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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七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08 日

法官周賢銳謝宏宗莊崑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更(二)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庚○○ 男民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男民
選任辯護人
廖素玲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癸○○ 男民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男民
上訴人
即被告
丁○○ 男民
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戊○○ 男民
選任辯護人
陳平如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辛○○ 男民
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選任辯護人
利美利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男民
上訴人
即被告
壬○○ 男民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訴人
即被告
己○○ 男民
選任辯護人
郭振茂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

字第八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八一七、八一八、七八四八、七八四九、七九六四、八

0八七號,移送併辦案號:同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四、二五三七、三四九

四、四二五五、四五六八、四六九三號,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九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九、五六二七、五六二八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庚○○有罪部分及甲○○、癸○○、丙○○、丁○○、戊○○、乙○○、辛○○、壬○○、己○○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甲○○、癸○○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貳年。

丙○○公務員假藉職務上之機會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丁○○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戊○○共同連續行使與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乙○○、壬○○、辛○○、己○○共同行使與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叁年。

事實

一、庚○○曾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褫奪公權一年,緩刑二年,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確定;乙○○曾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應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而於八十三年二月七日假釋出獄;辛○○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於八十三年九月二日確定;李建隆於六十八年間曾犯過失致死罪;壬○○於六十二年間曾犯賭博罪,均經法院判刑確定(以上均不構成累犯)。庚○○為屏東縣屏東市市長,癸○○則係該市市公所主計室主任,甲○○則係該所工務課課長,丙○○則係該所工務課技士,丁○○則原擔任庚○○司機(佔清潔隊職缺,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借調工務課辦事),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戊○○則係元世發廣告有限公司(以下稱稱元世發公司)負責人。

二、緣八十四年四月間,戊○○、丁○○因知悉屏東市公所經辦之工程,其工程款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以下者,依「屏東縣政府營繕工程限額及議價、比價辦法」之規定,可不必經由公開招標之程序,逕由主辦單位取具二家以上廠商估價單辦理比價程序即可,認為有機可乘,而共同謀議出資合作,由丁○○憑藉在屏東市公所服務與承辦人員熟識之關係,可以取得承包工程,戊○○則配合借牌承包,丁○○再透過主管發包業務之市公所承辦人員工務課技士丙○○配合,謀議既定,丙○○及丁○○、戊○○即共同基於登載不實於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之概括犯意之聯絡,自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止,就公用工程金額在二百萬元以下之市公所工程,未依規定辦理比價後發包,而逕將工程交由戊○○、丁○○共同承作。由丙○○於各該工程發包前,將二個標封及一個工程估價單,交由丁○○轉交戊○○,供戊○○自行填寫價格,而戊○○於接獲標封後,即分別向不知情之豪大土木包工業、三順土木包工業、新進成工程有限公司、開源營造有限公司、清得行土木包工業等公司行號借牌,並依丙○○所提供之工程估價單百分之九十六至九十八不等之價格作為投標比價之價格,標單填妥後,再由丁○○帶回屏東市公所,交給丙○○辦理虛偽不實之比價,以符合程序,而推由丙○○將不實之比價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比價紀錄表上,並依公文流程呈送主計單位核示而行使該不實登載之公文書,以上述違法方式,向不知情商借牌作虛偽之比價程序並登載不實之比價事項在比價記錄表公文書上而取得承包施作之公用工程有如附表所示之之三十五件工程(各次開標日期、工程名稱、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得標金額及底價,均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五所示)。使戊○○、丁○○得不經合法比價程序即取得共同承包各該項工程承作,足以生損害於屏東市公所比價發包該工程之正確性。

三、八十五年九月間,屏東市公所欲辦理「屏東市○區道路路標施設工程」(以下簡稱屏東市路標工程)時,因擔任市長之庚○○與戊○○係舊識,囑意戊○○承作該項工程,乃指示負責工程發包業務之丙○○配合戊○○,但戊○○於投標前,因接獲電話警告,倘若再承包是項工程,將向司法單位舉發勾結弊端,且其本身亦無能力完成是項工程,本擬放棄參與競標承包,嗣因丁○○與戊○○對該項工程估價後,認為如承包仍有利可圖。戊○○遂決定出面借牌投標承作,戊○○、丁○○乃與庚○○、丙○○商議後,決定除以戊○○之元世發公司牌照參與投標外,並以工程得標後將部份工程交由路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路全公司)承作為代價,要求路全公司負責人壬○○提供路全公司牌照參與投標,壬○○認有利潤可賺乃應允參與配合,並出面向知情之亞晉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亞晉公司)負責人郭肇安(已因圍標聯合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判刑確定)借取亞晉公司牌照以便參與陪標,因戊○○前接獲電話警告以元世發公司投標,易遭人質疑,乃規劃以路全公司名義標取該工程,再由丁○○提供投標所需押標金,並指示壬○○填寫投標金額後,分別以元世發公司、路全公司、亞晉公司等三家公司名義投標。惟該工程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上午開標當日,癸○○、丙○○審查證件封完成審標作業後,丁○○在旁發現投標廠商多達六家,除元世發公司、路全公司外,尚有『衛柏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衛柏公司)、『環宇交通工程公司』(以下簡稱環宇公司)、『年冠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年冠公司),若依規定原先規劃之路全公司恐無法順利得標,乃透過壬○○、乙○○(詳後述)於屏東市公所會議室之開標現場要求參與投標之衛柏公司、環宇公司、年冠公司之代表退出競標,並擬以五十萬元由該三家公司平分為條件(即俗稱之搓圓仔湯),惟因代表衛柏公司至現場開標之黃淑芳認為退出競標之代價過低,不表同意,而壬○○在證件審查程序中獲知其中不願搓圓仔湯之衛柏公司因施工補充說明書未蓋廠商及負責人印章與規定程式不符,且眾議紛陳無法達成協議而拖延,乃要求立即開標再磋商,並由隨後趕來主持開標業務之工務課長甲○○於同日中午十二點多宣佈開標結果,由『二號』即環宇公司以一千九百二十八萬元得標,並由甲○○、癸○○、丙○○在記載開標紀錄之屏東市公所辦理工程開標紀錄表上簽名,完成開標手續。開標結束後,庚○○知悉開標結果仍不死心,而為使路全公司得標取得本件工程承作,即指示丁○○轉知丙○○運作設法改由原規劃中之路全公司得標取得該工程承作。同日開標後,原先代表年冠公司參與投標之辛○○,與由台北南下暸解開標情況之年冠公司負責人己○○及受辛○○之委託幫忙年冠公司出面處理投標事宜之乙○○一同前往屏東市常福樓用餐,己○○、辛○○認取得該工程確有相當利潤,仍希望能有機會取得該工程施作。席間己○○即將代表環宇公司到場投標之該公司經理蔡清允之大哥大、呼叫器號碼告訴乙○○,並授意乙○○負責處理使蔡清允讓出環宇公司得標權利予年冠公司或使之廢標。乙○○即以呼叫器呼叫蔡清允,並留下其向友人借用之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蔡清允回電後,乙○○即與辛○○等前往屏東市○○路蔡清允岳父家附近與蔡清允碰面,乙○○即向蔡清允表示希望蔡清允放棄環宇公司得標權利之意旨,蔡清允答以須請示其父即環宇公司負責人蔡吉雄始能決定等語虛以應付。同日下午二時許,乙○○又以電話聯絡與市長及市公所內人員熟識之丁○○至屏東市○○○路崇建釣蝦場見面,向丁○○表示伊可以使環宇公司同意棄標而由年冠公司得標取得該工程之意,希丁○○能協助。而丁○○因知悉市長庚○○之意,乃向乙○○表示該工程係「長的」(市長庚○○)要的,希望乙○○給市長庚○○一個面子,不要與市長搶著承包這件工程,乙○○得知丁○○之意,即同意協助配合依庚○○之意思由路全公司得標,旋即轉知己○○、辛○○,己○○、辛○○得知係庚○○之意後同意不再爭取得標並願配合使原得標之環宇公司放棄,而改為由路全公司得標。庚○○、丙○○、丁○○、戊○○、乙○○、壬○○與己○○、辛○○即共同基於登載不實開標事項於辦理工程招標結果報表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丙○○、戊○○、丁○○並承前之概括犯意,共同謀議以使環宇公司放棄得標權利及登載不實開標事項於開標紀錄表之方法,以遂庚○○之意使路全公司得標取得上開工程之承包施作。謀議既定,乙○○即呼叫蔡清允,電話中繼續勸說蔡清允讓出得標權利之事宜,並約蔡清允在屏東市見面,因蔡清允畏懼乙○○等人會對其不利,而不敢至屏東與乙○○等人見面,遂改約在高雄市碰面,乙○○則於是日晚上七時許,與知情之辛○○、不知情之鄭正中(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洪國勝,一同應環宇公司蔡清允之邀前往高雄市翰林鐵板燒餐廳見面,途中並由辛○○以電話聯絡己○○在高屏大橋西端某處交付年冠公司及負責人印章(即俗稱大小章)給辛○○,辛○○隨即轉交予乙○○以作為塗改標單之用。在翰林鐵板燒餐廳用餐席間,乙○○即對蔡清允告以『如果不退出該工程,將來驗收、領款會非常不順利,市公所的人等目前已準備配合,希望不要再拖了,否則將對環宇公司不利』等語,希望環宇公司放棄得標承作之權利,乙○○並允諾支付三十萬元作為退讓工程之補償金,蔡清允考慮後,認為若承作本件工程,日後惟恐在施工、領款將遭不可預知之故意刁難而難期順利,迫於無奈乃同意接受乙○○提出之條件,退出承包本件工程。乙○○等人旋即偕同蔡清允前往環宇公司位於高雄市○○路之辦公室拿取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並一同返回屏東市公所與丁○○見面,將環宇公司及辛○○轉交之年冠公司之大小章,交給丁○○收執後離去。翌日(三日)上午十時許,乙○○、蔡清允、丙○○等人相約於屏東市公所見面後,由丙○○帶同乙○○、蔡清允前往屏東市區之喜悅地咖啡館商談相關事宜,稍後丁○○亦前來會合商討。經商討研議後,丙○○當場取出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即環宇公司及年冠公司所對本件工程投標之標單,由丙○○將環宇公司證件封內之營業稅繳款證明書抽出,且交付空白標單由蔡清允重新填寫,蔡清允即依丙○○指示將標單之標價金額填寫一千九百九十萬元(原投標金額為一千九百二十九萬元),另乙○○則重新書寫年冠公司之標單及標單封,故意將投標金額由二千三百萬元改為二千二百萬元,且塗改後不蓋章,以達廢標之目的,更改標單完成後,丙○○即將該二份更改後之標單攜回屏東市公所辦理相關手續,而丁○○則當場交付五十萬元予乙○○,再由乙○○依約將其中之三十萬元交給蔡清允(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另五萬元交給鄭正中(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償還其積欠鄭正中之欠款。同日下午並在屏東市金三角餐廳交付十萬元給辛○○,由辛○○轉交年冠公司負責人己○○作為年冠公司同意退讓爭取得標及協助讓路全公司得標之酬勞,餘五萬元由乙○○獨得。丙○○於攜帶前開更改後之標單返回屏東市公所後,即單獨起意假藉職務上機會,銷燬其職務上掌管之原先開標時所填載之開標紀錄表。再於當日下午一時卅分許邀集甲○○、癸○○、丁○○至位於庚○○市長辦公桌後之小房間內,由丙○○根據攜回之不實標單,重新繕寫登載不實開標事項,將環宇公司註記為未附營業稅繳款書,年冠公司註記為標價總額塗改未蓋章,均廢標,而註記路全公司以二千四百三十六萬元,低於底價二千四百七十二萬元而得標,再交由知悉該開標紀錄表係登載不實開標結果,惟因得知係市長庚○○指示之意思而未予拒絕之癸○○、甲○○,亦基於共同登載不實事項在開標紀錄表、開標結果報告表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該不實之開標紀錄表上簽名。丙○○並同時製作工程招標結果報告表,填載上開不實之開標結果等事項並蓋用自己之技士職章後,再依公文流程送交由甲○○、癸○○在該開標結果報告表上蓋印「主計室主任癸○○」、「工務課課長甲○○」之職章,而共同為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行為。更改作業完成後,丁○○即向當時在市長辦公室旁會議室內會客之庚○○報告已處理好了,丙○○則將已登載不實之開標紀錄表、開標結果報告表持交庚○○批示核准而行使該等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完成由路全公司得標之開標程序,足生損害於屏東市公所工程招標作業之公正性與正確性。丙○○並即通知路全公司之壬○○前往訂定工程合約,戊○○則提供二百四十五萬元之押標金,由壬○○出面完成簽約程序,惟旋即經人檢舉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接獲檢舉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南機組)偵查起訴。

