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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二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蕭權閔陳啟造李嘉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

        何俊墩

        李玲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0七七

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一九一號喜悅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喜悅公司)之負責人,明知「PRADA及圖」係告訴人盧森堡商普瑞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瑞弗公司)依商標法取得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數第00000000號,專用期間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止),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三類之各種手提袋、手提包、購物袋、錢袋、化妝箱、書包、手提箱、旅行箱、公事箱、旅行袋、錢包、皮夾,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且該商標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竟基於意圖欺騙消費大眾之概括犯意,未經告訴人普瑞弗公司之授權許可,於八十七年初某日,向香港商明君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明君公司)購入並輸入他人所生產印有仿冒「PRADA及圖」之手提袋數十個,復自八十七年中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九日止,向香港商祥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祥正公司)購入並輸入他人所生產印有仿冒「PRADA及圖」之手提袋、化粧包、皮夾數十次,再基於前揭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向義大利之不詳年籍姓名之人購入並輸入他人所生產印有仿冒「PRADA及圖」之手提袋、化粧包、皮夾後,連續在其所經營之喜悅公司陳列,並以與「PRADA」真品相仿之售價,販賣予不特定人,致與告訴人普瑞弗公司之商品混淆,每月獲利新台幣(下同)二、三十萬元。嗣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售貨單四十九冊、客戶卡十二冊、統一發票收據一本、仿冒「PRADA」商品掛牌三十一張、仿冒「PRADA」商標圖樣之外包袋二十七個、手提袋七十八個、化粧包五十六個及皮夾五十一個,因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涂榆政律師之指訴,及扣案手提袋等物品經告訴人派員鑑定結果確仿冒品,被告有多年商場經驗,復知悉「PRADA及圖」享有商標專用權,竟不直接向告訴人或其授權之代理商購買貨物,而向香港向祥正有限公司(下稱祥正公司)負責人鄭國強及明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明君公司)負責人何煒灝進貨,有違常情,且香港商明君及祥正公司均因販賣仿冒PRADA商品,經告訴人查稽並已達成和解,被告所經營喜悅公司之售貨單高達四十三冊,可知已販賣之商品不只真品五十四件,而被告所販賣PRADA之商品及所提出之商品條碼,與上開原廠發票收據所顯示商品之序號完全不相符,足認被告係購入少量真品,以逃避刑責。再者,被告既已知告訴人之直營工廠商店即Pellettieri d' Itxlia,F. LLI PRA DA S.R.L.Raspini 等商店,竟只購買五十四件,其餘大量商品皆向無告訴人授權或無代理權之他人購買,足見被告明知其所買入之除前揭五十四件商品之外均為仿冒品無訛。被告以販賣皮件等商品為業,對應向出賣人取得原廠證明書或授權書,應知之甚詳,乃其對扣案商品係真品迄未提出原廠證明書以為憑據,又縱如被告所言,在義大利告訴人公司之直營工廠商店所販賣型號B二八一一號商品之價格為三千二百六十元,然被告明知該商店所販賣均為真品,且價格比向香港商祥正及明君公司所販賣之價格便宜,卻不向該商店購買,反而向香港商祥正及明君公司購買,實有違常情,且被告明知該型號之真品在台灣之價格為一萬五千五百元,被告竟以低於市價甚多之四千餘元之價格向祥正及明君公司進貨,所辯稱不知係仿冒品云云,難令人採信等情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明君公司、祥正公司及直接從義大利購買告訴人之PRADA商品,並在其經營之喜悅公司陳列販賣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手提袋、化粧包及皮夾係真品,以平行輸入方式向明君公司及祥正公司進口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告訴人普拉達公司之鑑定人WINFREYYIM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證稱:扣案之物均是仿冒品,跟真品有很明顯之差異,所提出之發票也是被我查獲仿冒商所開出,所以都是偽造,被告的證十五號是從我們公司開出的,但是發票上面所顯示之商品的序號跟扣案商品完全不相符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號卷第一六九頁),且依所提之初步鑑定書亦認:扣案物品倒三角形商標與真品之規格不符,拉鍊之鍊柄尺寸、形狀及結構皆有異於真品,金屬環扣並非PRADA所使用,部分保證卡及序號卡並非PRADA所製作,部分包裝材料非PRADA所使用等語,有初步鑑定報告一紙附於警卷可稽。惟依山岸博小學館在八十九年即日本平成十二年五月所發行之女性雜誌第二十九頁所刊載,因普拉達之產品係由數個工廠所製造,因此縱令同樣的商品,亦有色澤不同的情形。再者,普拉達亦有因時節不同改變被廣泛大眾所喜愛的造形,因之對於鑑定協會而言,是難以鑑定之商品,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雜誌一冊可憑,從事鑑定工作專業人員尚且對於商品真偽之判定尚有困難,被告是否有能力辦別真偽,即非無疑;是縱扣案之商品均確係屬仿冒之商品,亦難據以證明被告係明知所販賣之手提包、化粧包及皮夾係仿冒品,而故為販賣。

