所犯又係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原審予以被告論罪,固非無見。 ㈠惟查被告向告訴人等詐取財物之時間均係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而每一告訴人最 後一次被詐取財物之時間,分別如附表所示,而原判決事實欄就此部分未予詳細 載,自有未合。 ㈡被告之犯罪時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卅一日止,已如前述,而原 判決事實欄認被告犯罪時間係自八十八年四月份起,至同年七月廿四日止,亦有 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所詐得之 款項達一百十一萬三千零二十九元,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損 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丙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 出版商、書報商名稱 │ 進貨日期 │ 進貨物品金額(新臺幣) │ ├─────────────┼───────┼─────────────┤ │通盈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八十八年四月間│ 二十六萬一千七百零四元 │ │ │起至七月廿二日│ │ │ │止 │ │ ├─────────────┼───────┼─────────────┤ │北信有限公司(即中一雜誌社)│八十八年四月間│ 八千五百九十七元 │ │ │起至七月卅一日│ │ │ │止 │ │ ├─────────────┼───────┼─────────────┤ │正益圖書有限公司 │八十八年四月間│ 十五萬六千四百十七元 │ │ │起至七月廿三日│ │ │ │止 │ │ ├─────────────┼───────┼─────────────┤ │中華書報社(即鍾郁宇) │八十八年四月間│ 十九萬九千五百七十二元 │ │ │起至七月廿二日│ │ │ │止 │ │ ├─────────────┼───────┼─────────────┤ │全球書報社(即甲○○) │八十八年四月間│ 六萬二千九百十六元 │ │ │起至七月廿一日│ │ │ │止 │ │ ├─────────────┼───────┼─────────────┤ │台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八十八年四月間│ 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八元 │ │ │起至七月廿一日│ │ │ │止 │ │ ├─────────────┼───────┼─────────────┤ │直興文具行(即乙○○) │八十八年四月間│二十五萬八千九百九十五元 │ │ │起至七月二十日│ │ │ │止 │ │ ├─────────────┼───────┼─────────────┤ │合 計 │ │一百十一萬三千零二十九元 │ └─────────────┴───────┴─────────────┘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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