理由

壹、附表三十五件工程部分(即事實欄二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丙○○、丁○○、戊○○均矢口否認有上揭並未做工程招標比價程序而登載不實之比價事項在比價紀錄表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每件工程均有通知廠商來比價,但因係小工程前來參加比價之廠商只有二家,伊據實比價記載,並無登載不實云云,被告丁○○辯稱:伊有將丙○○交給之標單轉交給戊○○,但比價過程因伊並非承辦人員故均不知情云云,被告戊○○則辯稱:丁○○交給伊的是空白標單,以及工程材料單,伊借牌參加投標比價並無何不法情事云云。

二、惟查:前開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五號之工程係未依規定程序比價而登載不實比價事項在比紀錄表之事實,業經被告戊○○在調查站受訊時坦承不諱,在偵查中被告戊○○並供陳其於調查站受訊時所供均屬實情,並明確供述係依據被告丁○○交予之估價單等資料調低標價而得標等語(八0八七號偵查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被告戊○○並在本院前審中供述稱:這三十五件工程(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五號所示之工程)是丁○○拿給伊做的,伊是借牌來標的等語(本院上訴卷三第十六頁)。而被告丁○○在調查站受訊時亦坦白承認右揭被告丙○○就公用工程金額在二百萬元以下之市公所工程,未依規定辦理比價後發包,而交付工程標封及工程估價單予戊○○,逕將工程交由向豪大土木包工業等廠商借牌之戊○○、丁○○共同承作,卻登載不實之比價事項於工程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上等事實,其在偵查中亦供承稱:是丙○○拿標封、估價單、單價分析表給伊,說這些議(比)價的工程拿給戊○○做,伊轉交給戊○○等語。被告丙○○在調查站受訊時亦供承上開未依規定辦理工程招標比價程序,而在職務上所掌之比價紀錄表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比價事項等犯罪事實不諱,其在偵查中亦供稱:八十四年間有三十五件工程是伊交給每件二份空白標單封、估價單及招標補充說明書等給丁○○轉交予戊○○,丁○○、戊○○將標單底價填好再交給伊,伊再將戊○○填寫之二份標單底價較低者得標,工程交給戊○○等人做等語(八0八七號偵查卷第一七四頁以下)。互核彼等供承之關於未依規定辦理工程招標比價而登載不實比價事項在比價紀錄表等事實亦相符合,且被告戊○○確係向開源營造公司、新進成工程公司借公司牌照參與本件工程招標比價之過程並經証人王朝源、李尚文在調查站調查時証述甚詳(八0八七號卷第七十九、八十、一