㈡證人即香港商祥正公司負責人鄭國強於原審法證稱:祥正公司與喜悅公司交易的PRADA均係真品,是從義大利FIRENZEMODA一九九四公司進口的,且伊有跟被告說這些商品均係從義大利進口的真品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一二頁),並有所提出之匯款單、進口報單等文件在卷可憑,而被告與香港商明君公司往來單據影本、與祥正公司間之進貨憑證、要約單影本內亦均載有「PRADA」之文字(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第六十頁至第九十三頁)。再者,被告所經營之喜悅公司從香港、義大利等地進口之報單內,亦載有「PRADA」之文字(見原審卷第二七一頁至第二八二頁),且如前所述,告訴人公司之鑑定人WINFREYYIM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證十五號發票係告訴人公司開出,足徵被告確有自香港、義大利等地進口「PRADA」之商品,亦有向告訴人公司購買所生產之「PRADA」之商品無訛。上開單據均有寄件人之姓名及住址,如係仿冒品,買賣雙方豈有在往來單據、進貨憑證及進口報單上均據實填載仿冒商品之名稱、寄件人之姓名、住址之理,雖被告所提發票所顯示之序號與扣案商品之序號不同,惟被告販入之商品係為販賣之用,是除非所購買之商品均係同一型式,否則一經出售後即無從核對,從而扣案物品序號雖與發票序號不同,亦不足為奇,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公訴人上訴意旨雖質疑鄭國強證言之可信性,惟如證人鄭國強明知所販賣者係仿冒品,應無在往來交易資料上填載交易物品之品名,而自暴其短之理,況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所證與事實不符,或有何不採之處,況迄今亦無鄭國強因販賣仿冒品而遭司法機關追究責任或明君及祥正公司和解之相關證據,再者,依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初步鑑定報告書所載,扣案物品亦附有保證卡,公訴人認無保證卡,不無誤會。

㈢又商品售價之高低,固為判斷是否仿冒品之情況證據,惟並非絕對因素,因商品售價高低常因業者追求利潤多寡而異,相同商品亦會有不同售價,此亦為眾所皆知之事,是逕以被告所購買之價格較低,而不考慮是否有來源證明,及該來源證明之出處,購買地點是否便捷,所購買者是否過季商品,與交易相對人間之關係是否熟識等因素,遽認被告係知悉所購買者為仿冒品,亦與商場競爭常情不合。又依前揭鑑定之鑑定意見,並未說明扣案物品品質粗略,是並無所謂一望即知係仿冒品之情形。被告雖除向告訴人之直營商店購買,亦向其他廠商販入扣案商品,且向其他廠商所購買之數量較多於向直營商購買者為多,亦難據以推斷被告係明知所購入者係仿冒品。

㈣綜上所述,並無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明知仿冒品而故為販賣,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罪嫌。

五、原審因而以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仍執前詞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蕭權閔

法官 陳啟造

法官 李嘉興

書記官 呂素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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