一一、一一二頁)。被告丙○○、丁○○、戊○○在本院審理中翻異前供矢口否認犯罪均旨在卸責,不足採信。又被告丙○○在本院調查中聲請傳喚到庭作証之証人陳成居、候喬友、謝建敏、黃永豐、吳合原,或証稱如附表所示之工程,被告丙○○並未通知伊前去比價,或証稱有部分接到電話通知但已不記得是那些工程了等語,惟如前所述,被告丙○○係未依規定辦理比價程序已據其自白在卷,上開証人關於被告有無依規定辦理比價程序事實,不明確之証述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並有屏東市公所比價記錄表三十五份在卷可稽(七八一八號偵查卷第一八0至一九四頁,八0八七號卷第一一九至一三八號),被告丙○○、丁○○、戊○○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貳、屏東市路標工程部分(即事實欄三部分):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庚○○、甲○○、癸○○、丙○○、丁○○、戊○○、乙○○、辛○○、壬○○、己○○均矢口否認有右揭以登載虛偽不實之開標結果事項在開標紀錄表公文書之方法,使被告壬○○之路全公司標得上揭屏東市○區道路路標設施工程之之犯行,被告庚○○辯稱:本件屏東市路標工程係跨年度預算,若伊有意將全部工程交由戊○○承包,大可將之分成數標處理,而無須以公開招標方式為之,另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三日兩天,伊均有事外出不在辦公室,伊不知何人更改標單,又我辦公室小房間內有衛生設備,並開放供員工使用,市公所員工均可出入,不能以被告丙○○等人在該處更改標單或填載開標紀錄,即說是伊授意的。又該項工程我因事務繁忙故授權承辦人員負責,並由主任秘書決行,我並未參與也從不過問,被告甲○○、癸○○、丙○○、丁○○、戊○○在偵查中會供稱係伊授意他們讓特定廠商得標,除癸○○、丁○○、戊○○等係因被押為求交保才誣指係伊授意,並有部分係因調查人員以不當方式取得之自白,均不足採信。至於測謊報告僅係人之心理反應,究不得引為證據云云。上訴人即被告甲○○、癸○○、丙○○、戊○○、丁○○則一致辯稱:當初於偵查中之供述,係因調查人員告以必須要配合他們調查市長庚○○,才能釋放伊等回家,伊欲求交保乃配合檢調人員之偵查方向而作供述,事實上該自白與事實不符云云;被告甲○○復辯稱:我僅負責開標,並未審標,對丙○○更改標單及更換開標紀錄表之事並不知情,伊係直至受調查局南機組訊問時始知有塗改標單及開標紀表之事,此從我的日記之記載可証,而當初因丁○○為取信我與癸○○,始請我們到市長室小房間內談,當時因伊感冒頭昏一時不察而簽名,事實上我並不知開標紀錄內容為登載不實,且當時得標金額也沒填寫,充其量亦僅是得標廠商與原來不符而已云云。被告癸○○另辯稱:伊對丙○○更改標單及開標紀錄之事並不知情,當初開標時已是中午十二點多,伊因有事與友人先離開去吃飯,且因有主計室佐理員劉淑芬在場,故未在開標紀錄單上簽名,不知開標內容及價格。第二天丁○○請我至市長室小房間內補簽名,我不知標單已被更改,只認為係昨天的開標紀錄漏了簽名予以補簽而已,自不應令伊負如此重的刑責云云。被告戊○○另辯稱:這部分工程伊僅係被找來陪標而已,並不知有更改標單及作不實登載之情事,亦無任何不法情事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則辯稱:我並未恐嚇蔡清允讓出得標權利,此可從我及洪國勝、鄭正中、辛○○與蔡清允餐敘時氣氛融洽,並無任何言語或肢體上之動作、衝突可知,事實上伊僅係受己○○之託出面協調讓標事宜而已,伊只有在咖啡店內塗改標單後就交給丙○○,及將丁○○交給伊之三十萬元轉交給蔡清允,其他的事伊均不清楚,伊確實未恐嚇蔡清允退標云云。上訴人即被告辛○○則辯稱:伊得悉是項工程招標時,因伊所有之公司未加入油漆公會無法參與投標,遂與年冠公司負責人己○○協商以二千二百萬元投標,若得標我得六百萬元工程,己○○得一千六百萬元工程,開標後我即與乙○○、己○○前往餐敘,席間己○○即將蔡清允呼叫器號碼告知乙○○,由乙○○呼叫蔡清允,餐畢伊因與乙○○同搭洪國勝車前往屏東市○○路找蔡清允,乙○○與蔡清允談何事,伊並不知情,當日晚上因我該日均搭洪國勝車子,遂與己○○同往高雄用餐,途中在高屏大橋前雖曾將己○○所交付之年冠公司大小章轉交乙○○,然為何要拿大小章內情伊並不知道,當晚餐敘氣氛良好,翌日乙○○交付伊十萬元轉交己○○,伊僅是轉手而已,詳情伊亦不知情,更不知乙○○、丁○○等更改標單之事云云。被告壬○○則辯稱:伊僅係將路全公司牌照借予丁○○參與競標是項工程而已,至押標金、投標金額等均由丁○○主導,開標結果由環宇公司得標,伊就將領回之押標金交給丁○○,嗣後如何改由路全公司得標之過程,伊均未參與云云。上訴人即被告己○○則辯稱:伊僅係將所經營之年冠公司牌照借給辛○○參與該項工程投標,八十五年九月二日,當日伊南下僅係為取回印章及押標金,俟我於將北返之際,突接辛○○電話,稱另有工程競標需用,欲續借印章,我不疑有他遂允借用,並將公司大小印章交付辛○○後旋即北返,伊對辛○○將印章交付乙○○非法之用之事並不知情,又我與乙○○第一次見面,衡情應不致初相識即謀議更改標單之事。又辛○○轉交之十萬元係他向伊借牌競標應給的報酬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調查站坦承:「本工程於設計之時,市長庚○○即向我表示本案係要交由元世發廣告公司負責人戊○○承作,辦理發包作業之時,黃市長再度叫我至他的辦公室重申本案要交由戊○○承作,並囑咐我務必配合辦理」、「九月二日開標結果與原先規劃不同,由環宇公司得標後,市長前任司機丁○○於當日下午親至我辦公室,並開標結果與規劃不同,市長希望我和他(丁○○)配合,我並與丁○○約好次日(九月三日)十時許於屏東市○○路之喜悅地咖啡館見面,他會約好廠商赴約,我於次日依約帶環宇及年冠公司投標之標封(內含標單封及証件封)至該咖啡館,在場人除我本人及丁○○外,另有環宇公司蔡清允、乙○○及乙○○一不詳姓名友人」、「我即取出環宇及年冠公司之標單封,並取出一份空白標單及証件封交由環宇公司蔡清允重新書立標價總額。另年冠公司則由我提供空白之標單交由乙○○書寫標價總額二千三百萬元,再改為二千二百萬元,且未在更改處銷印,隨後我即以該未銷印為理由予以廢標,並故意抽掉原始標單。」、「開標當日我將開標結果報告黃市長後,市長即指示丁○○前來我辦公室向我表示市長要他轉告我,元世發公司目標太大,而路全公司係由戊○○找來陪標之公司,目標較不明顯,希望我運作由路全公司得標,我即依照市長之指示辦理」、「八十五年九月二日開標前述工程後,我即製作開標紀錄,惟經前述更改標單後,我即將原始之開標紀錄銷毀」、「市長庚○○叫我到他辦公室當面已口頭交待˙˙˙並沒有以書面指示我˙˙˙」、「(你在八十五年九月三日於喜悅地咖啡館將空白標單交給乙○○重新製作標單,有無蓋用年冠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答:有的,乙○○重新製作年冠公司標單後,當場取出年冠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兩枚當場蓋用」、「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上午開完標,甲○○課長擔任主持,主計癸○○監標,我負責紀錄,甲○○宣佈環宇公司以一九二八萬元得標後,我即根據開標情況當場製作完成開標紀錄交給甲○○及癸○○在主持人及監標處簽名,由於嗣後又更改得標廠商為路全公司,我就將該份原製作之開標紀錄銷燬,而另製作一份新的開標紀錄交給甲○○及癸○○簽名。」等語(見七八一八號偵卷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偵查時丙○○仍為相同之陳述,並稱:「我下午即重新製造開標紀錄,是丁○○叫我到市長室後面的房間做的,而主計課長及工務課長也在場,我當場製作不實紀錄,他倆在猶豫過後才簽名」、「(有說市長要你配合?)答:起初沒有,而說市長要我配合是在市長室的更衣室才說」、「你們在那時(指市長室的更衣室)時,當時市長在否?)答:他好像在外面跟訪客交談」、「(你們在更衣時,丁○○是否數次進入市長室?)答:是的,好幾次,就是為了改此標單,但不知他出去找誰」等語(見同上偵卷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偵查筆錄第四十頁正面及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偵查筆錄第一七一頁背面、第一七二頁)。

(二)被告丁○○於調查站受訊時供稱:「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中午開標宣佈,由環宇公司得標,當時乙○○有在場,隨後在當天下午兩點多時,乙○○聯絡我去他工作的釣蝦場見面,乙○○表示他有辦法向環宇公司退標,讓年冠公司得標˙˙˙最後雙方講妥,由乙○○出面找環宇公司人員,設法讓其退標,而更改標單的是交給我承辦...我、丙○○、乙○○、蔡清允及另一名不知姓名男子大家一起在屏東市○○路喜悅地咖啡館會合,當場更改環宇公司及年冠公司之投標資料,當時我帶了五十萬元現金到場,我叫乙○○到咖啡館外面交給他,由他全權處理,我就離開,丙○○將更改過的相關投標資料帶回市公所處理改由路全公司得標」、「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下午兩點多,我跟乙○○見面後,回公所,在秘書室外面茶桌泡茶時,市長庚○○剛好經過,黃市長向我表示上午開標處理的不好,我向他報告乙○○有辦法讓得標廠商退標重新更改得標廠商,庚○○就指示我找丙○○,要丙○○配合,我就將庚○○的意思轉告丙○○。」、「是我親口告訴癸○○及甲○○更改開標紀錄是市長庚○○的意思要他們配合,所以他們就簽名配合了」、「(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當日,你有無前往賴清富家,所為何事?)答:有的,我記的是當天早上七、八點左右,我姊姊陳淑娟帶我前往賴清富家時,市長庚○○及賴清富在場」(見七八一八號卷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調查筆錄第一一六頁至第一一八頁),於當日檢察官偵訊時亦供承此項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陳述且與事實相符無訛(見同上偵卷第一三二頁背面),又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調查站調查時供稱:「九月二日下午約三、四時左右,我在市公所一樓泡荼桌附近遇到庚○○市長,我告訴他開標結果沒標到,然後說乙○○要處理看看,庚○○答稱好,要不然你們處理一下,找丙○○配合」、「(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下午約二、三點我到市公所二樓找丙○○,並轉達庚○○市長之指示要他配合一下,嗣後我即下樓至一樓市長室內小房間與丙○○、甲○○、癸○○等人一起重新偽造路全公司得標之開標紀錄表,當開標紀錄表製妥後,甲○○及癸○○猶豫許久不肯簽名,我乃勸說庚○○市長的意思,你們配合一下,李嘉文及癸○○迫於無奈才簽名,開標紀錄表製妥後,丙○○、癸○○、甲○○離席後,庚○○市長與客人在會議室聊天,我請黃市長到會議室門口,並告訴他事情處理好了,新的開標紀錄也改好了,市長答稱處理好就好」(見同上偵卷第一七七頁)。同日在檢察官偵訊時被告丁○○亦供稱其在調查站受訊所為自白均屬實在,並明確供稱:本件開標結果及事後更改標單、開標紀錄等事,伊均有向當時任市長之庚○○報告,他均知情,庚○○並曾指示要找丙○○配合及讓乙○○處理等情(同卷第二0三、二0四頁)。

(三)被告戊○○在調站受訊中供稱:「投標前我向丁○○表示不想投標˙˙˙丁○○叫我一定要去陪標以免不足三家而流標,並表示他會叫得標廠商把該工程之全市性地圖告示牌部分之工程交由我承作,我當場答應丁○○參加投標要求,並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將標單寄出參加投標」、「但是外界對我壓力很重,我乃向丁○○表示不想投標,並向丁○○建議交給路全公司作,丁○○即找我去找路全公司壬○○談論合作投標之事。」(見七八一七號偵卷第十六頁)、「八十五年九月二日開完標後,元世發公司未得標當天下午我即向承辦人丙○○領回押標金二百六十萬元台支,後來丁○○在當日晚上要向我借該張二百六十萬元台支押標金叫我拿到公所給他,我隔天上午十點多拿到公所後交給丁○○,丁○○叫我直接給丙○○,所以我就拿給丙○○」、「我曾陪丁○○去壬○○公司談借牌聯合競標前開工程,但是丁○○自己開口向他借牌,押標金也是丁○○出的。」,又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供稱在調查站所為供述均屬實,及伊曾與丁○○找路全公司之壬○○投標這件工程,伊則以元世發公司參與陪標,並故意提高標價二十萬以防得標等情(七八四九號卷第二、二十八頁)。

(四)被告甲○○於調查站供稱:「開標後二日(詳細日期不清楚)丙○○拿一張偽造為路全公司得標之開標紀錄表給我(該紀錄表之監標單位欄已有主計主任癸○○簽名其上),說癸○○已經在該紀錄表上簽名,要求我也要簽名,當時我曾加以拒絕,但丙○○表示,這件工程開標結果與庚○○市長原先的規劃不同,現在要改成跟規劃的人選一樣,要求我務必簽名以符合程序,我因得罪不起市長,所以才簽名」等語(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筆錄),其於偵查中仍坦承:「是丙○○拿他們重新簽完名之標單(應係開標紀錄)過來要我簽的,有我、丙○○、癸○○三人簽名」、「原先標單已被他們動過手腳,他們才又拿新標單出來重簽」、「原先只有一家廢標,後來他們重新做過變成三家廢標」、「丙○○告訴我『主計主任都簽了,他們處理的很好,不會有問題』,後來我簽了後,我有要求回復原標單,但卻沒有」、「丙○○說這是要給黃市長規劃的廠商去做」、「他(指丁○○)要我簽一張偽造的招標紀錄」、「丙○○說,市長要給原規劃廠商,市長交代丙○○、丁○○要配合」、「開標前丙○○有無向你說過此工程市長交代要交給戊○○作?)有的。」、「只因此工程是市長規劃,若不配合怕自己會遭到不好的後果」、「由丙○○當場製作開標紀錄後,再由簽名」、「(事後(八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劉詩雄帶你去何處?)答:帶我去賴清富家,當時陳秘書、黃市長、賴清富、劉詩雄在場」、「談丙○○被抓走之事」等語(見七八一八號偵卷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同年月二十日偵查筆錄)。雖被告甲○○辯稱:伊在調查局受訊製作筆錄時,選任辯護人蔡明樹律師並在不場,伊係受調查人員暗示照他們意思供述否則會遭收押,伊才做不實之供述云云。証人蔡明樹並到庭証稱: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調查人員係先對被告甲○○訊問談話,後來故意將伊支開,才對被告做筆錄,做筆錄時伊並不在場等語。但觀之被告甲○○於同日移送檢察官偵時亦供稱其在調查局所為陳述均實在等語,復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在調查站第二次受訊時再度供陳其前於同年十一月十四日在調查站受訊時所為供述均實在,並進一步明確供陳伊在本件工程開標時有在場,並當場於開標紀錄上簽名,嗣於開標日之翌日下午,丙○○拿出登載不實之由路全公司得標之開標紀錄表要伊簽名,且主計主任均已在上簽名,伊因得罪不起市長故亦在開標紀錄上簽名等情,同日在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亦供陳稱:先前二次,伊在調查站(南機組)所為供述均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所供內容均屬實在等語,足見被告甲○○上開辯稱:伊在調查站受訊作筆錄時因律師並未在場,且受調查人員誘導,故所為供述並不實在云云,顯非可採。

(五)被告癸○○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下午二點多,工務課長丙○○叫我去市長室,但我在處理公務,後來丁○○把我叫到市長室,現場尚有工務課長甲○○、丁○○、丙○○及市長庚○○等人在場,丁○○向市長請示後即帶甲○○、丙○○和我進入市長室內的一間小房間,進入後丙○○即將屏東市道路路標工程之開標紀錄及資料要我簽名,當時我有質疑開標當天僅為衛柏一家廢標為何變成三家廢標,丙○○及丁○○即表示市長有交代要我配合,當時我因為身在市長室受到壓力不得已才簽名」(見七八一八號偵卷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調查筆錄第一二七頁背面、第一二九頁正面),同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九月二日)當日有六家投標,...只好開標,有一家是一千九百二十八萬元得標,當時我也簽字了。隔天九月三日下午二點時,陳俊良來找我到市室,...當時市長正在與人談話,丁○○開口向市長借市長室旁邊的小型會議室,丁○○並當場要陳俊良改標單,由路全得標,當時現場有我及工務課長、丙○○、丁○○」、「(明知偽造的標單你為何要簽名?)丁○○說這是市長說的,他說是市長交代,要給路全得標的」等語(同卷第一三0至一三二頁)。另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調查站訊問時,仍為情節大致相同之供述,並進一步供陳係丁○○勸說這是市長指示,由丙○○製作假的開標記錄給你們簽名,你們就配合一下,伊迫於壓力只得簽名等語,及事後庚○○對此事之解釋與案發後被告庚○○指示伊不能承認犯案事實等情,供稱:「˙˙˙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上午八點半我到市公所上班時,工務課郭永進載我本人及甲○○到賴清富住宅,我及甲○○進入客廳後發現尚有市長庚○○及丁○○、賴清富等人在場。庚○○市長再三指示我本人及甲○○,如果檢調單位約談,偵訊時一定不能承認,一承認就有事,要否認到底˙˙˙」、「前述偽造開標紀錄表,(三日)後幾天,市長庚○○在市長室內與我談公事時,黃市長曾向我表示:該工程第一次得標廠商不好,所以不讓他做,才交代丁○○協調更改開標紀錄表,並要你們配合」等語甚詳(見八○八七號偵卷第四十六、第四十七頁)。

(六)被告壬○○於調查站受訊中供稱:「屏東市○區道路路標設施工程公開招標前,元世發公司負責人戊○○與阿龍(即丁○○)曾二次至我位於屏東市○○路二四五號之八公司洽談,要向我借用路全公司牌照,前開工程並為符合有三家競標規定,要求我另外找一家公司陪標,押標金全部由阿龍及戊○○負責提供。我隨後找亞晉公司負責人郭肇安參加陪標並獲同意˙˙˙」、「前開工程係阿龍及戊○○向我借路全公司及向郭肇安借亞晉公司牌照,進行圍標,所以名義係由路全公司承標,但實際上是由阿龍及戊○○在施作˙˙˙」、「路全公司競標時所提供之押標金二百四十五萬元係我親自向銀行辦理開立,未得標我退還阿龍,其後市公所丙○○通知我前往簽約˙˙˙」、「丁○○及戊○○並沒有給我好處,僅答應我充當下包而已」等語(見七八一七號偵卷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三日調查筆錄),又在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調查站所供情節均實在,及伊於開標當天知道係環宇公司得標,伊將押標金拿回來,隔三、四天丙○○叫伊去拿合約書,九月十一日簽約等語。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調查站受訊時供稱:「(上述路標工程於九月二日上午開標時,你本人有無在場與衛柏公司, 宇公司人員商議退標情事?)答:有的。九月二日上午開標前我在屏東市公所樓下門口碰到丁○○,陳表示請我上樓跟其他廠商談五十萬元給他們平分,請他們退標˙˙˙」,又供陳案發後,屏東市公所技士(劉詩雄)有打電話找伊,轉達市長庚○○要求伊把事情全部承擔下來之意(見七八一八號偵卷第一二一頁反面、第一二二頁)。翌(二十)日在檢察官偵查中並對其前揭在調查站訊問時供述之情節,陳稱均係屬實無訛。

(七)基於上述,被告丁○○、丙○○、甲○○、癸○○均詳實供稱係被告庚○○授意指示,為圖使特定廠商路全公司取得該件工程施作而為更改標單、在開標紀錄表造假登載不實等之犯行,且互核彼等供詞關於共同為更改標單等登載不實之情節亦大致相符,雖其等嗣在法院審理中空言翻異前供並不可採。又被告丁○○、丙○○、甲○○、癸○○於案發時均係任職被告庚○○擔任市長之屏東市公所,若非擔任市長之被告庚○○授意指示,對此一底價達二千四百七十二萬元之工程在屬鄉鎮市地方型之屏東市公所年度工程預算中應屬較大之工程,豈可能敢於擅自作主任意妄為而將公開得標之廠商,更改為其他廠商得標,再為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之行為以為配合。況被告丁○○、丙○○、甲○○、癸○○與被告庚○○僅係任職屏東市所長官部屬關係,被告丁○○並曾為被告庚○○隨身親近之司機,被告丙○○亦曾受被告庚○○在職務上提拔(業經被告癸○○、甲○○供述在卷),其等與被告庚○○間應無何仇怨可言,若非實情,豈可能一致供稱係擔任市長之被告庚○○指示要他們配合辦理而為前揭之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行。又被告丙○○等人完成登載不實之開標結果紀錄表後,同時登載相同不實之內容在屏東市公所工程招標結果報告表,並由被告丙○○、甲○○、癸○○在報告表上蓋用職章而完成登載不實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再依公文流程送呈被告庚○○批示核准等情,業經被告丙○○在本院調查中供述在卷,並有該份屏東市公所辦理工程招標結果報告表附卷可稽(七八一八號偵查卷第一五九頁),故被告等人除登載不實在工程開標結果紀錄表外,同時共同登載不實於上開工程招標結果報告表之事實亦堪認定。

(八)被告庚○○雖又辯稱: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下午一時許,伊人在證人簡明景家中商討簡母喪禮事宜,人不在屏東市公所云云,然被告丙○○、癸○○、丁○○則一致指稱當時被告庚○○人在市長室內會客,並自偵查中以迄原審審理時均指稱不移,丁○○稱其並與被告庚○○打招呼,癸○○亦稱係懼於市長壓力才入小房間簽名於偽造之開標記錄,復稱伊要進入小房間時,市長在其辦公室聊天,丁○○進入時,有跟市長說:「長仔,房間借我們用一下」,所以我才確定市○○道(八十五年偵字第八0八七號卷第五十三頁面第三至第六行),即被告庚○○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在隔壁招待客人(原審審理卷一第一二八頁第七行),顯見證人簡明景、簡美麗、黃秀雄證稱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下午庚○○自上午十一點多至下午三、四點均在簡明景家商議事情之證詞並不實在而無可採。而被告庚○○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下午一時許確在屏東市公所市長室,且參酌前述被告庚○○授意指示為本件更換得標人及更改標單、登載不實事項於開標紀錄之事實,足認被告庚○○係知情且係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同意被告丁○○、丙○○等人以該市長室內小房間為更改標單、填載不實開標紀錄表等行為。

(九)就本件案發檢察官指揮偵查時,被告庚○○有無在友人賴清富家中研商如何匿飾案情乙節,被告庚○○雖陳稱:伊在檢察官就本項工程弊案開始偵查後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時間,有去賴清富家一下就走,伊並未授意市公所技士劉詩雄轉告被告壬○○要扛下本件工程弊案之責任,現場亦無律師在場云云;惟被告庚○○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凌晨,確曾前往屏東縣麟洛鄉賴清富家,並授意賴清富將正在土雞城喝酒之劉詩雄找到賴清富家,及要劉詩雄轉告壬○○將本件工程弊案之責任扛下,復找了二位律師在場,庚○○並睡在賴清富家沙發上,翌日於癸○○到達賴清富家時並要癸○○不能承認,一承認就沒救了,業據證人賴清富、劉詩雄、陳聰榮及被告壬○○、癸○○陳述無訛,由此觀之,衡情,果被告庚○○並無參與此項工程弊案,其本無須找人研商關於檢察官偵查之上開工程案情,縱其確有至賴清富家中,又何必刻意辯解強調伊到賴清富家一下即離開,迴避其曾在賴清富家中停留並在該處睡覺之事實?當時又何必授意劉詩雄轉告被告壬○○扛起整件工程弊案責任?及何必授意被告癸○○不能承認案情,一承認就沒救了等語?顯見被告庚○○確有參與本項工程弊案而心虛惟恐犯案情節被同案被告供認而查出,乃欲轉知被告壬○○應扛起全部責任,並要求涉案之被告癸○○不可供出實情。

(十)被告庚○○雖又供稱: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伊整日均不在屏東市公所云云,並經證人鄒春選、蔡俊傑、徐和成、蔡憲榮、謝水枝、田清益到庭附和其詞而為証述,惟查上揭鄒春選等六名證人並非全天陪同被告庚○○或親見被告庚○○整日均未在市公所辦公室內,自無從証明被告庚○○於該日全天均未在市公所辦公室之事實。且如證人徐和成所証述是日下午二點多,伊(徐和成)先至中國國民黨屏東縣黨部,黃市長(庚○○)三點左右過去,二點半前他(指庚○○)未離開縣長公館,之後三點半左右在縣黨部碰面,則其間仍有近半小時空檔,且屏東縣縣長公館距屏東市公所及屏東市公所至中國國民黨屏東縣黨部均位在面積並不大之屏東市區內,距離非遠,而縱認被告庚○○當天因在外參加數項活動而無法在屏東市公所辦公室內處理公事,其利用空檔時間趕回辦公室處理公務亦非無可能,況當天有前揭之重要工程要開標,其抽空折還辦公室瞭解開標狀況,更係合於常情;故上開證人鄒春選等六人之證詞尚不足做為認定被告庚○○未涉及本案之有利證據。且有如前述,被告丙○○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初,均供稱係庚○○授意指示伊應配合工程讓戊○○承作;被告癸○○於原審訊問時亦供稱被告庚○○曾告訴他(癸○○)原告得標之廠商不好,要換一家廠商承包;被告甲○○更因此就更改開標紀錄之事於日記上咀咒被告庚○○、丙○○、癸○○、丁○○等人為自己利益而害了他等情,有該日記本記載可稽,是被告庚○○有授意指示並參與本件更換工程招標之得標人,更改標單、登載不實在開標紀錄表等之犯行甚明。又被告丁○○於偵查中亦明確陳述有告知被告庚○○謂戊○○未得標已由乙○○處理,並於製作不實之開標紀錄完畢後向庚○○報告事情(指更改開標記錄之事)已處理好;而被告甲○○、癸○○、丙○○、丁○○均係被告庚○○在屏東市公所之下屬,被告甲○○、癸○○均供稱係因知悉庚○○授意,不敢得罪,受有壓力而在不實之開標記錄表上簽名等情,且衡情,果被告庚○○並未授意指示,被告甲○○、癸○○、丙○○擔任公職,既非收取何不法利益,又豈會甘冒觸犯刑章之危險而為令特定廠商得標乃恣意假造內容不實之開標紀錄等公文書。又被告甲○○、癸○○、丙○○係於市長室後之小房間重新製作不實之造開標紀錄,此時被告庚○○正在市長室之會議室會客,已如前述,而當時係由被告丁○○向被告庚○○報告並借用市長室後之小房間使用,已據被告丁○○供述在卷,依常理而論,縱市長室後之小房間內有衛生設備,市長室、秘書室內之職員於被告庚○○身為市長,人既在辦公室內,一般下屬應較不會前往借用衛生設備,更何況欲入內使用衛生設備須經市長庚○○辦公桌旁,有原審履勘筆錄所附相片、地圖可證,則欲入內借用,禮貌上更須先向市長打招呼,是證人洪郁韻、魏素萍、張靜如、許文彬、陳進忠雖證稱市長室平時開放供人入內使用,並不足証明任何人均可隨意使用該小房間,故被告庚○○不可能授意丙○○等人在該近乎是公眾得進出場所之小房間內填寫開標紀錄表等情,而採為被告庚○○有利之證據。更何況經原審洽請法務部調查局派員對被告丁○○、庚○○實施測謊結果,被告丁○○對「市長未令其變更開標紀錄」、「其未於賴清富家商議由壬○○得標」等問題回答;均呈情緒波動之說謊反應。被告庚○○稱其未安排戊○○承包是項路標工程之回答,亦呈說謊反應,有該局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八六陸㈢字第八六二0四二二七、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二紙存卷可參。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緩、緊張、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而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記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所測試之問題及其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該測謊結果,雖不能採為判決之唯一及絕對的依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一三六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丁○○、庚○○均係經其等同意而接受調查局專之測謊鑑定,已據其等迭次供述在卷,上開測謊結果自得採為裁判之佐証。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庚○○、甲○○、癸○○、丙○○、丁○○確有共同參與是項工程招標之為使特定廠商得標而假造不實開標結果之行為,堪以認定。()被告戊○○原係被告庚○○屬意承包該項工程之人選,後因遭受檢舉警告及施工能力之顧慮,致戊○○與丁○○謀議改由被告壬○○所有路全公司投標,而以戊○○所有之元世發公司陪標,丁○○並由戊○○介紹認識壬○○並向壬○○借路全公司名義投標,嗣未得標後經丁○○、丙○○等偽造開標紀錄改由路全公司得標,並由被告壬○○攜帶路全公司大小印章前往市公所簽約、戊○○攜帶二百四十五萬元前往繳納保證金,已據被告戊○○、丁○○、丙○○供承在卷,且經互核供述情節相符。上開二次押標金均由被告戊○○提出,且領回退標金後又繳得標押金,戊○○顯然知情,則戊○○與其等之間,自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亦堪認定。()被告乙○○則自承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中午開標後與己○○前往屏東市常福樓餐敘,並由己○○提供蔡清允呼叫器號碼以聯絡蔡清允,又聯絡丁○○前往屏東市○○○路崇建釣蝦場謀議讓得標之環宇公司蔡清允放棄得標,並於是日晚上夥同被告辛○○及不知情之鄭正中、洪國勝前往高雄市翰林鐵板燒餐敘,途中由辛○○聯絡被告己○○在高屏大橋西端將年冠公司大小章交給辛○○轉交乙○○,並於餐敘完後回屏東將環宇公司、年冠公司大小章交給丁○○收執,再於翌日(九月三日),夥同丙○○、蔡清允前往屏東市喜悅地咖啡店當面更改環宇公司、年冠公司之標單,嗣並交付蔡清允三十萬元、辛○○十萬元轉匯給己○○、鄭正中五萬元及自留五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蔡清允、乙○○、丁○○、辛○○、己○○供承在卷,互核相符,且被告乙○○有對蔡清允施壓稱:市公所之人已在等,若不配合將來驗收上可能會有問題等語,業據被害人蔡清允供述明確,被告乙○○對此情亦不否認,再參以是項工程既已公開完成開標手續,則開標程序亦已完成,果非係欲以不正手段變更開標結果或令特定廠商得標後分配下包等事宜洽商,被告乙○○何須一再前往找蔡清允商議,而被告乙○○並非前往找蔡清允商議下包工程事宜,亦為其所自承,卻又夥同辛○○、洪國勝等人前往找蔡清允,更夥同辛○○、鄭正中、洪國勝前往高雄另覓處所商議,如非謀議變更開標結果,其又何須如此秏時費事﹖再於是日晚上邀同蔡清允回屏東市公所時,將年冠公司、環宇公司大小章交付丁○○,更於翌日(三日)上午十時許,夥同屏東市公所承辦人員丙○○當面更改標單,被告乙○○亦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參與本件為使特定廠商得標而假造開標紀錄等犯行其為明顯。另被告辛○○、己○○雖辯稱伊等對此事均不知情,辛○○稱伊因是日(九月二日)竟日均搭洪國勝之車,才跟乙○○至廣東路找蔡清允及至高雄吃飯云云;惟查辛○○與己○○共謀商議以二千二百萬元價格投標是項工程為渠等二人所是認,開標後被告辛○○與乙○○、己○○前往屏東市常福樓餐敘,嗣己○○將蔡清允呼叫器號碼告知乙○○聯絡蔡清允,餐敘後辛○○又隨同乙○○往廣東路找蔡清允,而年冠公司未得標後之押標金於九月二日下午即退還己○○,亦為辛○○、己○○所自承,既已退還押標金,則是項工程投標事宜已結束,伊等既未得標,辛○○又為何聯絡己○○並向己○○拿取年冠公司大小章交予乙○○,雖己○○辯稱係因辛○○告以尚有工程要投標才交付年冠公司大小章,然其在偵查、原審審理中並未能具體指明當時係為投標何項工程,係合夥投標或借牌,其豈會未談妥條件及投標何項具體工程之前,即任意將公司大小章此一可能發生公司權益重大變動影響之印章交予黃詩益。雖本院前審調閱屏東縣警察局八十五年辦理消防栓標誌工程設置工程紀錄,有被告辛○○以年冠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之情事,但觀之上開工程開標紀錄所載,開標時間係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距離前揭交付公司大小印章之時間約一個半月,縱信被告己○○確有委託辛○○前往投標該防栓工程,豈可能在一個半前月前即將公司隨時必須使用之大小章交付,故被告己○○所辯並不可採。況於是日乙○○交付十萬元予辛○○,辛○○即直接匯給己○○,更可見被告己○○確有參與本件為使路全公司得標之假造不實得標情事。又此十萬元乙○○亦曾告訴辛○○係搓圓仔湯之錢,亦為被告辛○○所自承(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0八七號卷第五十頁第五、六行),再被告辛○○經原審洽請法務部調查局對其實施測謊結果,被告辛○○稱其未找黑道及使乙○○出面逼退環宇、不知己○○有無令乙○○逼退環宇,均呈說謊反應,有該局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八六)陸㈢字第八六二0四二二七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辛○○確有參與是項弊案行為。而己○○參與是項工程投標後,未得標並於是日領回押標金為其所自承,既已領回押標金,則是項工程投標事宜已結束,焉有再將年冠公司大小章交付他人之理﹖且己○○復供承於翌日有收到辛○○所匯之十萬元,雖己○○辯稱係因辛○○借牌才匯十萬元給他,然既未得標,本即無所謂借牌費(標得工程價額之一定比例),又何須匯款十萬元,更何況己○○於八十五年九月二日即已授意乙○○處理上揭讓與權利及廢標事宜,顯見己○○對於該十萬元係促成環宇公司退標讓路全公司得標所得之代價明顯知悉,故被告辛○○、己○○有參與是項使特定廠商得標而共同假造不實內容之開標紀錄之行為,亦堪認定。()此外,並有甲○○日記一張、衛柏公司、環宇公司、路全公司、年冠公司、元世發、亞晉公司投標本工程之資料各一份及甲○○、丁○○、癸○○等三人差勤表、庚○○所指之是項工程報告表影本等各一份,扣案或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丙○○、癸○○、甲○○丁○○竄改開標紀錄之小房間與市長辦公室位置之履勘筆錄及所附地圖乙張、相片十幀附卷可稽。又癸○○、甲○○在猶豫過後,仍在次日新填製之虛偽不實開標紀錄上簽名,此經共同被告丙○○陳明,癸○○舉其妻張麗美及證人劉淑芬、邱明隆欲證明其於昨日開標前已先行離開,伊不知昨日之開標結果云云,亦非可採,甲○○以其感冒頭昏舉証人莊仁滿及健保局就醫紀錄(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健保審字第八七0三三八0二號函),欲証明其頭昏怱促間一時失察才簽名云云,亦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庚○○、甲○○、癸○○、丙○○、丁○○、戊○○、乙○○、辛○○、壬○○、己○○等人關於路標工程部分之犯行,已堪認定。

叁、關於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丙○○、丁○○、戊○○就右揭事實二部分(即附表三十五件工程比價部分)所為,被告丙○○係屏東市公所工務課技士,承辦上開工程比價發包事宜,與被告丁○○、戊○○共同以不實之比價事項登載在其職務上所掌之比價紀錄表,並送呈核示而行使之,均係犯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三人上開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各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被告登載不實公文書,復依公文流程呈交核示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戊○○雖未具公務員身分,被告丁○○亦非職務上掌管比價紀錄表之公務員,而與被告丙○○共同為登載不實於上開其職務上所掌之比價紀錄表上,其等既與被告丙○○共同實施,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又公訴人已於起訴事實記載被告三人共同偽造不實之比價紀錄表,故雖未論列被告三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罪名,應認該部分事實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予審理。次按,被告為此部分犯行後,貪污治罪條例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三日及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先後二次經修正公布,其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構成要件增列「明知為違背法令及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用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法對被告有利,故適用現行法之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利罪必須公務員明知違背法令,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所謂利益係指一切足使其本人或第三人之財產增加經濟價值者,包括現實財物及其他一切財產利益而言。本件被告丙○○、丁○○、戊○○不依規定比價程序辦理比價而使戊○○、丁○○得以標得承包如附表所示之三十五件工程,然此一取得承包工程機會,與經一般正常比價程序取得工程施作相同均必須支付材料、付出勞務施工以獲致報酬利益,甚或會因成本評估錯誤而未能獲利,故單純獲得工程承包之機會尚非實際具體的獲得利益,故被告丙○○等人此部分犯行尚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且公訴人起訴亦未認被告丙○○、丁○○、戊○○有犯該條例之罪利罪,併敍明之。

二、被告庚○○等十人就事實三部分(即屏東市路標工程部分)所為,被告庚○○為屏東市市長,甲○○、癸○○、丙○○分別為屏東市公所工務課長、主計主任、工務課技士,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公務員,其等與丁○○(非居於公務員身分而犯本案)、戊○○、乙○○、辛○○、壬○○、己○○間,共同謀為更改開標結果,登載不實之開標結果在開標結果紀錄表、工程開標結果報告表,並持以行使,以讓路全公司得標,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丙○○將其掌管之原開標結果紀錄表銷毀係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被告庚○○、丁○○均係公務員,雖非職務上掌管開標結果紀錄表之公務員特定關係,被告戊○○、乙○○、辛○○、壬○○、己○○均非公務員,但其等與具有公務員身分且職務上掌管上開公文書之被告丙○○、甲○○、癸○○共同為上開登載不實之行為,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以共犯論,其等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丙○○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此部分係其假借職務上機會故意犯之,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丁○○、戊○○就上開如附表所示之三十五件工程部分之連續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與此部分屏東市路標工程之登載不實犯行,亦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上開登載不實於公文書、毀棄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罪,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毀棄公文書罪論處。

三、原審論處被告等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如附表三十五件工程部分,各次犯罪時間及陪標廠商,原判決未予認定,又被告丙○○、丁○○、戊○○該部分所為,並未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詳後述)原判決認亦犯該條之圖利罪,均有未洽;(二)被告等人就事實欄三部分所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經辦公用工程浮報價額罪構成要件不符(詳後述),乃原判決論以該條項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亦有未合;(三)原判決論被告乙○○以恐嚇罪部分,亦有未當(詳後述);(四)依修正後現行公平交易法規定,被告等人之行為尚不成立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第十四條之罪,原判決論處該罪名亦有未合(詳後述)。被告等人上訴意旨均矢口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路標工程部分被告庚○○有收受回扣,被告丁○○有期約行賄,且就被告庚○○部分量刑過輕云云,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不足取,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仍無可維持,應將原判決庚○○判決有罪部分及被告甲○○、癸○○、丙○○、丁○○、戊○○、辛○○、乙○○、壬○○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擔任屏東市長,竟就公開招標程謀為使其囑意之特定廠商得標,而授意指示下屬與其他廠等共同篡改標單及將不實開標結困登載於公文書之方式,讓特定廠商得標,破壞公共工程招標之公正性,日後施工工程品質並堪虞;被告丙○○係工程承辦人,竟就附表所示三十五件工程虛偽比價,令特定廠得標,危害工程比價制度之公平性,又就路標工程部分假造開標紀錄表,恣意妄為;被告丁○○、戊○○未依規定比價程序包攬屏東市多項工程,又參與路標工程部分,為使特定廠商得標而假造開標紀錄等行為;被告甲○○、癸○○係在行政官僚體系下,因未能抗拒長官層級之壓力,而屈從不法之授意指示,共同為假造公文書之行為,並依公文流程呈送核示而行使該不實登載之公文書,被告黃詩聖、壬○○、己○○係商人,為自己之商業利益而涉案,情節非重,及被告等人犯罪後均未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七項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以:(一)就附表三十五件工程部分,被告丙○○有與被告庚○○共同收取回扣(庚○○此部分被訴受收取回扣罪嫌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丁○○、戊○○有行賄丙○○、庚○○;被告丙○○並洩漏底價與丁○○等人知悉。因認被告丙○○係尚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稱收取回扣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二第一項之洩密罪;被告丁○○、戊○○係犯同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行賄罪云云。(二)被告庚○○就前述屏東市路標工程部分向丁○○表示要拿取三百六十萬元回扣,又庚○○見原規劃廠商未得標,竟對丁○○指示找乙○○處理看看,嗣後丙○○將原開標紀錄撕毀,亦係承該指示而來,因認被告庚○○此部分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嫌。(三)被告乙○○為迫使環宇公司退標,而在高雄翰林鐵板燒餐廳內對蔡清允恐嚇稱:如果不退出該工程,將來驗收,領款會不順利,市公所等人目前已準備配合,希望不要再拖了,否則將對環宇公司不利等語,使蔡清允心生畏懼,認被告乙○○係犯恐嚇罪,另被告庚○○、丙○○對乙○○之出面恐嚇原得標之環宇公司負責人蔡清允放棄得標,亦有認識,因認被告庚○○、丙○○此部分亦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四)被告丁○○因市長庚○○就前述屏東市路標工程部分向丁○○表示要拿取三百六十萬元回扣,丁○○同意送該數額之回扣,因認被告丁○○此部分與被告戊○○另共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共同行賄罪嫌。(五)被告乙○○於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上午,在屏東市喜悅地咖啡館,丙○○當場取出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即環宇公司及年冠公司所投標之標單,丁○○取出辛○○轉交之年冠公司及負責人印章,由乙○○重新書寫年冠公司之標單及標單封,故意將投標金額由二千三百萬元改為二千二百萬元,且塗改後不蓋章,以達廢標之目的,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嫌。(六)被告庚○○、丙○○、丁○○、戊○○、壬○○、乙○○、辛○○、己○○共謀圍標該路標工程,因認被告彼等此部分另涉有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十四條之罪嫌等語。訊之被告庚○○、丙○○、丁○○、乙○○、辛○○、己○○、丁○○、戊○○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庚○○辯稱:絕未向丁○○說要拿三百六十萬元回扣也未對丁○○指示找乙○○恐嚇廠商放棄得標等語;被告丙○○辯稱:不知乙○○出面恐嚇原得標之環宇公司負責人蔡清允放棄得標,也不知廠商有聯合行為,未洩露如附表卅五件工程之底價予戊○○,也未與庚○○共同收受丁○○、戊○○交付任何回扣等語;被告丁○○辯稱:路標工程部分,我未期約行賄庚○○,就如附表卅六件工程部分,也未交付三百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回扣予庚○○、丙○○等語;被告戊○○辯稱:就如附表卅六件工程部分,也未交付三百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元回扣予庚○○、丙○○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係告訴蔡清允遻如果這個工程價格太低不好做,就轉給別人做,並沒有恐嚇他等語。經查:

(一)被告戊○○、丁○○固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有回扣給庚○○及丙○○,但嗣後均否認有就如附表卅五件工程有送回扣予被告丙○○或庚○○,被告戊○○於原審及本院歷審調查、審理時均改稱:於偵查中係因為求交保,且調查員稱丁○○已承認,我為求交保,只好也承認,事實上並未送回扣,至比價價格相近係因市公所定底價有一定行情,故比價價格才會與底價接近等語;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歷審調查、審理時亦改稱:我為求交保,才承認以百分之十二之標準送回扣給庚○○,事實上未送回扣等語。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三十五件工程,其結算價格大多與比價當時之價格不一,業據被告丙○○提出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三十五紙為證,而如果丁○○、戊○○有送回扣予丙○○,依常理應以結算金額計算始合理(否則丁○○、戊○○豈不虧本),而被告丁○○偵查中自白所書寫之回扣金額均為比價當時金額之百分之十二,與結算金額多所出入,難認該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丁○○、戊○○嗣後辯解,應屬可採,被告丁○○、戊○○既未行賄送回扣,被告丙○○自無收取回扣可言,原審亦同此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確切證据足認被告丙○○有收回扣之犯行,不能僅憑被告在偵查中不明確之自白據採為此部分犯罪認定之惟一証據。且庚○○此部分被訴收回扣部分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二)被告庚○○否認有就路標工程部分期約受賄三百六十萬元之事,被告丁○○亦否認就路標工程部分要行賄三百六十萬元,又被告丁○○已支付上揭鐵管、鐵柱錢一千零九十九萬九千九百元,有發票乙紙在卷可按,其支付下包之錢為七百四十萬元亦經壬○○陳述屬實,若再加上稅金及行賄金額三百六十萬元,即已達二千三百二十一萬餘元,此尚不包括保險金、罰鍰等錢,勢必將虧損,其應無就路標工程行賄三百六十萬元情事,被告庚○○辯稱未就路標工程索賄三百六十萬元,應屬可採,原審亦同此認定;又丁○○、戊○○也否認就如附表表卅五件工程行賄三百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元予庚○○、丙○○,查如附表所示之三十五件工程,其結算價格大多與比價當時之價格不同,業據被告丙○○提出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三十五紙為證,而如果丁○○、戊○○有送回扣予庚○○,依常理應以結算金額計算始合理(否則丁○○、戊○○豈不虧本),而被告丁○○偵查中自白所書寫之回扣金額均為比價當時金額之百分之十二,與結算金額多所出入,是被告丁○○、戊○○辯稱未就如附表表卅五件工程行賄三百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元予庚○○,應屬可採,原審亦同此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庚○○就路標工程要求索賄三百六十萬元、被告丁○○就路標工程期約行賄三百六十萬元,及被告丁○○、戊○○就如附表卅五件工程行賄三百十五萬七千四百四十元予庚○○。

(三)被告丙○○亦堅決否認就附表編號一至三十五號有洩漏底價之行為,經查,證人劉嘉敏及莊淑理(財政課長)於本院前審中證稱:底價係開標前十分鐘才定,由首長決定,或授權主任秘書或秘書等,底價核定後密封,開標前再交給主持人,不可能事先透漏底價等情在卷,且被告丙○○在調查站訊問時其僅供稱提供工程估價單,並未供承提供依估價單所訂出之底價,其所涉洩密罪部分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其犯行。此外,又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丙○○有洩漏底價,自難認被告丙○○有此部分之犯行。

(四)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始足成立。查本件被告乙○○有對被害人蔡清允稱:如果不退出該工程,將來驗收,領款會不順利,市公所等人目前已準備配合,希望不要再拖了,否則將對環宇公司不利等情,雖據蔡清允指訴在卷,但被告乙○○之上開言詞係指如果環宇公司繼續承包施作此工程,將會在驗收、領款方面受到刁難而不順利,並非直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項施加恐嚇,所為與上揭恐嚇罪之構成要件已有不合,且參酌証人即被害人蔡清允在本院調查中到庭証稱:「(乙○○是否有說若不退出工程,將來驗收、領款會非常不順利而且會對環宇交通公司不利?)是的,他有這樣說,我當時聽到後,我只是擔心工程做完後會領不到錢,沒有生命、身體安全的顧慮,我當時只是半信半疑,我懷疑市公所怎麼可能會跟他們配合讓我領不到錢。」等語(本院卷第三十七頁),足見被告乙○○所為即與刑法恐嚇罪構成要件不符,公訴人認被告乙○○、庚○○、丙○○共同犯恐嚇罪,應屬誤會。

(五)被告乙○○更改投標標單之行為,係由丁○○取出辛○○轉交之年冠公司及負責人己○○之印章,由乙○○重新書寫年冠公司之標單及標單封,故意將投標金額由二千三百萬元改為二千二百萬元,且塗改後不蓋章,以達使該標單成廢標之目的,惟此係徵得共犯己○○之同意而為達使路全公司得標而將自己投標之標單更改,既非偽造標單,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可言,此部分應不構成犯罪。

(六)又公平交易法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經總統修正公布,該法第三十五條修正為「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法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並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換言之,即違反聯合行為者,必須經主管機關限期命其停止,改正或採取必要措施,逾期不為之始得課以刑罰。本案被告等雖有聯合行為,但卷查並無公平交易委員會、建設廳、屏東縣政府發函限期停止,改正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之前置行政處分,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等人之行為,自不成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之罪。

上開部分,因公訴人均認與被告等人經起訴判決之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庚○○等十人所為事實欄三部分犯罪事實另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經辦工程浮報價額罪等語。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公務員經辦工程浮報價額罪係指就原價格故意為提高,以少報多(如浮報工程編列預算),從中圖利者而言,倘若未實際購買物品,而單僅虛列價額、數量藉以牟利,則與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之含義不符,自難以上開罪名論擬,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五三六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三九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同條項所規定之「其他舞弊情事」,既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為,且所指之其他舞弊情事係屬概括規定,自應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正當利益者有等同之危害性方可相提並論,故此所謂舞弊應指財務弊端而言。查本件被告庚○○等人係以更改標單、假造不實之開標結果紀錄表等公文書之方法,使原先己開標得標之廠商,改由其等囑意之特定廠商得標,使該特定廠商取得包施作本件路標工程之機會,被告庚○○等人並無將原定工程預算款浮列虛編之情形。而觀之卷附工程招標結果報告表所載,雖本件工程核定底價為二千四百七十二萬元,如前所述,原開標得標之環宇公司係以一千九百二十八萬元得標,經被告庚○○等人假造不實之開標結果,由路全公司以二千四百三十六萬元得標,高於原得標之標價五百零八萬元,但環宇公司投標之價額,僅是投標者願出之價額,尚非屏東市○○○路標工程實際應支出之工程款,縱環宇公司標得該工程,仍須施作完工後,經屏東市公所驗收過通,並就提出之領據及相關憑據資料審核無誤後,方得請領工程款,故環宇公司標得之價款與屏東市公所日後實際支付之工程款仍有一段距離,不能認係屏東市公所就本件工程原應支付之工程款金額,同理,縱路全公司以上開金額標得,亦僅是投標競價願出之價額,並非實際可領得之金額,故不能以前後標得之投標出價差額,認係被告庚○○等人浮報之價額。且上開標價均係在核定之編列工程預算金額(即核定底價)之範圍內,況係尚在工程招標階段,工程尚未發包進行即遭檢舉查獲,並無實際支付價額而取得差額利益之情事,被告庚○○等人部分所為即難認與前揭法條之浮報價額、數量,或其他舞弊情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論以該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係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係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移送併案意旨略以:

(一)被告庚○○係屏東市長,辦理屏東市○○路開闢工程,徵收告訴人黃阿來所有屏東市○○路二四四號土地及地上廠房機械設備,於補償查估時,竟漏查二組機械及化學池未估,又鑑價中心早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查估補償金為九萬八千元,被告庚○○竟遲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才派人將補償金送達告訴人,積壓八個多月,並於翌日(十四日)強制剷除地上物。又於八十一年徵收告訴人何德超所有大連段二六三號地上之房屋時,竟未按八十一年之價格補償,而以七十七年之價格補償,也未發給自動拆除之獎勵金,使告訴人何德超受損。又徵收告訴人張振如所有大連段二四三─一號地上之建物之補償費也偏低。又未經補償就拆除告訴人劉滿德之子之房屋,無法源依据違背上級省、縣命令強制拆除告訴人黃明哲、黃董月淑所有坐落屏東市○○路一四○─一○房屋涉嫌瀆職。又被告庚○○購買垃圾桶花費一、二千萬元,耗費太高,有收取回扣之嫌,並請暫緩拆除公二預定地上之違建,以免數百居民無棲身之所。因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抑留剋扣罪嫌、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收取回扣等罪嫌。訊之被告庚○○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是八十三年三月一日才當市長,以前是代表會主席,拆屋及補償是由同仁依規定辦理,沒有扣留補償費、收取回扣或瀆職等語。經查:前屆鄉、鎮、縣轄市長是於八十三年三月一日才就任,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前開漏查估物品或查估補償費過低或未按八十一年之價格補償,均為被告庚○○八十三年三月一日就任市長前市公所之行為,自難歸責於被告庚○○。至被告庚○○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才派人將補償金送達告訴人黃阿來,翌日(十四日)即強制剷除地上物,此係行政手段,尚難指為被告庚○○抑留剋扣應發之補償費。又未經補償就拆除房屋及無法源依据違背上級省、縣命令強制拆除告訴人黃明哲、黃董月淑所有坐落屏東市○○路一四○─一○房屋部分,及暫緩拆除公二預定地上之違建,以免數百居民無棲身之所部分,刑法貪瀆罪章及貪污治罪條例並未就此有所規範處罰,係屬行政責任範疇。至告發人李景雯於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庚○○是否拿回扣等語(見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偵查筆錄),亦不能証明被告庚○○就購買垃圾桶有收取回扣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証据証明被告庚○○此部分有犯行,其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証明,應退回檢察官卓辦。

(二)檢察官移送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八八號聲請併辦意旨以屏東市公所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開之屏東市○○里○○○路○路燈工程,被告丙○○、李光文亦有未依規定辦理比價程序,而假造不實比價紀錄表,使戊○○、陳建隆取得該項工程,而亦涉犯有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及圖利罪而移送併案。訊據被告甲○○、丙○○圴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均辯稱:伊係按規定辦理該件工程比價,並未圖利特定廠商等語。經查,該路燈施作工程係以比價程序辦理招標,而由有意參加比價之劉真智委請曾榮昌借二、三家廠商牌照以供其參與比價,曾榮昌乃向認識之方隆工程公司、合順水電行借得公司行號牌照,由劉真智持以前往參與比價等情,業經証人即方隆工程公司負責人林黃寶玉、合順水電工程行負責人蔣平秋及劉真智、曾榮昌在調查站調查訊問時指陳明確。劉真智並証稱伊係因有事至屏東市公所走動而知悉有該項工程要辦理比價等語,故劉真智乃係依規定程序前往參加比價,並非被告丙○○、甲○○圖使其標得該項工程施作而勾結其自行拿取二家廠商前來比價,未依規定辦理比價程序,此外,亦查無其他事証足証被告丙○○、甲○○有此部分之登載不實在比價紀錄表或圖利他人之犯行。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卓處。

五、至於被告庚○○被訴就附表所示三十五件工程涉嫌收取回扣部分,業經原審就該部分判決無罪,並經本院前審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確定,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謝宏宗

法官 莊崑山

書記官 邱麗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十三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
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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